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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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
一、将我省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延长办案期限的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确定为以下三十八个县:
(一)榆林地区的靖边县、定边县、神木县、横山县、府谷县、清涧县、子洲县、佳县。
(二)延安地区的宜川县、志丹县、黄龙县、安塞县、吴旗县、富县。
(三)安康地区的安康县、紫阳县、旬阳县、白河县、宁陕县、平利县、镇坪县、石泉县、岚皋县。
(四)商洛地区的商县、丹凤县、商南县、洛南县、山阳县、镇安县、柞水县。
(五)汉中地区的略阳县、宁强县、镇巴县、留坝县、佛坪县。
(六)宝鸡市的太白县、凤县、麟游县。
二、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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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建设工程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铁道部


铁路建设工程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办法

1990年9月11日,铁道部

第1条 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铁路建设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投产后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与健康,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各单位(含集体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技术改造以及引进、合资的一切生产性、生活性的建设项目。
第3条 凡铁路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与卫生法规、标准的规定,并实行“三同时”(即安全与卫生技术措施和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4条 本办法由计划、财务、设计、基建、施工、鉴定、卫生、劳保、工业等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执行。具体分工和责任如下:
一、铁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其中生产性建设项目“三同时”监督工作,由卫生与劳保行政部门共同领导。
二、部劳动卫生研究所(以下简称部劳卫所)、各级卫生防疫站承担预防性卫生监督任务。各级劳保监察部门负责具体生产性建设项目的“三同时”监督任务,并作出评审结论。上述三类机构统称“监督执行机构”。
三、各级计划和有关部门,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有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同时,负责将本部门建设项目的年度计划抄送“监督执行机构”。
四、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计划书和财务计划时,应按概算将安全卫生方面相应的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设计单位初步设计审查前,必须向部卫生保护司(只限大、中型项目)和“监督执行机构”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含《安全卫生专篇》(内容和要求另文颁发)、《铁路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安全卫生审批表》和有关图纸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二十天,应向“监督执行机构”报送《铁路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安全卫生审批表》。
五、设计部门要遵照国家各项法规和技术标准,以及“监督执行机构”对初步设计文件提出的经鉴定批准的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并应保证设计效果。修改设计方案,必须征得原审查机构同意。
六、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施工图和设计要求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建设单位对委外工程要负责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对其结果负责。
七、负责主持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及时通知“监督执行机构”参加。《设计安全卫生审批表》和《竣工验收安全卫生审批表》上必须有“监督执行机构”的签认。
第5条 铁路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扩大初步设计《安全卫生篇》经各级预审后,报部卫生保护司组织审查,审定后概算纳入工程项目总概算。技术设计修正总概算应控制在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内。
“监督执行机构”接到设计资料后,应尽快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审查,设计部门根据审查意见变更或修正原设计,使之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6条 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监督执行机构”要进行必要的监督,发现施工单位不按设计施工时,有权责令施工单位加以纠正。
第7条 部劳卫所设预防性卫生监督室,担负部审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具体任务,同时负责对全路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人员的技术培训,并建立全路的资料库。
卫生防疫站设预防性卫生监督科(组),负责组织执行预防性卫生监督任务。“监督执行机构”根据需要设专(兼)职监审人员。从兼具卫生、劳保和工程专业知识,具有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选配,报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任职。
第8条 预防性卫生监督分三级实施:
一、凡铁道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部劳卫所代部监督;
二、凡各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局中心卫生防疫站和劳保监察部门监督;
三、凡分局(工程处)或分局(工程处)以下单位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分局(工程处)卫生防疫站和劳保监察部门监督。
部工业总公司所属工厂审批的建设项目,主审部门应将资料送交由工业总公司批准的工厂地区预防性卫生监督协作组监督。
未设卫生防疫站的部属单位的建设项目,由所在铁路局中心卫生防疫站或部劳卫所代办。
各“监督执行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会同其他有关“监督执行机构”共同监督。
第9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应视情节轻重由“监督执行机构”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处罚标准分别依照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10条 建设项目安全卫生审查的经费按铁道部和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11条 “监督执行机构”在执行预防性卫生监督时,要同时遵循地方卫生法规,并应尊重地方卫生防疫、劳保监察部门的意见。
第12条 本办法由部卫生保护司负责解释,并组织制订全路的实施细则。
第13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略)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05号



(1996年9月1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设施,是指垃圾收集容器、垃圾房、垃圾通道、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处理场等设施;垃圾收集容器是指果皮箱、废物箱、垃圾箱(桶)等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产生生活垃圾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是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生活垃圾的管理工作。城建、规划、房管、建管、市政公用、园文、环保、卫生、公安、商业、旅游、交通、工商等部门应协助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城市生活垃圾。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城市生活垃圾管理,逐步推行净菜进城,发展垃圾焚烧技术,在实现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城市生活垃圾有用物资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工作,逐步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资源化和减量化,防止污染,保护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编制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城市生活垃圾设施建设计划,并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计划体系。
  第八条 各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生活垃圾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对乡镇规划的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公共生活垃圾设施。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配套建设垃圾转运站、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机场、码头、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广场、集贸市场、停车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大中型商场、医院、宾馆等(以下简称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范,设置垃圾房和垃圾收集容器。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必须自备符合规范的废物箱。
  第九条 新建、改建生活垃圾设施的,应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生活垃圾设施必须与建设工程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对已建成尚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生活垃圾设施,由原建设单位负责改建。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偷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或封闭按规定设置的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拆一还一、先建后拆"的原则提出拆迁方案,经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上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生活垃圾设施的设置,应便于使用和清运。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不得设置垃圾箱(桶)。城市设置的垃圾收集容器必须达到规定的密闭要求。
  第十一条 生活垃圾设施由产权人或管理单位负责管理和维修;生活垃圾设施应保持整洁、完好,并及时维修或更新。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市区道路、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保洁;
  (二)里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由街道办事处划定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公共场所以及铁路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街心花园、绿带、绿地、花坛和临时停车处,由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六)乡镇范围的清扫保洁,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
  (七)公园、风景点、西湖水域以及市区河岸、护坡,分别由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专人保洁;
  (八)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域,由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保洁;
  (九)在市区水域行驶或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由船主依照有关规定处置;
  (十)责任不清地区,由当地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范围,明确责任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的质量,必须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城市生活垃圾应日产日清。道路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保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不得向路面、绿地、窨井和水域倾倒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特种垃圾,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置,不得随意倾倒或倒入垃圾收集容器。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带出市场外随意倾倒。各类车辆上清除的生活垃圾,应倒入自备垃圾收集容器,禁止随意抛撤、倾倒。在水域行驶和停泊的各类船舶及趸船上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倒入自备的垃圾收集容器,禁止倒入水域中。禁止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禁止在里弄、街道、广场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和生活垃圾;禁止掏捡生活垃圾。清理窨井淤泥、修剪行道树、清理绿化带等作业产生的废弃物,作业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处理,不得乱堆、乱放、乱倒。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必须密闭,运输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完好,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逐步实行袋装收集。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紧口袋,并按下列规定放置、收集和运输:
  (一)居民(临街住户除外)的袋装生活垃圾必须放置在指定地点,由专门人员按规定时间上门收集或定点收集。
  (二)临街住户、小型商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必须将袋装生活垃圾放置在内部,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时上门收集、运输。
  (三)机关、学校、部队、厂矿等大型单位和机场、码头、车站、集贸市场、文化体育娱乐场(馆)等公共场所的袋装生活垃圾,必须放置在按规定配置的垃圾房中,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收集、运输。
  第十七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同时撤除原有的生活垃圾箱(桶),封闭楼层垃圾通道。新建住宅一律不得建造垃圾箱(桶)、垃圾通道。
  第十八条 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当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活垃圾处置手续,领取《生活垃圾处置证》后,方可按确定的方式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生活圾。
  第十九条 对单位、个体工商户产生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按照《杭州市环境卫生有偿服务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行为人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根据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掏捡生活垃圾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存放垃圾的设施、容器破损、不洁,不及时清理、维修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小型商店、摊点未按规定设置或设置不符合规范废物箱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五)随意焚烧生活垃圾、树枝(叶)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不按规定配置符合规范的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任务或清扫保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密闭运输或者沿途泄漏、遗撒的,每辆车(次)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因施工、作业造成路面污染不及时清除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工业废渣、特种垃圾不按规定处理,擅自倒入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建设配套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办理生活垃圾处置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擅自启用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封闭、损毁、拆除、迁移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其它建制镇的生活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