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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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国有资产管理局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
1994年12月25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明晰产权关系,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公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集体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以下简称产权界定),系指国家依法划分和认定存在于集体所有制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归属,并明确国家作为所有者对这部分国有资产行使权利的财产范围和管理权限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各种城镇集体企业(含合作社)资产的产权界定。
第四条 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即从资产的原始来源入手,界定产权。凡国家作为投资主体,在没有将资产所有权让渡之前,仍享有对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所有权。
第五条 在产权界定过程中,应本着“立足今后加强管理,历史问题处理适度”的工作原则,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地进行界定。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正当权益,也不得损害集体企业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第六条 进行产权界定,应保持国家对集体经济法律、法规、政策的连续性和协调性。
第七条 集体企业中的国有资产,须以价值形态进行界定和记帐反映。

第二章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界定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以下简称全民单位)投资或创办的集体企业,以及虽不隶属于全民单位,但全民单位实际以货币、实物、无形资产等给予扶持和资助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依下列办法处理:
(一)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独资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登记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界定按对国有企业产权界定规定办理。但依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二)新建的企业,开办资金完全由全民单位以银行贷款及借款形式筹措,生产经营以集体性质注册的,其资产产权界定比照前款规定。
(三)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集体企业中的投资及按照投资份额(或协议约定)应取得的资产收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全民单位以资助、扶持等多种形式向集体企业投入资金或设备,凡投入时没有约定是投资或债权关系的,一般应视同投资性质。如有争议,可由双方协商,重新确定法律关系并补办有关手续,协商不成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界定。但下列情不作为投资关系:
1、凡属于1979年以前投入的,可视同垫支借用性质;
2、凡集体企业已按期支付折旧等费用,可视同租用关系处理;
第九条 集体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全民单位只提供担保的,不界定为国有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全民单位应予追索清偿。集体企业确实无力按期归还的,经双方协商可转为投资。转为投资的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集体企业依据国家统一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享受减免税优惠而形成的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享受国家特殊减免税优惠政策,凡在执行政策时与国家约定其减免税部分为国家扶持基金并实行专项管理的,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帐反映。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享受国家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其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界定为扶持性国有资产,单独列帐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无偿占用城镇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企业可以有偿使用,经界定后单列入帐。
第十四条 凡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均按其占企业总资产的份额,滚动计算。
第十五条 除上述条款外,集体企业中的下列资产,不界定为国有资产;
(一)国家以抚恤性质拨给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实物和资金等形成的资产;
(二)全民单位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拨给的闲置设备等实物资产;
(三)全民单位所属人员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专利、发明等带给集体企业所形成的资产;
(四)明确约定为借款或租赁性质支持集体企业发展而形成的资产;
(五)其他经认定不属国有的资产。

第三章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中已界定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对其拥有法人财产权。除发生产权转让等法定情形外,集体企业可以继续使用,国家不得抽回国有资产。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对占用的国有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量化到集体或个人。
第十八条 对界定后属于国有资产的,可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企业继续使用,按规定交付资产收益;
(二)按国家规定,缴纳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产占用费;
(三)实行租赁经营,由投资单位收取租金;
(四)实行有偿转让,由双方签定合同,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
(五)作为与全民单位联营,按国家有关联营的规定办理;
(六)作价入股,按股份制企业进行管理,并参与分红;也可作为优先股,只收取股息或红利,不参与管理;
(七)对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所称扶持性国有资产,国家只保留特定条件下对这部分资产的最终处置权,不参与管理及收益,企业应将这部分资产用于生产发展,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否则,可依规定收归国库;
(八)其他。
上述办法中除第(七)项外,可以由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占用全民单位土地的,可实行租用制度,由集体企业向产权单位交纳租金。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国有资产经清理界定后,凡界定为政策部门投资的应办理产权登记等法律手续,以明晰产权。今后凡完全用国有资产投资创办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均不得注册为集体所有制性质。
第二十一条 全民单位在举办集体企业过程中,不得将本单位的重要生产车间、部门无偿划给集体经营;不得以各种形式将本应归属全民单位的收益转移给集体企业。

第四章 产权界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产权界定的主管机关,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产权界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分步实施,但发生下列情形,应当首先进行产权界定:
(一)与外方合资、合作的;
(二)实行公司制改组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和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三)发生兼并、拍卖等产权变动的;
(四)由全民单位投资创办的集体企业,全民单位正进行清产核资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界定应从查帐入手。查阅财政、银行和其他部门的拨款拨物帐单、投资单位拨入资金或实物的证明或收据、以及税务部门给予企业减免税等优惠的文件规定和减免数额;还可对照检查企业收款收物帐和享受减免税额,上下结合,以确定国家投资或拨入资产。
因为历史等原因,拨入资产手续不全,帐单不存的,可以事实为依据,确定拨入资产。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增值或减值的计算方法是:以国有资产投入企业时,投入资产占企业净资产总额中的比重,乘以产权界定时企业净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即为国有资产总额。具体计算时,应分年分段计算,最后加总。
第二十六条 产权界定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立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财税部门、社会公正性中介机构和企业参加的产权界定小组,具体负责企业产权界定工作;
(二)查阅有关资料和原始凭证;
(三)进行清理和界定;
(四)经界定属于国有资产的,由企业填报“国有资产产权界定表”,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五)经认定的国有资产,要明确管理主体,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六)调整会计帐目,属于政府部门投资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占用国有资产的集体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接受产权界定或不如实反映和提供资料,使产权界定无法进行,损害国家利益的,产权界定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企业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第二十八条 发生属于应当进行产权界定的情形,集体企业隐瞒不报或串通作弊,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损的,应由产权界定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企业领导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以经济的、行政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止和干扰产权界定工作,或与企业串通作弊,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可根据情节轻重,由产权界定主管机关报请政府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的、经济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惩处。
发生上款情形,还需补办产权界定手续。
第三十条 产权界定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产权界定中以权谋私、循私舞弊,不如实进行产权界定,使国家和集体权益受损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分行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军队、武警等特殊单位所举办的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由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前公布的产权界定政策,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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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是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及他项权利的登记。
前款所称他项权利是指抵押权、承租权、通行权等权利。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土地登记程序如下:
(一)土地登记申请;
(二)地籍调查和权属审核;
(三)公告;
(四)注册登记;
(五)颁发土地证书。
公告程序只适用于初始土地登记。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必须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向市或者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者分别向开发区、保税区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第五条 申请土地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土地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土地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当事人申请登记。
第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申请土地登记的,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拥有或使用两宗或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分宗申请;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分别申请;跨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第八条 对土地申请经调查审核无误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准予注册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颁发土地证书。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天津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十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土地属于乡(镇)农业集体所有的,颁发给乡(镇)农业集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区、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机关印章用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填发机关是区、县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章 初始土地登记
第十三条 初始土地登记是在一定时间内对登记区域内的土地进行的普遍登记。
第十四条 初始土地登记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登记区的划分;
(二)申请登记的期限;
(三)登记申请人应提交的有关证件;
(四)受理申请地点;
(五)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代表证明,个人身份证或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还应提交土地登记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申请经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后,进行地籍调查。
第十七条 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地籍调查结果,对土地的权属、面积、用途等逐项审核,并依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土地权属尚有争议的,暂不办理登记;
(二)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公告发布后30日内,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土地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并按规定缴纳复查费。经复查无误的,复查费不予退还,确有差错的,复查费予以退还。
复查费按土地权属调查地籍勘丈费的70%收取。
第十九条 公告期满,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未提出异议的,由市或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并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向土地的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项权利者分别颁发土地证书。
第二十条 尚未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 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 初始登记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发生转移、分割、合并或者增减时,应当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变更土地登记申请,经调查审核符合变更登记规定的,准予变更登记,并重新核发土地证书或在原土地证书中注记变更事项。
第二十三条 变更土地登记分为:
(一)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二)更名登记;
(三)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四)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和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项权利者,应在变更后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出让、转让合同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赠与、交换、买卖、继承、分割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建筑物、附着物的获得者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期满等原因而终止的,出租人和承租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原土地使用者应持土地出让证明文件、合同、抵押合同,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抵押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新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抵押合同及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用、划拨土地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土地使用者应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混合宗地中因分摊建筑面积发生变化而引起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土地使用者应持有关批准文件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申请变更土地登记,应提交原土地证书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按期申请土地登记。逾期不申请土地登记的,其登记费应比照规定的登记费标准,每逾期一个月加收20%。
第三十三条 1983年全市城镇房产和土地清查换证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暂不办理初始土地登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由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土地权属界址线所封闭包围的一块土地。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6日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外汇管理局


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9月1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为了完善外汇管理制度,促进我国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事业的发展,鼓励企业创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经对外经济贸易部授权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有关外汇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三、本办法所称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外汇收支系指:
1.公司在境外承包、分包工程项目的外汇收支,包括承包合同项下提供设备、材料、机电产品和备品备件;
2.公司根据签订的劳务合同,在境外开展劳务合作的外汇收支;
3.公司在境内承包经批准以外币计价结算工程的外汇收支,其中包括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等项下的工程;
4.公司在境内外与外商开展技术合作的外汇收支;
5.公司在境外经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外汇收支;
6.公司在境内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项下设计、咨询、代理的外汇收支;
7.公司承包我国政府援外项目的外汇收支。
四、公司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所得可自由兑换外汇,除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留在境外使用外,必须汇回境内。
五、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公司的申请,批准其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往来帐户,并发给现汇帐户使用证。现汇往来帐户只限用于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外汇收支。
六、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带动国内设备、材料出口收汇,可保留现汇,进入现汇往来帐户。
七、公司按协议或合同分给国内没有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分包单位的外汇,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可从其留成外汇中拨付。
八、公司自经批准经营对外承包工程、劳务及技术合作业务的下一个财政年度起5年内,该类业务的外汇收入不上缴国家,全额现汇留给公司;5年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外汇净收入的20%结汇上缴国家,80%现汇留成给公司,并开立现汇留成帐户。
九、现汇留成的使用范围可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并可参加调剂。
十、公司可设立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由外汇管理机关核定限额,用于业务所需的零星开支;公司应制定库存外币现钞备用金管理办法,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执行。
十一、公司临时出国人员用汇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开支,并自行核销。外汇管理机关定期对公司出国人员用汇进行检查。
十二、公司遇特殊情况需在签订合同之前汇出外汇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批。
十三、公司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必须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批,开户后要将开户行、帐号等抄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并按季报备帐户存款余额。项目完成后应在3至9个月内将项目决算报外汇管理机关,将剩余自由外汇调回境内。
十四、公司在境外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可以在境外或境内开立现汇帐户,其开户行和帐号要报主管公司并由主管公司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企业在境内开立的现汇帐户视同境外帐户管理,其境外汇入外汇允许自由汇出。
十五、公司驻外机构(注册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境外开立现汇帐户应报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公司应制订向驻外机构汇款的计划,经外汇管理机关审核后由银行监付。
十六、公司应按期向外汇管理机关上报下列报表:
1.现汇帐户收支季报表;
2.对外承包企业年度决算报表;
十七、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机关可根据不同情况,按照《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等有关规定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强制收兑外汇、罚款、撤销现汇帐户等处罚;
1.在境外所得自由外汇未按规定汇回境内;
2.外汇净收入未按规定上缴;
3.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私自在境内或境外开立现汇帐户;
4.未按规定自行向境外汇款;
5.临时出国人员用汇违反国家规定;
6.未按规定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报表;
7.未按本办法其它条款规定执行的。
十八、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九、本办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以前各项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者,均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