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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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1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下列境内中国公民适用本条例:
(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在外省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或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含因城市房屋拆迁的动迁户)30日以上的育龄人员;
(二)常住户口不在我市,但在我市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妇女;
(三)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怀孕的妇女。
因出差、就医、旅游等原因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禁止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市及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有相应的机构或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城乡建设、交通、规划土地、房地产、公用、民政等有关部门,应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列入常住户口所在地人口控制指标和现居住地工作质量指标予以考核。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按国家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外出前应到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单位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外出前应同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并确定专人负责外
出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八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流动人口或外省、市组织集体外出劳务的单位,在到达我市现居住地五日内,应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责任书。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计划生育证明》和计划生育责
任书后,应当进行登记与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大连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以下简称《查验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限期补办有关证明。
第九条 《查验证》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各种证、照等手续时,必须查看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查验证》,无《查验证》的,不得为其办理各种证、照或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等单位及为流动人口提供居住场所的房屋出租者,应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发现寄宿人或承租人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招用流动人口务工、组织外来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外来务工团体,在与外来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同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或计划生育责任书,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发现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计划生育行政管
理部门。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请生育的,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验后,准予在现居住地生育。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卫生单位,对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进行检查时,应要求其出示生育证明。对无生育证明的,应及时报告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应当落实节育措施的人员,应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在现居住地接受计划生育孕情检测服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及时终止妊娠。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个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用,由财政预算内拨款和从流动人口管理费(城市人口增容费)中划拨给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计划外生育情况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常住户口在外省、市,现在我市居住的育龄妇女,未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常住户口在我市,居住外省、市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受处理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我市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居住的育龄妇女计划外生育的,依照《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按下列分工统计和处理:
(一)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生育的,生育前现居住地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现居住地未告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二)育龄妇女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六个月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
(三)育龄妇女户口迁出时已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原常住户口所在地负责;户口迁出时怀孕不足四个月,迁出后生育的,由现居住地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统计和处理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工作中,因行政分工管理权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不及时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每逾期一日处5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发现计划外怀孕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责任者每例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发现流动人口中怀孕妇女无生育证明未及时报告的,对责任者每例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定期接受孕情检测的,每漏检一次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骗取、伪造、涂改、买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责任者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行为已受处罚的,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征收计划外生育管理费不受时间限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侮辱、威胁、殴打从事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生育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管理。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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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双版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登记编号:云府登73号



第11号



《西双版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8月8日州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州长:岩 庄



二OO五年八月十九日





西双版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使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与周围电磁环境合理兼容,确保西双版纳机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行业标准(MH/T 4003-1996)》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西双版纳机场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西双版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管理和作为非航空导航设备与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兼容的准则。

第三条 西双版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西双版纳机场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或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及空间范围,包括中波导航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仪表着陆系统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全向信标台电磁环境保护区域、通信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二章 中波导航台(NDB)电磁环境管理



第四条 中波导航台包括南远台、南近台和北近台。

第五条 南远台位于景洪市嘎洒镇曼播村委会曼桄村旁,坐标为东经100°48´12"/北纬21°51´05";南近台位于景洪市嘎洒镇允大公路2.1km处西侧,坐标为东经100°46´10"/北纬21°57´20";北近台位于景洪市嘎洒镇曼掌宰村委会曼迈村田坝内,坐标为东经100°45´21"/北纬21°59´31"。

第六条 禁止在以南远台、南近台和北近台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KW的广播电台; 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广播电台。

(二)半径300米以内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半径500m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三)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四)半径5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五)半径150米以内设置架空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力线或新建公路。

(六) 半径150米以内修建金属栅栏和电力排灌站,堆积金属堆积物。

(七) 半径120米以内修建高于8米的建筑物。

(八)半径50米以内修建高于3米的建筑物或种植树木。



第三章 仪表着陆系统台站(ILS)电磁环境管理



第七条 仪表着陆系统包括航向台和下滑台。

第八条 航向台位于天线阵北侧(垂直于跑道中心延长线)60米处,坐标为东经100°45´30"/北纬21°59´06";下滑台位于跑道南端东侧,距跑道中心线120 米,距跑道入口的内撤距离295米,坐标为东经100°45´58"/北纬21°58´03"。

第九条 航向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一个由圆和长方形合成的区域。圆的中心即天线阵中心,其半径为75米。长方形的长度从天线阵开始沿跑道中心延长线向跑道方向延伸至跑道末端,宽度为120米;下滑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以本台天线阵为中心前方长900米,宽120米的范围。

第十条 禁止在航向台保护区内或以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在保护区内杂草高度超过0.5米;修建建筑物、堤坝或道路;种植树木;设置金属栅栏;架空金属线缆;停放车辆或飞机;进行地面交通活动。

(二)在天线阵前方±10º,距天线阵3000米,修建高于15米的建筑物和大型金属反射物、高压输电线等。

(三)通信和电源线缆穿越保护区。

(四)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KW的广播电台; 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广播电台。

(五)半径300米以内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半径500米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六)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七)半径5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八)半径150米以内设置架空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力线。



第四章 全向信标台(DVOR/DME)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一条 全向信标台位于景洪市勐罕镇景仑公路28.1km处东侧,坐标为东经100°55´58"/北纬21°51´43"。

第十二条 禁止在以全向信标台设备天线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100米以内修建各类建筑物;半径100米-300米之间修建的金属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1º垂直张角,木质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2.5º垂直张角;半径300米以外修建金属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2.5º垂直张角,木质结构建筑物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5º垂直张角。

(二)半径50米以内种植树木;半径50米-100米(300米)之间种植成片的树木及高于地网水平面4米的单棵大树;半径150米-300米之间种植树木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2°垂直张角;300米以外种植树木的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40垂直张。

(三)半径100米以内设置金属栅栏和拉线;半径100米-200米之间设置的金属栅栏和拉线的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0.5º垂直张角;半径200米以外设置的金属栅栏和拉线其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1.5º垂直张角。

(四)半径100米以内设置架空金属线缆(电话线、广播线、低压电力线);半径100米-300米之间设置的金属线缆其高度超过以地网水平面为准的1º垂直张角;半径300米以外设置的金属线缆其高度超过以天线基础为准的3º垂直张角。

(五)半径100米以内新建交通流量大的公路。

(六)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KW的广播电台;半径5000米以内修建发射功率50KW的广播电台。

(七)半径300米以内设置35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500m以内设置11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220—330KV的架空高压输电线;半径1500米以内设置330KV以上的架空高压输电线。

(八)半径2000米以内修建发电厂、4KW以上大功率电焊和高频设备的工厂、矿山等企事业单位。

(九)半径500米以内修建金属结构的建筑物、铁塔。



第五章 航空无线电通信台站(塔台)电磁环境管理



第十三条 机场通信塔台设置位于停机坪东侧,坐标为东经100°45´21"/北纬21°59´31"。

第十四条 禁止在以机场通信塔台为中心的下列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半径6000米以内设置lkW以上的调频广播电台。

(二)半径1000米以内设置调频广播电台。

(三)半径800米以内设置能产生有源干扰的电子、电器设施。

机场新建、扩建无线电通信、导航台站按其台站属性、分类及保护要求实施有效保护。



第六章 管理机构和责任



第十五条 州无线电管理部门是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景洪市嘎洒镇、勐罕镇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西双版纳机场应当协助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做好机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西双版纳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城市规划,并按照规划严格管理,保障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在西双版纳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机场航空无线导航台站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州、市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州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监督、检查管理工作,防止机场无线电导航台电磁环境遭受破坏。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航和州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不明干扰源的干扰时,机场应当及时报告无线电管理部门。无线电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分别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规定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延长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关于延长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01]74号


中国盐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物价局(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尽快消除我国碘缺乏病,确保有关食盐加碘项目建设和改造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延长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期限延长3年,即从2001年1月21日起延长到2004年1月20日止。
二、国家碘盐基金征收标准、征收范围、缴库方式和使用管理办法等,按照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三、为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减轻社会负担,国家碘盐基金自2004年1月21日起停止征收。国家碘盐基金停止征收后,有关食盐加碘项目建设和改造所需资金,由盐业企业从其他正常资金渠道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