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业技术干部辞职的管理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09:45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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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业技术干部辞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关于专业技术干部辞职的管理意见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和《山西省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向国营小型企业和城乡集体企业流动的暂行办法》,对我省专业技术干部(含经营管理干部,下同)辞职的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政府机构和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各类专业技术干部,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均可提出辞职申请:
1、因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积压浪费难以发挥作用的;
2、从大城市到中小城市,从城市到农村乡镇,从政府机构和事业单位到企业,从大型企业到中小型企业,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业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 瘛⒓际趺骋谆梗窗旄骼嘈椭行⌒秃献势笠怠⒐煞莨镜鹊模? 3、被贫困县聘用,所在单位不同意调出的;
4、兴办和创办民间科研机构或从事个体科技经营活动的;
5、因特殊原因在原单位不能发挥作用的。
第二条 本文所称的辞职,指专业技术干部经组织批准辞离所在单位的一种人才交流形式。包括辞去现有职务、保留公职受聘到其它单位工作和辞去公职、自谋职业。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得辞职:
1、国家或省属重点工程的技术负责人、国家或省属重点科研设计项目的主要技术骨干,尚未完成所承担项目任务的;
2、从事绝密工作的;
3、正在受审查末结案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限末满的;
4、由组织选派支援乡镇企业和贫困地区工作期限末满的;
5、从事地质勘探、采矿等野外或井下作业的。
中小学教师的辞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工作,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管理。
第五条 要求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所在单位接到辞职申请后应在两个月内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1、县及县以下所属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县人事局审批;
2、地、市所属单位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地、市人事局审批;
3、省直单位和所属企事业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由省直各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事局备案;
4、担任行政领导职务的专业技术干部的辞职,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第六条 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干部提出辞职申请后,如所在单位不同意,本人可向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
专业技术干部正式提交辞职申请后,所在单位逾期两个月不答复的,应视为同意。当事人可向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申请办理辞职手续。
第七条 专业技术干部辞职,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各单位不得接收擅自离职人员。
第八条 辞去现有职务、保留公职的专业技术干部,受聘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企业、个体企业工作的,保留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工资待遇由接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工作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在此期间不得调离。
第九条 辞去公职、自谋职业的,用人单位凭本人的辞职证明书按有关规定重新录用或聘用后,其工龄可按其辞职前的工作时间和重新录用或聘用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其工资待遇,根据有关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条 对经组织批准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承认其原已取得的职称或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晋升高一级职务和称号的工作,由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或其授权的人才交流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申报。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干部辞职后,公安、粮食部门凭政府人事部门的批准手续,给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也可不迁户口和粮食关系。在接收单位未安排住房前,原单位住房应允许续住三年。
第十二条 经组织批准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所有的科技成果、内部资料、设备器材及专用工具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损害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对违反者,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已辞职的专业技术干部,按上述意见补办有关手续。



1988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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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劳动部办 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全国总工会办公厅转发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的通知
劳动部办、全国总工会办公厅



现将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卫计字〔89〕第24号)转发给你们,请参照办理。各地依此精神制定的具体规定,亦请抄送劳动部和全国总工会。
附件: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

附:关于器官移植医疗费报销问题的复函
江苏省卫生厅、财政厅:
《关于肾移植费用在公费医疗中报销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现行公费医疗制度只能保证干部职工的基本医疗需要。从实际情况看,目前开展的一些脏器移植手术,基本属于拯救患者生命所必需的医疗需要,但费用开支较大。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要求做脏器移植手术的患者逐渐增多,费用开支也越来越大,目前国家财力比较困难,治疗费
全部由国家包下来各方面都承受不了,应当加以限制。享受公费医疗患者器官移植所需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公费医疗经费、单位经费和个人共同负担,以国家、单位负担为主,个人也负担一部分,以抑制过高要求。具体三方负担比例,请你们自行确定。
二、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医疗制度改革方案,类似问题将在工作中一并研究考虑。在此之前,这类问题请你们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筹考虑解决,并先试行。同时,将有关规定告我两部。特此函复。
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1989年8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劳动报酬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办秘字第13号、116号关于被判处劳役的人犯在交社、队执行期间生活费用如何解决的请示已收阅。根据你们报告的情况,我们认为,你省有些地区的人民法院,在1962年以前,对一些属于人民内部矛盾性质的重婚、破坏婚姻家庭、打架斗殴、偷盗等轻微犯罪分子,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是不适当的,应当采用各种教育的方法进行处理,不应判处劳役。但是,过去既然对不应判处劳役的而判了劳役并交社、队执行,现在一般可不再变动。对于这类轻微的犯罪分子,在把他们交给社、队执行劳役期间,主要是由社、队对他们加强教育,提高他们的觉悟,帮助他们改正错误,不应在劳动报酬问题上给予惩罚,因此,对他们在交社、队执行劳役期间的劳动报酬仍应实行同工同酬的原则,按照他们的劳动付给报酬。这种作法,只要向群众讲清楚道理,群众是会同意的。
今后,关于劳役适用的范围问题,请你们转告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我院1962年9月13日法研字第63号给你院的复函执行。对判处劳役,应该只限于对法律、法令有规定的罪行适用,对其他犯罪行为不要适用;也不要再行采用“判处劳役交社、队执行”、“判处徒刑监外执行”等办法。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