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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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印发《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晋办发(2001)14号


通知

各市(地)、县委,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委、办、厅、局党组(委),各人民团体党
组: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关于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失察失误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已经省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纪委、省委组织部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切实保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中发〔1995〕4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共山西省委关于贯彻〈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晋发〔1999〕35号,以下简称《规定》)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关于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中办发〔1997〕10号)等,结合我省干部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失察失误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和人员,在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工作中,违反《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造成用人不当,在群众中反映强烈或对工作造成损失的,要对有关责任部门和人员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凡是违反《条例》和《规定》,作出干部任免决定的,一律无效,并由作出决定的党组织按规定程序予以纠正。由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机关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追究应根据具体情节进行批评、诫勉,调整工作岗位或给予党纪处分。
第四条 民主推荐的组织者,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参加推荐人员的范围、推荐程序等拟定推荐方案并对推荐工作负全部责任。对在民主推荐中不按推荐方案进行,发现有搞串连或者其它非组织活动不采取制止措施的,甚至隐瞒、谎报民主推荐结果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在组织(人事)部门工作的要调离组织(人事)部门;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五条 党委(党组)向上级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召开常委(党组)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参会人员不能少于班子成员的2/3。所推荐的人选必须是一年内民主推荐中得票数较多或较集中的。否则,推荐人选无效,并对作出决定的党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第六条 领导干部个人向党组织推荐领导干部人选时,必须按规定填写领导干部推荐卡片或写出署名推荐材料,并对推荐材料所述内容负责。如推荐的人选有明显错误,甚至有严重问题的,推荐人的上级组织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诫勉或者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第七条 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在综合民主推荐、年度考核及分管领导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任职条件、任职资格和工作需要等,集体研究确定考察对象。一般情况下,对民主推荐位于前列,并且得票数达到实际参加推荐人数的三分之一以上,或者单个职位定向民主推荐前5名的,方可列入考察对象。如遇特殊情况需列入者,应当说明理由,并存入推荐材料中,以备查用。任何人不得个人确定考察对象。对违反规定确定考察对象的党组织,由上级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或干预组织上确定考察对象的领导干部,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对在确定考察对象过程中弄虚作假,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真相的有关责任者,进行通报批评并调整工作岗位;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第八条 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派出考察组,考察组组长要对考察工作全面负责。考察组成员如违反《条例》和《规定》中规定的考察原则和程序,或者擅自变更考察方案,造成工作失误或者给考察工作带来不利影响的,上级组织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诫勉;情节较重的,要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考察组成员对考察中发现的情况或问题,如果在考察材料中未能如实反映或者没有如实向组织汇报,甚至隐瞒事实真相,造成用人失误的,要对责任人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并调整工作岗位或调离组织(人事)部门;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考察组成员要严格遵守考察工作纪律。考察期间不准接受被考察单位或考察对象赠送的任何物品,不准参加被考察单位或考察对象举办的宴请或营业性娱乐活动。对违反规定者要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要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九条 违反《条例》和《规定》讨论决定干部,以书记办公会、少数人研究或者圈阅等形式,代替党委(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一律无效,并对违反规定的党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主要责任者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条 各级领导干部及组织(人事)干部,在选任干部工作中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严守法纪,按章办事。一般情况下,在机构变动和主要领导已经明确工作即将调动时,不允许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要事先经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凡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属于破格提拔的、领导干部的配偶和子女在与领导干部有直接隶属关系的单位或系统提拔的、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又重新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任职前须征得上级党委(党组)或组织(人事)部门的同意;对领导秘书或身边工作人员的提拔调整,要严格执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领导秘书选配、管理、安排的暂行规定》(晋办发〔1999〕33号)。任何人不得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许愿或打击报复。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责任人进行诫勉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在对干部任命讨论决定之后,正式行文之前,要按照《中共山西省委组织部关于对干部选任程序监督审核的暂行规定》和职数审批的有关规定,向上级党委组织部门呈报干部选任程序执行情况和职数情况,要将民主推荐、组织考察、组织部部务会议和常委(党组)会议记录等资料和职数情况上报供审核。党委(党组)的主要领导和组织(人事)部门的负责人对此项工作负责。对不按此规定作出的干部任命无效,上级党委要根据情况对该组织进行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诫勉,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处分。
上级党委组织部由干部综合部门和干部监督部门共同对被任命干部的职数、任命程序进行审核。对因不认真审查而引起不良影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要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诫勉。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成员及组织(人事)部门等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漏推荐、考察、酝酿、讨论干部工作的情况。违者要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下级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贯彻执行《条例》和《规定》、选拔任用领导干部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结果要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和追究责任的重要依据。
对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中失察失误的认定及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严格甄别,分清党委(党组)、组织(人事)部门和有关干部个人应负的责任,分清主要领导、分管领导、部门领导及主要承办人应负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在追究责任时,需对干部作出党纪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纪委受理。对应受党纪处分,但能主动纠正、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需对干部进行诫勉、组织调整或免职、降职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受理。组织(人事)干部违反上述规定受到党纪处分的,一般应调离组织(人事)部门。
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党的组织和纪律检查机关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提出建议。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纪委、法院、检察院的选拔任用领导干部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纪委和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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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县(市、区)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台州市县(市、区)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台政办发〔2006〕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县(市、区)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台州市县(市、区)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全面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进一步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和保护优先的原则,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浙江省市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6〕32号)等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县(市、区)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定本办法。

二、各县(市、区)政府对《台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市、区)长为第一责任人。

三、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等部门具体实施。从2006年起,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市、区)考核一次。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的内容及标准

(一)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控制数;

(二)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低于市政府下达的任务数;

(三)本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积极开展标准农田建设,如期完成市政府下达的标准农田年度建设任务;

(五)开展基本农田示范区建设,组织健全,措施到位,逐步实现“基本农田标准化、基础工作规范化、保护责任社会化、监督管理信息化”的目标;

(六)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各乡镇(街道)保护耕地执法体系,积极开展创建“土地执法模范乡镇”活动。当年发现的违法占用耕地案件查处率达到95%以上,违法占用基本农田案件的查处率达到100%。

同时符合上述六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11月底前组织自查,并于当年12月中旬向市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执行情况。

(二)市政府组织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等部门,于次年每一季度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考核。

(三)全市年度土地变更调查确认的各县(市、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作为考核依据。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市统计局提供的数据为准。各县(市、区)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中及时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市政府在考核时对其提供的数据进行核查。

六、市政府对各县(市、区)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扬、奖励;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市、区)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审批。对耕地及基本农田动态监测中,发现乡镇(街道)区域内耕地10亩以上或基本农田5亩以上违法用地的,县(市、区)政府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乡镇(街道)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审批。

七、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市、区)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不合格的县(市、区),由市监察局、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审批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八、各县(市、区)政府要强化保护责任,加大宣传教育和执法力度,严格执行保护基本农田的“五个不准”,特别是要坚决制止非农建设违法占用基本农田。要加强组织协调,积极探索责权利相结合的基本农田保护社会监督和鼓励机制,夯实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把耕地保护落到实处。要通过基本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标准农田建设、围垦造田造地等工作,以建设促保护。要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实行一级考一级制度,认真制定对乡镇(街道)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措施,确保考核目标的实现。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已经2004年4月19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刘慧晏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清理审核,确定下列61个单位为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现公布如下:
  一、以下行政机关依法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40个)
  淄博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淄博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淄博市教育局
  淄博市科学技术局
  淄博市公安局
  淄博市民政局
  淄博市司法局
  淄博市财政局
  淄博市人事局
  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淄博市国土资源局
  淄博市建设委员会
  淄博市交通局
  淄博市农业局
  淄博市水利与渔业局
  淄博市林业局
  淄博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淄博市文化局
  淄博市卫生局
  淄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淄博市环境保护局
  淄博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淄博市广播电视局
  淄博市体育局
  淄博市统计局
  淄博市旅游局
  淄博市粮食局
  淄博市规划局
  淄博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淄博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
  淄博市物价局
  淄博市保密局
  淄博市档案局
  淄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淄博市国家税务局
  淄博市地方税务局
  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淄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淄博市国家安全局
  淄博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以下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21个)
  淄博市地震局
  淄博市新闻出版局
  淄博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淄博市公路管理局
  淄博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淄博市农业机械管理局
  淄博市畜牧局
  淄博市贸易局
  淄博市房产管理局
  淄博市文物事业管理局
  淄博市化工行业管理办公室
  淄博市油区工作办公室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淄博市公安局消防分局
  淄博市市政管理处
  淄博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淄博市渔政监督管理站
  淄博市气象局
  淄博市烟草专卖局
  淄博市盐务局
  淄博市无线电管理处
  以上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组织)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未经公布的单位和组织均不具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资格,自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后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本公告发布后,新颁发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市级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按照其规定执行,市政府不再另行公布。
  区、县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的规定,按照本级政府机构设置情况确定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