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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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第49号)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4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焦作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保护“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规范“四大怀药”专用标志的使用和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四大怀药”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参照国家质监总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四大怀药”是指在原产地域范围内生长,按照传统工艺在焦作市加工而成,具有“四大怀药”品质特征的怀山药、怀地黄、怀牛膝、怀菊花及其产品。
  第三条  任何生产、加工、销售“四大怀药”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范围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年第72号公告的范围,即河南省焦作市所辖武陟县、温县、博爱县、修武县、沁阳市、孟州市行政区域。其它地区生产的山药、地黄、牛膝、菊花不得使用“四大怀药”名称。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工作。各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做好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核准不得使用“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禁止在生产的“四大怀药”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本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七条  市成立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成员包括质监、农业、科技、工商、行业协会、科研等单位的专家以及生产、经营者代表。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辖区各县(市)应成立相应机构,接受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市“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保护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四大怀药”保护工作。市“四大怀药”保护办公室负责“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的日常工作,起草“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实施细则,做好“四大怀药”生产统计分析、推荐申报材料等工作。

第三章  专用标志和种植证书管理

  第九条 “四大怀药”种植者应向县(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申报“四大怀药”种植面积和产量,经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同意,颁发《“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种植证书》。该证书是种植者证明其“四大怀药”原产地域的法定证明。
  第十条  加工生产“四大怀药”的企业,应向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申报生产的产品品种名称和产量,出具采购“四大怀药”原材料产地的《“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种植证书》及采购量证明书。
  第十一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由国家标准化委员会颁布的GB17924—1999《原产地域产品通用要求》和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规定的内容组成。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均应向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提出申请,填写《“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和证明:
  (一) 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 “四大怀药”生产者简介,营业执照,代码证书。
  (三) “四大怀药”产自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
  (四) “四大怀药”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 加工企业产品包装和标识标签样本;
  (六) 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合格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应进行评定;评定合格的,报省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复核;经国家原产地域产品保护机构注册登记并公告后,方可使用“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十四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由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指定的印刷企业定量制作,在印制时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放大或缩小。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统一提供“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定量发给粘贴专用标志,并对专用标志使用的产品范围、标志数量和在标签、包装上的标志图样进行登记。生产者应当在年初有使用计划说明,年终有确切的使用数量,向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颜色、图案,由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在考虑生产者的要求后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按照“四大怀药”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按登记备案所列的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签的使用权转让。
  第十七条  对“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权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对“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单位每年复审一次,复审时间为每年九月三十日之前。

第四章  生产、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四大怀药”种植环境应当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建立生产、销售台帐和农事记录。
  第二十条  加工单位收购“四大怀药”,应当验明“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种植证书,建立相应的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帐,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并具有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车间、仓库和场地,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四大怀药”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符合标识标注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可以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获准使用“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的“四大怀药”及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质量保证体系不健全,产品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单位或个人,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使用原产地产品专用标志。
  市“四大怀药”保护机构对“四大怀药”产品的原料进行产地确认。如发现不是原产地域产品,应当提交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标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四大怀药”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的质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如有二次以上警告记录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产品必须使用标志,一般应有商品条形码。
  第二十四条  对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四大怀药”原产地域产品的有功人员,依照河南省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2002年1月发布的《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 伪造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二) 擅自使用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
  (三) 使用与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相近的,易产生误解的产品名称或者产品标识;
  (四) 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二十六条  从事原产地域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禁弄虚作假;不得接受酬金、礼品;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 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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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四、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五、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七、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12月19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0月20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
  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
  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维修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在执行特殊施工任务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顺利通行。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监察管理队伍,依法行使道路设施、桥梁设施管理职能。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拌合水泥、砂浆、混凝土等;
  (二)在道路上打砸硬物,碾压炉灰、铁板,晾晒农作物等;
  (三)在道路上洒漏白灰、腐蚀性物质,油浸或者水泡道路;
  (四)在道路上焚烧物品、明火或者焊接作业;
  (五)两吨以上的机动车擅自在里巷道路和楼间甬道中通过;
  (六)机动车和兽力车擅自在人行道上通行和停放;
  (七)履带式车辆、铁轮车以及其他对道路有损坏的车辆在铺装路面的道路上行驶;
  (八)挪动、拴拽、涂改、遮挡、损坏路名牌、标志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在非指定的道路上进行机动车试刹车;
  (十)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倾倒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一)其他损坏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设置在道路上的窨井井口,不得高于或者低于路面十五毫米,发生窨井塌陷、井盖缺损等现象,产权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地下管道发生渗漏时,产权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规定标准修复。

第五章 临时占用和挖掘道路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城市道路。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有关项目批准文件,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占用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占路费和占路损坏修复保证金。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路市场、停车场,恢复道路设施功能。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所收占路费应当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和用途占用。确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和改变占路用途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期满后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延期的占路费累进收取。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不得损坏道路设施,占用期满后,应当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根据损坏面积与程度,责令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根据特殊需要,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缩小占用面积、减少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
第二十八条 未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相关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挖掘的,申请人应当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在竣工后五年内不准挖掘。因地下管线事故进行紧急抢修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其他原因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冬季不准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按照有关规定增加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三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挖掘的位置、面积和时间进行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保证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负责将路面清理干净,并在三日内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各种地下管线的产权单位,因管线事故进行抢修需要立即挖掘道路的,应当同时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口头通报,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三十三条 道路挖掘后的沟槽回填工作,由挖掘道路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规定的土质和方法分层夯实,并符合土基密实度和沟槽回填标高等技术标准。
  路面结构修复工作,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修复时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冬季除外。

第六章 桥梁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一)在桥梁上下游二十米的河道范围内擅自埋设管线,挖沙取土;
  (二)在桥梁下停泊船只;
  (三)船只通过桥梁时,碰、撞或者用篙杆点触桥桩,或者拴拉桥桩和纵横架;
  (四)在桥梁设施上乱贴滥画、堆放物料、摆设摊点、停放各种车辆;
  (五)在桥梁上架设有腐蚀性、易燃易爆或者降低桥梁承载能力和改变桥梁设施结构的管线;
  (六)擅自侵占桥孔和立体交叉桥垂直投影部分;
  (七)擅自在桥梁和桥梁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以及其他悬挂物;
  (八)其他各种损坏桥梁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车辆通过桥梁时,应当在标志牌标示的重量、高度、速度范围内通行。
  超重车辆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过桥梁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行车证件和车辆轴数资料;
(三)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通行的,申请人应当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和标准通行,并交纳超重车辆过桥补偿费;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还应当交纳桥梁加固费用。
第三十六条 需要依附桥梁架设管线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
(一)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设计资料;
(四)施工方案和安全保证措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决定。经许可架设的,申请人应当与桥梁管理专业单位签订管线过桥使用协议,并交纳补偿费用。
第三十七条 开启式桥梁开启时,各种船只、车辆应当在距桥梁五十米以外的地方停泊或者停驶,待许可通行的信号发出后方可通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情况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履行修复义务造成人员、车辆事故的,由产权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按照规定的标准追缴占路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回填质量不合格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道路挖掘单位返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对个人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不服从管理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违法机具、物品,强行拆除或者清除其违法设施,由违法者支付拆除费用或者以料抵工。
  第四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缴纳本条例规定的费用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可以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识别标志,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其管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故意损坏城市道路设施,阻碍城市道路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占路费、道路、桥梁通行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损坏赔偿标准、超重车辆过桥损失补偿费、管线过桥损失补偿费、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标准,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4日江华瑶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2月19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不适合本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且教育他们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加速发展经济文化事业,努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瑶族代表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有关法律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应当有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瑶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自治县县长由瑶族公民担任。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要注意配备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培养瑶族和其他民族的干部、专业技术人才;注意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调整本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编制员额,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从本县农村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瑶族公民。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实际,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以农业为基础,走农工商综合发展的道路。
第十九条 自治县在积极发展粮食生产的同时,大力发展林业生产和其它多种经营,不断完善各种生产责任制,努力提高农业生产水平和农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林业发展规划,因地制宜地发展用材林和经济林,保护森林资源,严禁乱砍盗伐林木。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维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国有山林可以由林场职工承包经营或者由林场职工与附近村民组、农户联合经营。属于集体所有的山林可以由农户承包经营或者由国营林场、集体经济组织联合经营。
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的林木,允许继承、转让。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林木,由区乡林业站或村民委员会批准采伐,产品自主处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自主地确定木材流通渠道和经营形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发展养猪、养牛、养禽、养蜂、养鱼等养殖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和维护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加强土地管理,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县资源,积极发展林农产品加工、食品、采矿、水电等工业;有计划地发展机械、化工、建材工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保护、管理矿产资源。对可以由本县开发的矿产资源,有计划地分别组织县属企业、乡镇企业或个人在指定的范围内开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交通运输业和邮电事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重视发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照顾少数民族生产和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在税收、资金、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工作,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民族贸易政策。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集贸市场建设,积极发展边界贸易,实行与邻省、市、县的价格相衔接的灵活政策。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自治县所属企业,非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外地的企业、个人来自治县兴办企业,或者联合办企业,并为他们提供优惠条件。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自主地管理自治县的财政,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包括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都由自治县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定额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如因国家政策调整和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改变,以及遇有自然灾害等原因,使自治县的财政支出和收入出现较大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拨给自治县的各项专用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自治县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一级财政。除民族乡实行超收全留外,其它乡、镇实行定收定支、超收分成的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民族教育事业,逐步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有计划地发展中等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努力扫除文盲。
自治县鼓励城乡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集资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决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招生办法和师生编制比例。
自治县积极办好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在其它有条件的中学设立民族班。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可以同时采取汉语和本民族语言进行教学,并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努力提高教师的业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县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开展科学研究活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文化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办好乡镇文化站和村文化室,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历史文物和民族文化遗产的发掘、整理和保护工作,保护、修复名胜古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体育事业的发展,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城乡卫生事业,加强地方病、职业病的防治,做好妇幼保健工作,继承、发展民族传统医药,重视中草药的研究,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按照适当放宽的原则,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与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对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津贴。
自治县的国家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本县各项建设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民族政策和民族法规,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民族乡的特点和需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关民族乡的决定、命令、指示,应当适合民族乡的实际情况。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可以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县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11月25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