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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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七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和原国家经济委员会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国所有生产石棉制品的企业。
第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的领导下,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全国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建材许可办)在国家建材局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市工许办)的指导下,负责本地区石棉制品企业生产许可
证的审查、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生产的产品与营业执照相符。持监时营业执照的企业不能提出申请。
(二)产品质量符合附件四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
(三)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主要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测及测试手段(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下的企业在具备必要的生产控制手段、可联合、分片建立物理检验室或产品委托符合条件要求的检验部门代验,亦视为检验室合格)。
(四)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按“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考核办法”审查考核合格。
(五)联营企业各分厂必须自身达到上述规定条件才能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与审批
(一)企业申请
申请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填写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简称申请书),经企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单位)签署意见后,向省市建材许可办提出申请,同时缴纳生产许可证申报费用。
(二)地方审查
省市建材许可办对上报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合格后(不合格的退回),即通知检验单位安排抽检样品,抽检合格后,按本实施 细则对企业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并签署意见后,报省市工许办签署意见,上报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审查时应主动邀请省级劳动部门派员参加。
(三)部门抽检
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对省市建材许可办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不合格的退回),并对其中部分企业进行抽检,合格后,颁发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将抽检结果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同时抄送省市工许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
(四)登报公布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分批登报公布。
(五)限期整顿
经审查或抽检不合格的企业,分别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逐级通知该企业,并提出整改的具体意见和要求。不合格的企业,允许企业在半年内整顿,再次提出申请。再经审查或抽检仍不合格,则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六条 产品质检单位
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批准的各级石棉制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在同级建材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领导下进行有关工作。暂缺检验单位的计划单列市,由所在省、自治区批准的检验单位代检。暂缺检验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石棉水泥制品检验工作由国家
水泥混凝土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苏州质检中心)负责抽检工作;其他石棉制品由国家建材局非金属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咸阳质检中心)负责抽检工作。检验单位按现行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交被检企业所属省市建材
许可办。企业对省市级检验单位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允许在一个月内分别向苏州质检中心、咸阳质检中心提出仲裁要求。
第七条 审查员的聘任
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分部级审查员和省级审查员,分别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聘任。
审查员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的附件二《发放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守则》规定,从建材行业管理部门、检验单位和企业中挑选工作负责、经验丰富的石棉制品专业人员担任,具体办法如下:
(一)部级审查员,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直接聘任或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推荐,经培训、批准后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正式聘任,并颁发聘任书及证书。
(二)省级审查员:由各省市建材许可办聘任并根据本地区工作量大小组成若干审查小组。每组审查员不得少于三人。省市建材许可办应派员参加,并负责组织审查工作。
第八条 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自批准日期起,有效期为五年。
第九条 取得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其产品说明书或包装上注明所取得的石棉制品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
石棉制品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填写。石棉制品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为:
XK23-□□□-□□□□
其中:XK-生产许可证标记X-代表许(xu);K-代表可(ke);23-发证部门编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规定:国家建材局发证的编号为“23”。
□□□-生产编号,国家建材局许可办规定石棉制品发证的产品编号为002-015;
□□□□-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条 省市工许办和省市建材许可办及企业主管部门、石棉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要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石棉制品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省市建材许可办应及时调查核实,报国家建材局许可办,经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审核后注销其石棉制
品生产许可证。
(一)质量管理混乱,将未经检验的产品出厂或废品出厂,限期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
(二)弄虚作假,以次充好,欺上瞒下;
(三)因石棉制品质量问题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四)将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或印有生产许证标记的包装材料等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发布后,石棉制品企业应积极提出申请,逾期不申请或申请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产品视为“无证产品”。新建或转产的石棉制品企业,试生产达到半年时必须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获得石棉制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如因故转产或确定产品淘汰时,原生产许可证即告失效,由省市建材许可办收交国家建材局许可办。企业不得以改型产品为名,冒用过去申请的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自行在编号上附加尾号。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建材局许可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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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司规[2003]2号


各市司法局、江苏省公证处: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03年3月 21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适应我省公证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司法部有关公证人员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员助理,是指由公证处聘任的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业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以及公证处,应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推进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四条 对公证员助理,实行总量控制、合理配置、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处聘用公证员助理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公证员人数的三倍。

第六条 公证员助理经过申请可以加入公证员协会。

第七条 实行公证员助理持证上岗制度。公证员助理执业,需持有《江苏省公证员助理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

第八条 公证员助理每年需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

第九条 公证处应定期对公证员助理的工作进行考核,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考核情况。



第二章 公证员助理的任职条件、岗位职责

第十条 任职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 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 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

(四) 接受过公证业务岗前培训,并在公证处见习半年期满;

(五) 经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员指导下承担与公证业务相关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其岗位职责是:

(一) 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解答公证业务咨询,代写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二) 接待公证申请人,审核当事人的资格和所提交的材料,协助公证员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验,制作谈话笔录;

(三) 收发和管理业务文件,整理、装订公证卷宗,统计公证事项;

(四) 完成公证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公证员助理应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开展工作,履行职责,执行有关回避、保密等规定。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公证员助理可兼任公证处的财务、翻译、统计、档案、司机等工作。

第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得在公证书上签名、盖章;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事务,不得由其宣读公证词或单独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章 《执业证》的申领、核发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的人员应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由江苏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 申领《执业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公证处同意后逐级报请省辖市司法局核发。

第十七条 申领《执业证》,应填写《公证员助理执业证申领登记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原件与影印件;

(二) 学历证书原件与影印件;

(三) 接受公证业务岗前培训证明;

(四) 公证处出具的见习鉴定;

(五)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及公证处聘用协议;

(六)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七)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领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经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核,符合公证员助理任职条件以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省辖市司法局发给《执业证》,并将发证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助理在接待公证当事人、外出调查取证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

第二十条 公证员助理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抵押、转让、涂改或毁损。持证人不再担任公证员助理工作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缴。

第二十一条 《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本人所在公证处向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二十二条 《执业证》实行年度核验制,省辖市司法局为核验机关。年度核验工作与公证员注册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执业证》年度核验,公证员助理本人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和参加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违反公证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超越工作权限、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不良后果以及经考核不合格的,由省辖市司法局视情给予训诫、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执业证》。对收回《执业证》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的决议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通过)

1957年10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斯拉夫联邦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