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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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令第157号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2日市人民
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
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通
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范围内(以下简称河
道)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
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及时
处理好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分级管理原则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重庆市河道管理站具体管理,其余河段的河道采砂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管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边界河段的河道采砂管理由相邻区县(自
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市水行政主
管部门指定的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边界河段的具体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第五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长江河道的采砂规划,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
定编制和报批。
嘉陵江、乌江河道的采砂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沿
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征求市交通行
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规划,由沿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涉及通航河道的,在报批前应征求同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
依照上述规定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防洪安全和通航安
全的要求,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河道整治以及航道整治等
专业规划。
第七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采区和可采区;
(二)禁采期和可采期;
(三)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可采区内采砂船只和岸砂采掘点的控制数量。
第八条 河道的下列区域应列为禁采区:
(一)河道堤防、桥梁、闸坝的保护范围;
(二)现行的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
管道和线路的区域,主航道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
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
(三)下河引道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
(四)船舶停泊和作业区域,车、客渡通道,系舶设施3米
内,危险品锚地;
(五)其他依法应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有关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规划,拟订本行政区域内嘉陵江、乌江
的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长江河道采砂规划实施方案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的规定拟订和报批。
第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第四条规定的河道采砂管理权限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情、汛
情、工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
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本级人民政府决
定后公告。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实行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长江、嘉陵江、乌江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颁发。其中,市直管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直接审批发放;其他河段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沿江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审批发放。
长江、嘉陵江、乌江以外的其他河流的河道采砂许可证由所
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河道采砂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第十二条 在河道内申请采砂的单位必须是经合法注册登记
的企业法人,申请采砂的个人必须是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申请使用采砂船采砂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长江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为80至150马力,嘉陵
江河道内的采砂船采砂动力为50至100马力,其他河道内的采砂
船采砂动力不超过50马力;
(二)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在市直管河段内采砂的,应向市水行政主管
部门提出采砂申请。申请在其他河段(河流)内采砂的,应向所
在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采砂申请。
申请河道采砂,应填写河道采砂申请表。河道采砂申请表应
包括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弃料处理、开
采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河道采砂申请后,对符合第
十二条规定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应到现场踏勘,并绘制采砂范围
地界图:
(一)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四)符合采砂船只、岸砂采掘点数量的控制要求;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采砂申请,水行政主管
部门应在收到采砂申请书后30日内予以批准并发放河道采砂许
可证;不予批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河道采砂许可证应明确规定开采项目、开采范围、开采深度、
开采总量、开采期限、作业方式、弃料处理等具体事项。
第十六条 采砂范围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
征求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的意见。征求意见书应附采砂范围
地界图。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对拟批准的采砂范围有不同意
见的,应当在7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河势变化或航道变化的采砂申请,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
对确有可能危及河势稳定及防洪安全、航道安全的,不予批准。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涉及航道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时,应通报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和海事机构
有异议的,可以报请发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定,但不得因此
阻碍采砂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十九条 因特别原因确需在第八条规定的禁采区域内采砂
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征
得有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时,
可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采砂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年采砂总量不得超过规
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受委托审批发放长江、嘉陵江、乌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区县
(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河
道采砂审批发证情况和实施情况报告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批准的地点、范围、开采总
量、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确需改变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
采砂许可证);
(二)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三)不得危害堤防、桥梁、航道、港口、码头、挡水坝、
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等设施,
不得破坏文物古迹;
(四)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
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五)禁止运砂船舶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河砂;
(六)紧急防汛期,采砂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
的统一调度指挥;
(七)服从通航安全要求,设立明显标志,保障航道畅通和
航行安全。
第二十三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颁发河道采
砂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砂石资源
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水利局
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和水上水
下施工作业许可证,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
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采砂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
明;
(三)进入采砂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采砂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河道采砂未随采随运,在河
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
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
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
采砂的;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伪造、涂改、买卖、出租、
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或不依法缴纳河道砂
石资源费的,按照《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运砂船舶在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的
河砂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依照《重
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给予处
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河道采砂的有关规定被依法没收的非法采
砂船舶,应当予以公开拍卖;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掉的,可就地
拆卸、销毁。
第二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区
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
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擅自修改河
道采砂规划、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不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
定收取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
反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干扰或破坏采砂管理秩序、对采砂单
位或者个人乱发证、乱收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市直管河段,指长江从钓鱼咀至郭
家沱河段、嘉陵江从磁器口至朝天门河段。长江三峡水利工程建
成后,市直管河段的范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位和水势变
化重新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实施。市人民政
府1999年8月4日下发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
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渝府发〔1999〕56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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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受理投诉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肇府[2006]3号





印发《肇庆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受理投诉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肇庆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受理投诉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二月十五日







肇庆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受理投诉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营企业投诉受理工作,依法及时办理民营企业的投诉,切实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出资比例占51%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起人为自然人且其出资比例占51%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民营企业在申办、投资、生产、经营和清算过程中,认为政府职能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不当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提请投诉中心协助处理的行为。



第二章 投诉受理机构



第四条 肇庆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是受市委、市政府授权,负责受理和协调处理民营企业投诉的工作机构,与市中小企业局合署办公(地址:肇庆市端州区城中路49号)。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民营企业对政府职能部门或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的投诉,会同有关部门直接组织或协调组织调查民营企业的投诉,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企业。

(二)定期或不定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受理投诉情况,并视情况向社会公布。

(三)定期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和意见,并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对重大紧急的投诉问题,直接向市委、市政府报告。

(四)对不属于投诉中心受理范围的投诉,提供咨询服务和协助。

(五)指导各县(市、区)民营企业投诉中心的业务工作。

(六)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投诉及投诉的受理



第五条 投诉人可以书面方式投诉,也可以口头或其他方式进行投诉。投诉电话:2281247;传真:2234202。

投诉中心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和个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表明资格、身份的合法证明文件以及投诉人的联系方式、投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等内容。口头投诉的,应当进行笔录或录音,并经投诉人或其委托人签名确认或认可。

第六条 以下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

(一)投诉人已就投诉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行政监察部门举报要求处理的;

(二)对涉及已经由公、检、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治安案件、刑事案件和涉及军事机关的投诉;

(三)投诉人就与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的经济纠纷而提起的投诉;

(四)与投诉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的投诉;

(五)没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和具体的事实、理由与请求的投诉;

(六)匿名投诉;

(七)其他不属投诉中心职权范围的投诉。

第七条 受理投诉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对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交办的越级投诉,承办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函复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

第八条 投诉中心对符合条件的投诉应当即时受理,属第六条范围内的投诉,以及不符合条件或其他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投诉,应当说明理由,并引导、协助投诉人向有权办理该项投诉的部门投诉。

第九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人申请撤回或将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监察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上级行政机关、监察部门等受理后,投诉中心的受理工作即告终止。

第十条 投诉中心受理投诉一律不收取费用。



第四章 投诉的办理



第十一条 投诉中心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地办理投诉。

第十二条 办理投诉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能够及时解决的,应尽快解决;

(二)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列入工作计划,在计划期限内解决;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确实不能解决的,应以书面方式向投诉人如实说明情况;

(四)由主办单位、会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将投诉办理的情况同时抄送会办单位。

第十三条 投诉的办理,可以由投诉中心通过约见当事人、现场了解情况和组织协调会、听证会等方式直接调查,或由投诉中心会同相关单位联合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并促请有关单位落实办理,或由投诉中心转交有关单位调查处理。承办单位应在规定的办理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投诉中心及时反馈调查处理结果,由投诉中心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

投诉中心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配合;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及人员应予以提供。

第十四条 投诉事项涉嫌行政监察对象单位及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向市监察局报告,由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投诉事项经核实与事实不符的,投诉中心可以终止办理,并答复投诉人。

第十六条 在投诉办理过程中,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可以申请与投诉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投诉事项公正办理的工作人员回避。

第十七条 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投诉事项以及在投诉办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商业秘密或其他资料要求保密的,投诉中心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被投诉人不得对投诉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或损害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一经发现,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就投诉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监察部门处理。被投诉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提请受理民营企业投诉工作协调小组协调处理。



第五章 投诉的办理时限



第二十条 对已受理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及时办理,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对特别重大、紧急的投诉,投诉中心应当立即办理,并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同时抄送有关单位。

第二十一条 对需要转交有关部门办理的投诉,投诉中心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转交承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在投诉送达后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及时将办理结果以书面形式反馈给投诉中心。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办理的投诉,应在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回投诉中心并作书面说明。

第二十二条 投诉涉及多个承办单位,须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就职责范围的事项办理答复;须会同办理的,由市投诉中心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会办单位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会办意见,交主办单位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涉及面广、情况复杂的投诉,在规定时限内确实无法办结而需延长办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办理的,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或者暂时中止办理。延长办理期的投诉,办结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对暂时中止办理的投诉,一旦暂时中止办理的条件消失,投诉中心和承办单位应即时恢复办理。对延长办理时间的投诉,投诉中心、承办单位应在延长期内适时以书面方式,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向投诉人通报投诉办理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接到投诉后在规定的办理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的,由投诉中心提请市受理民营企业投诉工作协调小组作出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肇庆市民营企业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的通知

汇综发[2008]15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相关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贸易信贷登记管理(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延期付款部分)操作指引

第一部分 延期付款登记管理原则
第一条 为完善外债统计监测,规范境内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的登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行企业货物贸易项下外债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0号)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企业进口货物贸易项下延期付款应按本指引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二条 自2008年10月1日(含,下同)起,企业货到付款项下(仅指TT和托收,不包括信用证和海外代付)超过90天(不含,下同)的延期付款,须登陆国家外汇管理局网上服务平台上的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网址:www.safesvc.gov.cn)(以下简称“系统)办理逐笔登记。
2008年10月1日之前海关签发进口报关单的对外付汇,企业无需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可在银行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三条 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得超过该企业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一定比例(以下简称“延期付款基础比例)。企业本年度已登记延期付款项下对外付汇的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贸易信贷活动的特点和国际收支形势,确定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的核定原则和标准。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具体负责辖区内企业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的核定工作,并视情况对辖内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在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内,对已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企业只能为确认后的延期付款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五条 因生产经营及自身结算特点,企业预计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超出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的,外汇局可根据企业申请和实际情况为其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或在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外对已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
第六条 银行在为企业办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时,须在系统中核对该笔延期付款是否经过外汇局确认。银行为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时,须在系统中对该笔延期付款办理相应的注销手续。
第七条 外汇局应加强对企业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登记、付汇和注销环节的非现场及现场监管,完善统计与监测管理。


第二部分 企业延期付款登记与对外付汇操作指引
第八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已办理过预收货款登记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原密码进入系统。首次登陆系统的企业凭组织机构代码和初始密码(系统将初始密码统一设定为:12345678)进入系统,为安全起见,建议企业首次登陆系统,通过系统中“密码功能”修改初始密码(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端操作手册)。
凡未在国家外汇管理局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建立档案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推广使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的通知(汇发[2007]46号)的规定,先到所在地外汇局注册填报基本信息,待基本信息导入系统后,即可登陆系统。
第九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新签约的进口合同,如约定对外付汇日期晚于进口日期超过90天以上的,企业须在合同签约后1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办理延期付款合同登记。
第十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新发生的货物进口,如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后超过90天未对外付汇的,企业须登陆系统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提款登记时间最迟不得超过海关签发日期后90天起15个工作日内。
无进口合同或进口合同约定对外付汇日期晚于进口日期不超过90天的,但在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后超过90天仍未对外付汇的,企业须同时办理延期付款合同和提款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10%,大型成套设备进口企业等除外。系统初始将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统一设定为10%,即企业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年度对外付汇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度进口付汇总额的10%。
第十二条 企业每日进行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外汇局通过系统于当晚23时对其进行逐笔确认。如单笔延期付款金额与系统中以往提款登记累计发生额之和不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显示;如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显示。
如单笔延期付款中部分金额与系统中以往提款登记累计发生额之和等于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该笔延期付款中部分金额将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该笔延期付款中其余金额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
每年度结束时,企业上年度“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总金额转入下年度计算,占用下年度企业延期付款对外付汇额。外汇局按照上述逐笔确认原则,对转入的上年度“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企业在进口报关单海关签发日期后120天(含)后办理延期付款提款登记的,该笔延期付款在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或“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为红色(其他延期付款显示为黑色)。
第十四条 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的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
(三)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在核查系统中的可购付汇余额;
(四)该笔延期付款贸易信贷系统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
外汇局核准同意后,应在系统中将该笔延期付款显示为黑色,企业方可对该笔延期付款进行对外支付。
第十五条 对于90天以下的延期付款,企业可直接到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对于超过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企业只能为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显示为黑色的延期付款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在办理超过90天以上的延期付款对外支付前,须在系统中为该笔延期付款指定对外支付银行。企业可为同笔延期付款先后指定一家以上的对外支付银行,但不能为同笔延期付款同时指定一家以上的对外支付银行。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理合同登记的延期付款,企业可自行修改该笔延期付款合同登记信息。
对于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如企业没有对该笔关单办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对外支付,企业可自行在系统中修改或删除原有的提款登记信息。如企业对该笔关单办理了超过90天的延期付款的对外支付,企业如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进行修改,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合同;
(三)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
(四)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购付汇明细;
(五)系统中该笔延期付款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
第十八条 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但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能满足需求的,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核准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或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的书面申请。
除特殊原因外,同一企业申请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距上次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十九条 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可向外汇局提出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的书面申请。经外汇局核准,该延期付款在系统中“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中即可显示,企业可为其办理对外支付手续。
第二十条 企业申请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前三年进口及付汇(含延期付款)情况;
(三)企业延期付款登记情况;
(四)企业已签订未履行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请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时,应向外汇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格式附后);
(二)企业上年度进口、购付汇(含延期付款购付汇)情况;
(三)企业已签订进口合同主要条款(封面、目录、主要条款页、签字页复印件);
(四)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如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该笔延期付款项下进口关单在核查系统中的可购付汇余额;该笔延期付款贸易信贷系统提款登记查询打印联等。

第三部分 银行延期付款对外付汇与注销操作指引
第二十二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及分支机构凭上级银行的授权材料,到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延期付款对外付汇与注销的系统登陆手续(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操作手册)。
第二十三条 自2008年10月1日起,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收到企业进口货到付款项下对外付汇申请时,如进口报关单注明的海关签发日期在2008年10月1日之后,且该笔进口报关单项下申请付汇日期晚于海关签发日期超过90天以上的,应先登陆系统查询该笔进口报关单。如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二十四条 银行在系统中查询到企业超过90天以上延期付款的进口报关单后,再进入海关电子口岸“进口购付汇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核查系统)查询该笔进口报关单。如核查系统中显示无该笔报关单或该笔报关单项下可购付汇金额为0,银行不能为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付汇手续。
第二十五条 银行分别在系统和核查系统中查询到上述报关单后,可为企业该笔报关单办理对外购付汇手续。对外购付汇金额为企业此次申请该笔报关单项下对外付汇金额、系统显示该笔报关单项下延期付款金额和核查系统该笔报关单项下可购付汇金额三者中最小值。
第二十六条 银行办理上述报关单项下延期付款对外购付汇手续同时,应在系统中按此次对外购付汇金额为该企业办理延期付款注销手续。
第二十七条 银行办理企业进口服务贸易、非货到付款和90天以下货到付款的购付汇手续,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银行在核查系统中对企业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的手续,应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四部分 外汇局延期付款登记与对外付汇管理操作指引
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在系统中设定自动确认功能,即每日晚23时系统对当日企业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进行自动确认。根据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确认后的延期付款分别进入系统的“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或“已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
第三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授权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核准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调整、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已对外支付的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的修改和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的确认。各分局可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对中心支局、支局进行相应授权。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本指引上述有关条款的规定审核企业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有连续性,长期、稳定使用延期付款而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不能满足其需求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核准调整企业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和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
大型成套设备生产企业的延期付款基础比例最高不超过30%,其他企业的延期付款比例最高不超过20%。
除特殊原因外,外汇局核准同一企业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距上次核准调增的时间应不低于3个月。
第三十二条 对于新成立无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或进口付汇历史记录无连续性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企业实际需求及具体申请,核准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的延期付款。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在核准调整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和确认系统中“未经确认的延期付款”列表内延期付款的申请时,应在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中查验该企业的基本信息;对申请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当前延期付款基础比例、延期付款登记规模及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使用情况;对申请确认延期付款的企业,在系统中查验该企业是否办理该笔延期付款合同和提款登记。
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应从以下几方面对该企业进口与未来实际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进行评估:
(一)该企业过去若干年的实际付汇和实际进口情况;
(二)该企业已签约未履行的进口合同的规模与付款计划;
(三)该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的延期付款比例、金额是否符合行业结算惯例或产品的市场特征。
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在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的申请时,应审核企业基本档案信息和延期付款登记情况,计算企业延迟登记的时间,要求企业说明延迟登记的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以下几个方面对核准与否进行评估:
(一)企业第一次超期限登记的,说明合理原因的,予以核准;
(二)企业再次提出核准延期付款超期限登记申请的,应在移交检查部门后,再予以核准。
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在核准修改已对外支付的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的申请时,应审核企业基本档案信息和延期付款登记情况,审核企业修改内容,要求企业说明修改信息的合理原因。外汇局可按以下几个方面对核准与否进行评估:
(一)企业提出增加或减少延期付款提款登记金额的,除提供能够证明真实性的凭证外,不予核准;
(二)企业提出修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其他信息的,如能作出合理解释,予以核准。
第三十七条 外汇局应按照贸易背景真实性与一致性原则,在既不影响企业正常贸易融资需求,又能防范无真实贸易背景的异常资金流出的前提下,认真审核企业提出的申请,并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企业。
外汇局核准企业申请后,应分别在系统中调整基础比例界面、核准提款超期限登记界面、核准修改延期付款提款登记信息界面或确认延期付款界面完成操作(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第三十八条 外汇局应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企业基本信息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0号)规定,根据企业申请,将从企业外汇信息档案数据库系统查询出的企业基本信息导入系统,以便企业能及时登陆系统(详见贸易信贷登记管理系统外汇局端操作手册)。
外汇局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要求提取、计算企业的上年度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数据,并导入系统。
第三十九条 外汇局应按照外债管理规定和内控要求制定延期付款管理制度,加强内控建设,防范内控风险。
第四十条 外汇局应对调增延期付款基础比例企业的对外付汇规模进行不定期事后核对,如发现调增后的基础比例与实际需求明显不符的,应及时调减基础比例,同时告知企业。
外汇局应对确认延期付款的企业的对外购付汇情况,进行事后逐笔核查。
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外汇局应对其延期付款的登记、使用和注销情况进行定期事后监督和非现场检查:
(一)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超过20%的企业;
(二)延期付款确认申请频率较高(每月超过3次)、规模较大(每次申请额度超过100万美元)的企业;
(三)预计延付期限超过1年且延期付款余额规模超过500万美元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对于超过延期付款登记的对外付汇时间90天(含)企业仍然没有办理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应进行重点关注,必要时可组织对其进行现场检查,及时分析情况并向相关主管部门通报。
对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企业、银行和各分局应当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
关于进口延期付款核准事项的申请函
(参考格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中心支局、支局):
我公司主要经营      等业务,上年度货物进口项下对外付汇总额为  元(币种:  ),现向你局申请如下事项:
□我公司根据现行延期付款基础比例( %)核定的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为 美元,预计本年度延期付款对外付汇累计发生额为 美元,现申请调整进口项下延期付款基础比例至 %。
□我公司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  笔,合计  元(币种:  ),因超过企业延期付款年度对外付汇额 美元未得到国家外汇管理局确认,现申请核准确认。
□我公司  年 月 日已办理提款登记延期付款  元(币种:  ),在海关签发日期后 天办理延期付款登记,因超期限登记不能对外付汇,现申请予以核准。
□我公司  年 月 日已办理提款登记的延期付款项下      等信息有误,现申请核准修改提款登记信息。
我公司郑重承诺,严格按照汇发[2008]30号文规定办理延期付款登记手续,申请事项及附件所列说明材料属实。若有虚假行为,我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和相关责任人愿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特此申请。
(另附:有关进口合同、贸易结算方式以及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情况说明材料)


公司(公章)
二OO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