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严禁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及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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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禁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及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的暂行规定

中共四川省纪检委 省委政法委等


关于严禁政法干警参与经营娱乐场所及为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的暂行规定
中共四川省纪检委、省委政法委、省监察厅



第一条 为贯彻从严治警的方针,促进政法队伍廉政建设,确保政法部门执法的严肃性、公正性,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人民警察法》、《国家安全法》、《监狱法》及《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政法干警包括: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含监狱管理及劳动教养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及一般干警。
本规定所指娱乐场所包含:夜总会、歌舞厅、录相放映厅、卡拉OK厅、电子游戏厅、台球室及其它经营娱乐活动的场所。
第三条 严禁政法干警从事娱乐业经营活动。不淮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经营各类娱乐场所;
(二)以他人名义开办娱乐场所而实际主持经营活动;
(三)以入股、兼职、有偿中介、挂名等形式间接参与经营各类娱乐场所。
第四条 严禁政法干警在娱乐场所以权谋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或暗示涉案当事人到指定娱乐场所进行餐饮娱乐活动;
(二)在所管辖的地区及管辖的业务范围内以执法为名为娱乐场所提供有偿服务;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或接受娱乐场所提供无偿消费。
第五条 严禁政法干警为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提供保护。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在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充当或变相充当“后台老板”;
(二)主动或接受邀请参加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的各种活动;
(三)为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违法经营提供各种方式的保护;
(四)为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通风报信、说情,对其包庇、袒护,以逃避查禁取缔。
第六条 严禁政法干警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承包经营娱乐场所或获取贷款、物资等提供便利;
(二)袒护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经营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
第七条 严禁政法机关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不准许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社会上各类娱乐场所的“挂靠”;
(二)巧立名目为各类娱乐场所提供有偿服务;
(三)为违法经营的娱乐场所提供暗中保护谋取经济利益;
(四)以办“工作据点”为名经营带有色情陪侍或赌博性质的娱乐场所。
第八条 政法干警及政法部门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严肃查处;单位违反规定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领导的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由各级党委政法委员会指导同级政法机关贯彻实施;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对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负责监督检查;各级政法机关的纪检部门协助党委(党组)抓好落实。
第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四川省委政法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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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2001]47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部门、各单位: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各类事项审批暂行办法
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
(2001年6月18日)

为规范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审批(包括核准、审核、登记)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即办事项的直接办理制
1、即办事项的范围
即办事项指程序简便,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申报、迁出、立户、注销,分配调动户口迁入,边境通行证等;
(2)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业务等;
(3)市地税局受理的开业税务登记等;
(4)市国税局受理的开业税务登记等;
(5)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的起重机械进场施工使用证,锅炉、压力容器使用证等;
(6)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等;
(7)市海洋与渔业局受理的渔业船舶命名、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等;
(8)市环保局受理的建筑施工噪声排污申报、夜间建筑施工作业许可证等;
(9)市文化体育局受理的音像制品邮寄或托运的核准等;
2、即办事项的办理
即办事项采取直接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的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即收即办,当场办结;
(2)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而影响审批的即办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补办材料,在服务对象补齐材料后当场办结。
二、一般事项的承诺办理制
1、一般事项的范围
一般事项指涉及1个主管部门,需经审核或现场踏勘的事项,主要包括下列申请事项:
(1)市公安局受理的户口迁入的投靠类、户口项目变更更正、申领正式身份证、农转非和消防管理证照等;
(2)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受理的固定资产购置计划审批等;
(3)市经贸委受理的市级审批权限内的简单技术改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书)等;
(4)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的土地登记发证等;
(5)市城建委受理的建设项目供水、建设项目证书核发、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等;
(6)市工商局受理的企业开业、变更、注销注册登记等;
(7)市环保局受理的建设项目环保审批等;
(8)市卫生局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等;
(9)市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受理的社会保险登记等;
(10)市交通委受理的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航运营运证、许可证、所有权证书等;
(11)市海洋与渔业局受理的四等A类及以下职务船员培训点资格认可等;
(12)市文化体育局受理的营业性娱乐场所的设立及变更等;
(13)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14)市物价局受理的收费许可证核发、变更等;
(15)市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局受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等;
(16)市司法局受理的公证事务等;
(17)市财政局受理的会计证核发等;
(18)市民政局受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等;
2、一般事项的办理
一般事项采取承诺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有关窗口提出申请;
(2)“中心”有关窗口受理申请,并当场初审申报材料。服务对象申报材料齐全,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一般事项受理通知书》,按不同申请事项明确承诺相应的工作时限;服务对象申报材料不全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补办件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需补办的材料,工作时限从服务对象补齐材料之日起计算;
(3)窗口工作人员应将一般事项按“一般件的管理”办法向“中心”业务处和主管部门报告;
(4)主管部门领导应尽快组织人员审核或现场踏勘,在承诺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和相关材料转交服务窗口;
(5)服务对象在时限到时,凭通知书到受理窗口查询办理结果,如对办理结果持有异议,可向“中心”督查处投诉。
(6)对提前办结的事项,窗口工作人员应负责电话通知服务对象,提前到窗口取件。
三、联办事项的并联办理制
1、联办事项的范围
联办事项指需由2个以上(含)主管部门审批的申请事项。
联办件审批实行牵头部门负责制,按“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反馈”的原则,从项目的主项受理到综合验收,由牵头部门对其各个环节的审批跟踪负责。
(1)生产性、经营性、投资性项目(包括外商投资项目)等联审事项的牵头部门为市计划发展委员会;
(2)技术改造等事项的牵头部门为市经贸委;
(3)企业注册登记等联审事项的牵头部门为市工商局;
(4)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项目等审批的牵头部门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5)除以上四类外,其他联审事项以审批程序的最终审批部门为牵头部门。
2、联办程序
(1)各窗口受理的事项认定属于联办范围的,应立即与审批牵头窗口联系,审批牵头单位确认后,填写《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联办事项联系单》若干份,交服务对象,其中一份报中心业务处;
(2)服务对象向各有关窗口发送联系单提交申报材料,并对所办事项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
(3)有关窗口接到联系单后,按规定时限予以办理;如有异议或需现场踏勘,必须在2天内把联系单的回执送到牵头窗口,并报中心业务处,同时通知服务对象;
(4)牵头窗口应及时督促检查各有关窗口的办事情况。需召开联审会议的,报中心业务处;
(5)有2个或2个以上审批环节的事项,前一环节审批完毕后,牵头窗口应指导帮助服务对象尽快准备好各种文件资料,进入下一环节的审批,牵头窗口实行跟踪服务。
3、联审会议
对重大联审事项,需召开联审会议的,牵头部门召集主持,并搞好会议纪要。办证中心派员参加联审会议,必要时做好协调工作。
(1)牵头部门要求服务对象准备的有关资料,应由服务对象于会议前两个工作日将联审资料报送牵头部门和“中心”业务处。牵头部门负责通知有关单位参加联审,并由当天将联审资料送到参审单位的窗口。
(2)参加联审的单位接到联审会议通知后,须派本单位主管审批的领导出席,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的,应委派代表参加。
(3)需现场踏勘的,由牵头部门组织集体踏勘。
(4)联审会议对联审事项作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联审单位必须按联审会议决定办理联审事项。
(5)为简化联审程序,减少会议,对一些联审范围内的小项目、简单项目,实行“联办事项联系单”制度。各窗口在接到联审资料和“联系单”后,应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并报“中心”业务处和牵头部门。各窗口在“联系单”上签署的意见,视同联审会议的决定。
(6)对联审会涉及未在“中心”设置窗口部门,有关部门也应按此办法执行。
四、上报事项的负责办理制
1、上报事项的范围
上报事项指需报上级审批的申请事项。
2、上报事项的办理
上报事项采取负责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受理申请,确认为上报事项后,应出具《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窗口一般事项受理通知书》,明确承诺该事项在本市的办理时限;如上报材料不全或转报的前置条件没有办妥的,要求补全;
(3)受理部门要采取一包到底的办法,积极与上级部门联系,及时上报,办理结果及时报“中心”业务处。
五、控制事项的驳回办理制
1、控制事项的范围
控制事项指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明令禁止和不符合舟山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或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虽未明令禁止,但有特定条件限制的申请事项。
2、控制事项的办理
控制事项采取明确驳回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有关窗口部门提出申请;
(2)窗口工作人员审查申报材料,如能够当场或当天认定为控制事项的,应当场或当天认定,属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明令禁止和不符合舟山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请事项,即作出不予批准的明确答复,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如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或当天决定的,可按“一般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在承诺时间内会同有关人员共同审议,确属这类事项的,作出不予批准的明确答复,并将申请事项按“退回件的管理”办法予以处理;属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政策虽未明令禁止但有特定条件限制的申请事项,酌情予以办理。
(3)服务对象如对申请事项的答复持有异议,可向“中心”业务处投诉。
六、特殊事项特别办理制
1、特殊事项的范围
特殊事项指一些特别重要、时间特别紧迫的事项。
2、特殊事项采取特别办理制,其基本程序为:
(1)服务对象向“中心”业务处提出申请,陈述列为特殊事项的理由;
(2)“中心”业务处根据服务对象陈述的理由,报经“中心”领导认定后,出具《“中心”特办件通知单》。
(3)有关窗口接到《“中心”特办件通知单》后,按特事特办的原则,迅速办理。
各部门要根据“能进则进,适当授权,既受又理”的原则,授予窗口工作人员必要的审批权限。凡进办证中心办理的审批办证事项,原单位不再另行受理。
七、本暂行办法由舟山市审批办证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分类号:C711022200502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50923
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3年11月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9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江西省国防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 为了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指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增强国防观念和学习国防知识为重点,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祖国和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利益为目的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针对不同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
  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公民接受国防教育,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驻赣军事机关协助和支持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检查下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的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防教育经费的预算、管理和使用;
  (四)承办和处理有关国防教育的其他工作和事项。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加强对学校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并对学校国防教育工作定期进行考核。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规划,组织好宣传教育工作。
  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军事设施保护等工作的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国防教育工作。
  民政、劳动保障、人事、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法制宣传工作,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科技、体育、卫生等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特点,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 驻省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要大力支持、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育工作,积极开展国防教育的理论研究活动。
  第十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和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人员接受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履行国防教育的组织领导责任,并带头参加国防教育活动。
  第十一条 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当学习国防历史、国防常识、国防形势、国防法律法规等一般性国防知识;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还应当学习国防理论、国防经济、国防科技和武装力量建设等知识,并掌握一定的军事技能。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的工作性质和特点,通过短期轮训、专题讲座、报告会等活动,组织工作人员学习掌握基本的国防知识。
  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通过宣传栏、黑板报等形式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普及国防知识。政府信息网站应当设置国防教育内容。
  第十五条 每年9月的第三个星期六为全民国防教育日。
  在全民国防教育日活动中,各级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采取报告会、知识竞赛、文艺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并根据财力增长状况,逐步加大投入。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的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规定条件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免费开放;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教材。
  第十九条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基本国防知识和必要军事技能。
  国防教育教员优先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有关领导干部、军队和地方离退休老干部及学校教师;
  (二)人民武装部门工作人员、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三)现役军人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选标准,由省国防教育工作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