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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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恭城瑶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8日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依照恭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森林资源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开发、培育、利用和经营管理。
第三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发展林业生产。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林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普及林业科学知识,推广科研成果,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章 林 权
第八条 自治县辖区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联合体和个人所有。林地、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的银殿山、海洋山水源林地(已确定归集体所有的除外),国有林场、农(药)场、苗圃场的林地属国家所有,没有确定权属的荒山及林地归国家所有。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地,以及已确定归集体经营的荒山和个人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的林地归集体所有。
第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按下列规定确定其权属:
(一)国有林场、国有农(药)场、国有苗圃场,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归国家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在使用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住宅用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在承包经营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按承包合同的规定确定。
(五)义务植树造林的林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六)村寨的古树、风景林,属村寨集体所有;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承包或者转包、出租给单位、个人开发、经营、使用;承包、转包、出租期满,林地使用权仍归原权属者。
第十二条 单位、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依法继承、抵押、转让。个人的林木可以馈赠。
改变林木权属的,必须向自治县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林地使用人迁出居住地时,林地所有权者应当收回其林地使用权,并补偿迁出者应获收益。
第十四条 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和林地、林木补偿费。
林地被征用后,征用林地者两年不使用的,注销林地使用证,由原林地权属者收回。
第十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争议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之间的
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乡(镇)之间林地、林木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县之间林地、林木争议,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在林地、林木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应维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

第三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林地资源状况和自治县民族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和林地使用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导向,依照自治县山地特点和林地使用规划,负责拟定水源林、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薪炭林等林种结构调整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林种调整总体规划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和林地综合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造林活动月。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岁至六十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岁至五十五岁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不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者,应按规定交纳义务造林费。
第十八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个人承包造林,鼓励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采取引资、合资、股份合作制兴办林场。对国家、集体、个人造林和兴办林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自治县对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的乡(镇)、村集体林场,给予优先安排抚育间伐和采伐指标,优先安排林场的各种建设项目等优惠政策。
灭荒造林百亩以上者,给予补助的优惠。
第二十条 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疏林地、石山地和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以及新造幼林地,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植树造林、封山育林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限期完成任务。
第二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采伐当年或第二年春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扣减其下年度的采伐限额指标,并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二十二条 国有林场、乡(镇)和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因地制宜地建立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基地。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在实施新建、扩建和改造工程,以及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时,必须把造林绿化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同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基金来源: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二)国有林场(站)按规定上交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资金;
(三)林业有偿使用回收资金和无偿补助育苗调出县外收取的苗木管理费;
(四)银行贷款;
(五)自治县、乡(镇)财政拨款用于发展林业的资金;
(六)农业开发资金中用于造林绿化部分的资金;
(七)扶贫资金和城乡建设费中用于林业的部分资金;
(八)经营经济林部门上交的育林金或扶持费;
(九)水源林受益部门、单位交纳的水源林管护费;
(十)其他有关收入。
林业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坚持造林检查验收制度,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年育苗、造林完成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检查验收内容:
(一)核实育苗面积、计算产苗量、评定苗木等级。
(二)核实造林和抚育面积、成活率及质量。
(三)核实开修营造的防火线、防火林带、防风防水林带、防牛围墙等数量和质量。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实行造林绿化、林种结构调整任期目标责任制,保证造林绿化任务的完成。

第四章 森林资源保护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保证森林消耗量低于生长量,森林覆盖率保持在70%以上,并列入各级领导的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负责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保护的组织工作。
自治县林业公安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能,保护辖区内森林资源不受破坏。
自治县设立三级森林防火机构:县设指挥部;乡(镇)设分指挥部;村民委员会设森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护林消防工作,并签定森林防火目标管理责任状,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林业工作管理机构、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和护林联防组织。
国有林场、集体林场、村民委员会配备护林员。
自治县建立森林防火正常经费渠道,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把森林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列入社会发展基本建设计划和年度财政经费预算。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执行全年防火期的规定。年森林受害率控制指标执行自治区规定。
野外用火,实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三级审批制度。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积极开展省(区)、县乡(镇)之间的地区性联防活动。
第三十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应立即报告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在接到森林火灾报警后,必须立即组织扑救,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应积极参加扑救和援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银殿山、海洋山水源林保护区内的国有林地上,捕猎野生动物、采集各种植物标本、采土采石;因生产需要择伐、卫生伐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开发性活动需要进入水源林保护区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毁林开荒。
禁止在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砍柴、放牧、采挖树蔸、药材和其他野生植物。
禁止毁灭性采伐薪炭林。
严格控制用树木为原料蒸取芳香油。确需蒸取芳香油者,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有林地开矿、采石和进行经营性取土的,办证前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指定地点进行生产,并负责生产后的林相恢复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监测防治和木材、竹木制品、种苗、繁殖材料等检疫工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经营管理森林、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除治,林木单位或个人必须密切配合。
凡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应当按规定检疫,凭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办理调运或邮寄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植物检疫费。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伐、采挖、毁坏水源林、防护林、风景名胜区(点)、具有历史价值或有纪念意义的森林及其他特种用途的林木;对古树名木应当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严禁非法猎捕、采集、砍伐、收购和贩运贩卖;确需猎捕、采集、砍伐和收购的,必须按审批程序报批。人工繁殖、驯养的野生动物,必须持有经营许可证才能出售。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控制柴炭的生产和销售,推广使用沼气、煤、煤气和省柴灶,减少森林资源消耗。
残次林改造、低产林改造和有薪炭林的地区需烧炭或卖柴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签章后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资源开发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根据森林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林业长远规划。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制定林业发展计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林业开发经营,坚持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度加工。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森林采伐实行限额管理制度。
林木采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上级批准的五年采伐限额总量,根据市场需求制定年度采伐计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由计划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到乡(镇)、国营林场。
第三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办理采伐许可证。采伐许可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自有的林木,应当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采伐许可证。
个人采伐承包责任山的林木,由个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必须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地域采伐,不得易地采伐,不得超限额采伐。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
第四十一条 因灾林木或伐区剩余物,由林业工作站现场调查核实地点、树种、受害面积(勾图)及数量、照片等,写出文字报告,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加工销售,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指标

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
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产中带出来的短小材、炼山材,可以进行深加工,不列入当年采伐和销售指标。
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整体规划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砍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
第四十二条 林农需要砍伐林木自用的,要提出申请,经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乡(镇)林业工作站和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自用材采伐证。
第四十三条 松脂采脂实行采脂许可证制度。采脂许可证由有松脂资源的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定,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给采脂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重要的林产品集散地依法建立林产品交易市场,促进林产品流通。
第四十五条 木材生产单位或个人出售木材,应当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
经营商品木材(竹)及其制品、薪柴、木炭及木本药材等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和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持证进入车站、货场、建筑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场和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进行检查。
第四十六条 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木材,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凭证加工或销售。
经营、加工木、竹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加工许可证,凭证到自治县工商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木、竹材及其半成品和大宗成品,运输薪材、木炭及用树木为原料蒸取的芳香油料、松脂、工业用或药用的树皮和林木种苗、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必须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办理运输手续,实行凭证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手续而运输的上述物品
,林业执法人员有权依法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植树造林、森林资源保护、林政管理等方面有下列事实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者给予重奖。
(一)乡镇领导班子任期内,实现签署的任期林业项目责任目标成绩优异的;
(二)在实施林种结构调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当年森林防火各项指标控制在规定的限度以下的,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场,连续十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民委员会;
(四)在发现、扑救森林火灾中的有功人员;
(五)加强林政管理,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成绩显著的;
(六)坚守岗位,木材运输检查站工作成绩突出的;
(七)制止林木盗伐、滥伐,依法秉公办案的有功人员;
(八)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九)防治森林病虫害和植物检疫工作成绩显著的;
(十)对发展林业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在实践中确有成效的。
(十一)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九条 举报林业案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经核准属实,按破案金额发给规定比例的举报费,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或事实之一者,按下列各项惩罚:
(一)凡违反森林防火管理的,依照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当年没有完成林业项目责任目标的乡(镇),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警告,连续三年都没有完成的,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
(三)对辖区内盗砍滥伐林木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不加制止或制止不力,也没有及时报告上级处理,导致当地森林及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遭受严重破坏和重大损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主要领导行政处分。
(四)林政管理执法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细则》处罚。
(六)伪造、涂改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植物检疫证、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及其他票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一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竹)及其制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竹)及其制品,并可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竹)价款的10—30%的罚款;无证运输薪材、木炭和树皮的,予没收处理;无证运输用树木为原料蒸取的各种芳香油的,没收所运的全部油料;无证运输林木种
苗及繁殖材料的,没收全部货物;无证运输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予没收处理。
(八)盗伐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名录的珍稀林木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以盗伐或滥伐林木处以违法所得1一4倍罚款;采用挖根、摘叶、采枝、剥皮等方法蒸油或销售的,责令停止,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2倍罚款。
违法收购芳香油的,没收其所收购的全部油料,油料已销售的,追缴其违法所得。
(九)无木材加工许可证加工木材的,没收其加工的全部木材,并可处以没收木材销售价1一3倍的罚款。
(十)无木材经营许可证经营木材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木材,并可处以没收木材销售价1—3倍的罚款。
(十一)无证经营国家和自治区列入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十二)收购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木材,或者无木材收购权的单位直接收购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不合法的,没收所收购的木材,并可处以所收购木材价款2—3倍的罚款。
(十三)销售违法收购或者来源不合法的木材的,没收其所销售的木材,并可处以所销售的木材价款1一3倍的罚款。木材已销售的,处以木材销售价款2—4倍的罚款。

(十四)无许可证采割松脂或虽有松树采脂许可证,但违反采割规程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造成损失金额的60%以下的罚款。
(十五)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自治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由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7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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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3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的《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1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4月25日



广州市政府投资管理条例

(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4月25日公布 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科学、民主的政府投资决策、实施和监督管理制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政府使用市本级财政一般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财政专户管理的资金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国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投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政府投资的方式包括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贴息等。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本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审批和年度投资项目计划的编制及综合管理。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本市投资项目的财政资金进行监督管理。国有资产、规划、国土房屋、建设、环保、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加强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推进现代产业体系建设等领域。
  第五条 政府投资规模应当与财政的承受能力相适应,遵循量入为出、综合平衡的原则。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及政府财力等因素,研究提出政府投资规模的建议。
  第六条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建设规划,符合资源利用、环境保护、节能减排等规定。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建设,防止超计划建设。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政府固定资产投资应当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决算的原则。
  第七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区域规划以及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专项规划、发展建设规划,在听取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财力情况编制本级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
  第八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前期工作审批程序,依次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
以投资补助、贴息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资金申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九条 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或者争议较大的项目,在审批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审批部门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资项目储备制度。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提出投资项目,并开展项目前期研究工作,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通过后,由市投资主管部门列入投资项目储备库。
第十一条 对投资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概算的审查,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初步设计概算与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差异超过百分之十或者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发生变更以及建设规模、工艺技术方案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
第十二条 市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报本部门主管的年度投资计划项目:
(一)续建项目可以直接申报列入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二)新开工项目一般应当从投资项目储备库中选取,初步设计、概算经审批后,方可申报列入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对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的年度投资项目进行审查,编制和提出年度投资项目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完毕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投资总规模、重大项目计划纳入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举行全体会议,对报送的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其中的年度投资总规模和重大项目计划草案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报告。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列席财政经济委员会全体会议,说明投资项目计划草案编制的原则及有关问题。
第十五条 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下达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并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年度投资总规模和重大投资项目计划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除外。
  第十六条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一经确定下达,应当严格执行。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年度投资总规模超过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原年度投资总规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要求和应急抢险需要临时增加的投资项目,市人民政府应当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年度投资项目计划下达后,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成立自管机构或者实行代建制委托代建单位,或者由市政府设立投资项目建设机构,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和实施。
第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投资项目概算、预算、结算进行财政投资评审,项目预算评审意见作为项目招标、政府采购的参考依据;项目结算评审意见作为拨付项目工程款总额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重大投资项目的后评价,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投资项目的绩效评价。
投资项目后评价、绩效评价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建立畅通快捷的信息反馈机制,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政府投资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初将上一年度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在年中将本年度上半年投资计划的执行情况,纳入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对年度投资重大项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相关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三条 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年度投资项目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其负责的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建设单位应当将投资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及时向其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本部门投资项目的信息后,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市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汇总重大投资项目的信息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报送。
第二十四条 市重大项目稽察部门负责对市重大建设项目基建程序、招投标情况、建设进度和投资控制进行稽察。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涉及的财政资金的拨付、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中明确,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该政府投资项目价款结算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投资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投资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重大投资项目的有关情况和建设、评估、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及责任人员名单,在相关工作完成或者名单确定之后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投资主管部门、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的;
(二)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擅自扩大投资规模、擅自扩大投资预算或者擅自扩大年度政府投资总规模的;
  (三)违法拨付建设资金的;
  (四)强令或者授意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建设程序开展投资建设工作,或者违法干预投资决策的;
  (五)在政府投资决策及实施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政府投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三十二条 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土地储备等其他项目投资,可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4月23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 为加强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地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地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从事饮食娱乐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合肥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是本市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规划、公安、卫生、文化、商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环境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食娱乐服务业的环境地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其污染防治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之前到市、区环保局办理建设项目环影响和“三同时”审批手续,持批准的环境影响和“三同时”审查表,方可到文化、规划、工商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灶具应当采用燃油、燃气或固硫煤等清洁燃料燃烧,自1998年起禁止原煤散烧;
  (二)采用先进的燃烧设备及相应的消烟除尘、除油设备,并设置专门的排烟、排气烟囱;烟囱的高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向下水道排放烟尘、废气、废渣;
  (三)兴办饮食娱乐企一和排放噪声的加工、修理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隔声减振等防治噪声污染的措施,并限制夜间经营时间,其界外噪声应当符合本区域环境噪声准;
  (四)使用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干扰周围居民工作和休息;
  (五)不得在街道两旁直接朝人行道或居民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确需在街道两旁直接朝人行道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必须高于路面二米以上。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禁止在居民宿舍楼的底层新建、改建饮食、娱乐企业;已建成或经营的应及时向市、区环保局申报登记,市、区环保局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严格限制在无市政排水管网处兴办排入污水的饮食服务企业。 污水直接排入市政排水管理肉的饮食服务企业,应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使污水排放达到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在无市政排水管网处兴办的或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按市、区环保局规定的限期申报,经市、区环保局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八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地向市、区环保局申报登记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状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经审查合格者由市环保局核发“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污染物排放情有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每年核审一次。
  第九条 饮食娱乐服务企业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此两项费用由市、区环保局统一征收,专项用于污染项目治理。
  第十条 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或市环保局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责其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市、区环保局或其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理辖区范围内的饮食娱乐服务企业进行现场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和弄虚作假。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区环保局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建设项目未达到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拒报或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逾期不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拒绝检查或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五)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五)任意一项者,责其限期改正,并依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未进行年审的,予以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市、区环保局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权限和处罚程序。 罚款全额上缴国库。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罚的,由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除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外,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对阻碍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饮食娱乐服务企业,包括宾馆、饭店、餐厅、歌舞厅、浴室等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