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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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处理
第六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个人或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商业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生产经营者为社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
(五)因商品或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或赔偿,有权投诉、起诉;
(六)就商品或服务中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批评;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举报。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应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应做出明显标记,降价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应降级或减少收费;
(二)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附有按规定应附有的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批号等。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出厂日期、有效期或失效时间;
(四)生产、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并为消费者的复验提供方便,不得短尺少秤;
(五)生产、销售商品应依法使用商标;
(六)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七)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用任何手段搭配销售商品;
(八)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重新提供服务的,必须重新提供服务;
(九)出售应当场开封、测试的商品,必须当场开封、测试;
(十)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得销售;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下列行为应予禁止:
(一)生产、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商品,提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服务;
(二)生产、销售霉烂变质、有毒有害、淘汰失效等危害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商品,提供不安全的服务;
(三)生产、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的商品;
(四)哄抬物价、变相涨价、乱涨价;
(五)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六)制作虚假广告或进行其它欺骗性宣传;
(七)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讹诈消费者;
(八)在经营活动中侮辱、打骂消费者;
(九)干扰、妨碍、抗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组织,消费者组织是指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委员会及其分会。消费者组织的机构、经费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消费者组织是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工作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组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企业主管部门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新闻单位代表和消费者代表组成。消费者组织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有关消费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规格、计量、说明、包装、商标、广告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公布结果;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予以揭露;
(四)接受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解答消费者咨询;
(五)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清查假冒、劣质商品及其它严重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六)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七)向有关企业或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查询;
(八)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组织对名优产品的质量跟踪,组织评议、推荐消费者欢迎的生产经营者及商品;
(九)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十)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收集研究商品或服务信息,向生产经营者反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组织或公民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先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解决。交涉无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请求保护:
(一)向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投诉;
(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向消费者组织投诉;
(四)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确属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消费纠纷,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七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提出。
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第十八条 消费者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的,凡当时能解决的,必须当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消费者的投诉,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从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消费者组织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调解;不受理的应及时通知投诉者,并讲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应向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组织投诉。
投诉应说明受害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和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消费者或生产经营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超过期限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组织提出的查询,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
第二十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发生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专职和兼职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办理。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办理。
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向受害者赔礼道歉;
(三)警告;
(四)对违法、违禁、有毒、有害的商品或服务活动采取控制或限制措施;
(五)没收、销毁违法、违禁、有毒、有害物品;
(六)没收非法所得;
(七)罚款;
(八)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其他措施。
以上各项可以单独适用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有关款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项规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物价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货款或服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处货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责令其修理、更换、退货或重新服务。由于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由生产经营者赔偿。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九)项规定,销售的商品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货而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退换商品,并承担往返运送商品的费用。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预收、邮购货款并付利息,按预收、邮购金额处3%至10%的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在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必须赔偿消费者实际经济损失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经济赔偿无法退赔消费者的,应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但责任确属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三十一条 出租柜台、固定营业场所或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因生产经营者转移使消费者无法向展销者或承租者索赔时,出租者和主办者应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再向责任者索赔。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过处理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作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对其批评教育,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消费者组织、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
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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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家能源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

国能电力〔2011〕396号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战略部署,落实“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优先发展煤矸石等综合利用电站要求,实现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通知如下:

一、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的重要意义

我国是煤炭生产和消费大国,煤炭生产和洗选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的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资源。近年来,我国低热值煤发电取得积极进展,总装机已达2600万千瓦,但仍存在规模偏小、机组效率不高、管理基础薄弱、相关标准和政策不适应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需要等问题。进一步完善政策,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是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

(一)有利于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我国每年产生可用于发电的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资源3亿吨以上,而已建成的低热值煤发电机组,每年仅可消耗低热值煤资源1亿多吨,尚有大量现有和每年新增的2亿吨未得到合理有效利用,折合标煤8500万吨。加快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对实现低热值煤资源就近高效转化,提高煤炭资源利用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二)有利于减轻矿区生态环境污染。大量未利用的煤矸石、煤泥等长期在矿区堆存,易自燃并释放有害气体,污染大气环境;同时经雨水淋溶,也会污染水体和土壤。加快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对多途径利用废弃资源,减少煤矸石、煤泥堆存,保护矿区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三)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运力资源。初步统计,全国煤矸石、煤泥占用土地已达1.3万公顷以上,长期堆存不仅浪费有限的土地资源,且对土壤质量造成很大破坏,加大了土地恢复利用的难度。另外,部分煤矸石、煤泥、洗中煤掺混在优质煤中长距离运输,增加运输能耗,加剧运力紧张矛盾。加快发展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对保护宝贵的土地资源、避免运力浪费具有积极作用。

二、指导方针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的加快构建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生产方式的要求, 围绕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科学规划布局,规范准入标准,加大政策支持,强化监督管理,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分类利用、高效环保。根据矿区煤矸石、煤泥和洗中煤等资源的利用价值,选择最佳途径实现综合利用。合理确定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的机组选型和入炉燃料热值范围,严格执行环保、用水和灰渣综合利用等相关要求。

合理布局、就近消纳。在科学论证资源总量的基础上,就近布局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尽量减少低热值煤长距离运输,提高外运煤炭质量,避免运力浪费,实现煤炭资源合理分级利用,提高能源综合利用效率。

突出重点、统筹规划。把主要煤炭生产省区和大型矿区作为发展低热值煤发电的重点区域,科学编制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做好与所在省区电力发展规划的衔接,统筹推进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建设。

政策支持、加强管理。进一步完善支持政策,调动骨干能源企业发展低热值煤发电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地方政府作用,规范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前期工作与核准程序,加强生产运行管理,促进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又好又快发展。

(三)主要目标

力争到2015年,全国低热值煤发电装机容量达到7600万千瓦,年消耗低热值煤资源3亿吨左右,形成规划科学、布局合理、利用高效、技术先进、生产稳定的低热值煤发电产业健康发展格局。

三、具体要求

(一)用于发电的低热值煤资源主要包括煤泥、洗中煤和收到基热值不低于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的煤矸石。收到基热值不足5020千焦(1200千卡)/千克的煤矸石等资源,可通过生产建材、筑路、沉陷区回填、井下充填等方式综合利用。

(二)“十二五”期间,重点在主要煤炭生产省区和大型煤炭矿区,紧邻600万吨/年及以上总规模的炼焦煤(无烟煤)洗煤厂(群)或1000万吨/年及以上总规模的动力煤洗煤厂(群),规划建设2×15万千瓦级及以上的高效低热值煤发电项目,鼓励具备条件的地区建设2×30万千瓦机组。同时,项目布局兼顾热值满足发电要求的存量矸石资源。矿区内洗煤规模不足的,其低热值煤资源应由临近具备条件的大型坑口电厂掺烧实现就近消纳。

(三)低热值煤发电项目所用燃料优先采用皮带输送方式。依托多个洗煤厂的项目,燃料运输距离不应超过30公里。合理运输距离范围内不重复规划建设低热值煤发电项目。

(四)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应以煤矸石、煤泥、洗中煤等低热值煤为主要燃料。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入炉燃料收到基热值不高于14640千焦(3500千卡)/千克。

(五)根据燃料特性合理确定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的机组选型。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应结合资源数量,优先选用国产大型循环流化床锅炉;以洗中煤、煤泥为主要燃料的,可考虑采用高效煤粉炉。扩建项目可建设单台机组,新建项目原则上按两台机组考虑。

(六)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应尽可能兼顾周边工业企业和居民集中用热需要,采用热电联产或具备一定供热能力的机组。

(七)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原则上采用煤矿、洗煤厂、电厂为同一投资主体控股的“煤电一体化”模式。鼓励有低热值煤发电运行管理经验的企业,以及周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电力、热力用户参股建设。

(八)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要严格执行国家环保、土地、用水和灰渣综合利用等相关政策规定,确保达标排放和灰渣综合利用,严格控制土地占用量,高度重视节约用水,并优先考虑使用矿井水,水资源匮乏地区要采用空冷机组。

四、支持政策

(一)符合上述条件的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在各省(区、市)自用、外送火电建设规模中优先安排。

(二)对于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低热值煤发电项目,优先于常规燃煤机组调度和安排电量,并结合循环流化床锅炉发电机组负荷跟踪速度慢等特性,降低机组负荷调节速率要求。

(三)支持以煤矸石为主要燃料的低热值煤发电项目作为所在矿区工业园单个或多个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的自备电厂,或参与大用户直供电。

五、监督管理

(一)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是项目核准的主要依据之一。有关省(区、市)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要统筹考虑煤炭资源、洗选规模、水资源、环境容量等条件,按照国家电力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抓紧编制本地区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合理安排低热值煤发电项目布局和建设时序,经科学论证和专家评议后,统一纳入全省(区、市)电力发展规划。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滚动调整。

(二)低热值煤发电项目申报核准时,申报单位除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提交与常规燃煤火电项目相同的支持性文件外,还需提供所在省(区、市)低热值煤发电专项规划及其评议审查意见,项目选用锅炉的订货协议,有关部门对项目燃料来源的论证和批复文件,项目申报单位和当地其他低热值煤发电项目运行以及近三年核验情况等。

(三)省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对运行电厂利用低热值煤资源情况,开展定期年度核验和不定期抽查;具备条件的省(区、市)要适时推进低热值煤发电入炉燃料在线监测系统建设。对不符合项目核准相关要求的,应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享受的优惠政策。

特此通知。



国家能源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

财农字〔20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科教兴国战略,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推动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我部决定从2000年起,支持各省(区、市)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为了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取得预期效果,我部制定了《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
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请按照《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的有关要求,筛选2—3个项目,于5月10日前上报财政部。

附件:关于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科教兴国战略,我部决定从2000年起,支持各省(市、区)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建立“基地”的原则和要求
1997年以来,中央财政先后开展了“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成果应用示范试点县”和“财政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园区”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在总结这两项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为了不断促进农业科技在生产中的广泛应用,提高农业科技贡献率,适应当前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
需要,中央财政决定支持建立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工作的重要意义,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切实加强对示范基地建设的组织、协调与指导工作。基地所在地财政部门要经常深入基地,与农技推广部门一起,及时解决有关实际问题,搞好基地建设工作。
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示范基地建设,是财政支持农业科技推广工作的进一步深化和创新,示范基地建设必须达到以下要求和目标:
(一)要坚持四个结合。一是要与当地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结合起来;二是要与农业可持续发展结合起来;三是要与增加农民收入结合起来;四是要与发展农业产业化结合起来。
(二)要体现区位优势。按照合理区域布局要求,确定开展技术示范的主导产业或主要作物。
(三)要形成示范能力。示范基地要有明确边界,经过建设,示范基地的生产设施、生态环境和技术推广应用条件要有明显改善,具备开展技术示范的能力。
(四)要示范推广先进实用技术。要依托农业科技部门,进行农业新品种、新技术、农业标准化生产的示范推广。
二、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范围
基地建设期限为二年。基地建设资金采取项目单位投资、财政补助的方式解决。中央财政对每个示范基地一次性补助100万元。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1∶1配套投入,省级以下财政配套比例和项目单位资金的筹集由各省(市、区)自定,但项目单位必须按不低于中央财政和省级财
政投资规模50%的比例落实自筹资金。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区基础设施建设、农业新品种引进、新技术应用示范、必要的仪器设备购置以及开展技术培训和咨询等方面的支出,不得用于人员机构经费支出,不得用于与基地建设工作无关的支出。
三、编制项目规划的要求
各省(区、市)财政部门要按照上述有关基地建设的目标要求和资金投入规模要求,编制基地建设规划。规划内容包括:
(一)示范基地的地域范围、所在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期限、实施步骤、目标要求等。
(二)基地建设项目经费预算。财政补助资金使用范围及明细支出项目,单独编列。
四、基地申报与规划审批
(一)申请建立示范基地的县(市)财政部门与农技推广部门共同编制基地建设规划,以财政部门正式文件逐级上报省级财政。
(二)省级财政对上报的示范基地,按照我部的要求认真进行评估论证后,按规定的时间要求上报财政部农业司。
(三)财政部农业司在组织力量进行评估论证后批复规划,并下拨基地建设补助资金。
(四)省级财政部门接到批复后,督促基地所在地财政部门按照批复的规划组织实施。
五、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基地建设工作启动后,地方财政部门要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级财政部门要按季度向我部反馈信息,反映基地建设的进展情况、资金到位情况、基地建设成果及主要做法和经验等。一个年度终了后,要在下一年的1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基地建设年度工作总
结。
基地建成后,要对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地方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进行验收,并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写出验收申请报告。财政部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的验收申请后,对示范基地进行验收。



20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