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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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1989112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外国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的通知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应经国家商检部门
和国家商检部门设立的商检机构考核、认可、指定或批准,但目前已有个别单位未经
批准,擅自与外国合资兴办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一些外国检验机构也希望在我境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为了认真贯彻执
行《商检法》,保证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正常秩序,现通知如下:
外国检验机构在我境内投资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
业务,必须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由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未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同意,
经贸部门及其委托机关不予办理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一律予
以取缔。对已擅自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由国家商检局审查、考核。确属
需要和符合条件的,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予以保留,并补办有关手续;不需要和不符
合条件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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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资部关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物资部


物资部关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9月16日,物资部

为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化改革的方针,保证国防军工国家指令性计划任务的需要,防止计划外生产建设和民品生产挤占、挪用计划内分配物资,经与国家计委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防军工国家指令性任务需要的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要按产品或单项任务的物资消耗定额核算需要,并按产品、任务完成实际消耗单记台帐进行核销。防止出现军品民品消耗不分,底数不清,管理混乱的现象。
第二条 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的分配范围:
一、国内所需的军事装备生产、科研、试制(包括高科技项目),以及必须由本部门生产的专用零配件;
二、国家指令性计划如民船、民用飞机等民品生产、科研、试制以及必需由本部门生产的专用零配件;
三、与一、二项相应的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
四、军品生产的厂房、设备维修、技措、革新;
五、军队,武警除国家合同订购和自由购销的机电设备外,必须自行生产和加工的装备、装具、器材,武器装备和国防设施、营房维修,科研、军事援外等;
六、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防军事专案、专项工程任务;
七、国家计划内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要按照首先确保国家军品生产、科研、试制(包括高科技)、军队武器装备维修、国家专案、专项工程、国防重点建设项目、指令性计划民品的原则,合理安排相应的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技措、维修;根据国家产业政策,视资源条件,择优补贴民品生产的需要,统筹兼顾,确保重点。
第四条 国防军工各零字单位要按物资部国防军工司的统一要求,组织编制指令性分配物资综合平衡计划。
第五条 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除个别一次分配外,均在预拨订货会前,由物资部国防军工司根据资源情况分配货单控制数。由各零字单位根据计划年度任务编制货单,货单要突出重点。任务,建设项目不明确的,要严格控制预拨,首先保证已明确的军品、重点建设任务的需要。
第六条 编制全年物资申请计划的主要依据。
一、要严格依据当年国家正式下达的国家指令性任务,逐级核实需要。
二、成批生产军品现在消耗定额,要从严合理地修订,没有物资消耗定额的要制定消耗定额。年度需要量应依据当年任务(扣除在制品)和物资消耗定额计算,并结合库存情况提出申请量。新投产的产品所需大型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视产品批量大小,在产品用料基础上核定合理供应比例。老产品的工装、模具所用物资,要审定定额,并视磨损、消耗情况核定更新维修比例。
三、科研、试制任务,要按实际需要或参照以往实际消耗情况核定需用量。
四、军品生产的厂房和部队营房的维修,各部门要在调查核实历年实际消耗水平基础上,制订维修用料定额或比例。
五、列入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品按本条第一、二两项要求编制申请计划。
六、国家预算内一般基建、技改、抗震项目、国家重点项目和国防建设的物资分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生产民品所需物资,按照物资部印发的《国防军工企业生产民品需用物资择优补贴、供应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零字单位在编报全年物资综合平衡计划的同时,应对上年度的军品生产、科研、武器装备维修等工装、模具、自制专用设备和技措、维修消耗的物资按任务完成情况实行单独核销,并将统计的实际消耗报物资部国防军工司审查确认。
第九条 各零字单位要加强节约、回收、综合利用、代用等工作,结合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切实有效的具体办法、措施,成绩显著的要在物资分配、供应上给以优先照顾。
第十条 各部门、各地区、各使用单位对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必须按国家计划规定的用项使用,不得擅自挪作他用。对品种规格不合用,可通过互相调剂串换解决,以保证国防军工指令性生产、建设的需要。不准以盈利为目的将计划内物资转为计划外销售。
第十一条 提前单独召开国防军工用物资订货会
一、为了落实国防军工指令性物资的分配计划,确保军用物资和军品计划的需要,在召开全国订货之前,提前单独召开军品用钢材订货会议。订货会议以物资部为主,会同生产主管部门组织召开,由供方生产企业和需方主管供应机构及重点需要单位参加。
二、对于国防军工指令性计划分配的物资,生产企业要按分配计划和需方提出的具体品种、规格、质量接受订货,优先安排生产,不得以原材料、能源和交通紧张为由,压缩应承接的国防军工订货,或不按合同交货。
三、订货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问题,由物资部会同供需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四、国防军工指令性分配物资供货合同发生纠纷,按《经济合同法》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物资部国防军工司负责解释。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号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南昌市军山湖保护条例》经2009年12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加强军山湖的保护和利用,防治污染,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军山湖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包括保护区和控制区。
  保护区是指以吴淞高程17.00米为基准线的军山湖水域及其外延五十米的区域,北至军山湖堤;控制区是指保护区外延一千米的区域。
第三条 军山湖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军山湖保护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山湖保护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加大对军山湖保护的投入。
第六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军山湖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军山湖保护资金投入和生态补偿机制。
  军山湖水资源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应当纳入进贤县财政专户管理,用于军山湖的保护。
第七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设立军山湖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综合协调军山湖保护和利用中的重大事项,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军山湖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的组成单位包括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沿湖和上游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沿湖乡、镇人民政府)等,其办事机构设在进贤县水主管部门。
第八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负责军山湖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落实专职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依法履行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沿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军山湖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由进贤县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经进贤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进贤县人民政府批准。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沿湖乡、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衔接,根据保护区和控制区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批准的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的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布。
  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划定保护区和控制区的具体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军山湖保护范围示意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进贤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前应当征求进贤县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例实施前军山湖保护范围内已建成的不符合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并严重影响军山湖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由进贤县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并给予补偿。拆除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不予补偿,拆除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三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军山湖的水质按照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规定的Ⅲ类地表水标准保护,并定期抽检。
第十五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污染物的排放,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控制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工业项目;
  (二)增设排污口;
  (三)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
  (四)设置贮存、处置有毒有害化学品等危险物的设施;
  (五)倾倒、填埋垃圾、渣土、残液残渣、放射性物品等污染水体的物体;
  (六)破坏植被;
  (七)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除防洪行洪、水质保护、取水供水、港口码头外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的船只;
  (三)使用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
  (四)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
  (五)侵占、毁坏湖堤、护岸和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设施;
  (六)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式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网具捕捞;
  (七)猎捕鸟类、两栖爬行类等野生动物;
  (八)开山采石、取土。
第十八条 军山湖保护范围内原已建成的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要求,对养殖场内的排放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在湖堤和水面上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应当予以关闭;其他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应当达到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 保护区内水上运输、旅游等活动产生的固体垃圾应当实行袋装,液体垃圾实行桶装,运上岸后送垃圾场统一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内渔业发展以生态养殖为主,并经科学论证确定人工精养密度。
第二十二条 禁止向与军山湖相连的幸福港、下埠港、池溪港和钟陵港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倾倒工业废渣及农业、医疗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以及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军山湖水资源、水产资源、国土资源、林业资源、野生动物资源等的保护,维护军山湖的生态系统。
第二十四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军山湖的水位,满足养殖、用水、调蓄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进贤县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编制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进贤县农业、林业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农业生产者科学施肥,组织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生物农药,推广无公害标准化种植技术,开发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源,减少对土壤、水体的污染和破坏,减轻农业的面源污染。
  鼓励沿湖农村使用液化气、电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七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沿湖村民妥善处理生活垃圾和污水。
第二十八条 进贤县人民政府和沿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军山湖保护范围内的村民发展绿色农业和循环经济,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九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军山湖保护的监督,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进行劝阻和向进贤县水主管部门举报。进贤县水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违法行为不属本部门管理权限的,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有管理权限的行政部门处理;管理权限有争议的,应当提请进贤县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进贤县水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工业项目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军山湖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规模化畜禽养殖项目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使用对水质有严重破坏和有害积累的人工饵料、饲料、肥料和药物的,由进贤县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保护区内新建餐饮业项目的,由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区内已建成的餐饮业项目未达到排放标准的,由进贤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经治理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予以关闭或者限期搬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进贤县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军山湖保护利用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批准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