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交通部、民航总局、铁道部、邮电部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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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交通部、民航总局、铁道部、邮电部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

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交通部、民航总局、铁道部、邮电部


农业部、卫生部、外贸部、公安部、交通部、民航总局、铁道部、邮电部关于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的紧急联合通知

    ((79)农业(牧)字第79号 (79)卫防字第831号

     (79)贸会文字第297号  (79)公发字第86号

     (79)交港字第971号 (79)民航会文字第052号

     (79)铁货字第752号 (79)邮邮字457号)

各省、市、自治区畜牧(农业、农牧)局、卫生局、交通局、外贸局、公安局、邮电管理局;东北铁路运输指挥部,齐齐哈尔、哈尔滨、吉林、沈阳、锦州、北京、上海、南昌、广州、柳州、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昆明、济南铁路局;北京、上海、广州、兰州、沈阳、成都民航管理局;各地海关、分关,动植物检疫所(站),卫生检疫所,边防检查站,口岸办公室,各国际邮件互换局;沿海各港务局、港务监督、救助打捞局、各海运局;总后勤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纺织部,轻工部,外交部,农垦部,林业部,水产总局,旅游总局:

  为了严防非洲猪瘟传入我国,农林、卫生、交通、外贸、铁道部和民航总局曾于一九七八年七月十八日联合通知有关单位加强注意防范。今年四月六日,我常驻联合国粮农组织代表处又来函称:“毁灭性非洲猪瘟正在向世界各地蔓延。”自一九五七年以来,非洲猪瘟先后在葡萄牙、西班牙、法国、意大利、古巴等地流行,一九七八年又在地中海的马耳他,意大利的撒丁岛,南美的巴西、多米尼亚和海地爆发,给养猪业带来很大损失。一九六七年非洲猪瘟传到了意大利,屠杀了大量猪之后,方被扑灭;一九七八年传到了马耳他,屠杀了四万四千头猪,损失二百八十万美元。非洲猪瘟的危害,引起了联合国粮农组织的重视,一九七八年拨一百万美元在马耳他和拉丁美洲国家开展防疫工作。

  非洲猪瘟是一种毁灭性传染病,传染力很强。死亡率高达百分之九十五,特别是目前世界各国都没有治疗药物和预防办法。一旦发生,只有及时扑杀,才能控制疫情,否则养猪业将会造成毁灭性损失。据粮农组织专家介绍,非洲猪瘟的传播蔓延与海、陆、空交通的来往和旅游事业的发展有很大关系。近年来,我国的对外交往逐渐增多,人员来往频繁,旅游事业不断发展,特别值得注意的是香港多年来一直从南美的巴西进口畜产品,如不提高警惕,采取措施,加强防范,该病很容易传入我国。为此,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以下工作:

  一、禁止从非洲、拉丁美洲和马耳他、意大利(撒丁岛)等发生非洲猪瘟的国家进口猪和生猪肉、原肠、生皮、鬃毛等;旅客、机务、船舶工作人员(包括外交官在内)携带的生猪肉、生皮、鬃毛等,海关检查发现后应移交动植物检疫所(站)没收销毁;邮寄进口的生猪肉、生皮、鬃毛等原包退回。

  二、从上述发生非洲猪瘟国家来的船舶、飞机在到达我国以前,由港务局、民航局通知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对旅客、机务、船舶工作人员上下机(船)进行鞋底消毒。

  凡外轮、国际航班机上的垃圾和剩余食品、残羹由港务局、民航局统一处理,垃圾要经发酵,剩余食品、残羹要经无害处理,方能利用,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要进行监督。

  三、严禁从港澳或途经港澳引进猪和进口生猪肉、原肠、生皮、鬃毛、等(包括旅客、机务、船舶工作人员和外交官携带的上述物品),海关检查发现后应移交动植物检疫所(站)予以没收销毁。供港、澳活畜禽及畜产品的回程交通工具和饲养用具,交通和铁路部门要清扫洗刷,口岸动植物检疫所(站)协助进行消毒。

  四、养猪单位要严密注视非洲猪瘟的发生,一旦发现,要及时确诊,立即扑灭病猪,不得扩散疫情,并特急报告农业部。

                        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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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吉林省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颁布单位:吉林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10.08

  新颁布日期:2006.10.08

  实施日期:2006.12.01

  内容分类:房地产

  文号: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6号

  (2006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吉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于2006年9月29日批准,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权属管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对房屋所有权、他项权利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房屋权利进行核准、记载、公示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市)房屋权属登记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登记机关必须建立相应的制度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系统,公布相关信息。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按照权属范围以幢、套(间)以及有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位进行。

  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的取得、转移、变更及灭失等,权利人应当依法申请登记。

  农民在宅基地上自建房屋的初始登记实行自愿的原则。

  第十条 房屋权属登记一般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受理、核准后,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公告的,应当办理公告。

  第十一条 共有房屋的权属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第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监护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权利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代理。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委托书应当公证或者认证。

  委托代理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受委托人应当提交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自然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并且使用身份证件所载姓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提交证明文件,并且使用其依法登记的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和有关证件资料。申请登记的资料来自境外的,应当依法提交经过公证或者认证的原件和中文翻译件。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证件、资料等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受理申请至登记的期限为:注销登记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以及其他登记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但公告、材料补正期间除外。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违法建筑、临时建筑;

  (二)在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的拆迁范围、暂停期限内新建、改建、扩建、改变设计用途的;

  (三)对不得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的;

  (四)对不具备分割条件的房屋申请分割登记的;

  (五)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六)对依法限制权利的房屋申请该项权利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依法直接代为登记:

  (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和代管的房屋;

  (二)无人主张权利或者权利人放弃权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的,登记结果应当公告。但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公告征询异议:

  (一)权利人声明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申请补证的;

  (二)可能存在房屋权属争议的。

  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发布,期限为30日。

  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对房屋权属登记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征询异议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异议书和有关证据。

  登记机关应当将异议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能证明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房屋权属档案。对房屋权属档案资料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并且依法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章 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之日起9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资料,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批准文件及资料原件: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规划区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按照规定权限提交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建房文件;

  (二)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可以提交土地使用批准文件;

  (三)竣工验收资料;

  (四)房屋测绘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历史遗留的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予以登记。

  第二十五条 尚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一般不予办理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其他登记。

  第四章 转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原因发生房屋权属转移的,申请人应当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移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证件、资料:

  (一)买卖、交换的,提交合同书和房屋权属证书或者购房发票;

  (二)赠与、继承、划拨、分割、抵债、合并、兼并、入股、破产、裁决等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所在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政府同意转移的证明。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依照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决定申请转移登记,原权利人拒不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先申请登记机关公告其作废。

  第二十九条 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后,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原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称谓变化的;

  (二)房屋用途发生变化的;

  (三)房屋翻建、改建、扩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证明与变更相关的合同、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章 他项权利登记

  第三十二条 房屋抵押、典当的,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

  (二)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抵押合同或者典当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共有的房屋,还应当提交共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三十四条 核准他项权利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他项权利设定记载,并且向他项权利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终止的,房屋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屋因不可抗力倒塌、焚毁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相关证明资料,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权利人自行拆除房屋的,应当在拆除前持房屋权属证书及有关批准文件,申请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拆除实施前持房屋权属证书、拆迁许可证、建设位置规划红线图等文件,申请房屋权属转移以及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

  (一)当事人申报不实的;

  (二)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持伪造的文件、证件登记的;

  (三)司法机关判决、裁定予以注销的;

  (四)房屋灭失,权利人未办理房屋权属注销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登记的。

  直接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公告房屋权属证书作废。

  第三十八条 因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过错造成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由登记机关免费更正。

  第八章 其他登记

  第三十九条 房屋权属登记事项与房屋合法权利内容不符的,权利人应当持房屋权属证书和有关证明资料申请订正登记。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权属,应当依法办理房屋权属查封登记。执行公务人员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第四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预)查封房屋的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等,应当详细列明被查封房屋的权利人、房屋坐落位置、用途、面积、查封范围、查封期限等内容。

  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被查封的房屋权属已经登记机关核准转移的,不予进行查封登记。

  两个以上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同一房屋进行查封的,登记机关按照法律文书送达的时间依次实行轮候查封登记。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进行部分查封的,查封范围应当按套或者有明确具体的房屋权属界线,符合房屋权属登记要求,并且提供房屋面积测绘资料。

  第四十三条 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房屋权属的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期限届满,未办理继续查封手续的,查封效力自然灭失。

  依法解除查封的,应当及时办理解除查封登记。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预查封法律规定范围内、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房屋,登记机关应当办理预查封登记。

  人民法院办理房屋预查封登记,除法律文书外,还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提供准确的预查封房屋的有关资料。

  第四十五条 对权属登记存在纠纷或者登记不实的房屋,登记机关有权中止登记。

  登记机关决定中止登记的,应当制作中止登记决定书。

  第九章 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实行统一发证制度。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进行房屋权属登记。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关必须颁发国家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加盖登记机关登记专用章。

  第四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证书。

  第四十九条 房屋权属证书发生破损影响使用的,由权利人提出申请,经登记机关确认需要换发的,予以换发新的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涂改房屋权属证书、以非法手段取得房屋权属登记的,由登记机关注销其房屋权属证书,并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登记机关以外的其他机构,擅自受理房屋权属登记或者擅自制作、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其登记和证书无效,由登记机关没收其房屋权属证书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件、资料导致登记不实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上级或者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办理各种批准手续,批准手续不真实、不合法、不完备或者未经批准出现后果的,由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虚假登记,造成权利人财产损失的,由登记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0日颁布并施行的《吉林市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05)


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月28日,国家科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
我国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创业中心)在各级政府的关心和大力支持下,积极探索,在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及企业家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为进一步做好我国创业中心的管理工作,抓好典型,形成示范,促进全国创业中心的健康发展,我委制订了《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并将按照该办法认定国家创业服务中心。希望你们继续支持创业中心的工作,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做出贡献。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国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管理,做好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工作,促进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委《关于对我国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工作的原则意见》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
第三条 国家科委负责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认定工作,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具体办理有关事宜。
第四条 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地方政府重视和支持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工作,资金投入在500万元以上;
(二)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及其孵化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应优惠政策及当地配套的优惠政策;
(三)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发展方向明确,领导班子得力,管理人员中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70%以上;
(四)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场地面积在8000平方米以上,其中孵化企业使用的场地占2/3以上;
(五)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强,可为企业提供商务、资金、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服务;
(六)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在孵企业达80家以上,其中在孵化场地内的企业在60%以上;
(七)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毕业企业在25家以上,年度毕业企业数与在孵企业数之比在5%以上,毕业企业及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0个以上的就业机会;
(八)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实际运营时间在3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
第五条 进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孵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办或技工贸总收入在50万元以下,运行不到两年的企业;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三)开发能力较强,以自主开发为主,技术水平较高,商品化、产业化的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四)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五)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运行机制较好。
第六条 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毕业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二)有2年以上的运营期,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三)年技工贸总收入达200万元以上,有5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和自有资金;
(四)企业负责人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第七条 申报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应首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省、市科委上报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经国家科委认定,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颁发“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证书及标牌。
第八条 经认定的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可享受国家及地方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国家科委将定期对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达不到条件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将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的资格。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