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下发《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40:01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下发《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水利部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关于下发《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农业部 水利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厅(局):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已初步制定,现下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各地在贯彻试行《办法》的过程中,应切实作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工作:
一、认真总结1991、1992年粮专资金项目管理试点和试行工作的经验、教训,尽快制定出适合于本地区情况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农业、水利三部备案。
二、认真组织好《办法》和《实施细则》的培训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农业、水利、农机四厅(局)主管此项工作的同志,要首先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办法》,然后逐级进行培训,培训的目的是要教会基层工作的同志如何操作使用《办法》和《实施细则
》。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要带头试行运用《办法》。从本《办法》颁布之日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向上报送材料,向下布置工作,制定有关政策,都要严格按照项目管理的程序去办。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一级要及时检查、督促、指导项目县的试点和普及实施工作,调查落实《办法》和《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加以解决。
附件: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粮专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粮专资金项目的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粮专资金,及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第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应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中心,从切实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出发,注重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牵头,发挥农业、水利、农机部门的职能作用。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粮专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40%,地方财政负担60%;地方各级财政的负担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定。
第七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部分,由中央财政列专款安排;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八条 要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为参与粮专资金项目建设而筹集的资金、劳务、物资折款。
农民自筹资金,要尊重农民自主权,并符合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纳入项目建设资金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十条 粮专资金的投入,每2~3年为一投资期。
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按最终审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
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指标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指标足额下达项目县。
第十二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对县以下的项目,资金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项目在县级,由县财政直接拨付。
第十三条 要加强粮专资金会计核算,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随同财政支农决算报表逐级上报。

第四章 项目县、项目区及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县是对粮专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确定项目县的原则是:
(一)政府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农民有种粮积极性;
(二)粮食生产潜力大;
(三)财政有匹配资金能力。
根据资金使用相对集中的原则,项目县的确定可根据各地农业发展规划,分期分批实施。
第十六条 项目区是粮专资金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范围,它包含在一个或相邻几个项目县内,涉及一个或几个相邻的乡(镇)。
第十七条 项目区连续投入2~3年,在每一投资期里,一个项目县内只能确定2~3片项目区,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效益。
第十八条 粮专资金主要投入在项目区以内。为项目区建设服务的辅助性、配套性项目,确有必要在项目区以外建设的可少量使用。
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可实行投标、招标的形式,以调动乡、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具体投标、招标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条 粮专资金项目内容:
(一)改造中低产田;
(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三)水利、农业新技术、新机具推广,良种的引进、培育、繁殖和推广;
(四)乡(镇)为发展粮食生产服务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的购置;必要生产设施建设;必要工程管理设施建设;
(五)县以下技术人员培训。
第二十一条 确定粮专资金建设项目,必须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提高项目区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五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负责。
各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财政部门负责总体工作牵头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商定分地区资金使用指标,按商定的指标安排年度预算指标,落实配套资金;审查、汇总部门项目规划,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审定下一级项目规划和共同审核报送本级项目规划;督
促规划实施;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管理,及时反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二)农业、水利、农机三个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审查部门项目规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监督、检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收集、整理编报各种技术设计资料、表册;配合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建设中的资金使用;验收竣工项目;建立资产登记档案;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粮专资金投入为总项目,项目县的建设为分项目,项目区的建设为子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共同组成粮专资金项目立项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立项单位通过审批项目规划的形式明确总承包单位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县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分承包单位;项目区涉及的乡(镇)为子承包单位。分承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子承包单位向分承包单位负责。其责任通过签订协议或承包合同明确。协议或承包合同的内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定


第六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选择由立项单位根据国家粮食发展总体规划和资金供求情况及前一投资期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每一投资期各项目总承包单位的粮专资金意向指标,总承包单位根据意向指标确定项目县。
第二十七条 项目方案设计:总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立项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进行;分项目、子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定,方案设计工作由分承包单位和子承包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方案按下列程序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对总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由总承包单位对分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三)由分承包单位对子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项目评估内容包括:
(一)技术可行性;
(二)组织体制可行性;
(三)财务可行性;
(四)经济可行性;
(五)社会可行性;
(六)生态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立项单位对总承包单位上报的项目方案进行审查批准。方案批准后,项目正式成立。
第三十条 总承包单位每年向立项单位反馈一次粮专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
反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建设进度;
(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效益。
分项目、子项目执行情况的反馈及反馈内容,由各总承包单位制定。
第三十一条 项目检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立项单位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典型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总承包单位要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参加项目的竣工验收;
(三)分承包单位要经常对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每一个竣工项目进行验收;
(四)检查验收中发现未达到投资期整体规划、分年度实施计划、协议或承包合同要求的承包单位,实行扣减指标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单位要建议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对圆满完成实施规划、协议或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给予增加指标奖励。

第七章 资产登记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建设,要建立专门档案,对形成的资产逐项进行登记,按固定资产管理,保证资产完整、保值、发挥作用。
第三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管理内容:
(一)粮专资金项目县、项目区及项目设计方案;
(二)粮专资金项目具体实施情况;
(三)粮专资金项目实施结果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粮专资金项目效益情况(建成后连续三年的效益情况)。
第三十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要设专人管理,明确责任,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商农业部、水利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6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为规范全国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我部发布实施了《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教发[2002] 27号)。为配合该标准的实施,现将《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做好相关工作。同时,《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认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信息厅〔2003〕3号)废止。

  附件:1.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

     2.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关于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公告

     3.评测合格产品及单位名单

教育部办公厅

二OO四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

  为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健康和规范化发展,确保《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维护教育管理软件使用单位的利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实施办法(试行)和<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应用示范区建设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教发厅[2002]22号)的精神,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评测的范围及要求

  1.本办法所称教育管理软件, 是指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

  2.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主要对软件内容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测,并检测软件的主要功能和技术性能。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必须使用通过评测符合《标准》的教育管理软件。

  二、评测组织机构

  1.成立“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测委”),负责对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组织、监督和审核工作。“评测委”由教育部有关业务司局组成,下设常设机构“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办公室”(以下简称“评测办”)。“评测办”设在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具体负责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日常工作和“评测委”授权的各项任务。同时,全国信息技术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教育技术分技术委员会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工作给予业务指导。

  2.“评测委”职责

  (1)制定有关评测工作的政策;

  (2)确认有资质的测试机构;

  (3)对外公布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和单位名单;

  (4)对评测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5)保护被评测单位和组织评测单位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评测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3.“评测办”职责:

  (1)执行“评测委”制定的有关评测工作的政策;

  (2)接受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申请;

  (3)审查申请评测单位提交的各项评测资料;

  (4)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测试机构进行检测,形成检测报告;

  (5)根据检测报告形成评测意见;

  (6)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三、申请评测的条件

  1.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在我国注册具有一定软件开发资质的经济实体,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和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2)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评测的软件已在软件登记机构进行软件版权登记。

  2.申请评测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教育管理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销售情况及用户使用情况);

  (2)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含软件数据字典、数据结构与流程等);

  (3)用户操作手册;

  (4)规定数量的用户单位意见(加盖用户单位公章);

  (5)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

  (6)软件正式产品2套及评测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2)-(3)项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3.评测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重点说明教育管理软件采用《标准》的情况。

  四、评测程序

  1.申请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单位向“评测办”提出申请并提供评测要求的相关材料。

  2.“评测办”接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评测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进行评测,并通知申请单位。

  3.对材料完备,具备评测基本条件的软件,委托有资质的测试机构对其进行相关的检测。重点检测申请软件与《标准》的差异,对软件功能和技术性能进行测试,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检测报告。

  4.根据检测报告形成评测意见,并以正式函件通知申请评测单位。 经评测通过的由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5.对外公布通过评测的软件和单位名单。

  6.已经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 如果经过重大修改,开发单位应当及时将修改的情况以书面形式报“评测办”。“评测办”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测。教育管理软件重新进行评测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五、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评测后的监督管理

  1.对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进行监督:

  (1)每年对通过评测的教育管理软件的用户进行一次抽样调查;

  (2)对抽样调查结果,采用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2.有下列情况的,可以取消教育管理软件通过评测的资格,注销《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1)不按照规定报告教育管理软件版本更新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2)对软件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标准》的。

  3.对通过评测的软件,两年审核一次。

  六、其他

  1. 凡涉及《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工作,按本办法执行。各地不得另行制定有关《标准》的软件评测办法和开展有关《标准》的软件评测工作。

  2.教育系统内部(包括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开发的教育管理软件,若要进行推广应用或需使用单位支付费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若单位自用的,应自行进行检测,并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3.组织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发生的成本费用开支,包括软件检测费、证书费用等,由申请评测单位承担。

  附件:

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关于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公告
教评测[2004]001号

  为推动教育管理信息化工作的健康和规范化发展,确保《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贯彻实施,维护教育管理软件使用单位的利益,根据《教育部关于发布实施<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第一部分:学校管理信息标准)的通知》(教发[2002]27号)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教信息厅[2004]1号)的精神,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工作将于近期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现将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评测范围

  1.对涉及《教育管理信息化标准》内容的各种教育管理软件进行评测。

  2.对教育管理软件的评测,主要是对软件内容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测,并检测软件的主要功能和技术性能。

  二、评测机构

  “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以下简称“评测委”)负责对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工作的组织、监督和审核工作。“评测委”下设“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测办”),具体负责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日常工作。

  三、申请条件

  1.申请软件评测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我国注册的具有一定软件开发资质的经济实体,有与软件开发规模相适应的专职软件开发人员和专职售后服务人员;

  (2)能够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3)申请评测的软件已在软件登记机构进行软件版权登记。

  2.申请评测的单位须提交下列资料:

  (1)教育管理软件简介(包括开发和经销单位介绍、软件开发过程、基本功能介绍);

  (2)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含软件数据字典、数据结构与流程等);

  (3)用户操作手册;

  (4)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或专利证书;

  (5)软件正式产品2套及评测需要的其他资料。

  以上(2)-(3)项资料,须按国家有关计算机软件开发文件编制标准的要求编写。

  3.评测资料的编写要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重点说明软件采用《标准》的情况。

  四、评测程序

  1.申请评测的单位向“评测委”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2.“评测委”接到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对其是否具备评测条件进行形式审查,决定是否进行评测,并通知申请单位。

  3.对材料完备,具备评测条件的软件,委托有资质的测试机构进行检测。重点检测软件是否符合《标准》,软件功能和技术性能是否过关,并在此基础上形成检测报告。

  4.经“评测委”审批通过的软件,由“评测委”核发《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5.“评测委”对外公布通过评测的软件和单位名单。

  6.已经通过评测的软件, 如有重大修改,开发单位须及时报“评测委”。如有必要,“评测委”将对修改后的软件进行重新评测。重新评测的程序可适当简化。

  五、监督管理

  1.定期对通过评测的软件进行用户抽样调查,并将结果予以公布。

  2.有下列情况的软件,将注销《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合格证》:

  (1)不按照规定报告软件版本更新及其它有关情况的;

  (2)对软件内容进行修改,不符合《标准》的。

  3.对通过评测的软件,每两年审核一次。

  参加教育管理软件评测的单位请与“评测办”联系。

  联系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办公室(教育部教育管理信息中心信息系统规划处)

  邮政编码:100816

  联系电话:010-66097058、66097071转809

  联 系 人:郑春胜

  传 真:010-66033271

  电子邮件:zhengcs@moe.edu.cn

  附件:评测合格产品及单位名单

教育部教育管理软件评测委员会

二00四年七月十二日

  附件:

评测合格产品及单位名单

  上海鹏达计算机系统开发有限公司 鹏达校园网应用系统PantoSchool.net V1.0

  北京华纳信龙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中小学综合管理系统V2.4

  浙江大学网络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Zdsoft.net校校通软件平台 V6.0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23日




北京市就业援助规定

(2011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规范就业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就业困难人员的就业援助。

  本规定所称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处于无业状态并难以实现就业的本市城乡劳动者,具体范围包括:

  (一)属于零就业家庭成员的;

  (二)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女满四十周岁以上、男满五十周岁以上的;

  (四)经残疾评定机构评定为残疾的;

  (五)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绿化隔离、矿山关闭、资源枯竭或者受保护性限制等地区的农村劳动力,进行转移就业登记后,纳入本市就业困难人员范围。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范围内的人员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到住所地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或者转移就业登记,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认定,对符合法定条件属于就业困难人员的,应当依法给予就业援助。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认定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认定结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就业困难人员认定、复核的具体程序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本市就业援助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城乡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对就业困难的城乡劳动者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本市倡导就业困难人员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鼓励就业困难人员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自主择业,通过多种方式实现就业。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援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具体措施,将就业援助工作纳入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考核评价制度;在就业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资金,用于就业援助工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服务体系,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援助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国家和本市有关就业援助的政策和措施,组织开展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就业援助工作,协调解决就业援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在调整产业结构时,应当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进行就业需求预测,增加就业岗位。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优先招用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

  第八条 对因城市区域功能定位或者区域经济结构调整原因造成就业矛盾突出的地区,市人民政府在岗位开发、跨地区就业、技能培训等方面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援助需要,通过投资、购买等方式开发适合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定向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就业援助工作制度,制定就业援助计划,配备专门人员,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就业援助法律、法规、政策,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咨询、职业指导、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档案管理等专业化的就业援助服务,扶持和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的就业困难人员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困难人员认定、退出动态管理制度和援助责任制度,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就业服务标准开展就业援助服务,公开服务流程、服务内容,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有权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了解有关就业援助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办事程序,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就业困难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安排的职业培训,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和岗位推荐等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主动就业。

  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用人单位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岗位空缺信息,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空缺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优先为提供岗位空缺信息的用人单位提供服务,对符合该用人单位需求并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优先推荐就业困难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以外的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服务。

  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免费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技能鉴定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补贴、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费减免,贷款贴息,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

  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六条 本市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用于就业援助工作。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就业援助等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未按照服务标准提供就业援助服务,侵害就业困难人员合法权益的,就业困难人员有权向所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补贴,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就业援助相关补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相关补贴,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同时将违法行为信息记入有关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