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国有资产折股等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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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国有资产折股等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国有资产折股等问题的复函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国有资产折股等问题的函》(证监函字〔1993〕46号)收悉。应你会要求,现函复如下。
一、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须先进行资产评估并经过确认。在募集新股之前,应以调整过的企业帐面净资产值折为原国有股东的股本。如果不全部折股,所余部分净资产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
折股比率(股本/净资产)和折股倍数(净资产/股本)是否恰当,须与预计的募股发行方案和发行价格一并审查。即新股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倍数,否则原国有股东的帐面净资产值得不到完整体现。
除此之外,新股溢价发行价格还应力争进一步提高,以反映企业的实际经济价值(取决于企业的未来收益能力和发展前景)高于其帐面净资产值的情况以及股票市场供求关系等因素的影响,从而更充分地实现原国有股东股权的价值。
地方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的折股方案等国有股权管理事项,应由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审批程序由地方人民政府决定。推荐上市的地方试点企业,上述事项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复审。列入国家股份制试点和直接在境外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交易的地方国有企业,上述事项需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复审。
中央国有企业整体改组为公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折股方案等国有股权管理事项,须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审查意见。
二、转让国有企业产权或股份企业的国家股权,须明确股权(产权)性质,转让行为主体(即所有权管理主体或行使单位)、转让原因和目的、转让数量、转让收入的处置、转让对象、转让价格和条件等,经过批准后单独实施。不得在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或定向募集公司转
为社会募集公司的同时,将股权(产权)转让与改组、转制混在一起进行。
在股份制改组之前,转让国有企业产权应按照出售或划转国有企业产权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定向募集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之前,转让国家股权应按照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规定办理。上市交易的社会募集公司国家股股票的转让,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有关部门审
批;在相应的规定颁布前,除非特别批准,一般不宜进行这类股权转让。
转让国家产权或股权涉及到国家必须控制的行业和企业时,应考虑转让对股权结构和国家控股地位的影响。
转让国家产权或股权应区分地方企业和中央企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体改部门或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由国有企业所有权行使单位或国家股持股单位实施。
三、国家在哪些股份有限公司中必须拥有控股地位,目前尚无全面、具体的规定,可以暂按股份制试点的有关规定精神执行。但是,对某个行业的控制要求,并不等于对该行业每个企业的控股要求。
绝对控股地位是指国家持股比例达到51%以上,相对控股地位是指国家持股比例低于51%高于35%,由于股权分散,其他股东持股比例更低,因而国家股具有实际控制权和影响力。
上述控股地位,专指国家股而言,一般不应将各个不同国有法人单位或公有法人单位的股份合并计算,因为这些法人股东难以协调一致地对股份公司实施控制,合并计算没有意义。如果合并计算,须同时规定各国有法人股和公有法人股统一股权管理的具体办法。



199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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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8月29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
2006年9月28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归侨的身份,不因其回国时年龄的大小和何时回国而改变。
  侨眷的身份,不因华侨或者归侨的死亡以及华侨身份的改变而消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的,其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侨眷身份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七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申请认定侨眷身份时仍保持扶养关系,且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应当认定其为侨眷身份。解除扶养关系的,其原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丧失。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归侨、侨眷合法权益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本省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民主监督,反映归侨、侨眷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归侨、侨眷的意见和建议,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其依法开展的适合归侨、侨眷需要的社会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予以支持。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参与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工作。
  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华侨,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确认。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应当提供书面申请、档案资料或者有效证件、亲属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十日内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鼓励归侨、侨眷引荐和支持华侨专业人士以兼职、讲学、咨询、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服务本省经济和社会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的各项优惠政策。
  华侨专业人士可以依法被录用或者聘任(用)为国家工作人员;符合公开选拔领导干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公开选拔;在本省就业的,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住房公积金,其子女入学入托与当地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第八条 归侨、侨眷以及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依法兴办的企业或者事业组织,其合法权益和正当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扶持贫困归侨、侨眷生产、经营和就业,并在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给予扶持。
  对失业的归侨、侨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就业培训、择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方面提供服务。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社会保障权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应当将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中符合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归侨及其子女,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归侨、侨眷纳入当地城乡居民医疗保障范围;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中的职工,逐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应当给予救助,用于救助的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及时拨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应当有归侨、侨眷参与管理,重大事项应当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职权决定,或者事先征得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尊重历史、维护稳定、促进发展的原则,依法确认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资源权属,发给使用权证书。
  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对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山林、滩涂、水面等资源,依法享有使用权;其合法拥有的生产资料、经营的作物、生产的产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确因国家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土地等资源的,应当严格控制征收或者征用的规模,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支付补偿费用。补偿费用优先用于保障归侨、侨眷的基本生活。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应当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对核拨给安置归侨的农场和其他企业的专项经费应当加强监督。侨务专项经费应当及时拨付,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及其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在省内兴办公益事业,或者接受境外亲友、团体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参照《福建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对其合法拥有的私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归侨、侨眷对其合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租赁权益的保护,参照《福建省保护华侨房屋租赁权益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城市华侨房屋,适用《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华侨房屋包括: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依法继承的华侨、归侨的私有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日起至1994年12月31日止,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华侨身份改变后,其在国内的房屋视同华侨房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参与华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工作的协调。
  第十八条 拆迁华侨房屋,应当由拆迁人将拆迁公告的内容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不足三个月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与拆迁人协商拆迁补偿安置事宜。
  拆迁华侨房屋,对被拆迁人合法拥有的房屋天井和庭院地,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协商或者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拆迁无产权证明、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和其他产权不清的涉及华侨的房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在审核拆迁人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时,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的意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本条第三款所指的涉及华侨的房屋,拆迁人应当将华侨房屋的货币补偿金或者所置换的房屋,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妥善保管。被拆迁人提供证明材料并经有关部门核实后,负责保管的部门应当及时返还。
  第十九条 拆迁已落实侨房政策,但尚未退还使用权的华侨房屋,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所有权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条 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对以评估价格确定的货币补偿金额有异议,无法与拆迁人达成协议的,可以向原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另行评估,或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申请裁决。另行评估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或者由裁决机构依法裁定。
  定居境外的被拆迁人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拒绝与拆迁人协商、不另行委托评估,也不申请裁决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裁决。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需要拆迁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的华侨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当按照原建筑面积的标准给予安置或者折价补偿。
  被拆迁人经依法审批在村镇自建住房的,其宅基地面积在法定标准内给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必须迁移华侨祖墓的,应当由建设单位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理补偿。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保护的华侨祖墓应当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寄住在本省的华侨子女,需要就读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应当视同居住地居民子女办理就学手续。
  对学校用于培养华侨子女的经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比照所在学校的学生经费标准予以安排。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报考国家举办的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有条件的各类学校积极参与海外华文教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策、资金、师资、教材等方面扶持海外华文教育。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正常联系和通信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的邮件。
  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政部门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办理手续。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要求出境且符合出境条件的,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办理。
  对回国定居需要恢复户口的,华侨子女回国需要办理居留、签证等手续的,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公安出入境管理等有关机构对入境的回国人员,应当提供优质的通关服务。
  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配偶的,其探亲假期和工资、旅费待遇,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出境探望子女,以及在父母死亡后出境探望兄弟姐妹的,比照已婚归侨、侨眷出境探望父母的规定给予相应探亲假期;出境探望其他亲友或者出境就医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理部门对归侨、侨眷提出的投诉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各级人民法院对归侨、侨眷提出诉讼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损害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期限出具归侨、侨眷身份认定书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第十三条规定,挪用、截留、私分侨务专项经费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侨务专项经费,由其主管部门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市府发〔2007〕21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泸州市2004年2月15日前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按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川办函〔2007〕5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1983年4月至2004年2月15日期间,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被依法征用土地的,且在2007年6月30日以前年满18周岁的农转非人员适用本办法。
已经按月领取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职)金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上述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来源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两部分组成。市、区县人民政府确保基本生活保障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2007年8月31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到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参加基本生活保障,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区县国土资源部门不再受理。
第五条 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公安部门的协助下,于2007年11月30日前,向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出具证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于2007年12月31日以前,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社保机构进行初始登记缴费。逾期未进行初始登记缴费的,视为自动放弃,社保机构不再予以受理。
第六条 2007年6月30日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2007年12月31日以前,可一次性向各区县社保机构缴费4000元;也可以逐年缴费,在每年的12月31日以前向区县社保机构缴纳次年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标准为每人每年400元(初始登记缴费应补缴2007年基本生活保障费200元);
(二)逐年缴费的,缴费年限满10年则不再缴费;
(三)已经参加缴费的上述人员由各区县社保机构从2007年7月起按月计发200元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七条 2007年6月30日以前,男年满18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18周岁未满55周岁的人员,缴费标准如下:
(一)男年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的,按6000元标准缴费;
(二)男年满50周岁未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的,按7000元标准缴费;
(三)男年满45周岁未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8000元标准缴费;
(四)男年满18周岁未满45周岁、女年满18周岁未满40周岁的,按12000元标准缴费。
第六条、第七条所述人员可采取逐年平均缴费的办法缴纳基本生活保障费,也可以一次性缴清基本生活保障费。在2007年12月31日以前一次性缴清费用的,按上述标准分别减免1000元。逐年平均缴费的,中途不得中断缴费;中断一年以上的,视为自动放弃,本人缴费(不计利息,下同)一次性退还本人。缴费期间,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本人缴费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所述人员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当月,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缴费凭据到登记缴费所在地的区县社保机构办理申领手续。区县社保机构按规定标准清缴其基本生活保障费后,从到龄次月起按月支付其200元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所述人员如果已经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含以个体身份参保),可以同时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但不得同时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和基本养老金。
(一)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以前已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含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年限满15年)的,本人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一次性退还本人;
(二)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以后达到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在本人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当月,终止其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发放,其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若有结余,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十条 按照本办法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后,不享受丧葬抚恤金待遇。
第十一条 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参照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变化而作适度调整。
第十二条 已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的人员应于每年6月30日以前到区县社保机构参加年度领取资格验证,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本人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或失踪、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本人缴费在扣除已领取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后如有结余,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收监执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生活保障金。
出现上述情形的,本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应在15日内向社保机构报告。否则,视为冒领基本生活保障金,区县社保机构应按规定追收冒领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纳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范围,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政府努力促进、扶持在劳动年龄内的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再就业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自愿不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符合城镇低保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与此同时,泸市府发〔2006〕1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及与之配套的泸市府办发〔2007〕4号文件不再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今后若国家、省对此有新的政策和规定,则按新的政策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