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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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间的有好关系和加强海运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议定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希腊王国国旗的商船在两国国际通航港口航行,经营两国间或两国中任何一国与第三国间旅客和货物运输。
  经双方主管部门同意,双方航运企业各自经营的悬挂其他国家国旗的商船,可以投入本航线运输。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和船员在另一方领海航行、进出港口或在港内外停泊时,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泊地停泊、移泊、装卸货物以及船泊、船员和旅客所需各项供应方面,缔约双方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供给另一方船泊使用。

  第四条
  本协定所规定的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将参加关税同盟或类似组织而给予或将给予有关国家的利益、优惠、特权与豁免。

  第五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但缔约任何一方商船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由对方的一个港口驶往另一个港口,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六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任何一方的商船在对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双方对遇难船舶、船员以及船上旅客、货物相互给予一切可能的救助和保护,并以尽快的办法通知对方有关部门。

  第七条
  缔约一方的商船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该遇难商船上装载的货物需要在缔约另一方的岸上暂时保存,以便运回本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方便,并免征关税。

  第八条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机关按照自己的法律规定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船舶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
  未持有缔约认何一方主管机关颁发的吨位证书的船舶,在支付吨税时,如有必要时,可按收费国家规定重新丈量。

  第十条
  缔约双方相互承认对方主管机关签发的船员身份证。中方为“海员证”,希方为“海员证”。
  当船舶在港口停留期间,持有这种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的现行规定上岸。
  缔约一方驶抵缔约另一方港口商船的船长,或他指派的代表,有权会见该船所悬挂国旗国家的外交和领事当局。

  第十一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商船在另一方港口的一切费用,均依照该方港口的现行法令规章予以征收。
  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或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部门所发证件,证明为其航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免付在对方港口经营货物和旅客运输收入的所得税。

  第十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对方所得收入和支付的费用,均以双方同意的兑换货币办理结算。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双方和双方友好国家的商船不?
貌扇∪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的要求下,缔约双方主管部门可指派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处理在执行本协定中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生效十二个月后,缔约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时候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意图书面通知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此项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王国政府代表
       李先念              尼古拉斯·马卡雷佐斯
       (签字)                 (签字)
 注:1974年9日24希驻华临时代表办帕帕斯利奥蒂斯和交通部副部长于眉相互照会,同意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二断修改如下:“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或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部门所发证件,证明为其航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免付在对方港口经营货物和运输收入的所得税或其它任何形式的捐税。”并自1974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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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试行)

1984年11月8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前言
为了掌握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充分发挥维修资金效益,延长房屋使用年限,我们委托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编写了《房屋修善范围和标准》,现批准自1985年1月1日起在房地产管理所试行。

1 引 言
1.1 本标准适用于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经营管理单位管理的房屋。
1.2 本标准是以当前租金处于较低的一般水平为根据制定的。
1.3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允许采取适当提高修缮标准:
1.3.1 当房屋租金处于成本租金水平以上时;
1.3.2 当经过修缮后,能合理调增租金时;
1.3.3 当用户自愿投资时。
1.4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允许适当降低修缮标准或采取其它措施:
1.4.1 当房屋租金过低时;
1.4.2 当房屋座落偏远、分散、不便管理时。
1.5 在本标准规定的适用范围里:
1.5.1 房屋的修缮必须贯彻充分利用、经济合理、牢固实用的原则,以不断提高房屋完好率,逐步改善住用条件:
1.5.2 在资金和其它条件允许时,应尽可能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有计划地实现破危房屋的更新改造。

2 修缮工程分类
2.1 按照房屋完损状况,其修缮工程分类为:翻修、大修、中修、小修和综合维修。
2.2 翻修工程。
2.2.1 凡需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的工程为翻修工程。
2.2.2 翻修工程应尽量利用旧料,其费用应低于该建筑物同类结构的新建造价。
2.2.3 翻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完好房屋标准的要求。
2.2.4 翻修工程主要适用于:
2.2.4.1 主体结构严重损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有倒塌危险的房屋。
2.2.4.2 因自然灾害破坏严重,不能再继续使用的房屋。
2.2.4.3 地处陡峭易滑坡地区的房屋,或地势低洼长期积水无法排出地区的房屋。
2.2.4.4 无修缮价值的房屋。
2.2.4.5 基本建设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恢复的房屋。
2.3 大修工程。
2.3.1 凡需牵动或拆换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全部拆除的工程为大修工程。
2.3.2 大修工程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5%以上。
2.3.3 大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完好标准的要求。
2.3.4 大修工程主要适用于严重损坏房屋。
2.4 中修工程
2.4.1 凡需牵动或拆换少量主体构件,但保持原房的规模和结构的工程为中修工程。
2.4.2 中修工程一次费用在该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0%以下。
2.4.3 中修后的房屋70%以上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完好的要求。
2.4.4 中修工程主要适用于一般损坏房屋。
2.5 小修工程
2.5.1 凡以及时修复小损小坏,保持房屋原来完损等级为目的的日常养护工程为小修工程。
2.5.2 小修工程的综合年均费用为所管房屋时造价的1%以下。
2.6 综合维修工程
2.6.1 凡成片多幢(大楼为单幢)大、中、小修一次性应修尽修的工程为综合维修工程。
2.6.2 综合维修工程一次费用应在该片(幢)建筑物同类结构新建造价的20%以上。
2.6.3 综合维修后的房屋必须符合基本完好或完好标准的要求。
2.6.4 综合维修的竣工面积数量在统计时进入大修工程。
注:以上提及的“完好房屋”、“基本完好房屋”、“一般损坏房屋”、“严重损坏房”等,其概念区分,详见《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

3 修缮范围
3.1 房屋的修缮,均应按照租赁法的规定或租赁合同的约定办理。但是:
3.1.1 用户因使用不当、超载或其它过失引起的损坏,应由用户负责赔修;
3.1.2 用户因特殊需要对房屋或它的装修、设备进行增、搭、拆、扩、改时,必须报经营管理单位鉴定同意,除有单项协议专门规定者外,其费用由用户自理;
3.1.3 因擅自在房基附近挖掘而引起的损坏,用户应负责修复。
3.2 市政污水(雨水)管道及处理装置、道路及桥涵、房屋进户水电表之外的管道线路、燃气管道及灶具、城墙、危崖、滑坡、堡坎、人防设施等的修缮,由各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3.3 房屋修缮应注意做到:
3.3.1 与抗震设防相结合。在抗震设防地区,凡房屋进行翻修、大修时,应尽可能按抗震设计规范和抗震鉴定加固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中修工程也要尽可能采取抗震加固构造措施。
3.3.2 与白蚁防治相结合。在白蚁危害地区,各类修缮工程均应贯彻“以防为主,修治结合”的原则,做到看迹象、查蚁情、先防治、后修换。
3.3.3 与预防火相结合。在大、中修时,对砖木结构以下的房屋应尽可能提高其关键部位的防火性能,在住户密集的院落,要尽可能留出适当通道或间距。
3.3.4 与抗洪防风相结合。对经常受水淹的房屋,要采取根治措施;对经常发生山洪的地区,要采取防患措施;在易受暴、台风袭击的地区,要提高房屋的抗风能力。
3.3.5 与防范雷击相结合。在易受雷击地区的房屋,要有避雷装置、并定期检查修理。
3.4 在确保居住安全及财力物力可能的条件下,应逐步改善居住条件。
3.4.1 室内无窗或通风采光面积不足的,如条件允许,可新开或扩大原窗;住人假楼檐高太低的,可适当提高;住人阁楼,如条件允许,可新做气楼或新开窗子。
3.4.2 无厨房的旧式住宅,如条件允许,大修时可重新合理安排其布局,分设厨房;其他用途的房屋改作住房时,可按居住用房的标准加以改造。
3.4.3 三代同堂或大子女与父母同室居住的,可增设隔断;在隔断后,如影响采光通风的,可在适当部位增开窗子或天窗。
3.4.4 对于无水、电的房屋,应有计划地逐步新装;对原水、电表容量不足的,可分户或增容;在条件允许时,可逐步做到供水到户。
3.4.5 底层窗子或户室门的玻璃窗,可增设铁栅;原庭院无下水道的,如条件允许,可予增设。

4 修缮标准
4.1 按不同的结构、装修、设备条件,把房屋划分成一等和二等以下两类。
4.1.1 符合下列条件的为一等房屋:
4.1.1.1 结构:包括砖木(含高级纯木)、混合和钢筋混凝土结构,其中,凡承重墙柱不得有用空心砖、半砖、乱砖和乱石砌筑者。
4.1.1.2 楼地面:楼地面不得有用普通水泥或三合土面层者。
4.1.1.3 门窗:正规门窗,有纱门窗或双层窗。
4.1.1.4 墙面:中级或中级以上的粉饰。
4.1.1.5 设备:独厨,有水、电、卫设备,采暖地区有暖气。
4.1.2 凡低于以上所列条件者为二等以下房屋。
4.2 本标准按主体工程、木门窗及装修工程、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抹灰工程、油漆粉饰工程、水、电、卫、暖设备工程、金属构件及其它等九个分项工程进行确定。如对一、二等房屋有不同修缮要求时,在有关款、项中单独规定之。
4.3 凡修缮施工都必须按《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执行。
4.4 主体工程
4.4.1 屋架、柱、梁、檩条、楼楞等在修缮时应查清隐患,损坏变形严重的,应加固、补强或拆换。不合理的旧结构、节点,若影响安全使用的,大修时应整修改做。损坏严重的木构件在修缮时要尽可能用砖石砌体或钢筋混凝土构件代替。对钢筋混凝土构件,如有轻微剥落,破损的,应及时修补。混凝土碳化、产生裂缝、剥落、钢筋锈蚀较严重的,应通过检测计算,鉴定构件承载力,采取加固或替代措施。
4.4.2 基础不均匀沉降,影响上部结构的,砌体弓凸、倾斜、开裂、变形,应查清原因,有针对性地予以加固或拆砌。
4.5 木门窗及装修工程。木门窗修缮应开关灵活,接缝严密,不松动;木装修工程应牢固、平整、美观,接缝严密。
4.5.1 木门窗开关不灵活、松动、脱榫、腐烂损坏的,应修理接换,小五金应修换配齐。大修时,内外玻璃应一次配齐,油灰嵌牢。木门窗损坏严重、无法修复的,应更换;一等房屋更换的门窗应尽量与原门窗一致。材料有困难的,可用钢门窗或其它较好材料的门窗替代。
4.5.2 纱门窗、百叶门窗属一般损坏的,均应修复。属严重损坏的,一等房屋及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特殊用房可更换;二等以下房屋可拆除。原没有的,一律不新装。
4.5.3 木楼梯损坏的,应修复。楼梯基下部腐烂的,可改做砖砌踏步。扶手栏杆、楼梯基、平台阁栅应保证牢固安全。损坏严重、条件允许的,可改为砖混楼梯。
4.5.4 板条墙、薄板墙及其它轻质墙隔损坏的,应修复;损坏严重、条件允许的,可改砌砖墙。
4.5.5 木阳台、木晒台一般损坏的,应修复;损坏严重的,可拆除,但应尽量解决凉晒问题。
4.5.6 挂镜线、窗帘盒、窗台板、筒子板、壁橱、壁炉等装修,一般损坏的,应原样修复。严重损坏的,一等房屋应原样更新,或在不降低标准、不影响使用的条件下,用其它材料代用更新;二等以下房屋,可改换或拆除。
4.5.7 踢脚板局部损坏、残缺、脱落的,应修复;大部损坏的,改做水泥踢脚板。
4.6 楼地面工程
4.6.1 普通木地板的损坏占自然间地面面积25%以下的,可修复;损坏超过25%以上或缺乏木材时,可改做水泥地坪或块料地坪。一等房屋及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等特殊用房的木地板、高级硬木地板及其它高级地坪损坏时,应尽量修复;实无法修复的,可改作相应标准的高级地坪。
4.6.2 木楼板损坏、松动、残缺的,应修复;如磨损过薄、影响安全的,可局部拆换;条件允许的,可改做钢筋混凝土楼板。一等房屋的高级硬木楼板及其它材料的高级楼板面层损坏时应尽量修复;实无法修复的,可改作相应标准的高级楼板面。夹沙楼板面损坏的,可夹接加固木基层、修补面层,也可改作钢筋混凝土楼板面。木楼楞腐烂、扭曲、损坏、刚度不足的,应抽换、增添或采取其他补强措施。
注:“夹沙楼板面”指木基层、混凝土或三合土面层的楼板面。
4.6.3 普通水泥楼地面起砂、空鼓、开裂的,应修补或重做。一等房屋的水磨石或块料楼地面损坏时,应尽量修复;实无法修复的,可改作相应标准楼地面。
4.6.4 砖地面损坏、破碎、高低不平的,应拆补、或重铺。室内潮湿严重的,可增设防潮层或做水泥及块料地面。
4.7 屋面工程
4.7.1 屋面结构有损坏的,应修复或拆换;不稳固的,应加固。如原结构过于简陋,或流水过长、坡度小、冷摊瓦等造成渗水漏雨严重时,按原样修缮仍不能排除屋漏的,应翻修改建。
4.7.2 屋面上的压顶、出线、屋脊、泛水、天窗、天沟、檐沟、斜沟、水落、水管等损坏渗水的、应修复;损坏严重的,应翻做。大修时,原有水落、水管要修复配齐,二层以上房屋原无水落、水管的,条件允许可增做。
4.7.3 女儿墙、烟囱等屋面附属构件损坏严重的,在不影响使用和市容条件下,可改修或拆除。
4.7.4 钢筋混凝土平屋面渗漏,应找出原因,针对损坏情况采用防水材料嵌补或做防水层;结构损坏的,应加固或重做。
4.7.5 玻璃天栅、老虎窗损坏漏水的,应修复;损坏严重的,可翻做,但一般不新做。
4.7.6 屋面上原有隔热保温层损坏的,应修复。
4.8 抹灰工程
4.8.1 外墙抹灰起壳、剥落的,应修复;损坏面积过大的,可全部铲除重抹,重抹时,如原抹灰材料太差,可提高用料标准。一等房屋和沿主要街道、广场的房屋的外抹灰损坏,应原样修复;复原有困难的,在不降低用料标准、不影响色泽协调的条件下,可用其它材料替代。
4.8.2 清水墙损坏,应修补嵌缝;整垛墙风化过多的,可做抹灰。外墙勒脚损坏的,应修复;原无勒脚抹灰的,可新做。
4.8.3 内墙抹灰起壳,剥落的,应修复;每面墙损坏超过一半以上的,可铲除重抹。原无踢脚线的,结合外墙面抹灰应加做水泥踢脚线。各种墙裙损坏应根据保护墙身的需要予以修复或抹水泥墙裙。因室内外高差或沟渠等影响,引起墙面长期潮湿,影响居住使用的,可做防水层。
4.8.4 天棚抹灰损坏,要注意检查内部结构,确保安全。抹灰层松动,有下坠危险的,须铲除重抹。原线脚损坏的,按原样修复。损坏严重的复杂线脚全部铲除后,如系一等房屋应原样修复,或适当简略;二等以下房屋,可不修复。
4.9 油漆粉饰工程
4.9.1 木门窗、纱门窗、百叶门窗、封檐板裙板、木栏杆等油漆起壳、剥落、失去保护作用的,应周期性地进行保养;上述木构件整件或零件拆换,应油漆。
4.9.2 钢门窗、铁晒衣架、铁皮水落水管、铁皮层面、钢层架及支撑、铸铁污水管或其它各类铁构件(铁栅、铁栏杆、铁门等),其油漆起壳、剥落或铁件锈蚀,应除锈、刷防锈涂料或油漆。钢门窗或各类铁件油漆保养周期一般为3—5年。
4.9.3 木楼地板原油漆褪落的,一等房屋应重做;二等以下房屋,可视具体条件处理。
4.9.4 室内墙面、天栅修缮时可刷新。其用料,一等房屋可采取新型涂料、胶白等,二等以下房屋,刷石灰水。高级抹灰损坏,应原样修复。
4.9.5 高层建筑或沿主要街道、广场的房屋的外墙原油漆损坏的,应修补,其色泽应尽量与原色一致。
4.10 水、电、卫、暖等设备工程
4.10.1 电气线路的修理,应遵守供电部门的操作规程。原无分表的,除各地另有规定者外,一般可提供安装劳务,但表及附件应由用户自备;每一房间以一灯一插座为准,平时不予改装。
4.10.2 上、下水及卫生设备的损坏、堵塞及零件残缺,应修理配齐或疏通,但人为损坏的,其费用由住户自理。原无卫生设备的,是否新装由各地自定。
4.10.3 附属于多层、高层住宅及其群体的压力水箱、污水管道及泵房、水塔、水箱等损坏,除与供水部门有专门协议者外,均应负责修复;原设计有缺陷或不合理的,应改变设计,改道重装。水箱应定期清洗。
4.10.4 电梯、暖气、管道、锅炉、通风等设备损坏时,应及时修理;零配件残缺的,应配齐全;长期不用且今后仍无使用价值的,可拆除。
4.11 金属构件
4.11.1 金属构件锈烂损坏的,应修换加固。
4.11.2 钢门窗损坏、开关不灵、零件残缺的,应修复配齐;损坏严重的,应更换。
4.11.3 铁门、铁栅、铁栏杆、铁扶梯、铁晒衣架等锈烂损坏的,应修理或更换;无保留价值的,可拆除。
4.12 其它工程
4.12.1 水泵、电动机、电梯等房屋正在使用的设备,应修理,保养。避雷设施损坏、失效的,应修复;高层房屋附近无避雷设施或超出防护范围的,应新装。
4.12.2 原有院墙、院墙大门、院落内道路、沟渠下水道、窨井损坏或堵塞的,应修复或疏通。原无下水系统,院内积水严重,影响居住使用和卫生的,条件允许的,应新做。院落里如有共用厕所,损坏时应修理。
4.12.3 暖炕、火墙损坏的,应修理。如需改变位置布局,平时一般不考虑,若房屋大修,可结合处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防教育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14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8-55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其他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内容的有关国防观念、国防法律法规、国防知识、军事技能及履行保卫祖国和其他国防义务的教育。
第三条 国防教育是国民教育的重要内容,应当纳入整个国民教育体系。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着眼长期、讲求实效、稳步发展的方针,坚持集中教育与经常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实际训练相结合的原则,充分调动专门机构和社会各界的积极性,运用多种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进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工作的领导,把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村(居)委会和地方兵役机关,应当积极组织本单位、本部门、本地区的国防教育活动。
第七条 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按照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和组织实施国防教育规划和措施;
(三)研究解决国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国防教育工作,总结和推广国防教育经验。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和国防教育委员会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国防教育工作。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部门负责国防教育的社会宣传教育。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并将国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学)计划。
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部门负责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兵员征集对象的国防教育,并有义务协助其他部门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民政、人事、劳动部门结合拥军优属、征兵、安置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培训职工等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结合维护社会治安、国家安全和国防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开展国防教育。
人防、科技、卫生、体育、交通、邮电部门分别负责人民防空知识、国防科技知识的普及和战地救护培训,开展军事体育活动和交通战备、军事通讯教育。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
第十条 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国职工的国防教育,分别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照本条例和自治区国防教育的统一规划,负责本系统内部的国防教育工作,其承担国防教育工作的机构接受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的领导。
第十二条 军事科学、国防科研、人民防空和地方的有关科研部门和学术团体应当在国防教育委员会的指导下,加强对国防教育的理论探讨探讨和学术研究。

第三章 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十三条 凡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不分民族和宗教信仰,均应应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四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学校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的负责人,现役军人,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征适龄青年和大、中专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技工学校、高级中学的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初级中学、小学的学生和企事业单位
的职工、农牧民及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 普及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防历史和现状、国防法律法规、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国防和军事常识等。重点教育除上述内容外,适当增加国防理论、国防科学技术、国防经济和军事技能等内容。
国防教育应当与近、现代史教育、国情教育、形势教育和民族团结教育结合进行。
第十六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有计划、分层次、多渠道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
(一)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学校的工作人员及企事业单位、村(居)委会的负责人,通过参加党校、各类干部学校、培训班、军事日活动和政治学习等方式进行;
(二)对现役军人,根据国家军事机关的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进行;
(三)对民兵、预备役人员,通过政治教育、组织整顿、军事训练等方式进行;
(四)对高级中学以上学校的学生,通过课堂教育、参加军训等方式进行;
(五)对初级中学和小学的学生,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义务教育的内容,结合各学科教学和开展军事夏令营等课外活动进行;
(六)对其他公民,结合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纪念活动和庆祝重大节日等形式进行。

第四章 教员、教材、设施和经费
第十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从事国防教育的教员。从事国防教育的教员,由国防教育委员会能胜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第十八条 少数民族文字和汉文的国防教育教材和不同教育对象的分类教材,统一由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根据本地实际,组织宣传、新闻出版、教育和军事等部门负责编译。
第十九条 开展国防教育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民兵、预备役训练中心,革命历史纪念馆(址)、烈士陵园、体育馆和部队荣誉室、民兵活动室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少年军校、预备役学校、国防教育园(中心)等国防教育基地。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在干部培训费或者职工教育费中列支。
学校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经费在民兵事业费、训练统筹费、以劳养武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防教育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不执行本条例的单位,由国防教育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建议,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接受国防教育的公民,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可以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扰乱国防教育秩序、破坏国防教育场所和设施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国防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