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1:07:20   浏览:82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

〔2003〕 第 7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经2003年12月15日第20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人民币信誉,保护国家财产安全和人民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人民币正常流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缺、污损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颜色变化,图案不清晰,防伪特征受损,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第三条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应无偿为公众兑换残缺、污损人民币,不得拒绝兑换。

第四条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分“全额”、“半额”两种情况。

(一)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四分之三(含四分之三)以上,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全额兑换。

(二)能辨别面额,票面剩余二分之一(含二分之一)至四分之三以下,其图案、文字能按原样连接的残缺、污损人民币,金融机构应向持有人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纸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面额的一半兑换。

第五条兑付额不足一分的,不予兑换;五分按半额兑换的,兑付二分。

第六条金融机构在办理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业务时,应向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说明认定的兑换结果。不予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应退回原持有人。

第七条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同意金融机构认定结果的,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纸币,金融机构应当面将带有本行行名的“全额”或“半额”戳记加盖在票面上;对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硬币,金融机构应当面使用专用袋密封保管,并在袋外封签上加盖“兑换”戳记。

第八条残缺、污损人民币持有人对金融机构认定的兑换结果有异议的,经持有人要求,金融机构应出具认定证明并退回该残缺、污损人民币。

持有人可凭认定证明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鉴定,中国人民银行应自申请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鉴定并出具鉴定书。持有人可持中国人民银行的鉴定书及可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到金融机构进行兑换。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将兑换的残缺、污损人民币交存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十条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办法对残缺、污损人民币的兑换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55年5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残缺人民币兑换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克强
                          2001年9月29日
         河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但是不属于《条例》规定登记范围的,不进行登记。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第五条 全省性的社会团体(包括基金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由所在的市、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实施委托监督管理的,应当在该社会团体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分别向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有关登记文件和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受委托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从接到社会团体管理委托书之日起,负责对所委托的社会团体进行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条例》规定的条件,还应当有与其业务相关的业务主管单位、有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和完备的章程。


  第七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条例》规定的文件、住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拟定的专职工作人员名单和基本情况,以及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自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未完成筹备工作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筹备申请,1年内不得再申请筹备。有正当理由,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的,可延长筹备时间3个月。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理事长)担任。确须由副会长(副理事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在社会团体章程中明确。


  第十条 筹备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成立登记:
  (一)由申请成立的社会团体负责人签署的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同意成立登记的文件;
  (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通过民主程序产生的负责人、主要成员、法定代表人及其基本情况;
  (五)确定的专职工作人员及其基本情况;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申请人报齐申请成立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准予登记,颁发《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自《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颁发之日起成立。
  《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得涂改、出租、出借;除登记管理机关之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吊销。
  《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损坏或者遗失的,应当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并登报公告作废;凭报告和公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登记(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的变更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变更的文件。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变更名称,应当说明理由;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当提交原法定代表人或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变更活动资金的,应提交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同时出具该社会团体前后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的文件。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不得擅自改变登记、备案事项。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法定代表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推选1名负责人,按照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注销决议,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签署注销登记申请书,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社会团体,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成立的应当申请筹备成立。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在清偿清算费用、支付职工工资、养老保险和债务等全部支出后所剩余的财产,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其章程载明的原则,由业务主管单位会同登记管理机关,将剩余财产转移到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相近的其他社会团体。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社会团体设立和变更、注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办公场所设地外地的,应经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同意。社会团体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也同时注销。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所属社会团体的名称,并由所属社会团体承担法律责任。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及设在会址以外地区的分支机构,应当持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文件和出具的管理委托书向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应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到社会团体执行公务,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除国家拨款外,接受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
  社会团体换届,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对其财产进行财务审计。


  第二十四条 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应会同有关机关对其进行财产清算。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并在报刊上予以公告;拒不上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公安部门强制收缴。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停止活动期间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基金会除外)可以依法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但应当向工商管理机关依法登记;也可以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备案。
  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社会组织不得接受其他社会组织的挂靠。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年度检查不合格:
  (一)1年内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二)经费不能维持基本业务活动需要的;
  (三)从事章程规定以外的活动的;
  (四)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
  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
  对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在电视、报刊、广播等新闻媒体上宣传业务时,应当出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及登记管理机关的审查证明。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开展有偿服务等活动,应使用统一印制的《河南省民间组织专用发票》。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非法社会团体提供经费、活动场所的;
  (二)为非法社会团体开设银行帐户、刻制印章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未履行审批手续或疏于审查,报道、宣传非法社会团体及其活动,为其出版书刊、制作音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故意刁难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时间内办理完毕登记事项的;
  (二)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为不具备条件的社会团体发放证书的;
  (三)非法占用社会团体的财产,或者向社会团体非法收取费用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不按规定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检查的;
  (五)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刑法典(刑法典-第1至100条)

澳门


刑法典


[ 刑法典 - 目录 ] [ 第11/95/M号法律 ] [ 第58/95/M号法令 ] [ 刑法典第1至100条 ] [ 刑法典第101至200条 ] [ 刑法典第201至300条 ] [ 刑法典第301至350条 ] [ 刑法典 - 词汇索引 ]



目录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 刑法之一般原则
第二编 - 事实
第一章 - 处罚之前提
第二章 - 犯罪之形式
第三章 - 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之事由
第三编 - 事实之法律后果
第一章 - 一般规定
第二章 - 主刑
第一节 - 徒刑及罚金
第二节 - 徒刑之暂缓执行
第三节 - 假释
第三章 - 附加刑
第四章 - 量刑
第一节 - 一般规则
第二节 - 累犯
第三节 -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之处罚
第四节 - 扣除
第五章 - 刑罚之延长
第一节 - 倾向性不法分子
第二节 - 酗酒者及等同者
第六章 - 保安处分
第一节 - 不可归责者之收容
第二节 - 业务之禁止
第七章 - 患有精神失常之可归责者之收容
第八章 - 与犯罪有关之物或权利之丧失
第四编 - 告诉及自诉
第五编 - 刑事责任之消灭
第一章 - 追诉时效
第二章 -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时效
第三章 - 其它消灭原因
第六编 - 犯罪所引致之损失及损害之赔偿
第七编 - 轻微违反
第二卷
分则
第一编 - 侵犯人身罪
第一章 - 侵犯生命罪
第二章 - 侵犯子宫内生命罪
第三章 - 侵犯身体完整性罪
第四章 - 侵犯人身自由罪
第五章 -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
第一节 - 侵犯性自由罪
第二节 - 侵犯性自决罪
第三节 - 共同规定
第六章 - 侵犯名誉罪
第七章 - 侵犯受保护之私人生活罪
第八章 - 侵犯其它人身法益罪
第二编 - 侵犯财产罪
第一章 - 引则
第二章 - 侵犯所有权罪
第三章 - 一般侵犯财产罪
第四章 - 侵犯财产权罪
第三编 - 危害和平及违反人道罪
第四编 - 妨害社会生活罪
第一章 - 妨害家庭罪
第二章 - 伪造罪
第一节 - 引则
第二节 - 伪造文件
第三节 - 伪造货币、债权证券及印花票证
第四节 - 伪造压印、法码及相类物件
第五节 - 共同规定
第三章 - 公共危险罪
第四章 - 妨害交通安全罪
第五章 -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宁罪
第五编 - 妨害本地区罪
第一章 - 妨害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罪
第二章 - 妨害国家及国际组织罪
第三章 - 妨害公共当局罪
第四章 - 妨害公正之实现
第五章 - 执行公共职务时所犯之罪
第一节 - 引则
第二节 - 贿赂
第三节 - 公务上之侵占
第四节 - 滥用当局权力
第五节 - 违反保密及弃职
刑法典
第一卷
总则
第一编
刑法之一般原则
第一条
(罪刑法定原则)
一、事实可受刑事处罚,以作出事实之时,其之前之法律已叙述该事实且表明其为可科刑者为限。
二、对危险性状态可科处保安处分,以符合科处保安处分之前提之前,该等前提已为法律订明者为限。
三、不容许以类推将一事实定为犯罪或订定一危险性状态,亦不容许以类推确定与一犯罪或危险性状态相应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第二条
(在时间上之适用)
一、刑罚及保安处分,分别以作出事实当时或符合科处保安处分所取决之前提当时所生效之法律确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实当时所生效之法律,该事实为可处罚者,而新法律将之自列举之违法行为中剔除,则该事实不予处罚;属此情况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确定,判刑之执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须终止。
三、如属在某一期间内生效之法律,则在该期间内作出之事实继续为可处罚者。
四、如作出可处罚之事实当时所生效之刑法规定与之后之法律所规定者不同,必须适用具体显示对行为人较有利之制度,但判刑已确定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
(作出事实之时)
不论符合罪状之结果何时产生,行为人作出行为之时,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时,均视为作出事实之时。
第四条
(在空间上之适用之一般原则)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下列空间作出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在澳门内,不论行为人属何国籍;或
b)在澳门注册之船舶或航空器内。
第五条
(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
一、澳门刑法亦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而属下列情况之事实,但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a)构成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零五条所指犯罪的事实;*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3/2006号法律
b)构成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A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条及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犯罪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且不可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6/2008号法律
c)由澳门居民对非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或由非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只要:
(一)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
(二)该等事实亦可为作出事实之地之法例所处罚,但该地不行使处罚权者,澳门刑法,不适用之;及
(三)构成容许将行为人移交之犯罪,而该移交为不可准予者;或
d)由澳门居民对澳门居民作出之事实,只要行为人被发现身在澳门。
二、如审判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之义务,系源自适用于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议,则澳门刑法亦适用于该等事实。
第六条
(适用澳门刑法之限制)
澳门刑法适用于在澳门以外作出之事实,以行为人在其作出事实之地未受审判,或行为人逃避履行全部或部分所判之刑为限。
第七条
(作出事实之地)
行为人作出全部或部分行为之地,即使系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作出行为者,或如属不作为之情况,行为人应作出行为之地,均视为作出事实之地;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地,亦视为作出事实之地。
第八条
(《刑法典》之补充适用)
本法典之规定,补充适用于可为特别性质之法例所处罚之事实,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编
事实
第一章
处罚之前提
第九条
(作为犯及不作为犯)
一、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为实现一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时,方予处罚。
三、依据上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十条
(责任之个人性)
仅自然人方负刑事责任,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一条
(以他人名义行为)
一、作为法人、合伙或仅属无法律人格之社团之机关据位人,或作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为者,处罚之,即使有关罪状要求:
a)特定之个人要素,而该等要素仅被代表人本人具备;或
b)行为人系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实,但该代表人系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为。
二、作为代表依据之行为不生效力,不妨碍上款规定之适用。
第十二条
(故意及过失)
出于故意作出之事实,或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出于过失作出之事实,方予处罚。
第十三条
(故意)
一、行为时明知事实符合一罪状,而有意使该事实发生者,为故意。
二、行为时明知行为之必然后果系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者,亦为故意。
三、明知行为之后果系可能使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而行为人行为时系接受该事实之发生者,亦为故意。
第十四条
(过失)
行为人属下列情况,且按情节行为时必须注意并能注意而不注意者,为过失:
a)明知有可能发生符合一罪状之事实,但行为时并不接受该事实之发生;或
b)完全未预见符合一罪状之事实发生之可能性。
第十五条
(对事实情节之错误)
一、对一罪状之事实要素或法律要素之错误,阻却故意;如行为人必须对禁止有所认识方能合理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则对该禁止之错误,亦阻却故意。
二、上款之规定包括对事物状况之错误,如该事物状况之出现系阻却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人之罪过者。
三、如有过失,仍可依据一般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对不法性之错误)
一、行为时并未意识到事实之不法性,而就该错误系不可谴责行为人者,其行为无罪过。
二、如就该错误系可谴责行为人者,以可科处于有关故意犯罪之刑罚处罚之,但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十七条
(因结果之加重刑罚)
如可科处于一事实之刑罚,系因一结果之产生而加重,则必须系有可能以行为人至少有过失而将该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时,方得加重之。
第十八条
(因年龄之不可归责性)
未满十六岁之人,不可归责。
第十九条
(因精神失常之不可归责性)
一、因精神失常而于作出事实时,无能力评价该事实之不法性,或无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者,不可归责。
二、患有非偶然之严重精神失常之人,如精神失常之后果不受其控制,且不能因此而对其加以谴责者,即使其于作出事实时有明显低弱之能力评价该事实之不法性,或有明显低弱之能力根据该评价作出决定,得宣告为不可归责。
三、行为人经证实无能力受刑罚影响,可作为上款所规定之情况之参考依据。
四、行为人意图作出事实,而造成精神失常者,不阻却可归责性。
第二章
犯罪之形式
第二十条
(预备行为)
预备行为不予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十一条
(犯罪未遂)
一、行为人作出一已决定实施之犯罪之实行行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为犯罪未遂。
二、下列行为为实行行为:
a)符合一罪状之构成要素之行为;
b)可适当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行为;或
c)某些行为,除非属不可预见之情节,根据一般经验,在性质上使人相信在该等行为后将作出以上两项所指之行为。
第二十二条
(犯罪未遂之可处罚性)
一、有关之既遂犯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徒刑时,犯罪未遂方予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之刑罚处罚之。
三、行为人采用之方法系明显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备之对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犯罪中止)
一、行为人因己意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或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犯罪虽既遂,但因己意防止不属该罪状之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二、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事实虽与犯罪中止人之行为无关,但犯罪中止人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共同犯罪情况下之犯罪中止)
如属由数行为人共同作出事实,其中因己意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不予处罚,而其中曾认真作出努力防止犯罪既遂或防止结果发生之行为人之犯罪未遂,即使其它共同犯罪人继续实行犯罪或使之既遂,亦不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正犯)
亲身或透过他人实行事实者,又或与某人或某些人透过协议直接参与或共同直接参与事实之实行者,均以正犯处罚之;故意使他人产生作出事实之决意者,只要该事实已实行或开始实行,亦以正犯处罚之。
第二十六条
(从犯)
一、对他人故意作出之事实,故意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之帮助者,以从犯处罚之。
二、科处于从犯之刑罚,为对正犯所规定之刑罚经特别减轻者。
第二十七条
(共同犯罪中之不法性)
如事实之不法性或其不法性之程度系取决于行为人之特定身分或特别关系,则只要任一共同犯罪人有该等身分或关系,即足以使有关刑罚科处于所有共同犯罪人,但订定罪状之规定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条
(共同犯罪中之罪过)
共同犯罪人各按其罪过处罚,而不论其它共同犯罪人之处罚或罪过之程度如何。
第二十九条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
一、罪数系以实际实现之罪状个数,或以行为人之行为符合同一罪状之次数确定。
二、数次实现同一罪状或基本上保护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状,而实行之方式本质上相同,且系在可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诱发下实行者,仅构成一连续犯。
第三章
阻却不法性及罪过之事由
第三十条
(阻却不法性)
一、从法律秩序之整体加以考虑,认为事实之不法性为法律秩序所阻却者,该事实不予处罚。
二、尤其在下列情况下作出之事实,非属不法:
a)正当防卫;
b)行使权利;
c)履行法律规定之义务或遵从当局之正当命令;或
d)获具有法律利益而受侵害之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正当防卫)
为击退对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正在进行之不法侵犯而作出之事实,如其系击退该侵犯之必要方法者,为正当防卫。
第三十二条
(防卫过当)
一、在正当防卫时采用之方法过当者,该事实为不法,但得特别减轻刑罚。
二、因不可谴责于行为人之精神紊乱、恐惧或惊吓而导致过当者,行为人不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紧急避险权)
当符合下列要件时,为排除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正在发生之危险而作出之事实,如其系排除该危险之适当方法者,非属不法:
a)危险情况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但为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b)保全之利益明显大于牺牲之利益;及
c)按照受威胁之利益之性质或价值,要求受害人牺牲其利益属合理者。
第三十四条
(阻却罪过之紧急避险)
一、作出可适当排除危险之不法事实者,如该危险属威胁行为人本人或第三人生命、身体完整性、名誉或自由之正在发生而不能以他法避免之危险,且按照案件之情节,期待作出其它行为属不合理者,其行为无罪过。
二、危险所威胁之法律利益与上款所指之法律利益不同,而符合上款所提及之其它前提者,得特别减轻刑罚。
第三十五条
(义务之冲突)
一、在履行法律义务时出现冲突情况,或在遵从当局之正当命令时出现冲突情况,而行为人履行之义务之价值相等或高于被牺牲而不履行者,又或遵从之命令之价值相等或高于被牺牲而不遵从者,所作之事实非属不法。
二、如履行服从上级之义务导致实施犯罪,则终止该服从义务。
第三十六条
(阻却罪过之不当服从)
公务员遵从一命令而不知该命令导致实施犯罪,且在其知悉之情节范围内,该命令导致实施犯罪并不明显者,其行为无罪过。
第三十七条
(同意)
一、除法律特别规定同意阻却事实之不法性之情况外,如涉及之法律利益可自由处分,且事实不侵犯善良风俗,则事实之不法性亦为同意所阻却。
二、同意得以任何方法表示,只要该方法能表现出受法律保护利益人之认真、自由及已明了情况之意思;同意并得在事实实行前自由废止。
三、同意之人必须满十四岁,且在表示同意时具有评价同意之意义及其可及范围之必要辨别能力者,同意方生效力。
四、如同意并未为行为人所知悉者,行为人处以可科处于犯罪未遂之刑罚。
第三十八条
(推定同意)
一、推定同意等同于实际同意。
二、行为人作出行为时之情况,可合理使人推测,假设受法律保护利益之人知悉作出事实时之情节,将就该事实作出有效同意者,推定为同意。
第三编
事实之法律后果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限度)
一、不得设死刑,亦不得设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自由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二、因严重精神失常而构成危险性者,在该危险性状态持续期间,得透过法院之裁判将保安处分连续延长。
第四十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目的)
一、科处刑罚及保安处分旨在保护法益及使行为人重新纳入社会。
二、在任何情况下,刑罚均不得超逾罪过之程度。
三、保安处分仅在其与事实之严重性及行为人之危险性相适应时,方得科处之。
第二章
主刑
第一节
徒刑及罚金
第四十一条
(徒刑之刑期)
一、徒刑之刑期一般最低为一个月,最高为二十五年。
二、在例外情况下,法律为徒刑所规定之最高限度得达至三十年。
三、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上款所指之最高限度。
第四十二条
(徒刑期间之计算)
徒刑期间之计算须按照刑事诉讼法所定标准为之;刑事诉讼法无此规定者,按照民法所定标准为之。
第四十三条
(徒刑之执行)
一、徒刑之执行应以使囚犯重新纳入社会为方针,为此,应教导囚犯,使之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二、徒刑之执行亦具有预防犯罪以防卫社会之作用。
三、徒刑之执行须以专有法例规范,其内须订明囚犯之义务及权利。
第四十四条
(徒刑之代替)
一、科处之徒刑不超逾六个月者,须以相等日数之罚金或以其它可科处之非剥夺自由之刑罚代替之,但为预防将来犯罪而有必要执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二、被判刑者如不缴纳罚金,须服所科处之徒刑;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四十五条
(罚金)
一、罚金须根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标准以日数订定,一般最低限度为十日,最高限度为三百六十日。
二、罚金之日额为澳门币五十元至一万元,由法院按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以及其个人负担订定之。
三、如被判刑者之经济及财力状况证明为合理者,法院得许可在不超逾一年之期间内缴纳罚金,或容许分期缴纳罚金,但最后一期之缴纳必须在判刑确定之日后两年内为之;如嗣后另有原因证明更改原定之缴纳期间为合理者,得在上述限度内更改之。
四、欠缴任何一期罚金者,其余各期罚金同时到期。
第四十六条
(以劳动代替罚金)
一、如认为以劳动代科罚金之方式服刑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则应被判刑者之声请,法院得命令其在本地区、其它公法人或法院认为对社会有利之私人实体之场所、工场或活动中作日计劳动,以代替全部或部分所定之罚金。
二、劳动之时间须在三十六小时至三百八十小时之范围内定出,并得在工作日、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日履行之,但须遵照每日正常之工作时数。
三、日计劳动之履行可因医疗、家庭、职业、社会或其它方面之严重原因而暂时中止,但刑罚之执行时间不得因此而超逾十八个月。
第四十七条
(将不缴纳之罚金转换为监禁)
一、不自愿缴纳或在强制下仍不缴纳非以劳动代替之罚金者,即使所犯之罪不可处以徒刑,仍须服监禁,而监禁时间减为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为此目的,不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载之徒刑之最低刑期。
二、被判刑者得随时缴纳全部或部分被科之罚金,以避免执行全部或部分上款所指之监禁。
三、被判刑者证明不缴纳罚金之理由为不可归责于其本人者,监禁得暂缓一年至三年执行,但暂缓执行监禁时,须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而该等义务或行为规则之内容系非属经济或财力性质者。如不履行该等义务或不遵守该等行为规则,则执行监禁;如已履行或遵守者,则宣告刑罚消灭。
四、被判刑者因其过错而不履行应其请求以代替罚金之日计劳动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如不履行日计劳动为不可归责于被判刑者,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二节
徒刑之暂缓执行
第四十八条
(前提及期间)
一、经考虑行为人之人格、生活状况、犯罪前后之行为及犯罪之情节,认为仅对事实作谴责并以监禁作威吓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者,法院得将科处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暂缓执行。
二、如法院认为对实现处罚之目的为合宜及适当者,须在暂缓执行徒刑时依据以下各条之规定要求履行某些义务或遵守某些行为规则,又或作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之命令。
三、义务、行为规则及考验制度,得一并命令之。
四、在有罪裁判内必须详细列明暂缓执行徒刑之依据,以及就暂缓执行徒刑所定条件之依据。
五、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须在一年至五年之范围内定出,自裁判确定时起计。
第四十九条
(义务)
一、暂缓执行徒刑时,得规定被判刑者履行某些旨在弥补犯罪恶害之义务,尤其系下列义务:
a)在一定期间内向受害人支付全部须付之损害赔偿或支付法院认为有可能支付之部分损害赔偿,或透过提供适当之担保以保证支付损害赔偿;
b)给予受害人适当之精神上满足;
c)捐款予社会互助机构或本地区,或作同等价值之特定给付。
二、在任何情况下,所命令履行之义务不得属要求被判刑者履行为不合理之义务。
三、如嗣后发生重要情节,或法院其后始知悉某些重要情节,得在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届满前更改所命令履行之义务。
第五十条
(行为规则)
一、法院得规定被判刑者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内,遵守便利其重新纳入社会之行为规则。
二、法院得规定被判刑者尤其遵守下列行为规则:
a)不得从事某些职业;
b)不得常至某些场合或地方;
c)不得在某些地方居住;
d)不得与某些人为伍,或收留或接待某些人;
e)不得常至某些团体或参加某些集会;
f)不得持有能便利实施犯罪之对象;
g)定期向法院、社会重返技术员或非警察之实体报到。
三、经被判刑者事先明示同意,法院亦得命令被判刑者在适当机构接受医治或康复。
四、上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五十一条
(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
一、如法院认为暂缓执行徒刑而附随考验制度对便利被判刑者重新纳入社会为合宜及适当者,得作出该命令。
二、考验制度须基于一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于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在社会重返部门之看管及辅助下执行之。
三、考验制度之命令一般应在科处超逾一年徒刑而暂缓执行,且被判刑者犯罪时尚未满二十五岁之情况下作出。
第五十二条
(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
一、须让被判刑者知悉其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并尽可能与其达成协议。
二、法院得命令履行及遵守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条所指之义务及行为规则,亦得命令履行对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及对加强被判刑者之社会责任感有利之其它义务,尤其系下列义务:
a)对负责执行该计划之司法官之传召及社会重返技术员之传召作出响应;
b)接待到访之社会重返技术员,并将其维持生活之方法之有关资料及证明文件向该技术员传达或随时向其提供;
c)将有关其居所及受雇工作之更改通知社会重返技术员;
d)离开澳门须事先获负责执行该计划之司法官许可。
第五十三条
(不遵守暂缓执行徒刑之条件)
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被判刑者因其过错而放弃履行任何被命令履行之义务,或放弃遵守任何被命令遵守之行为规则,或不依从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者,法院得:
a)作出严正警告;
b)要求就履行作为暂缓执行徒刑条件之义务作出保证;
c)命令履行新义务或遵守新行为规则,或在重新适应社会之计划内加入新要求;或
d)将暂缓执行徒刑之期间延长,以原定期间之二分之一为限,但不得少于一年,亦不得延长至超逾第四十八条第五款所规定之暂缓执行徒刑之最高期间。
第五十四条
(对暂缓执行徒刑之废止)
一、在暂缓执行徒刑期间,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为,且显示作为暂缓执行徒刑依据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径达到者,须废止徒刑之暂缓执行:
a)明显或重复违反所命令履行之义务或所命令遵守之行为规则,或重新适应社会之个人计划;或
b)犯罪并因此而被判刑。
二、如废止徒刑之暂缓执行,被判刑者须服判决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还已作出之给付。
第五十五条
(刑罚之消灭)
一、如无可导致废止徒刑暂缓执行之原因,则在暂缓期届满时,宣告刑罚消灭。
二、在暂缓期届满时,如就可使徒刑之暂缓执行被废止之犯罪而提起之诉讼程序,或因不履行义务、不遵守行为规则,或不依从重新适应社会计划而进行之附随事项正处待决之中,则仅在该诉讼程序或附随事项终结而徒刑之暂缓执行未被废止或暂缓期未被延长时,方宣告刑罚消灭。
第三节
假释
第五十六条
(前提及期间)
一、当服刑已达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满六个月时,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须给予被判徒刑者假释:
a)经考虑案件之情节、行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于执行徒刑期间在人格方面之演变情况,期待被判刑者一旦获释,将能以对社会负责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属有依据者;及
b)释放被判刑者显示不影响维护法律秩序及社会安宁。
二、假释之期间相等于徒刑之剩余未服时间,但绝对不得超逾五年。
三、实行假释须经被判刑者同意。
第五十七条
(在执行数刑罚下之假释)
如出现连续执行数徒刑之情况,且显示服刑已达各徒刑总和之三分之二,法院须依据上条之规定作出关于假释之决定。
第五十八条
(制度)
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三条a、b及c项之规定,均相应适用于假释。
第五十九条
(假释之废止及刑罚之消灭)
一、第五十四条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相应适用于假释之废止及刑罚之消灭。
二、对于在废止假释后再服之徒刑,得依据第五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再给予假释。
第三章
附加刑
第六十条
(一般原则)
一、任何刑罚均不具有丧失民事权利、职业权利或政治权利之必然效力。
二、对于某些犯罪,法律得规定禁止行使某些权利或从事某些职业。
第六十一条
(执行公共职务之禁止)
一、公务员在其被任用、委任或选出从事之活动中实施犯罪而被处以超逾三年之徒刑,且所作之事实属下列情况者,亦禁止执行该等职务,为期二年至五年,但不影响法律规定之特别制度:
a)在明显及严重滥用其职务或明显及严重违反其职务所固有之义务下作出者;
b)显示在担任官职时有失尊严者;或
c)引致丧失执行该职务所需之信任者。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
三、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禁止期间内。
四、如因同一事实而依据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科处禁止从事业务之保安处分,则不科处禁止从事职业之附加刑。
五、公务员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刑者,法院须将该判刑通知其所从属之当局。
第六十二条
(执行公共职务之中止)
一、被判处徒刑之公务员未受撤除其所担任之公共职务之纪律处分者,须在服刑期间中止执行该等职务。
二、上条第二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之。
三、该中止具有根据有关法例系附随于停职纪律处分之效力。
第六十三条
(禁止及中止之效力)
一、如禁止或中止执行公共职务,则在该段时间内,公务员丧失获赋予之权利及优惠,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上款之规定,相应适用于须具公共资格或须获公共当局许可或认可方得从事之职业或业务。
第四章
量刑
第一节
一般规则
第六十四条
(选择刑罚之标准)
如对犯罪可选科剥夺自由之刑罚或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则只要非剥夺自由之刑罚可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法院须先选非剥夺自由之刑罚。
第六十五条
(刑罚份量之确定)
一、刑罚份量之确定须按照行为人之罪过及预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内为之。
二、在确定刑罚之份量时,法院须考虑所有对行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属罪状之情节,尤须考虑下列情节:
a)事实之不法程度、实行事实之方式、事实所造成之后果之严重性,以及行为人对被要求须负之义务之违反程度;
b)故意或过失之严重程度;
c)在犯罪时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动机;
d)行为人之个人状况及经济状况;
e)作出事实之前及之后之行为,尤其系为弥补犯罪之后果而作出之行为;
f)在事实中显示并无为保持合规范之行为作出准备,而欠缺该准备系应透过科处刑罚予以谴责者。
三、在判决中须明确指出量刑之依据。
第六十六条
(刑罚之特别减轻)
一、除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外,如在犯罪之前或之后或在犯罪时存在明显减轻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人之罪过之情节,或明显减少刑罚之必要性之情节,法院亦须特别减轻刑罚。
二、为着上款之规定之效力,尤须考虑下列情节:
a)行为人在严重威胁之影响下,或在其所从属或应服从之人之权势影响下作出行为;
b)行为人基于名誉方面之原因,或因被害人本身之强烈要求或引诱,又或因非正义之挑衅或不应遭受之侵犯而作出行为;
c)行为人作出显示真诚悔悟之行为,尤其系对造成之损害尽其所能作出弥补;
d)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后长期保持良好行为;
e)事实所造成之后果特别对行为人造成损害;
f)行为人在作出事实时未满十八岁。
三、如情节本身或连同其它情节,同时构成法律明文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以及本条规定须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则就特别减轻刑罚,该情节仅得考虑一次。
第六十七条
(特别减轻之规定)
一、如有特别减轻刑罚之情况,在可科处之刑罚之限度方面,须遵守下列规定:
a)徒刑之最高限度减三分之一;
b)徒刑之最低限度为三年或超逾三年者,减为五分之一;少于三年者,减为法定之最低限度;
c)罚金之最高限度减三分之一,而最低限度则减为法定之最低限度;
d)徒刑之最高限度不超逾三年者,得在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限度内,以罚金代替徒刑。
二、特别减轻之刑罚经具体定出后,可依据一般规定代替及暂缓执行之。
第六十八条
(刑罚之免除)
一、如属下列情况,且犯罪可处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个月之徒刑,即使同时可处以不超逾同一限度之罚金,或该犯罪仅可科以最高限度不超逾六个月之罚金,法院得宣告被告有罪过,但不科处任何刑罚:
a)事实之不法性及行为人之罪过属轻微者;
b)损害已获弥补;及
c)免除刑罚与预防犯罪不相抵触。
二、如法官有理由相信损害将获弥补,得押后作出判决,以便在一年内之某日重新审议该情况,而法官押后判决时须随即定出该日期。
三、如另有规定容许作出免除刑罚之选择,则仅在符合第一款各项所载之全部要件时,方免除之。
第六十八-A条*
(刑罚的加重)
不妨碍法律明确规定刑罚加重之其它情节或规定,倘行为人透过不可归责者作出事实,适用刑罚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 请查阅:第6/2001号法律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九条
(前提)
一、因故意犯罪而被确定判决判处超逾六个月之实际徒刑后,如单独或以共同犯罪之任一方式,实施另一应处以超逾六个月实际徒刑之故意犯罪,且按照案件之情节,基于以往一次或数次之判刑并不足以警戒行为人,使其不再犯罪,故应对其加以谴责者,以累犯处罚之。
二、如行为人被判刑之前罪之实施距后罪之实施已逾五年,则该前罪不算入累犯;行为人因法院之裁判而被剥夺自由之时间,不算入该五年期间内。
三、如由不属澳门司法组织之法院作出判刑,而按澳门法律有关事实系构成犯罪,则该判刑须依据以上两款规定算入累犯。
四、刑罚之时效、大赦、普遍性赦免及特赦,不妨碍累犯之成立。
第七十条
(效力)
如属累犯之情况,须将对犯罪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限度提高三分之一,而其最高限度则维持不变,但上述之加重不得超逾以往各判刑中所科处之最重刑罚。
第三节
犯罪竞合及连续犯之处罚
第七十一条
(犯罪竞合之处罚规则)
一、如实施数犯罪,且该等犯罪系于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确定前实施者,仅判处一刑罚;在量刑时,应一并考虑行为人所作之事实及其人格。
二、可科处之刑罚之最高限度为具体科处于各罪之刑罚之总和。如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为罚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处之刑罚之最低限度则为具体科处于各罪之刑罚中最重者。
三、如具体科处于竞合之犯罪之刑罚中某些为徒刑,某些为罚金,则依据以上两款所定之标准仅科处徒刑,在此情况下,须将罚金转换为徒刑,时间为原来罚金时间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适用之法律中,仅有一法律有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之规定,
仍须对行为人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
第七十二条
(犯罪竞合之嗣后知悉)
一、如在判刑确定后,但在有关之刑罚服完前,或在刑罚之时效完成或刑罚消灭前,证明行为人在判刑前曾实施另一犯罪或数罪,则适用上条之规则。
二、上款之规定,亦适用于各犯罪已分别被确定判刑之情况。
三、前判决所科处之附加刑及保安处分须予以维持,但基于新裁判而显示无此需要者,不在此限。如附加刑及保安处分仅可科处于尚未审议之犯罪,则仅在考虑前裁判后,仍认为有需要科处附加刑及保安处分者,方作出科处之命令。
第七十三条
(连续犯之处罚)
连续犯,以可科处于连续数行为中最严重行为之刑罚处罚之。
第四节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