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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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发〔2005〕114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政务值班工作,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权益,保持社会稳定,保证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准确及时有效地处理日常公务、群众投诉、紧急政务、各类突发事件,建立健全覆盖面广、反映灵敏、传递迅速、处置准确的应急指挥系统,更好地为推进富民兴渝、加快建设长江上游经济中心、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府系统值班和信息报送工作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政务值班工作的通知》,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与时俱进,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要求,不断推进全市政府系统值班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形成高效运转的政务值班网络。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对象: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考核工作每年度进行一次。

对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公开电话工作的考核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章 考核办法



第四条 政务值班工作在市政府目标考核保证分10分中占1分,由市政府值班室将其分化为基本分100分,实行归口考核。

考核实行倒扣分制度。

第五条 值班制度不健全,硬件设施不完善扣5分;没有按规定对值班干部定编、定岗扣5分。

第六条 市政府值班室将定期不定期对各单位的值班工作进行抽查,发现无人值班或脱岗,1次扣5分;无正式在编干部值班扣2分。

第七条 全国和全市重大会议、重大活动及“五一”、国庆、元旦、春节期间,未安排领导带班或干部值班的发现1次扣10分。

第八条 未按《重庆市人民政府值班室处置各类突发事件暂行办法》规定,对各类紧急政务和重大突发事件出现漏报、瞒报1次扣10分,迟报、错报1次扣5分;未按要求通过重庆电子政务办公业务网的值班信息窗口进行网上报送的,1次扣2分。

第九条 对市政府领导批示,要求回复落实情况而未按规定要求办理和回复的,1次扣5分。

第十条 对市政府值班室(市长公开电话办公室)书面交办件未办理回复的,1次扣8分;对办理不认真,退回重新办理的,1次扣5分;未经同意超时限回复的,1次扣5分。

电话交办未按要求办理的1次扣5分。

第十一条 因处理群众反映问题不认真、态度差或敷衍塞责被群众投诉,查证属实的1次扣5分。

第十二条 其他违反规定的情形,视具体情况扣减一定的分值。



第三章 奖惩办法



第十三条 年度倒扣分后获得80分以上(含80分)者为完成年度目标考核任务。年度得分在80分以下者,扣减该单位在市政府目标任务考核中保证分的相应分值。

第十四条 年度得分在80分以上(含80分)者,以得分高低为主要依据,并综合考虑办理书面或电话交办工作情况、值班工作任务繁重程度等因素,评选政务值班工作先进集体(同时参照本暂行办法评选公开电话工作先进集体)。

第十五条 被评为先进集体的单位原则上可推荐1—2名值班工作先进个人候选人;所在单位没有被评为先进集体,个人工作成绩特别突出的,可推荐为值班工作先进个人候选人。

第十六条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市政府办公厅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七条 年度得分在60分以下者,视为政务值班工作严重不达标单位,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有关单位要提出整改措施报市政府值班室并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政务值班工作考核由市政府值班室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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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7月10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财务司):
为了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巩固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成果,进一步推动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广泛开展,我部制定了《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印发。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重视和加强会计基础工作
会计基础工作是会计工作和财政经济工作的基本环节。从去年以来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所暴露的问题看,一些单位放松对会计基础工作的管理,造成了会计基础工作不同程度地削弱、滑坡甚至混乱,助长了会计工作秩序的混乱,影响了单位经营管理的开展,削弱了会计职能作用的有效发挥。加强会计基础工作,不断提高会计工作水平,逐步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是各级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单位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建立正常会计工作秩序的重要突破口,必须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目标,有计划、有步骤地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的总体目标是:通过3到5年的努力,实行独立核算的各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符合《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内部会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记帐、算帐、报帐工作符合制度要求,会计工作秩序规范有序,会计工作水平稳步提高。
各地区、各部门要在摸清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基础工作现状的基础上,制定规划和具体实施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各基层单位的会计基础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各基层单位应当根据《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进行检查、整改,健全内部各项会计管理制度,规范记帐、算帐、报帐工作,建立良好的会计工作秩序。
三、要把抓会计基础工作与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结合起来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开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中,要注意对基层单位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情况的检查和考核。一方面,要把申请考核单位近2年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财经纪律问题作为重要否决指标之一,列入考核检查标准中,并严格执


关于设立预备犯的合理性的质疑

傅孙满


预备犯是犯罪停止形态的一种,我国刑法对此持肯定态度。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囿于法律之规定,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讨论很少,一般以肯定态度的认可它。窃以为,作为实然之规定,司法界应毫不迟疑地去执行它。而从理论上讲,预备犯问题仍值得再作一番探讨,其设立的合理性值得怀疑。下面试分析之。
一、预备犯作为犯罪概念的合理性问题
从预备犯的定义讲,“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或制造条件”是指“为了犯罪”而做一些事。那么,这些事与犯罪的关系应如何定位呢?它们是否就是犯罪呢?很显然,这些事与犯罪有关联,因为这些事的指向正是犯罪,它们是犯罪的前提、前奏,犯罪的形成正是以它们为基础的,但能因此把它们界定为犯罪吗?一下子下结论似过于轻率。让我们先看看另外一些参照系再说吧。我们都很清楚,体育比赛的选手们在开始比赛前经常会做一些热身运动,以促进自己更快进入竞技状态,更远的是,在此之前组织者们还做了很多的准备工作,这些活动都是整场比赛的构成部分,但人们很容易区分这些活动与比赛正式开始后的活动是两码事,后者才算是比赛。再如医疗手术,医生在进入手术室前,也先要做一些准备工作,如准备工具,选择时间,进行净身等等,这些只能说是手术准备,却不能说是手术。同样的道理,犯罪与为了犯罪所做的准备,是有区别的,犯罪和犯罪预备各自构成一个完整的、互相独立的行为状态,它们并不互为依赖而是各自有自己的未遂、中止的意识过程。作为追究个体具体责任的刑法,应是就某个具体的预备行为展开评估,而不宜将它放在一个更为宽广的行为概念中——犯罪行为加以考评,那显然违反了刑法应有的谦抑性,然则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正是把预备行为放在既遂状态的框架中进行评估从而认定它是犯罪的,显然不妥。
二、预备犯作为刑事处罚的合理性问题
我国刑法对预备犯所实行的罚则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刑法把预备犯当成是既遂形态下的未完成状态,这与整个刑法体系起码有两点不协调:一是预备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独立的行为形态,有着自己的未遂、中止、完成等各种行为状态。不同的行为状态具有不同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中止的主观恶性大于未遂、完成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中止,相应地应受到刑事不同的处遇。预备行为作为一个完整、独立的行为形态,有着自己的未遂、中止、完成等各种行为状态,然而刑法的这一罚则没有对预备行为各种状态的处遇作进一步的区分,只作了统一的规定,是有失公平的。二是预备行为的可罚性与我国刑事对犯罪的定义是相互矛盾的。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概念作了具体规定,详细列举了犯罪的各种表现,并在最末加了个“但书”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些规定表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只有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属于犯罪行为。反观预备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性值得斟酌。由于预备行为尚未与具体的社会事物发生关系,在事实上并不具有任何实害性和潜在危害性。因为在预备行为这一个独立的形态里,全部意志和行为的完成只是完成了准备,它与“着手实施”是两个阶段两次意志选择的区别,完成了准备并不当然或自然地进入“着手实施”阶段,“着手实施”已经属于第二次意志的结果。因此,就预备行为的完成讲,它不具有实害性,而相对于“着手实施”阶段的第二次意志,它不具有必然的潜在危害性。从这个层面上讲,难以认定预备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进一步讲,一些已越过预备阶段进入“着手实施”阶段的行为,尚可能因“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被认为是犯罪,那么毫无理由对处于罪责更轻阶段的预备行为实行必罚原则。
三、预备犯在司法实践上的合理性问题
上述两个方面讲了预备犯在我国刑法体系上的内在矛盾性。而在司法实践上,预备犯同样具有许多可以探讨的地方。首先是实践上的困难。前面讲到,预备行为在事实上尚未与具体的社会事务发生关系,它属于纯行为人范畴内的事,因此从客观上讲,对预备行为的考察、认定是困难的,我们如何去判断一个预备行为是处于预备阶段还是既遂阶段,还是中止状态呢?事实上,自我国制定刑法以来,相对于数千万起的刑事案件,我国因为犯罪预备行为而被处以刑罚的案件为100万分之一甚至1000万分之一以下的几率,那么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实践上讲,设置预备犯这一概念无异于自毁原则,自寻苦恼。其次是实践上的矛盾。把预备犯放在我国刑法体系会出现相互矛盾甚至是会闹出笑话。试举例子加以说明。以盗窃为例,假设一个人为顺利实施盗窃,事先进行了踩点,了解受害人的生活习惯,在准确掌握受害人的行为规律后实施盗窃,但只窃得400元。在要走出受害人住房时却被警察逮了个正着。现在我们来对这起案件进行分析:①因为他事先踩点、观察的行为就是预备行为,且是为了实施盗窃,符合预备犯的条件,如果他于此时被捕,依法他构成了预备犯,应受刑事处罚;②假如他在行窃中被发现,那么他是犯罪未遂,依法也应受刑事处分;③假如他顺利行窃,不管是否被抓住,依法他只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刑事处分,因为我国对盗窃罪的界定为盗窃数额在500元以上。从这起案件我们看到,对于不以行为而以数量或情节定罪的罪名。预备犯的存在是个矛盾,它使行为人逐步从有罪走向无罪。最后是实践上的危害。设若有一个人老在我住房周边转来转去,我能否因此报警要求抓这个人呢?应该是可以的,因为这种情形已构成对我的影响,由此让我作出他是在实施犯罪预备行为的判断。可警方会对此起起重视吗?恐怕不会,他们多半要认为我是个有问题的人而不对此采取措施,大量的报道显示即使一些已然的实害事件或潜在危害事件,警方也多以不理睬处之,更何况是这种个人的判断。可预备犯又不与具体事物发生关系,只能进行个人判断,怎么办?如果对这种情形不加重视,则不可能去发现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进行,警方也要因此背上“漠视涉嫌犯罪的行为”的罪名。但如果对这种情形加以重视,则可能导致警方滥用职权去侵犯公民的各种权利。
四、结论
综上所述,预备犯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存在着种种的问题和困难,显得与我们的刑法体系和司法实践格格不入。因此,在坚持我国刑法体系的大前提下,建议删除有关预备犯的立法条文或更改为只对特定罪名实行预备处罚,以促进刑法体系的完善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