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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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中国 吉尔吉斯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决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8月3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有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巩固两国的友好合作,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受委派领导一个领馆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录音带、登记册及明密电码,记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籍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领馆的设立和领馆成员的委派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派遣国须经接受国同意才能在该国境内设立领馆。
  二、领馆在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在任命领馆馆长前,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确知,接受国将会同意承认该人员领馆馆长的身份。
  接受国如不同意,无需说明理由。
  二、经同意后,派遣国应通过外交途径向接受国递交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任命书或照会中应载明领馆馆长的全名、职衔、领馆所在地、等级和领区。
  三、接受国在接到任命领馆馆长的任命书或照会后,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以照会通知领馆馆长准许其执行职务。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书面确认后即可执行职务。在确认前,经接受国同意,领馆馆长可临时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确认领馆馆长的任命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指派该领馆或驻接受国的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驻接受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为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应事先将代理领馆馆长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指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到达和离境的通知
  一、派遣国应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领馆所在地主管当局:
  (一)领馆成员的全名、职衔和他们的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职务上的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和私人服务人员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他们在身份上的变更。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相应的身份证件。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领事官员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的永久居民。

  第七条 领事证书的撤销和终止承认
  一、接受国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外交途径通知派遣国某一领事官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某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为不可接受的人,而无需说明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将其召回。
  如派遣国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可相应在撤销其领事证书或不再承认其为领馆成员。
  二、被任命为领馆成员的人员,在他未到达接受国领土前,或已在接受国内,但尚未在领馆执行职务时,均可被宣布为不可接受的人。遇此种情况,派遣国应撤销其任命。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领事官员的职务
  领事官员的职务是: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益,并向派遣国国民提供帮助;
  (二)增进派遣国和接受国之间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关系的发展;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政治、贸易、经济、文化、体育和科技等方面的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授权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有关国籍和民事登记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根据派遣国的法律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申请;
  (二)登记派遣国国民;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发给相应的证明;
  (四)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办理双方均为派遣国国民的结婚手续并颁发结婚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颁发护照和签证
  领事官员有权颁发、延长、吊销护照、入境、入出境、过境和其他签证以及类似证件,并办理加签手续。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三)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四)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五)起草和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仅以这些文书和契约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涉及必须在该国审理的案件为限,但以这些文书和契约不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为条件;
  (六)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七)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惟这种保管不得违反接受国法律规章。
  二、领事官员可执行派遣国法律规定的,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的其他公证职务。
  三、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同派遣国国民联系
  一、领事官员可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提出建议和给予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
  领事官员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住或临时居住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个工作日内通知领馆。
  三、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法院判决服刑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探视该国民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安排,以后在规定的期限可继续提供探视,但不得少于两个月一次。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权利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五、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住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律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四条 代表派遣国国民
  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和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五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获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任何情况下的死亡时,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副本。
  二、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三、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二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四、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五、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支付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六、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其遗留物品。

  第十六条 帮助派遣国航空器
  一、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行使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监督权和检查权。
  二、领事官员有权在领区内对在接受国机场停留或在空中飞行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提供帮助,并有权:
  (一)同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进行联系;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派遣国航空器在飞行中或在机场停留期间发生的事件,询问机长或机组人员,检查航空器证书,听取机长关于航空器及其飞行和目的地的报告,并为航空器的飞行、降落和在机场停留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机长和机组人员之间发生的各种争端;
  (四)必要时,为机长或机组人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出具或证明派遣国法律规章就航空器规定的任何文件。
  三、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规定的职务时,可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给予帮助和协助。

  第十七条 对派遣国航空器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航空器或在派遣国航空器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采取上述行动后应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就该款所述情况对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机组人员所采取的同样的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海关、边防、安全和检疫的例行检查。
  四、在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或乘客未对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造成破坏的情况下,除非应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不得干涉派遣国航空器的内部事务。

  第十八条 帮助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
  一、遇有派遣国航空器在接受国境内发生事故或接受国主管当局发现在接受国发生事故的第三国航空器上有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将此情况通知领馆,并通知为抢救派遣国航空器、派遣国国民及其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机组人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帮助。
  三、如在接受国境内发现在接受国或第三国境内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航空器或其部件或其装载的货物,而该航空器的机长、所有人、代理人或保险机构的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们对失事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本条第一、二、三款所涉及的派遣国航空器及其部件和货物,如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九条 派遣国船舶
  本条约第十六、十七和十八条关于派遣国航空器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派遣国船舶。

  第二十条 领事规费
  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收取派遣国法律规章所规定的领事规费。

  第二十一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其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二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为执行职务,领事官员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以及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机关进行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的许可范围为限。

  第二十三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派遣国使馆应将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的全名和职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
  二、本条约对领事官员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派遣国在接受国外交代表机构中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也适用。
  三、被指派执行领事职务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按照其外交官身份所享有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接受国应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确保领馆成员得到保护,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使领馆成员得以执行任务并依照本条约的规定享有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所使用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永久居民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用房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三、在施行本条规定的权利时,应顾及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
  二、如遇领馆馆舍发生火灾或其他危及接受国国民、财产及临近馆舍的建筑物安全的自然灾害时,这种同意应在最短的适当期限内作用。
  三、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或损害领馆的尊严。
  四、本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领事官员的住宅。

  第二十八条 领馆档案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二十九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接受国永久居民。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同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可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条 行动自由
  在不违反接受国为本国国家安全考虑而制订的禁止或限制进入某些区域的法律规章的情况下,应准许领馆成员在领区内自由通行。

  第三十一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对领事官员予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二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为领馆之用所拥有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的继承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四、除非根据法院当局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按接受国法律应予惩罚的行动出示的起诉书,或根据业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决书,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受逮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自由。
  如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实行逮捕或拘留时,接受国应立即通知领馆馆长。

  第三十三条 作证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提供证词。但他可以就执行公务所涉及情况拒绝作证。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对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公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领馆馆舍或其寓所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四条 劳动义务和军事义务的免除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劳动义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他们亦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居住许可、就业许可(如属执行派遣国公务)的一切义务,也可免办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外侨规定应办理的其他类似手续。

  第三十五条 领馆的免税
  一、派遣国或派遣国代表以任何方式拥有或租用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住宅以及为获得上述财产而签署的契约或文书,应免纳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捐税。
  二、派遣国所有或用于领事目的的动产,应免纳税收或其他类似的捐税。
  此规定也适用于为领事目的而将取得的动产。
  三、领馆在接受国内收取的领事规费免除一切捐税。
  四、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六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和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计入商品和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接受国课征的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三十八条规定者除外;
  (四)在接受国取得的公务范围外的私人收入的所得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和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者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第三十七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口,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事官员的私用物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初到任时运入的私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口的物品、或为检疫法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口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三十九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者除外。
  二、身为接受国国民或接受国永久居民的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以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四十二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一切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均应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有关交通工具管理和保险的法律规章。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凡系派遣国国民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公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职业或商业活动。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约的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比什凯克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吉尔吉斯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尔吉斯共和国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钱 其 琛               卡拉巴耶夫
       (签字)                (签字)

            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的议案
            (国函[1994]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领事条约》(以下简称《中吉领事条约》)已由我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外交部部长卡拉巴耶夫分别代表本国于1993年8月30日在北京签署。《中吉领事条约》是中吉双方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的。经审核,该条约的内容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中吉两国的实际情况。
  中吉两国自1992年1月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很好,在各个领域的交往和人员往来逐年增多。签订《中吉领事条约》,可以使两国在处理领事事务时有法可依,有效地保护两国国家、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将促进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国务院同意《中吉领事条约》。现提请审议并请作出批准的决定。

                         国务院总理 李鹏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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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经贸委、计委、监察厅、财政厅、农业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审计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供销社、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十日
  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山东省监察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农业厅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山东省审计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和做好2001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1〕10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清产核资,切实做好棉花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经贸(经贸委与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分设的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下同)、税务、供销社、农发行及有关债权银行等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委员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财清字〔1996〕第10号)的有关规定,认真清查核实棉花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量及构成,清理债权、债务。有关财务处理问题参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二字〔1997〕第90号)执行。清产核资基准日为2001年12月31日。对于国发〔2001〕27号文件及鲁政发〔2001〕104号文件下发后进行过改制或权属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棉花企业,也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如债权、债务已合理确定,且没有逃废、悬空银行债务的,则予以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重新确定债权、债务。
  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尊重历史、依法确认、宽严适度、有利监管”、“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和“按出资比例分担债权、债务”的原则,根据《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经贸综字〔1997〕55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财清字〔1997〕第1号)要求,参照1997年省、市(地)、县三级对供销社集体财产的界定数据,对棉花企业进行产权界定。
  (一)国家对棉花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供销社理事会对棉花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供销社理事会所有。
  (三)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棉花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
  (四)职工个人在棉花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暂归棉花企业所有。
  (五)棉花企业在开办时筹集的各类资金或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事先与当事方(含法人、自然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棉花企业所有;属于国有企业办棉花企业的,本着扶持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的原则,由双方按国家清产核资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六)棉花企业以借贷(含担保贷款)、租赁取得的资金、实物作为开办企业的投入,该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债权方已承担连带责任且与债务方已签订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外,其产权归棉花企业所有。
  (七)其他未尽事宜,均按鲁经贸综字〔1997〕55号及鲁财清字〔1997〕第1号文件相应规定执行。
  (八)棉花企业对投资及投资收益的界定计算方法:一般以投入资产占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乘以产权界定时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即为产权界定后该投资的权益数;对于数额较大、情况较复杂的投资(含企业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的权益,可以采取以投入时间分段逐年计算、逐项累加的方法。
  二、因企制宜,继续深化棉花企业改革
  棉花企业要以改革为动力,以调整为主线,重组棉花收购、加工、经营队伍。各市经贸部门要会同供销社等单位,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本地棉花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对净资产规模较大、资产质量较好、符合棉花购销加工条件的棉花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逐步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鼓励棉花企业通过企业相互参股,吸引社会法人、自然人和职工入股,或是向社会法人、自然人和职工转让股权,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二)对净资产较少、资产质量一般但具有一定发展潜力并符合棉花购销加工条件的棉花企业,要通过改组、兼并、联合、出售等形式放开搞活。涉及企业兼并的,兼并企业要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工作;涉及棉花企业出售的,出售所得要优先偿还所欠银行债务和安置企业职工。
  (三)对经营亏损、职工较少、债权债务明晰的棉花企业可以关闭。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务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又能安置好职工的企业,可由供销社依法注销。
  (四)对资不抵债、连年亏损、扭亏无望、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棉花企业,可依法实施破产。破产财产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破产企业要妥善安置好职工,对安置职工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同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弥补,同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无力承担的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棉花企业改革中的有关税收问题,按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所〔1998〕17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所〔1998〕48号)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所〔2000〕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积极推进棉花企业产业化经营,组织优势棉花企业开展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贸工农一体化的集团化经营,提高我省棉花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能力。
  三、规范运作,促进供销社、棉花企业健康发展
  (一)“社企分开”后的棉花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改制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申请登记注册时,除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棉花收购与加工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1〕83号)的规定提交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证书外,还应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产权界定文件和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等文件。供销社各级联合社作为投资主体时,还应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进行改制登记或重新登记的棉花企业必须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
  (二)“社企分开”后的棉花企业,要把改革、改组、技术改造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使棉花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市场竞争主体。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要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现代营销方式,加强成本核算和成本管理,增强竞争实力。实行经营者聘任制和全员劳动合同制,建立健全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薪酬必须与其职责、贡献挂钩。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棉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对经营管理者可试行年薪制、股权制和期权制。
  (三)“社企分开”后的供销社各级联合社,要按其出资份额相应行使出资人的有关权益,对棉花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履行供销社在棉花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各级联合社不得干预棉花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向棉花企业收取出资分红以外的任何费用,其在职人员不得在棉花企业兼任领导职务。各级联合社对在棉花企业所得收益,实行专户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所得收益应首先用于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然后用于补充企业发展资金和为农服务,严禁挤占挪用。县级供销社所需经费,在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上,严格核定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强化措施,确保“社企分开”工作顺利完成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社企分开”是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对于促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棉花流通新体制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经贸、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和相关债权银行参加的棉花企业“社企分开”工作领导机构,加强组织协调,防范和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保证“社企分开”顺利进行。
  (二)严肃纪律,强化监管。供销社各级联合社和棉花企业要严肃财经纪律,不准隐匿、转移企业资产,不准逃废、悬空银行债务,不准以任何名义私分企业钱物和资产,不准弄虚作假、涂改、伪造、转移或者销毁帐目,不准抽逃企业资金,不准从企业平调、挪用资金或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企分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对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等工作进行监督,切实保护出资者的合法利益。监察机关对“社企分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并造成损失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积极解决棉花企业财务挂帐,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对中央出台政策造成的财务挂账,认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省及地方政府出台政策造成的财务挂账,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财政等部门参照中央做法提出解决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对纺织企业拖欠棉花企业货款问题,待国家出台解决方案后,由省经贸委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妥善安置好棉花企业职工。供销社各级联合社和棉花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置棉花企业富余人员。对于提前解除合同的职工,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要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社企分开”要求,结合本地棉花企业实际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保证“社企分开”工作的有序进行。各市有关部门要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于2003年4月底前提出本地区棉花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企业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和方案,于2003年6月底前完成对棉花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于2003年7月底前完成对棉花企业改革和企业改制的登记或重新登记工作。各市经贸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于2003年8月对本地区“社企分开”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经贸委(省贸易办公室)。
浅论基层检察机关办公室体制下“分类管理”的可行性

刘金山


从当前检察机关“分类管理”改革的实践看,“分类管理”作为一种检察队伍内部管理制度,试图走一条以职位分类为主、品位分类为辅的分类模式,以扭转检察机关长久以来形成的行政一元化管理机制的倾向。从基层办公室管理工作来看,“分类管理”无疑有利于拓宽我们的管理思路,提高行政事务管理效率,同时也给了基层办公室工作人员较大的发展空间。下面就探讨一下在基层检察院办公室体制的现实制约下,“分类管理”设想的可行性。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首次正式提出了对检察人员实行“分类管理”的设想,并通过竞争上岗、双向选择、严格的编制员额制等人事制度改革措施,为“分类管理”改革提供切入点。2002年2月,《检察改革三年实施意见》再次将建立检察人员分类管理制度作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从高检院《检察人员分类改革框架方案》中提出的设想来看,检察人员分类改革的基本任务是,依据职位分类原理将检察院的职能和相关工作细化分解,设置职位。根据各个职位的工作性质、责任轻重、难易程度和所需资格条件的不同,进行人员选拔、考核、培训、升降、奖惩、确定工资待遇等管理活动。形象的说,就是因事设人,一个坑装一个萝卜。这种改革设想如果在今后能够顺利实施下来,对我们检察机关的管理,必定影响深远。
一、 “分类管理”设想对基层办公室管理的影响。
在“分类管理”制度下,将为检察系统内的行政后勤管理人员提供一个独立的检察行政官的发展序列,这将带来两个好处,一是有利于检察内部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二是给检察行政人员提供了较好的发展空间。三是对从事业务工作的检察官们的好处,这就不必多说了,改革分类管理本义就是为突出检察官地位而进行的。
在现有的检察系统行政一元化管理体制下,检察人员套用行政级别,使行政人员与检察业务人员均围绕着“身份等级”即“品位”开展工作,科层制的等级结构使行政职务处在最显要的地位上,形成了千军万马都冲着“长”去的局面。这一方面使检察业务人员失去了对业务工作的主导权,检察官丧失了独立性。另一方面,在行政职务的竞争中,办公室的人员往往处于劣势,毕竟检察机关最看重的还是司法职业能力。现有的管理制度并没有给办公室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法律地位和发展空间,加上基层检察院办公室岗位职务的定位,发展空间狭窄。这就势必要强迫办公室工作人员去争夺有限的“检察官”法律职称,挤占业务人员的位置,反过来影响办案。当2002年《检察官法》修订后,对于非法律出身并且长期从事办公室工作人员来说,谋求法律职务变得难上加难,发展空间丧失之后很难想像他们还能保持多大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反过来又影响到办公室行政管理工作的开展。而通过“分类管理”改革,恰恰能为他们开辟一条新路,提供一条与检察专业人员不同的发展序列。
二、基层检察院办公室体制下的“分类管理”
从办公室工作的实践来看,即使在办公室管理工作内部,“分类管理”的思路也有很大的可操作性。在这个体制下,办公室承担着行政管理、秘书督办、信息统计、档案管理、行政装备、等多种职责,有的还兼管法警工作。对应的上级检察机关往往要分成四五个部门来承担这些工作任务。在现有的办公室体制下,基层检察院办公室承担的任务重、岗位多、人员却比较紧张,同时,办公室工作对检察院内最大的群体——专业法律人才没有任何吸引力,在现在的管理体制下,基层缺乏发展空间的现实,使一些能够胜任行政工作,如文秘档案、信息统计、财务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才也没有兴趣加入进来。留人困难,出路也有限,这成为基层检察院办公室领导心中的一个死结。
“分类管理”思想的运用,却能在一定程度上化解这个死结。在内部管理上,办公室应注重将“岗位”向“职位”转化,改变以往“品位”分类制下身份决定一切的做法。以往实行的“岗位责任制”已经将办公室的各种工作分解到各个岗位上去,为这一转变奠定了基础。但“岗位”偏重的是工作激励和责任追究,并没有涉及到岗位的权限、难易、任职资格等方面的内容,很难形成权责一致的职位概念。其思路还是将人束缚在工作上,而完成工作所需要做的重大决定仍需要办公室领导层决策。其实,办公室负责的工作面大量广,办公室主任也非全能选手,对各种工作都能做到熟悉精通,更何况还有一些技术性较强,知识更新较快的工作,老经验未必管用,因而办公室领导在面对问题时所作的决定难免也会出现偏差。同时办公室领导每天在琐事上牵掣住大量精力,难免会影响到对工作的全面控制。“职位”分类的关键就在于“权责统一,各尽其能”。通过明确授权和责任,可以充分发挥职位上的工作人员的主动性和责任心。对每个职位的考核,由于基层办公室“兼职”不可避免,办公室主任也可以从琐事中脱身,将精力集中到决策、领导、协调、控制工作进程等较为宏观的方面,提高办公室管理质量,更好的为检察工作提供行政后勤管理服务。
在发展空间方面,“分类管理”下的司法行政官序列,可以使办公室人员摆脱局限于检察机关内部竞争的窘境,使之不必把自己的前途局限于走“检察官”这条蜀道。既然是行政人员,完全可以长期从事办公室行政管理路径的广阔空间。对检察行政人员的管理,应当区别于检察官序列。在现存条件下,因为当前检察机关人事管理实行的也是双重领导制。实行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涉及到检察体制的层次问题,一些关键的检察理论问题还存在重大分歧,而且由于历史、体制和观念上的原因,对检察机关的行政式管理方式还不可能在短期得到根本革新,实现检察职能与行政管理职能相分离也就不可能一而就,必须按照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原则,逐步推进此项改革的深入开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