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可持续发展共同议程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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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可持续发展共同议程的联合声明

中国政府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可持续发展共同议程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8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
  表明其为现在和将来人类的福祉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坚定承诺;
  愿意为进一步实现一九九二年里约联合国环发大会的目标,尤其是二十一世纪议程的建议共同努力;
  意识到两国幅员辽阔、海岸线漫长、生态系统繁多、生物和自然资源丰富,在促进可持续发展、保护环境的努力中两国面临相似的挑战;
  认识到两国在可持续发展领域,包括可持续资源管理、环境无害技术和服务方面有大量的更深入和长期的合作机会;

 一、决定制订可持续发展共同议程,作为两国政府协商和合作的框架。

 二、共同议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领域:
  (一)就环境问题的优先领域诸如全球气候变化、臭氧层保护、生物多样性、可持续使用森林资源、荒漠化、海岸带管理和海洋问题、淡水资源、有毒有害废物和污染控制等问题交换信息和看法;
  (二)双方就可持续发展及环境问题有关的多边论坛协商各自立场,特别是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委员会、联合国环境署、和环境领域国际公约缔约国会议;
  (三)交换为实现联合国环发大会通过的二十一世纪议程的目标制定国家战略的经验;
  (四)对能解决双方共同关注问题的环境无害技术进行合作研究开发,交换信息,尤其是环境评估和监测,包括遥感、可持续使用淡水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的传统使用和管理方面;
  (五)交换促进水资源和海岸带无害管理的经验和信息;
  (六)在能源供应、开发替代能源(特别在乡村地区)、保护区管理、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和保护、城市政策和废物管理方面交换经验和信息;
  (七)交换有关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信息;

 三、举行有相关政府机构参与的定期高层磋商,以推进本共同议程的目标,促进以上领域及其他双方关注的环境问题的双边讨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局与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外交部为可持续发展共同议程的主要执行单位。

 五、本联合声明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在巴西利亚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葡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李国新(签字)        LuisFilipeLampreia(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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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于2012年8月15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5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0月9日




银川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燃气的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应急保障、燃气工程建设、燃气储存、运输、输配、充装、经营、使用,燃气器具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燃气事业,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促进燃气科技发展,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四条 银川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发展和改革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照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不具备条件的,应当预留燃气配套建设用地。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和燃气经营网点的布局,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安全规定。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

燃气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八条 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建设单位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输配应急预案,对燃气供求现状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遇燃气供应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应当及时向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限制用气的措施。

限制用气不得影响居民生活用气。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四条 管道供应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可以多家经营。

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

第十五条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运输、输配、充装设施;
(三)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应的自有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七)有防泄漏、防火、防爆设备和抢险抢修队伍及装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经营企业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由具有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应当具备第十五条(一)、(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条件。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滨河新区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县(市)范围内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做出行政许可的决定,核发《燃气供应许可证》,并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审批情况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予以书面答复。

燃气汽车加气站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在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和依法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燃气许可事项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资料目录、申请文本等。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和实地勘察。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经营场所和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以确保燃气用户正常用气为前提,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具有计量监测资质的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计数器的记录为准,瓶装燃气应当以交付用户的实际重量为准。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种类、气质成份等信息。



第四章 服务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罐装、瓶装、管道燃气的压力、质量、数量、加臭剂量以及液化石油气钢瓶内残液存量应当符合规定标准;

(二)定期申报检验、维修燃气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设置二十四小时抢修、报警、服务电话;

(四)制定用气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宣传;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

(六)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七)不得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八)不得用槽车、储罐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涂改、出租、转让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许可证;

(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提供经营性燃气;

(十一)不得使用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十二)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十三)不得强行为用户指定燃气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并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拟进入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组织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检测结果由建设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对已经通过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燃气器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检。

禁止销售、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禁止销售和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专业技术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单位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计量表和表后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建设、维护、更新,费用由燃气经营企业承担;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及其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操作,所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时,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停气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影响正常供气时,应当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

第三十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定期维护、检修和更新燃气器具,不得使用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四)不得对燃气钢瓶加热、改变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或者拆修燃气钢瓶阀件;

(五)不得自行处理燃气钢瓶残液;

(六)不得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器具和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

(七)不得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八)不得增容安装不符合管道流量的燃气器具;

(九)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十)燃气设施抢修、维护更新、检验时应当予以配合;

(十一)不得涂改或擅自转让燃气使用证;

(十二)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危害燃气设施安全;

(十三)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引电器地线;

(十四)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十五)不得有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气行为。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有权对燃气质量、计量、价格、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质询,也可向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物价、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宣传普及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防范燃气事故发生。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配备必要的报警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对重大危险源应当采取二十四小时监控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和安全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燃气器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安全隐患及整改措施;遇紧急情况,可立即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燃气用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持安全隐患告知书,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采取限制用气措施。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规定的燃气管道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修建建筑物、堆放物品、栽植树木、排放腐蚀性物质,或者从事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不得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的,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按照建设工程报批程序,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经批准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进行施工的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燃气经营企业确定保护措施,在专业技术人员的监督下施工。

第三十八条 除紧急情况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环境污染等情况,应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消防、环保或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事故,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三)、(九)、(十二)项之一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七)、(八)、(十)、(十一)、(十三)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项,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或者迁移固定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损坏、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管道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涉及发展和改革、规划、质量技术监督、安监、公安消防、交通运输、环保、工商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生产、储存、输配、供应燃气的企业;

(六)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2001年11月16日
国税发[2001]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三次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把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引向深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通知》(国办发[2001]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整体工作部署,现将下一阶段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安排如下:

  一、总结经验、找出差距、巩固成果
  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开展以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紧紧围绕整顿工作的中心目标,在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惩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行为、整顿个人所得税秩序、清理纠正越权减免、健全税收法制、规范税务机关执法行为、加强干部队伍作风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较好成绩,有力地促进了税收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的好转,实现了税收收入的稳步增长。
  全国税务系统继续深入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活动,截至目前共检查各类企业55379户,其中出口企业25416户,延伸检查出口供货企业29963户,立案500起,涉嫌偷骗税86.49亿元。重点地区的骗税窝点已被打掉,骗税链条已被摧毁,一批支持、纵容骗税分子或参与作案的执法人员受到查处,骗税分子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嚣张气焰得到遏制。
  对商贸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检查初见成效。截止10月底,各级税务机关共检查纳税人90.6万户,发现存在问题的纳税人32.4万户,入库查补收入96.1亿元。通过专项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了一批虚开、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大案要案,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一批犯罪嫌疑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逐步规范收入分配秩序提供了有效、可靠的依据。与此同时,税收征管信息化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金税工程”在全国范围内顺利开通并稳定运行,为税务机关预警、防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提供了现代化手段。
  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税收秩序还远没有得到根本的改善,一些长期干扰税收秩序的问题还在不同地区不同程度地存在,各地区在抓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方面也很不平衡,还存在薄弱环节甚至死角;一批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案件尚未结案处理;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主要形式的偷税行为不断发生,而且,团伙化、智能化作案趋势明显;越权减免税现象仍然存在;个人所得税调控功能尚未得到充分发挥;一些地区擅自提高费用扣除标准,干预对所谓“名人”等高收入者税收征管的情况仍很突出;税务机关的内部管理尚存漏洞;税收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够健全;基层税务机关部分岗位权力过于集中,且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少数税务执法人员和领导干部失职渎职、甚至执法犯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各级税务机关要对前一阶段本地区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工作进行认真总结,在总结经验的同时,尤其要找出差距和薄弱环节,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全国电视电话会议的精神,制定措施,作出具体安排。

  二、继续加大整顿和规范工作力度,以点带面促平衡
  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精神,一方面要对前一阶段查出的问题进行认真清理,尚未构成犯罪的,要抓紧进行税务行政处理;凡构成涉税违法犯罪的,要抓紧移送公安及司法机关查处;另一方面,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进一步扩大重点检查的地区和行业范围。尤其要将在前一阶段工作中发现问题较多、税收秩序仍然混乱的地区列为重点,以省级税务局为主组织力量,查深查透,有的放矢地进行集中整治。

  三、继续加大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的力度
  下一阶段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的工作重点是:在继续抓好查处骗取出口退税的同时,要着重抓好对已破获案件的行政处理和司法处理,加大力度追缴税款,尽最大可能减少损失。要协助公安司法部门继续抓捕逃犯、摧毁犯罪窝点。在此基础上,要针对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活动的新特点和新趋势,抓紧完善出口退税管理机制,从根本上防范骗取出口退税。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还要在严格审核的基础上,加快退税进度,提高服务质量,支持外贸出口,促进经济发展。

  四、进一步深入打击虚开、伪造和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
  此项工作的重点是:打击涉税犯罪团伙,捣毁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网络体系。针对近期以来,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作案所呈现的团伙性、流动性、网络化、智能化和利用防伪税控系统作案等新特点,各级税务机关要注意研究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规律,采取应对措施,健全监控制度,加强信息传递,完善预警机制,提高选案质量,力求在案件萌芽或案发初期及时作出反映,采取行动,预防和制止犯罪。要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同配合,提高联合办案的机动性以及案件侦破、审理效率;各地要始终保持高压态势,在依法严惩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过程中,除了要严惩虚开、伪造、倒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给方”之外,还要加强对受票业户等“需求方”的检查,要深入挖掘,全面分析,综合判断,严格甄别,提高其接受假票行为的真实动机,严惩“蓄意”、“恶意”受票者,教育、帮助被骗受票者,彻底打掉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卖方市场”和“买方市场”;要针对增值税发票犯罪所固有的链条性,注重在每一个“个案”中寻找珠丝马迹,重点查处“案中案”、“系列案”、“连环案”,要一个环节一个环节地穷追不舍,一查到底,除恶务尽。各地都要组织力量,把本地区发生的大案要案查深查透,搞清犯罪的链条和网络,加以摧毁。

  五、要继续强化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专项检查
  正确处理好个人所得税组织收入和调节分配的关系,把依法应收尽收作为个人所得税征管的最终目标;要注意把查补收入和制度建设相结合,不断健全和完善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完善运行机制;近期,要针对个人所得税执法中存在的擅自提高工资薪金所得费用扣除标准、对高收入人员包税、对一些个人进行个人所得税退税等新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检查,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六、开展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税收专项检查
  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税收征管进行整顿规范,对于税收秩序的好转及税收收入的增长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统一步调,紧紧依靠地方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开展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税收检查,加大惩处力度。在专项检查过程中,各地要注意总结发现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完善相应的征管制度,争取在短期内取得成效。

  七、继续清理和纠正违法违规的税收文件
各级税务机关要从讲政治的高度,认清统一税法、加强征管的重要性,在2001年年底前坚决纠正种类税收违法违规文件,对清理不力,拒不纠正甚至继续出台违法违规文件的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要坚决追究相应责任。

  八、加大舆论宣传工作力度
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种媒体的作用,采用多种方式和渠道,广造舆论声势,加大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舆论宣传力度。有关加强宣传报道的具体要求,总局已发出《关于加强全国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宣传报道的紧急通知》(国税函[2001]815号),请各地参照执行。

 九、认真学习、全面落实六中全会精神,把税务机关作风建设作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新的着力点
 从前一阶段整治工作中暴露出来的问题看,税务机关干部作风的好坏,直接影响整顿工作的实际效果。因此,在整顿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持续推进、不断深入的新阶段,摆在各级税务机关面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就是要结合整顿规范工作的实际,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切实加强各级主税务机关的作风建设,努力造成就一支作风优良的税务干部队伍,把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税收秩序的工作不断推向深入。要按照总局要求,重点从三个方面把会议精神贯彻落实到整顿规范工作中去:
  (一)要把思想作风建设放在首位。各级税务机关在学习中,要系统把握、深入领会全会的精神实质,全面认识中央提出的加强和改进作风建设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尤其要把握全会精神与“七一”讲话的内在联系,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切实贯彻“八个坚持、八个反对”,把税务干部的作风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要把密切联系群众作为工作核心。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要经常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多进行调查研究,反对官僚广义和形式主义,要在严格公正执法的基础上,文明执法,保障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要积极探索建立有效的税企业联系机制,主动听取纳税人的反映和建设,及时纠正税收工作的不足,促进税收事业的健康发展。
(三)要把狠抓制度落实、开展作风整顿作为落脚点。作风建设的根本有赖于建立科学的规章制度并不折不扣地执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在进一步完善税收管理制度的同时,着重抓好现有制度的落实;要以落实岗位责任、开展责任追究为主要内容,以加强管理和规范执法为重点,以加强工作责任心为目标,开展干部作风整顿,尤其是要把遵守党纪国法,反对自由主议,坚持清正廉洁,反对以权谋私作为教育的重点,并把教育扩大到全体干部,从源头上加强税收秩序工作的深入开展。

为把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持续推向深入,各单位要切实按照上述要求,狠抓贯彻落实,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同时,要及时反映落实进展情况,报送整顿信息、动态和阶段性成果。各单位除按月上报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进展情况外,还要在2002年1月15日前,把对建筑业、房地产业、大型集贸市场和加油站的专项检查情况、“三个关键性战役”的进一步工作进展情况以及干部队伍作风建设情况汇总上报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