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51:04   浏览:8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缔约双方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经缔约另一方接受或批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与投资有关的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其法律法规,具有该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设立,其住所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补偿应等于征收公布时被征收投资的价值,以可兑换货币支付并能自由转移。该补偿的支付不应不合理地迟延。

  第五条 当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如缔约另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则其应给予缔约一方投资者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法规的规定,准许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接受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所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提及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所作的支付、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按照缔约一方有关法律法规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通行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的国家保险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的国家保险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的国家保险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下一位资深法官做出所需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一年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后一年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应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双方应承担根据其各自国内法律执行上述裁决的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为缔约双方所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其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12月9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附件:           议定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政府关于相互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签署之际,缔约双方正式授权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一条 本协定第三条提及的待遇和保护,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不应低于其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但是,该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有关便利边境贸易协定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二、在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方面,不应低于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活动的待遇。

  第二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提及的转移应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
  二、在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方面,本协定第六条所提及的转移应按照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有关外汇法规的规定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投资者所投资的企业的外汇帐户中汇出。
  本议定书于1996年12月9日在北京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叙利亚阿拉伯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外商投资,扩大对外开放,加快我市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投资的外商及其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所称外商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的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外商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外商及其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投资形式和范围
第四条 外商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投资:
(一)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增加投资)。
(二)开展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三)参股、租赁、购买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五条 外商的投资种类有:
(一)可自由兑换的外币。
(二)在我国境内投资经营获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益。
(三)机器、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料。
(四)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
(五)工业产权和专有技术。
第六条 独联体、朝鲜、蒙古、越南、老挝的外商,在其投资总额内,可用非拟办企业所需的生产资料或其他物资作为投资举办外商投资企业。
第七条 积极鼓励外商兴办教育、科学技术和医疗卫生事业;兴办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工业生产性企业。特别鼓励兴办《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明确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基础设施及资源开发性企业。
第八条 鼓励外商成片开发土地、从事房地产经营和兴办建筑业、服务业;鼓励其兴办外资银行、财务公司。
外商可以兴办零售商业、交通运输业、旅游业和经批准的其他第三产业;可以投资建设各类市场。

第三章 审批
第九条 外商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可直接向市归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由市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组织审批。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或享受其优惠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由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批。
第十条 凡外商投资50万美元以下(含50万美元)的小型项目,由市归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不再报批。
第十一条 凡属市归口管理部门审批权限内的5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从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应在7日内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在7日内批复;合同章程应在7日内批复。
第十二条 对符合国家和省、市吸收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需要国家、省、市综合平衡解决生产建设条件和经营条件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立项后,由中外双方自行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并不再报批,只作为审批合同章程的依据。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注册申请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验,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办理企业登记手续,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0日给予办理或答复。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兴办的建设项目不受当地基本建设规模限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履行出口合同需要进口(包括国家限制进口)的机械设备、生产用的车辆、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不再报请审批,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凭企业合同或进口合同验放。但严禁在国内市场转售。
依照前款规定进口的物品用于内销的,应按规定补办进口手续,照章补税。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可自主经营出口,也可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凡属国家规定需要申领出口许可证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人员,因业务需要申请办理多次入境有效签证和长期居留手续的,有关部门要及时办理。

第四章 土地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有偿使用(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的最高年限为:
(一)工业用地60年。
(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住宅、办公楼用地70年。
(五)农业用地60年。
土地使用期满,需继续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偿使用(出让)手续。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繁华地段除外):
(一)工业生产用地:一类地区5元,二类地区4元,三类地区3元,四类地区2元,五类地区1元。
(二)住宅、办公楼用地:一类地区8元,二类地区6元,三类地区4元,四类地区2元,五类地区1元。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一类地区10元,二类地区8元,三类地区6元,四类地区4元,五类地区2元。
(四)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用地:一类地区4元,二类地区3元,三类地区2元,四类地区1元,五类地区0.5元。
外商投资企业一次性交齐前款规定费用的,减按费用总额的80%计收。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国家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土地使用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从签订用地合同之日起免交3年土地使用费。
(二)从签订用地合同第4年起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标准的40%缴纳土地使用费。但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每年每平方米收费标准最高为1元。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建设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生产汽车配套产品、农副产品深加工产品、高新技术产品的,5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第6年起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标准20%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兴办教育、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项目,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开发偏远地区的,10年内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搞农业开发成片改造中低产田的,免交土地使用费10-15年。
第二十六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可以原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或作为股份入股,土地使用费由中方缴纳。
第二十七条 外商以有偿使用(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出让)后,土地使用者不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逾期1-2年的,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出让金)总额的6%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2年以上的(不包括2年),由土地管理部门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成片开发土地的按市土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外汇管理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到所在地银行开立外汇存款帐户,由开户行将开设帐户的有关情况报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范围内的经常性的外汇支出,凭进口合同和借款合同等有关付款凭证办理汇款,不需向外汇管理部门逐笔报批。外商投资企业正常的外汇收入(包括
业务范围内的贸易、非贸易收入,中外双方外汇投资款,企业借入的外汇资金等)在外汇调剂市场自由调剂。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应自行平衡。外汇确实不能平衡的,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采取下列方式平衡:
(一)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出口,所得外汇收入用于购进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
(二)采取易货贸易形式,用本企业产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也可以组织非出口许可证和非出口配额管理的商品换回生产所需原材料及元器件。企业生产的产品,能替代进口的,纳入进口计划,经市外汇管理局审查批准,实行外币计价结算,收取外汇。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合法取得的外汇收入,均保留现汇,并应全额进入企业外汇帐户。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境外筹措外汇资金。向境外银行借款,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市外汇管理局备案并办理外债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有余,人民币不足时,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市外汇管理局申请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抵押期内,外汇、人民币互不计息。

第六章 税收
第三十五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投产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3年,从第6年起,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地方所得税从获利年度起免征6年。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兴办种植业、养殖业、水产业、畜牧业;建设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生产汽车配套产品、农副产品深加工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或在其他行业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超过国家规定的减免期限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并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外商投资搞农业开发成片改造中低产田的,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
第三十七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当年产品出口产值占总产值4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超过国家规定的减免期限后,减按10%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外,但属于高新技术企业和当年产品出口产值占总产值50%以上的产品出口企业的,经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报市税务局备案,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
策。
第三十九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我市兴办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如该项投资在不足5年内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第四十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对外商来源于我市的股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外商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的,或者转让先进技术的,减半或免征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四十三条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经营的期限内一律免征房产税,非从事运输业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国内销售,开办初期或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七章 收费和信贷
第四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水电、煤气、蒸汽、通讯、运输等方面享有以下优惠待遇:
(一)在供水、供气方面,新装或增装室内外供水、供气设施,有关部门优先办理手续,优先安排设计施工。
(二)在供电方面,优先安排用电指标,优先安排施工,除电网停电外,不限电。
(三)在邮电通讯方面,企业所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的,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途通信专线的,优先提供。
(四)在运输方面,优先列入运输计划。
(五)依照前四项规定发生的费用按国家对国营企业的统一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除职工的劳动保险基金、职工医疗福利费用、物价补贴和住房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外,不再上缴国家对职工的其它补贴。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职工,可凭企业的工作证和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按国内人员标准用人民币在我市内支付食、宿、交通和邮电费用。
第四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规定的资金投入后,银行优先审核发放其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所需的短期周转资金及其他必需的临时借款。资金发生短缺且有还款保证的,经人民银行批准,允许企业发行债券,向社会集资。重大投资项目,所需中长期大额贷款,可申请银团贷款或
筹国际银团贷款。

第八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定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方向。
第五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用工的自主权。有权自理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聘用和辞退;可以自行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增加或辞退职工;可以在我市待业人员和各单位在职人员中招聘和招收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业务、管理人员。应招人员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允许流动

第五十一条 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可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市人事部门要提前将需求计划,向毕业生分配主管部门申报,列入分配计划。
第五十二条 在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经理(厂长)的中方人选由中方推荐,由董事会聘任;总工程师、总会计师、总审计师及其他职务的中方人员实行聘用制,在任期内,中方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确需调动的,应当提前三个月提出,并征得董事
会同意。
第五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采购所需的生产资料和按合同规定的比例销售本企业产品的自主权。内销产品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除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外,可自行定价。允许企业出售的多余、闲置的原材料,价格由供需双方自行商定。
第五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施工建设和设备安装可以向国内外招标。
第五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在国内外购买自用的生产、办公和生活用品(含汽车、摩托车等),不受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的限制。
第五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经营发生亏损的,可由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弥补,但最长年限不得超过5年。
第五十七条 经当地税务部门批准,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改变折旧方法。外商投资企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可少留或不预留残值。
第五十八条 外商可以委托在国内的亲属或亲友作为其代表或代理人,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并可以在我市落户;其亲属凡符合招工条件的,可以在本企业就业,农村户口的可以办理农转非,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第五十九条 生产出口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
第六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变相进行报复、刁难的,企业有权向监察部门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直至国务院举报。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外商来我市投资除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根据实际情况,再给予特别优惠。
第六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履行合同(契约)发生纠纷的,由我市涉外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也可由各方协议的其他仲裁机构仲裁。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中方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并与外商合资、合作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我国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私营企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原则上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及其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7日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3号


  第353号《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2年7月3日


  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快水利建设,提高防洪抗旱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以下简称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基金,是指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州)级、县(含县级市和按县管理的区,下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具体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包括:

  (一)从省级收取的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中提取3%;

  (二)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每年定额提取8000万元;

  (三)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按应缴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数额的5%缴纳水利建设基金。

  第六条市(州)级、县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包括:

  (一)从市(州)级、县级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中提取3%;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见附表1)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见附表2)。

  第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汛费、河道堤防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统一纳入水利建设基金管理,其征收对象、征收标准、征收方式和分成比例等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办法:

  (一)省级收取的政府还贷公路的车辆通行费、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计提和划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

  市(州)级、县级收取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地管理费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本级财政部门负责计提和划缴入本级水利建设基金。

  (二)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省财政部门委托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将代征的水利建设基金缴入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专户。

  第九条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长江、汉江等大江大河主要干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灌区节水改造工程;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

  市(州)级、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用于中央和省安排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市(州)级、县级资金配套,以及本级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城市防洪设施建设和重点水源工程建设。

  第十条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利建设规划,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应当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财政等部门和审计机关开展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财政等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二条任何部门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对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到2020年12月31日止。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湖北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同时废止。



附表1

http://gkml.hubei.gov.cn/auto5472/auto5473/201207/t20120706_3837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