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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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2号



1990年6月10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吉林省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省地质工作成果资料(以下简称地质资料)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全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和由我省派出在省域以外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或个人无论其国籍和投资来源如何,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汇交地质资料(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对其汇交的地质资料,依法享有的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负责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地方和各基层单位地质资料的汇交工作,承办地质资料的接收、保管、提供利用等具体业务,向国家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统一汇交地质资料。

  第五条地质资料汇交范围按本办法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地质资料从资料形成单位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验收合格之日起,按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

   一、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化探报告,区域遥感地质报告及大、中型矿区的勘探报告,二年内汇交。

  二、其它地质资料一年内汇交。

  第七条 地质资料汇交方法:

  一、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

  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其他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三、前二项规定外的其它属于汇交范围的地质资料,除下列情况外,应当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四份,其中二份由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转送全国地质资料管理机关。

   (一)工作范围包括省内外的,除须按规定向外省汇交地质资料外,还须向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地质资料。其中,主要工作单位在我省的,须向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四份地质资料。

  (二)中外合作(合资)项目如果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报告,均应各汇交一式四份。

   (三)非驻我省单位而在我省境内从事地质工作,按规定应当向国家和我省同时汇交地质资料的,可以直接向国家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但应在向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资料时注明。

   (四)我省派出人员在省域以外形成的地质资料,除按规定向国家直接汇交外,还应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一式二份。

   四、合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由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负责汇交;合同没有约定的,由从事主要地质工作的一方汇交。

  第八条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附有矿产储量委员会或地质资料形成单位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正式文件或委托单位对地质资料正式验收的凭据。

  二、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完整、齐全。

   三、汇交的地质资料(报告、图、表、附件)的格式,编排、整理、装订等,应当符合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按下列规定印制:

   一、区域地质资料调查报告,区域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区域物探(含航空物探)、区域化探报告等,其文字报告、表格应铅印或胶印,图件应胶印。

   二、固体矿产地质勘探报告,大、中型矿区详查及列入国家和省一级计划的石油(天然气)地质、海洋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热地质、环境地质、地震地质、遥感地质和物探、化探、科研等成果的文字报告应当铅印或胶印。图件、表格、附件应当胶印、铅印或经档案资料管理机关鉴定认可的其它利于长期保存的方法制印。

  三、其它地质资料,包括计划外承包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也要制印清晰,着墨牢固。

   凡需汇交的地质资料,属前款第一、二项地质资料的文字报告应使用胶板纸;属前款第三项地质资料的文字报告可以使用其它利于长期保存的纸张印制。图件必须使用胶板纸印制。

  第十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接收地质资料时,均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补充、修改,资料汇交单位或个人应在限期内补充修改完毕并重新办理汇交手续。

  第十一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对验收合格的汇交的地质资料,必须在三个月内提供借阅。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每年还必须将上年度新入库的地质资料进行编目,提供有关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从事地质工作的单位,每年须按要求准时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报送地质资料汇交计划项目。

  第十三条借阅、使用下列各项地质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有偿使用的,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提供地质资料目录,由借阅使用者自行向汇交地质资料的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洽谈有偿使用事宜。

   一、部门、地方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用于国家预算外项目所需的矿产地质、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海洋地质等可获得经济效益或者避免经济损失的普查、详查、勘探资料。

  二、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偿使用的地质资料。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借阅使用。

  第十五条借阅地质资料,应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办理借阅手续;属于无偿借阅的,还须持有计划任务书。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汇交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同意,不得以任何名义擅自将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馆藏的或借阅、复制的地质资料转让或者用于营利活动。

  第十七条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地质资料汇交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秉公办事,做好地质资料接收、借阅和咨询等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不得对地质资料汇交、借阅工作施加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干预。

  第十九条对地质资料的汇交、借阅工作产生争议的,由省资料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单位或部门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省计划主管部门裁决。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期汇交地质资料的,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停止其借阅资料,直至补交为止。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责令其交回地质资料,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法收入在五万元以上(含五万元)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停止借阅地质资料三年。

   二、违法收入在三万元以上(含三万元)五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停止借阅地质资料二年。

  三、违法收入在三万元以下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停止借阅地质资料一年。

  第二十二条对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收入和罚款外,有关主管部门还要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当给予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接到罚没款通知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如数交付罚没款。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执行罚款没收处罚时,必须使用国家或省规定的票据,并将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按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作出决定的,申清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逾期不交罚没款,又不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可予以通报表扬,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经省政府批准的由省地矿局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发布的《吉林省地质成果资料汇交办法》同时废止。

  地质资料汇交范围

  一、区域地质调查资料,包括:各种比例尺的区域地质调查报告及图件。

  二、矿产地质资料,包括:矿产普查、详查、勘探和矿山开发勘探及闭坑地质报告。

  三、石油、天然气地质资料,包括:

   (一)石油、天然气地质普查、详查、勘探报告,油(气)田开发阶段的地质总结报告及油(气)资源评价报告。

   (二)基准井、参数井、超过工作区探井平均深度1000米的超深井、新区重点探井、日产原油500立方米和天然气50万立方米以上高产油、气井的完井地质报告,以及试油(气)总结报告

   四、海洋地质资料,包括:海洋(含远洋)地质矿产调查、地形地貌调查、海底地质调查、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物化探及海洋钻井(完井)地质报告。

  五、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资料,包括:

   (一)区域的或国土整治、国土规划区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调查报告和地下水资源评价、地下水动态监测报告。

   (二)大中城市、重要能源和工业基地、港口和县(旗)以上农田(牧区)的重要供水水源地的地质勘察报告。

   (三)铁路干路,大中型水库、水坝,大型水电站、火电站、核电站,重点工程的地下储库、洞室,主要江河的铁路、公路特大桥,地下铁道、三公里以上的长隧道,港口码头、航道、运河等国家重要工程的初步设计和技术设计阶段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四)单独编写的矿区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报告,地下热水、矿泉水等专门性水文地质报告以及岩溶地质报告。

  (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六、环境地质、灾害地质资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区域、地下水人工补给、地下水环境背景值、地方病区等水文地质调查报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开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调查报告。

  (三)建设工程引起的地质环境变化的专题调查报告,重大工程和经济区的环境地质调查评价报告等。

  七、地震地质资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质调查、宏观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质报告等。

   八、物、化探和航空遥感地质资料,包括:区域物探、区域化探和物、化探普查、详查报告;航空遥感地质报告及与重要经济建设区、重点工程项目和与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环境地质工作有关的物、化探报告。

  九、地质、矿产科学研究成果及综合分析资料,包括:

  (一)经国家和省一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报告及各种区域性图件。

   (二)矿产产地资料汇编、矿产储量表、成矿远景区划、矿产资源总量预测、矿产资源分析以及地质志、矿产志、泉水志等综合资料。

   十、其他地质资料,包括:天体地质、深部地质、火山地质、极地地质、第四纪地质、新构造运动地质、冰川地质、黄土地质、冻土地质以及土壤、沼泽调查等地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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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检〔2003〕9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了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106号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市政府建立和开发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在市工商部门“蓝盾315”的基础上研制开发的,现四个子系统已全部建成,在系统功能上实现了通过政府专网远程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已引起社会的广泛重视,社会作用开始显现。
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涉及税收方面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企业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因违反税收法律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受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有关表彰等情况。
三、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的规定,由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通过政务专网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布和披露。
四、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采取分步实施并于2003年4月1日起正式运行。
五、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立阶段,由市局检查部门牵头,相关处室协助,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的要求和各阶段的工作任务,共同完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初建工作。
六、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运行阶段,按照市局各处室的职责划分,以“简化、控制、统一”为原则,形成规范的工作流程。由各区、县局,按照统一格式录入数据信息,市局相关处室对本系统的数据信息要进行审核、控制,进入系统的各项信息数据按期集中导入,并由市局纳税服务中心统一发布。
七、在系统建设初期对于信息的查询还不能满足工作的需求,暂时将查询的权限放在市局的征管部门和检查部门。随着政府专网建设的到位和我局系统改造的实现,逐步满足各相关部门对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需要。






附件:1.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施方案
2.企业警示系统信息解锁通知书


二ОО三年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信用体制的建立,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行政机关信息的公开和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过程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市人民政府以推动信息开放与信用服务市场化为目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将行政机关具有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公布,实现行政机关信息的互联和共享,以及实现行政机关之间的联合执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和为政府各部门提供基础信息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三条 身份信息系统记录企业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计算机代码、企业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主管税务机关和企业的注销和换、验证的情况。
第四条 提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一般性违法行为及失信行为被有关部门实施处罚和通报的情况,包括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的情况和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并认定为偷税的案件。
第五条 警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严重违法行为并被税务机关依法限制有关登记的情况,包括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查处,认定为偷税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第六条 良好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信用的良好信息,包括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情况、被评为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企业。
第七条 提交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信息;
(三)需要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观税务机关的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以上内容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交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印件;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决的复印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企业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期限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有效期限。
以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信息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永久保存信息。
第九条 凡进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警示系统的信息,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解锁的,原数据移送部门须向市局报送《企业警示信息解锁通知书》。
第十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市局有关处室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局征管部门负责身份信息系统和提示信息系统中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信息的组织、录入传输,维护和管理;市局检查部门负责良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中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并认定为偷税案件和警示信息系统信息的组织、录入传输,维护和管理;市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政府专网端口对接和数据网上传输的技术支持;市局纳税服务中心负责信用信息数据的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试行。

附件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施方案



工作阶段 信息系统实现目标 工作内容 完成时限 负责处室
第一阶段 建立身份信息系统 1、确定我局进入信息系统的范围、内容和标准 1月底前 检查处 征管处
2、确定我局与市企业信用信息办的联系机构和人员 1月底前 检查处
3、完成与政府专网对接,实现数据网上传输 1月底前 信息中心
4、完成身份信息系统数据录入,实现信息互联 1月底前 征管处 信息中心
5、制定《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2月 检查处
第二阶段 建立警示信息系统 录入因偷税而受到查处的企业资料(2002年10月1日起),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部门及处罚日期 2月底前  检查处 信息中心 
第三阶段 建立提示信息系统 1、录入因偷税而受到查处的企业资料(2002年10月1日起) 3月底 检查处  信息中心 
2、录入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的情况 3月底 征管处  信息中心 
建立良好信息系统 录入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3月底 检查处 信息中心
第四阶段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正式运行 对各子系统进行内容维护和更新 4月1日起 征管处 检查处 信息中心 



附件

企业警示系统信息解锁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
  我局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锁入警示系统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锁入期限应于______年____月____ 日届满,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原因,经研究,现提前解除锁定。

提交锁入的机关
年 月 日
(加盖公章)
 

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严禁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的通知

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务院


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严禁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的通知


2003-11-12

教人〔2003〕10号


  近年来,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随着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和“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逐步完善,为稳定中小学教师队伍,提高教师素质,吸引更多优秀人才投身教育事业创造了条件。但是,有的地方,特别是一些农村地区违反国家法规和人事工作政策,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严重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给教师队伍建设造成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对此,必须坚决纠正,严肃查处。现就严禁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决制止任何部门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或变相收取“上岗费”。各地要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人事工作的法规和政策,切实维护中小学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名义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对已收取的“上岗费”,要认真进行清理,限期尽快全部退还给教师本人,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二、进一步巩固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通知》(国办发[2002]28号)的有关规定,切实将教职工工资发放和人事管理的权限上收到县,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履行对中小学校和教师的管理职能,乡(镇)、村不得聘用中小学教职工。各地要切实增加教育投入,保障中小学教职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为在编制内顺利实施教师聘任工作创造条件。

  三、加快推进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提高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各地要尽快将中小学编制核定到学校(教学点),切实加强编制管理;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通过资格准入、竞争上岗、全员聘任等措施,形成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认真做好中小学教职工定岗、定员工作,坚决精简超编人员。各地要严格掌握教师资格认定条件,强化教师职业准入机制,严禁聘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师;要不断调整和优化中小学教师队伍结构,积极鼓励和推动教师的有序合理流动,及时补充合格教师到缺编学校任教,逐步辞退临时代课人员。

  四、进一步加强教育,严肃纪律。各地要结合实际,大力开展教育人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认真开展监督检查,不断增强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县、乡(镇)有关领导的法制意识和政策观念,严格人事工作纪律,坚持依法行政、从严治教。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中小学校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把教师“入口”关,积极维护广大教师的合法权益。对违反本《通知》仍向新任中小学教师收取“上岗费”的,要坚决予以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