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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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丽水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制度的通知

丽政发〔2007〕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丽水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五日



丽水市人民政府督查工作制度

  为提高行政效能,确保政令畅通,建立人民满意政府,结合市政府的重点工作,特建立如下督查工作制度。
  一、督查工作内容
  (一)上级重要方针、政策以及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
  (二)市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全市性重要会议、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
  (三)市政府全会、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四)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的实施情况;
  (五)“千亿富民强市工程”(重大项目、重点工程)的进展情况;
  (六)为民办实事项目的实施情况;
  (七)上级领导和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
  (八)重要效能投诉件的查处落实情况;
  (九)其它需要督查的事项。
  二、主要工作制度
  (一)领导小组会议制度。领导小组由市长担任组长,常务副市长和分管副市长任副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秘书长任办公室主任,成员由分管督查室、效能办、重点办的主任(局长)组成。领导小组会议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听取督查工作汇报。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1.具体指导大督查工作;2.负责督办工作中领导间的协调;3.“千亿富民强市工程”的推进;4.上级新闻媒体和上级内参中反映丽水存在问题的处理;5.涉及多个部门的一些重要工作的协调;6.群众投诉中涉及政策性、体制性问题的协调解决。
  (二)督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召集,市政府督查室、市效能办、市重点办的负责人及其分管领导参加。主要职责:1.贯彻落实领导小组会议精神;2.为民办实事落实情况督查;3.重点工程阶段性督查;4.市政府阶段性部署的重要工作落实情况督查;5.市政府全会、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督查。
  (三)分头负责制度。对一些日常工作,市政府督查室、市效能办、市重点办按照工作职责,各负其职。
  市政府督查室职责:1.建议提案办理督查;2.政府领导重要批示落实情况督查;3.市政府年度重点工作落实情况督查;4.市政府重要会议贯彻落实情况督查;5.市信访局报请市政府领导批示的要件督办。
  市效能办职责:1.一般效能投诉件的办理;2.12345市长便民热线信箱的日常处理;3.影响机关效能行为的查处;4.市民向市长反映的重要问题办理;5.落实重点项目效能监督员联系制度,参与重点项目督查。
  市重点办职责:1.重点项目进度的协调;2.重点工程的推进与管理督查。
  (四)定期督查制度。
  1.全市十件大事和市区十件实事。坚持责任单位每月一自查,每季一督查,半年一小结,年度进行总结和考核。
  2.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前期。每月通报进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每季度督查一次。继续实行领导联系重点工程制度和效能监督员联系重点工程制度。
  3.市长热线和效能投诉中心。每月通报受理和各承办单位办理情况。
  三、督查程序
  (一)督查立项。领导小组会议、联席会议明确的督办件:根据市政府领导提出的意见,由市政府督查室提出立项方案,督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签发后,由政府督查室发出《政务督查通知单》,并进行督促办理,检查反馈;各项专题督查:根据工作要求由督查室、效能办、重点办自行立项并督办。
  (二)督查反馈。由督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签发的督查事项,根据督查事项的性质,全部在《督查专报》、《督查督办反馈》或市政府文件、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形式进行反馈。其他专项督查根据需要在《政务督查》、《督查督办反馈》或以其他形式进行反馈。督查过程中涉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市监察局(效能办)负责立案查处。以市政府文件形式反馈的,督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审核后,由市长或分管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和《督查专报》、《政务督查》、《督查督办反馈》形式反馈的,经督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相关分管主任审核后,由主任签发。
  四、建立问责制度
  (一)建立督查考核制度。将督查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各单位对督办事项如果没在限期内办结的,将在各单位年度考核工作中给予扣分。如果列入督查工作内容的事项办理出色的,将在年度考核中给予加分。
  (二)建立通报问责制度。对督查中发现好的做法和一些政令不畅、效能低下等正反两方面典型予以通报。
  (三)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督查中发现违反有关效能监察等方面规定的,由市监察局(效能办)负责立案查处,依据省、市影响机关效能行为有关处理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效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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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做好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工作的通知



建城函[2005]10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重庆市市政管理委,海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资源节约活动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精神,进一步推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加快资源节约型社会的建设,切实开展好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活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5年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的活动时间为5月15日—5月21日,宣传周的主题是“减少漏失,杜绝浪费,建设节水型城市”。

  二、切实加强对城市节水工作的领导,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各地要充分认识城市节约用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确保城市供水安全放在首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市供水、污水处理及再生利用市场的监管,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技术的手段,强化对城镇节水和供水水质的指导和监督。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统筹考虑城市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统筹规划和协调实施城乡区域供水、节水、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要加强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指导和监督,严格限制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各种自备水源。

  三、加大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产品,加快供水管网改造,大力推广再生水等非传统水源的科学开发与应用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标准》、《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标准》、《污水再生利用 城市杂用水水质》等国家有关节水和再生水利用标准和政策的宣传贯彻力度。积极组织开展节水技术、节水器具和节水产品的推广和普及工作。要建立严格的节水制度,加强城市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有计划地淘汰更新现有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城市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应采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各单位现有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在2005年底以前全部更换。缺水城市和地区要严禁非节水型器具的销售;要积极科学地引导工业、城市绿化、市政环卫、生态景观和洗车等行业使用再生水等非传统水资源,并确保再生水使用安全。全国各大中城市严重老化和漏损管网的改造任务要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

  四、加强规划指导,完善法规标准,促进城市用水结构调整

  节约用水规划是指导城市节水工作协调推进的重要依据。今年是全面落实“十五”计划的最后一年。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认真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订城市节约用水“十一五”计划,以及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利用等专项规划及相关配套法规和标准,协助有关部门抓紧制定企业所得税优惠产业目录及相关政策,促进城市用水结构合理调整,加大工业和公共建筑节水。

  五、进一步加强“节水型城市” 创建工作

  建设节水型城市活动,有力地推动了全国城市节水工作,创建节水型城市是建设节约型社会的重要内容,是增强城市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手段。2004年,经建设部和国家发改委共同组织考核,又有8个城市基本达到了节水型城市标准,在节水宣传周期间将对这8个城市进行表彰。同时也将对第一批节水型城市的复查情况进行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开展节水型城市的创建工作。缺水城市以及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城市,要加快创建节水型城市的步伐,力争“十五”期间达到“节水型城市” 标准。

  六、进一步加大节水宣传教育的力度,增强全民节水意识

  各地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全面部署,认真安排好节约用水宣传工作。要教育群众树立科学用水观念,使节水成为一种自觉行动;要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广泛宣传我国水资源形势,宣传创建节水型城市,建立节约型社会的重要意义,宣传节水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弘扬先进典型,曝光用水浪费行为,倡导科学节约的用水生活方式,形成“节水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社会风尚。不断提高公众的水资源忧患意识和节约意识;特别是要在青少年中广泛开展节水教育,树立节水观念,营造全民节水的社会氛围。努力实现人与水的和谐,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附件:2005年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2005年全国城市节水宣传周宣传口号

  1.树立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2.贯彻《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3.加强节水宣传,树立节水意识;

  4.减少漏失,杜绝浪费,建设节水型城市;

  5.鼓励使用再生水,大力节约水资源;

  6.实现污水资源化,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7.大力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8.惜水、爱水、节水,从我做起;

  9.依法管水,科学用水,自觉节水;

  10.严格节水管理,促进节约用水;

  11.为了我们的未来,请您珍惜每一滴水;

  12.推广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益;

  13.珍惜水、保护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3】4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
   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道路交通治安秩序和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01年第5号令)、《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进行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和《关于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123号)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
  本规定中的超载运输车辆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车辆载质量和载人数规定的车辆。
  第三条 超限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联合执法、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预防事故”的原则。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路政、运政、征稽机构负责。
  自治区公安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州、市、地、县(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第四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并须符合特定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载质量和载人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
  第五条 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使用流动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设备或固定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装置进行检测,不得仅凭目测或经验进行执法工作(客运车辆除外)。
  第六条 对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车货总重、体积、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管理机构可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拒不卸去的,管理机构可强制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
  对车货总重、体积或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按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规定办理。
  对客运车辆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处理,并可责令承运人负责卸客转运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条 对于卸载货物,应由承运人自行保管、分流;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由承运人存入管理机构指定的货场、仓库内。
  管理机构在指定货场、仓库时,应当要求货场、仓库的经营者与承运人签定合法、简便的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货场、仓库保管卸载货物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0天,经承运人申请可以再延长20天。
  对保管的货物,承运人与货场、仓库的经营者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被查获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生的检测、物品装卸、保管等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交通厅、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为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交通部门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交通稽查站进行稽查,并有权要求运输车辆停止行驶,接受检查、检测。在未设立公路交通稽查站的其他路段,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以巡查方式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查处。
  公安交警部门在公路上值勤时,可以采取机动巡逻与定点值勤相结合、以机动巡逻为主的勤务方式对超载运输车辆进行查处。在高等级公路上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可在服务区内进行。交通、公安交警部门在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时,必须使用本部门统一的执法文书和印章。
  第十条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对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进行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承运人应当接受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籍、区外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