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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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57号

  现公布《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八月二日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享有依法生育的权利,同时应当依法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生育行为应当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措施,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服务等经常性工作,使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的生育行为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

  第三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决定,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

  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自收到征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分期缴纳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征收社会抚养费,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抚养费收据。

  第七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缴纳方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是,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私分。

  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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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乡镇船舶管理办法(修正)

(1989年6月1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0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将本文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的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郊县的乡镇企业、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以下简称乡镇船舶)。

乡镇船舶中从事田间农业生产的,为农业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包括企事业自用)的,为运输船舶。

第三条 本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是对内河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船舶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乡镇船舶管理员,具体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的管理,业务上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领导。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船舶的保管使用。

第五条 非机动农业船舶,凭船舶来源有效凭证向乡镇船舶管理员申请登记,领取《农船登记证》和船名船号牌后,方可使用。

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乡镇船舶须持船舶合格证书和船舶保险凭证,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后,向所在县(区)港航监督机构申领《船舶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执照》)和船名船号牌,方可使用。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乡镇船舶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定额配齐合格的船员。

机动船舶的驾驶、轮机人员,非机动运输船舶的驾长,必须经过培训,并经港航监督机构考试或者考核,发给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乡镇船舶和船员的各种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以备查验;禁止转借、冒用、涂改、抽页、伪造或者买卖证件。证件因毁损不能使用或者遗失时,应当书面申述原因,并附有关证明材料,经乡镇船舶管理员审核同意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八条 乡镇运输船舶进出港口应当按港航监督机构的规定,办理船舶进出港口签证手续。

第九条 乡镇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应当对船舶安全负责,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并严格按照船舶证书核定的用途、航区、装载定额进行作业、航行。

第十条 未经港航监督机构批准,乡镇船舶不得载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租用或者委托乡镇船舶运输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随船船员应当迅速向就近港航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船舶或者所运货物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必须在沉船、沉物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并迅速组织打捞。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被窃、飘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和船员应当立即向事发地和船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杭州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农培办[2005]4号


各区、县(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农办(农业局)、财政局;市级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办发〔2004〕56号)文件精神,加强和规范我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根据《浙江省“千万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农字〔2004〕201号)文件精神和我市农民素质培训工作实际,我们对《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扶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了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原制定的《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扶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杭农培办〔2004〕1号、杭财农〔2004〕644号)废止。

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
杭州市财政局
2005年5月27日

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民素质培训工程(以下简称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印发《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市委办发〔2004〕56号)和《浙江省“千万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工程”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浙财农字〔2004〕201号)的精神,结合一年来的农民素质培训工作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培训补助资金是各级政府为提高农民运用先进适用农业技能的能力,提高被征地农民、已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就业技能和整体素质,促进农村劳动力向二、三产业转移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农民素质培训资金的筹资渠道主要是各级政府、企业和各用工单位、培训机构和个人。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均应根据当地农民素质培训实际,设立农民素质培训工程专项资金。市级专项扶助经费由办公室提出使用方案,经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专项经费全部直接用于农民素质培训。
第四条 市级专项扶助经费分以奖代补和市级培训补助两种形式,以奖代补主要用于各区、县(市)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技能培训,属于“49100”工程重点帮扶乡镇内的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给予适当倾斜;市级培训补助一部分用于市本级二三产业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培训补助,另一部分用于全市农业适用技术和绿色证书教材编印的补助。
第五条 以奖代补经费由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根据年度培训指标先按补助标准的50%预拔,在年底考核后再下拔其余扶助经费。
第六条 市级培训补助方案由负责培训的业务主管部门制定,并经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审核后实施。
第七条 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经费扶助农民素质培训工程,区、县(市)财政扶助资金与市级以奖代补资金统筹使用。培训补助资金以培训券形式直接补贴给受培训的农民,也可以通过降低收费标准的方式补贴给定点培训基地。
第八条 采取培训券补助方式,由区(县、市)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办公室或委托乡镇政府直接将培训券发给受培训农民,受培训农民以培训券抵交培训学费。定点培训基地凭培训券、收费凭证和受培训农民考核合格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证明材料,经区(县、市)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办公室审核签署意见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拨补助资金。培训券要实行实名制,不得转让使用,不得变相收购。
第九条 采取降低收费标准补助方式,由定点培训基地凭项目合同书、经验收合格的受训人员名单与身份证复印件、收费凭证等有关材料,经区(县、市)农村劳动力素质培训办公室审核确认后,到当地财政部门申请补助资金。
第十条 培训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定点培训基地的基本建设和技能资格鉴定开支,不得用于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经费开支。培训项目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另行给予适当安排。
第十一条 受培训农民领取培训券时,要登记身份证号和联系电话,并签名(或按手印)。
第十二条 区(县、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设立举报电话,对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要及时严肃查处。对骗取、套取、挪用、贪污培训补助资金的行为,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根据《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考评办法》,对全市年终考评分数在前八名的区、县(市)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