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关于立即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立即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建质电[2004]1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2004年5月12日,河南省安阳市安彩工业园区安阳信益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二期建设工地,发生一起特大烟囱上料外井架倒塌事故,造成21名施工人员死亡、10人受伤。该烟囱高60米,由河南省第七建筑公司承建。烟囱施工完毕后,5月12日施工单位组织拆除上料外井架时,上料外井架突然倾翻,致使正在上料外井架上作业的施工人员坠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事故。
目前,各地已经进入施工繁忙阶段,为预防和减少建筑施工事故发生,确保施工安全,建设部要求各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迅速采取措施,立即在全国开展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大检查,坚决消除安全隐患。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检查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汲取河南安阳“5.12”特大事故教训,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形势的严峻性,任何时候都必须高度警惕,任何时候都不可麻痹疏忽,任何时候都应当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依法加强安全监管,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
二、检查主要内容
(一)建筑施工企业和在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及落实情况,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置情况,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实施情况。
(二)在建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否具有施工资质,施工资质是否与其从事的工程项目相适应,是否存在无证施工、越级承包、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等问题。
(三)施工项目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技术措施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对脚手架工程、模板工程等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编制、论证、审查、验收等情况,向施工人员安全技术交底情况,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四)施工现场事故隐患的检查、监控和整改情况。
三、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次检查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统一部署,周密安排。要针对本地区建筑安全生产中的薄弱环节和事故多发类型,制定本地区检查的详细方案,确保检查不走过场。
(二)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在建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巡查监督工作;既要认真检查办理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的工程项目;也要及时发现并认真检查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手续的工程项目,要责令其补办相关手续,不得因为项目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而不履行监管职责。
(三)各地要认真组织排查事故隐患,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制定整改计划,明确整改措施,落实责任到人,限期完成整改。对于不制定、不执行整改措施造成重大事故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四)各地要通过本次检查,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安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意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督促和指导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切实加强施工现场重点环节、重点部位的监控和管理,建立健全长效机制,依法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请各地将本次检查情况,包括检查的项目、查出的隐患、主要问题、整改情况及今后工作措施等,于2004年6月15日前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建设部将对部分省市进行抽查。
联系人:张强
电 话:010-68393920
传 真:010-68394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的决定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附件: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00年3月2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6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为了保证全国和本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职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通则》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二)市本年度财政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市上年度本级财政决算;
(四)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七)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依法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本市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的战略和重大改革方案;
(二)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民主法制建设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维护社会稳定、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涉及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要求解决的重大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危及社会稳定和造成恶劣影响的重大事件处理情况;
(七)重大自然灾害及抗灾救灾情况;
(八)与国外以及国内其他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
(九)确定和变更城市标志和永久性纪念物、纪念日;
(十)确定市级、市级以上专门保护区。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下列重大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一)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投资的,未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大建设项目;
(三)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的审计情况;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专项基金使用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古城保护规划的制定、变更和执行情况;
(六)本市科教兴市,计划生育,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情况和重大措施;
(七)本市行政区划的调整或变更;
(八)本级行政机关的增加、合并和撤销;
(九)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对本级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揭发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廉政建设情况和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一)市人民政府、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专题报告。
第六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需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 会提出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所列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八条 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直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分别由主任、市长、主任委员、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议案应当在常委会举行十日前正式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时,议案的提出人应当到会,并就有关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必须在常委会会议上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决议、决定应当采取按电子表决器或者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文件资料。需备案的应当履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承办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并在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依据本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未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由常委会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后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提出机关。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应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未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而作出决定的;
(二)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提供虚假情况情节严重的;
(三)答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和接受特定问题调查隐瞒实情的。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四)属于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五)属于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