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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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汤爱军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及国家建设部、国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供应对象和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和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管理,驻呼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不论隶属关系,凡申请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批准后,再按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凡未列入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项目,不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土地出让金。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商品房的开发。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八条商业银行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不得上浮。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开发贷款。呼和浩特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要向符合贷款条件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优先发放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建设用地储备情况,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负责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

第十条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报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后,由市房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共同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保证供应,项目选址原则上在四类地区以外,对纳入经济适用住房旧城区改造项目可适度倾斜,不受地区类别限制。

 第十一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下达的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委托负责招标的有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二条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开发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四级(包括四级)以上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二)企业自有资金占开发项目投资额的25%以上;(三)近3年开发的房屋工程一次验收合格率达到100%,其中,优良工程达到30%以上;(四)社会信誉良好,无重大违规、违纪事件;(五)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 第十三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向中标的开发建设单位核发《呼和浩特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核准书》。建设单位凭核准书到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办理相关手续享受优惠政策。

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要严格执行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呼和浩特市城市规划技术规定》(呼政发[2003]89号)的要求,不符合规划及规范要求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执行国家及我市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降低能耗,提高住宅建设的整体水平,经济适用住房逐步实行住宅性能认定。

 第十六条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在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 第十七条凡申请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企业,应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取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情况证明;(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总平面图、户型、面积比例、建设标准;(三)开发建设计划;(四)自有资金证明;(五)企业资质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六)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小套型的比例不得低于80%。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5平方米左右,中套型控制在90平方米左右。经济适用住房最大的单套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放宽标准,但每种套型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

第十九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名称、地理位置和建设单位。

第四章 价格的确定和公示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限价。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以下八项因素构成:(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用、拆迁补偿费;(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四)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本条1—4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六)法定贷款利息;(七)税金和行政事业规费;(八)不超过本条1-4项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基准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向市价格管理部门申报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和有关资料。市价格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定价报告的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核准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基准价格一经核准,建设单位一律不得突破,楼层调节系数代数和必须为零。如因特殊原因,确需重新定价的,要履行报批程序。凡未核准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一律不得销售。

第五章 交易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二)无房户或住房面积未达到上年度市区城镇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三)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城市居民可支配收入。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出售给符合前款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和城市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引进的专业人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本条规定的条件限制。

第二十六条申请购房人应当持户口本、所在单位或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人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购房申请。

第二十七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公示。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无异议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有效期为2年,逾期未购买的,需重新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二十九条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无房户和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建房的家庭,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 第三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销售公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二)入围排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一定比例和申请人住房困难程度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公示,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选房顺序应当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市监察部门、公证部门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三)入围公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四)公开选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公布公开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轮候购买。

第三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多购、套购。家庭人口在2人以下的限购65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家庭人口3人的可以购买90平方米左右的中户型,家庭人口3人以上的(不含3人)可以购买不超过120平方米的大户型。实际购买面积在限购标准以内的,按核定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限购面积部分,每平方米加收150元的差价款。加收的差价款由购买人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后,上缴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三条政府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其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租。

 第三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按规定办理交易手续,交纳有关税费,房屋所有权归购房人所有。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分别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印记,同时收回《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没有《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不予登记。

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4年后,可以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

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4年确需出售的,只能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后仍符合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再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除缴纳规定的税费外,还应当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现行房屋评估价与购买时经济适用住房差价20%的增值收益,分别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政府收取后,房屋权属按普通商品房进行登记。已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六条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呼和浩特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00]第12号)的规定,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销售价格等行为,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建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情况、收入情况,对虚报、隐瞒有关情况、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第三十九条取得产权证未满4年,擅自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产权登记部门不予登记。

第四十条政府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对象资料审查和监督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市属各旗县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由各旗县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四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后另行颁布。

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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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国家计委、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严格执行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的请示
国务院:
关于中外合资、合作建设旅游饭店审批程序问题,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国务院关于使用国际商业贷款自建旅游饭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86〕101号)作了明确规定,即:“从现在起,除已批准立项并签订了合同的合资合作项目外,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城市,一
般不再批准中外合资或合作建造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在旅游温、冷点地区,如外方的合作条件优惠,可适当建造一些中低档次的中外合资或合作旅游饭店,但须征求国家旅游局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一年多来,多数部门和地区执行国发〔1986〕101号文件的情况基本是好的,控制了合资、合作饭店的发展。但是,也有一些部门、地区没有按照文件的规定办理,自行批准立项,或将文件下达前批准立项的项目自行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自行与外商签订合同,甚至办理了合同
批准手续。据经贸部《一九八七年全国利用外资统计年报》,一九八七全国共批准了七十六个中外合资、合作饭店项目合同,客房(含公寓、写字楼)近两万八千间,外商协议投资额十四亿美元,占当年全国批准外商直接投资协议总额三十七亿美元的38%。经核查,这些项目均未按申报
程序办理审批手续,而且主要集中在北京、上海、西安、广州等涉外饭店已经很多的城市。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国家确定的吸收外商投资方向的要求,对我国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也将带来不利影响。
为了切实加强旅游饭店建设的宏观管理,有效地控制合资、合作饭店的发展,特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凡在国发〔1986〕101号文件下达后,未按文件规定程序申报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而自行批准的合资、合作饭店项目(包括批准合同的),或者虽已批准立项,但未签合同(包括已草签合同)和已批准合同但重新更换合资或合作对象、内容的项目,要将其全部材料报国家
计委、经贸部、国家旅游局审查,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二、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如准备采取中外合资或合作方式建设旅游饭店、公寓、写字楼(含老饭店改造),必须严格按国发〔1986〕101号文件的规定,征求国家旅游局意见,报国家计委审批。
三、请经贸部门切实把好合资、合作饭店合同的审批关。今后凡违反国发〔1986〕101号文件规定未经国家计委批准的合资、合作饭店项目,中央和地方各级经贸部门不受理合同的审批。工商行政、海关、税务等部门不予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和减免税手续。
以上请示如无不妥,建议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执行。



1988年7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押技术人员或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后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以及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押技术人员或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后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以及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等问题的批复

195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10日(56)劳字第621号请示收悉。所提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在押人犯是技术人员或者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者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的问题,希参照本院1956年10月29日法研字第10964号给你院复函(第2项)处理。
二、关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的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希参照本院1956年11月16日研字第11772号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该函已抄送你院)处理。
三、关于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的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可以不再填发,但可将减刑的文件送达执行机关,借以使它知道应执行的刑期。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56)劳字第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处理劳改人犯有关徒刑、减刑、死缓减刑等案件中,碰到一些问题,不够明确。
一、根据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犯人家庭生活困难,或犯人是技术人员并不是减刑或者假释的条件。但自今年以来,在农村中,由于农业合作化的发展,因而常有犯人家属及当地群众向法院来信,请求将某些在押犯人予以提前释放,假释或者减刑,以便投入农业生产,解决犯属生活困难。在城市中,由于国家建设事业的需要,常有机关、企业团体等向法院来信,要求将某些技术犯人释放,以便交由机关管制劳动改造。我们意见,对于那些判处短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犯或一般反革命犯,刑期已执行一半以上,劳改表现一般较好,放出去群众又不反对而又没有社会危险性时,如家庭生活确属困难,经当地政府或群众请求,是可以考虑予以假释的。属于真正的技术犯人,如其劳改表现尚好,经有关部门请求,亦应考虑予以假释或改由机关管制使用。
二、判处“徒刑×年,剥夺政治权利×年”的犯人,在其主刑已满释放、附加刑未满期间,由于表现良好,公安部门建议应予提前恢复其政治权利的批准权限问题,据我们理解,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刑罚,可单独作为主刑使用,也可作为附加刑使用,如需提前恢复政治权利,实质上便是减刑,因此,按照劳动改造条例第30条的规定,其批准权限是属于省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关于减刑案件是否须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的问题,我们过去作法是死缓减刑案件由本院再行填发,徒刑减刑案件则没有再行填发。但经我们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4年6月29日“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给前湖南省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死缓减刑和徒刑减刑均不是改判,而是在原判基础上提出的,减刑后的刑期计算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那末,对于被减刑的犯人过去所填发的执行通知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仅刑期随着减刑而有所变更而已。因此,本院意见无论死缓减刑或徒刑减刑案件均可不再填发执行通知书了。可由本院在原来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已减为徒刑××年”或“已减刑×年”“请按此刑期执行。”这样,既简化了手续,劳改部门又便于掌握刑期。
以上问题是否有当,请速指示。(抄送:司法部)
1956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