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教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等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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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教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等事项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教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等事项的通知



教关厅〔2004〕1号


  根据工作需要,经部党组同意,现将教育部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简称关工委)组成人员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教育部关工委组成人员:

  名誉主任 何东昌(原国家教委党组书记、副主任)

  顾问   张承先(原教育部党组书记)

       黄辛白(原教育部副部长)

       臧伯平(原教育部副部长)

       张文松(原教育部副部长、原国家教委关工委主任)

       杨蕴玉(原教育部副部长、原国家教委关工委副主任)

  主任   邹时炎 原国家教委副主任

  副主任  朱新均(常务)全国政协委员、原国家语委党组书记、原国家教委党组成员

       郑树山 教育部党组成员、部长助理兼办公厅主任

       李蒙恩 国家督学、原教育部关工委秘书长

  秘书长  原永堂

  委员   邹时炎 朱新均 郑树山 李蒙恩 原永堂

       王建国 教育部基础教育司副司长

       张昭文 教育部职业教育与成人教育司助理巡视员

       徐维凡 教育部社会科学研究与思想政治工作司副司长

       廖文科 教育部体育卫生与艺术教育司副司长

       孙成华 教育部离退休干部局局长

       李之保 原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副院长

       岳光鑫 原国家教委离退休干部局副局长

       谢嘉平 教育部关工委培训中心副主任、秘书长

       刘信中 教育部关工委社区教育中心副主任

       张云志 教育部关工委家庭教育中心副主任

       阙国虬 教育部关工委理论中心副主任

       陈大白 北京市教育系统关工委会长

       杨辉  天津市教育系统关工委会长

       项伯龙 中共上海市教育工委副书记、教育系统关工委副会长

       方延惠 重庆市教委关工委主任

  此外,建立轮值委员制,将全国分为东北、华北、华东、中南、西南、西北六大区域,每一区域每年有一名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关工委负责同志担任当年的教育部关工委委员并承办该区域工作会议。2004年的轮值委员为:

  东北地区 郝廷德 辽宁省教育厅关工委常务副主任

  华北地区 陈大白 北京市教育系统关工委会长

  华东地区 刘鸣泽 山东省教育厅关工委常务副主任

  中南地区 杜联坚 广东省教育厅关工委主任

  西南地区 邓存志 四川省教育厅巡视员、厅关工委副主任

  西北地区 李春芮 甘肃省教育厅督导办主任

  2004年之后每年的轮值委员经部领导审核同意后,再由教育部关工委发文通知。

  二、教育部关工委常设办事机构为教育部关工委秘书处,秘书长原永堂(副局级)、副秘书长郭春开(正处级)。办公地点在教育部机关院内业务楼三层。

  三、教育部关工委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研究与交流重点工作开展情况。教育部关工委的日常工作由秘书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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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于2008年10月8日经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日

南宁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保障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统计、税务、价格、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受理、初审等工作。

  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城区民政部门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申请的复核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和保障方式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和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

  (二)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区范围内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一年以上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实际居住生活。

  违法生育的家庭应当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理完毕后,方可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第六条 家庭成员相互之间应当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包括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父母等。申请家庭成员中已享受廉租住房政策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廉租住房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相结合的方式。

  货币补贴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向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且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公有住房出租单位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减收住房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以家庭为单位计算,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九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第十条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的,配租面积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现有住房建筑面积与保障面积标准的差额。

  属于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超出配租面积部分,由承租人按照标准租金支付租金。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一)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家庭;

  (二)需要动迁安置的危旧直管公有住房的承租户;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四)其他住房困难的特殊家庭。

  在同等条件下,对无政策外生育家庭优先予以实物配租。

  城区所辖乡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实物配租但其常住户口所在乡镇范围内无廉租住房房源的,采取货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且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申请租金核减。

  核减面积按照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计算,但不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核减面积少于保障面积标准的,对差额部分发放货币补贴。

  第十三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条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等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市场平均租金、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按年度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核准。
  
  第三章 保障资金和房屋来源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包括:

  (一)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直管公房出售及商业开发拆迁补偿等收入,扣除必要安置费用后的余额;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新建、改建、配建、收购,不得挪作他用。

  市、城区级财政应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工作经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物业管理等。

  市本级财政适当安排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用于市辖县的廉租住房保障。

  第十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包括: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三)社会捐赠的住房;

  (四)清理腾空并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建设计划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八条 新建廉租住房,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

  配套建设廉租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或者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应当在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的廉租住房总建筑面积、套数、布局、套型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房或者一房一厅为40平方米以内,二房一厅为50平方米以内。具体建设标准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实行保障型物业管理。廉租住房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四章 申请与核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以家庭为单位按照规定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当月前一年内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收入证明可以是以下材料之一:

  1.民政部门出具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证明或者救助证明;

  2.市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证明;

  3.经单位盖章确认的单位职工年收入证明(包括工资、奖金、各类补贴、加班费和其他收入);

  4.领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的相关证件或者证明;

  5.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

  6.其他符合要求的收入证明材料。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婚姻状况、婚育状况证明;

  (三)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状况证明;

  (四)家庭成员现有住房的权属证书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属孤老、孤残、孤病、伤残军人、烈属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六)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户籍、收入、住房状况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可以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审查。

  审查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现有住房状况、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年收入、受理单位等在申请家庭居住地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或者家庭成员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对审查不合格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城区民政部门对申请家庭的户籍、人口、收入及住房状况等进行复核,签署意见后将申请材料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城区民政部门同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复核不合格的,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材料齐全、符合保障条件的,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指定网站上公布登记结果。公布内容包括受理单位、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家庭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家庭人均年收入以及保障方式等。

  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城区房产主管部门,由城区房产主管部门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已登记为货币补贴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城区房产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并办理租赁住房补贴发放手续。

获得货币补贴的家庭自收到租赁住房补贴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城区房产主管部门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七条 对已登记为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照登记先后顺序实行轮候。在实物配租未能实施前,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已轮候获得实物配租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为期1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停止实物配租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自收到实物配租通知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不与产权单位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的,注销其登记。

  第二十八条 已登记为租金核减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承担租金核减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统计相关核减情况,并报市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廉租住房保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及时掌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动的,应当在30日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变动情况;

  (二)自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满一年之日起2个月内向常住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的变动情况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送城区房产主管部门,由城区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城区民政部门核查后报送市房产主管部门。

  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区房产、民政部门的核查意见及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采取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保障方式等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按协议约定停止发放或者调整货币补贴,收回或者调整其承租的廉租住房,停止或者调整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超出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申请条件的;

  (二)因家庭成员人数减少或者住房面积增加,人均现有住房建筑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的;

  (八)发生违法生育行为未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的。

  第三十三条 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不再具备实物配租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市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退出廉租住房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腾退住房。腾退期间,按成本租金标准收取房租。腾退期间届满仍不腾退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状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登记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取消其保障资格登记,责令限期退还已领取的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申请人2年内不得再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属企业单位的,由市房产主管部门通知工商部门,将其列入不良信用记录名单,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轮候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市房产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资格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低于、以内、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超出、超过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私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家庭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本办法所称标准租金是指直管公房的租金标准,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三项因素构成。

  本办法所称成本租金是指按照出租房屋的经营成本确定的租金标准,由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房产税五项因素构成。

  第四十条 市辖各县廉租住房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1日发布的《南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同时废止。





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全市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水利工程设施抗灾减灾的防护能力,缓解城乡水资源供需矛盾,根据《辽宁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筹集和建立的专门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的基金。

  第三条 市及县级(合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领导。各级财政、计划、水利、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市、县级收取并归其使用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政府性基金包括: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地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
政设施配套费。
  (二)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和水利专项建设基金市、县留成部分。
  (三)水利建设基金征收过程中发生的银行利息。

  第五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底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水利建设基金收支情况。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二)河道防洪工程建设;
  (三)水库工程除险加固;
  (四)重点水土保持防治工程建设;
  (五)全市性防汛抗旱通讯和信息系统的维护与建设;
  (六)水利工程维护;
  (七)其它经市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由中央或省安排的水利建设项目和本级重点水利建设项目。水利建设基金用于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低于总额的80%。

  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申请与拨付:
  (一)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同级计划部门审批的水利工程基本建设计划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拨付给水利部门。
  (二)水利建设基金中用于其它水利建设的部分,由各级水利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由财政部门审核后向水利部门拨付。

  第八条 各级水利部门对财政部门拨付的水利建设基金要设置专户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预算和财务管理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年度结余,可以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 各地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后,本级政府不得削减原有水利建设的投资规模。

  第十二条 各级水利部门应当在年终编制水利工程基本建设和其它水利建设的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和扩大基金的筹集及使用范围;不得擅自减征、免征水利建设基金;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的违法违纪行为,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9月13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