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城市规划方案竞选管理办法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政办发〔2003〕177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规划局淮安市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市规划局《淮安市城市规划方案竞选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淮安市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管理办法
(市规划局 二○○三年十月)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行为,创造开放、公平竞争的规划设计市场环境,提高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决策水平,依据《江苏省城市规划方案竞选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淮安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负责市区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的竞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制定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的具体实施意见和措施;
(二)核准方案竞选申请书和竞选书;
(三)核准评审组织,监督竞选全过程;
(四)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和处理竞选中的有关纠纷,查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负责建立规划设计方案评审专家库,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包括城市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竞选。
根据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的编制深度可以分为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和实施性设计方案两个阶段。参加实施性设计方案竞选,应当具有与规划设计项目相适应的规划设计资质。参加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竞选,可不受资质限定。
方案竞选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开竞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及互联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发布竞选通告,具备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或个人均可报名申请,经资格预审后确定5家以上(含5家)的单位或个人参加竞选;
(二)邀请竞选。选择设计单位发送方案竞选邀请书,邀请3家以上(含3家)具备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参加竞选。
第四条 下列规划设计项目均应实行方案竞选:
(一)规划项目: 用地面积新区为5公顷以上(含5公顷),旧区为3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组团)规划项目,2公顷以上的城市广场、公园绿地及各类校园等规划;
(二)重要风景区内的新建主要建筑和城市标志性建筑、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及重要地段的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单体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项目,其他地段高度24米以上(含24米)、单体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
(三)历史街区内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用地面积0.5公顷以上的建设项目;
(四)城市大型市政建设项目如桥梁、地下工程等;
(五)重要的环境设计、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
(六)投资100万元以上的建筑外装饰工程;
(七)业主要求进行方案竞选的建设工程项目;
(八)市规划局认为需要实行实施性设计方案竞选的其他城市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在实施性设计方案之前可先进行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竞选。
第五条 有保密或特殊专业性、技术性要求的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由业主提出申请,经市规划局批准,可以不实行规划方案竞选,但应有2个以上的不同方案,经专家评审或比较确定实施方案。
第六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的规划设计项目,市规划局不予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
第七条 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实行业主负责制。业主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组织方案竞选:
(一)有与规划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具备组织编写竞选书的能力;
(二)有组织评审的能力;
(三)须经市规划局认可并备案。
业主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市规划局或经其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八条 业主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规定条件及程序自行组织方案竞选活动,或委托市规划局或经其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代为组织;
(二)有权选择竞选方式和确定参加竞选的单位。
第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方案竞选应当遵循下列基本程序:
(一)报送竞选申请书;
(二)组织编写竞选书;
(三)发布竞选公告或竞选邀请书;
(四)组织设计单位现场踏勘和答疑工作;
(五)报送竞选文件;
(六)组建评审委员会(小组 下同),进行方案评审;
(七)发出中选方案通知书及修改意见书。
第十条 实行方案竞选的规划设计项目,业主应当在发布竞选公告或者发出竞选邀请书7日前,持竞选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到市规划局登记。受业主委托组织竞选的中介机构,应与业主共同持竞选申请书、委托书和有关材料到市规划局登记。
第十一条 市规划局应当在接受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逾期未提出异议的,竞选组织者可以实施竞选活动。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规划局应责令组织者停止竞选活动。
(一)业主不具备自行组织竞选条件或中介机构未经市规划局认可的;
(二)竞选前期条件不成熟的;
(三)竞选公告或者竞选邀请书有重大瑕疵。
第十二条 竞选公告或竞选邀请书应当载明竞选组织者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规划设计项目的基本要求、参加竞选者的资格要求以及获取竞选书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三条 实行设计方案竞选的规划设计项目(政府指令的规划项目除外)应具备下列竞选前期条件:
(一)持有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持有规划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及用地、道路红线图、定界图等规划资料;
(三)凡市规划局要求征求保密、文化、园林、消防、水利、环保、交通、市政公用等部门意见的,应持有相关部门对该项目的书面意见材料;
(四)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第十四条 设计方案竞选书由业主和市规划局共同发布,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综合说明书。包括项目名称、地址、占地面积、建筑面积、设计任务书等;
(二)市规划局确定的规划设计要点;
(三)规划设计编制必须的基础资料;
(四)竞选文件编制要求、份数等;
(五)竞选书获取、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及预审、评选时间;
(六)竞选文件送达的地点及截止时间;
(七) 评选办法和方式(入围 中选);
(八) 对获得入围及中选方案的奖励办法及相关问题说明等;
(九) 对其他方案的补偿办法。主要包括补偿条件、数额、支付方式及竞选成果使用权等;
(十)其他应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 发出竞选书后,竞选组织者应组织所有参选单位(含个人,下同)踏勘现场并举办公开答疑会,对竞选书进行统一答疑。除答疑会外,竞选组织者对所有参选单位提出的问题,一律不得作个别回答。
第十六条 竞选书一经发出,竞选组织者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需澄清、修改或补充的,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应在竞选文件报送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选单位。有较大变更的,应适当延长竞选截止时间。
第十七条 方案设计周期:
(一)特级和一级建筑工程不少于45个有效工作日;
(二)二级以下(含二级)建筑工程不少于30个有效工作日;
(三)规划设计方案不少于30个有效工作日;
(四)概念设计不少于20个有效工作日;
(五)特殊情况,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可另行约定。
第十八条 参选单位应向竞选组织者提供以下材料:
(一)规划设计单位的有效资质证书;
(二)规划设计负责人的资历证明;
(三)方案设计者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竞选书规定的其他材料。
参加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的人员,应提供个人资历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参选单位应严格按照竞选书的要求编制竞选文件。密封后按竞选书要求的时间及地点送达,逾期送达的,将被拒收。参选单位少于3个的,除特殊原因外,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竞选。
第二十条 参选单位在提交竞选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竞选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竞选组织者。补充修改的内容应为竞选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竞选方案的预审工作,对符合规划要求的,会同竞选组织者共同组织进行专家评审;对与规划要求存在较大差异的,视为无效方案,不予进行专家评审,并就以下内容对竞选文件进行预审并作出预审报告:
(一)是否符合城市规划有关要求;
(二)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竞选文件的有关要求;
(四)文字、图纸及模型之间是否有矛盾;
(五)技术经济指标和项目投资估算的核对。
第二十二条 竞选组织者对有效竞选文件进行登记并编码。
第二十三条 评审委员会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评审委员会一般由5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应占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二)评审专家原则上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鉴于规划设计方案评审的特殊复杂性,应根据项目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等合理确定评审委员会成员;
(三)评委成员实行回避制度。
预审人员一般不再参加评审委员会。凡与参选单位具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公正评审的专家成员均应回避,不能担任评委。
第二十四条 竞选组织者启封各参加竞选单位的文件和补充函件,召开专家评审会议, 经过评审委员会充分酝酿讨论、发表意见后,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择优评出1—2个入围方案,并对入围方案提出主要优缺点和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竞选文件无效:
(一)未经密封的;
(二)无相应资格的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城市规划师签字盖章的;
(三) 未按规定要求编制竞选文件的或未达到竞选书规定的深度要求的;
(四) 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城市规划师受聘单位与参选单位不符的;
(五) 未加盖单位公章、资质专用章和法人代表(或委托人)印鉴的;
(六)逾期送达的;
(七)认定参选单位有弄虚作假、作弊、串通等不良行为的;
(八)其他不符合竞选条件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业主根据评选委员会的书面评选报告和推荐的入围方案,确定中选方案。
业主也可委托评选委员会直接确定中选方案。
业主认为评选委员会所有的推荐方案均未能最大限度满足竞选书规定要求的,应当在该竞选活动结束后,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方案竞选。
城市标志性建筑、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工程以及规模较大的建筑工程等规划设计项目在确定中选方案前,必须向社会进行公示,具体要求在竞选书中明确。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二十七条 竞选组织者应当在中选方案确定之日起7日内,向中选者发出中选通知。竞选组织者应将评选结果和对中选方案的评价及意见书面通知所有参选单位。
第二十八条 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的中选者,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可优先参加后续规划的设计。
实施性设计方案的后续设计需签订设计合同的,业主应当在中选通知书发出起30日内与中选者签订合同。确需另择单位承担设计的,应在竞选书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业主未买断参选方案版权的 ,为修改完善中选方案而吸取未中选方案构思和内容的,应征得提交该方案的参选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条 参选单位互相串通,或者向业主、中介机构或评选委员会成员行贿等不法手段谋取中选的,竞选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市规划局取消该单位或个人日后参加规划方案竞选的资格,并予以公告。被取消参选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其取消时限分别不小于半年和一年。
第三十一条 评选委员会成员收受竞选参加者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评选有关情况的,由市规划局取消其担任评选委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规划设计方案竞选的评选,并根据情节轻重,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干预正常竞选活动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竞选组织单位擅自改变发出的竞选文件内容,或由于竞选组织单位的原因而中止竞选或导致竞选活动失败,应由其赔偿参选单位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四条 在竞选活动中发生纠纷可自行协商处理或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调解, 调解无效时,可通过诉讼解决。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淮安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可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附件:一、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竞选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二、实施性设计方案竞选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三、建筑设计方案竞选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附件一:
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竞选文件
一、概念性规划设计方案竞选文件编制应最大限度降低制作成本,用简洁的图文表达设计构思。
二、竞选文件包括规划说明和图纸。
(一)规划说明
1、规划构思
2、主要规划指标
3、必要的经济分析和投资估算
(二)图纸
1、规划用地区位图
2、规划用地现状图
3、规划总平面图
4、表达规划构思的鸟瞰草图
必要时可增加局部透视草图。所有图纸可以采用单色表现。
三、规划说明和图纸可以统一装订;也可以用统一图幅集中布置,图纸比例尺、图幅和张数根据规划项目的不同而定。
附件二:
实施性设计方案竞选文件
编制深度要求
一、实施性设计方案竞选参选文件(以下简称竞选文件)编制应保证规划方案质量和成果深度,完整地表达规划意图。
二、竞选文件包括规划说明和图纸。
(一)规划说明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规划依据
2、现状概况及分析
3、规划原则和总体构思
4、功能布局
5、道路交通组织
6、绿地系统规划
7、空间组织和景观特色
8、主要建筑分析
9、竖向规划
10、主要规划指标
11、项目投资估算
(二)规划图纸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规划用地区位图
2、规划用地现状图
3、规划总平面图
4、道路交通规划图
5、绿地系统规划图
6、竖向设计图
7、沿街立面图
8、主要建筑底层平面、标准层平面图、剖面图和立面图
9、表达规划意图的鸟瞰图或模型
10、必要时增加局部透视图
三、规划说明和图纸统一装订,图幅为A3,数量根据需要而定;大图一套(图纸比例尺、图幅根据项目需要而定)。
附件三:
建筑设计方案竞选文件编制深度要求
一、建筑设计方案竞选文件应根据设计任务书进行编制,其内容包括设计说明书、设计图件、透视图和效果图。大型或重要的建筑根据需要可加做建筑模型。
二、设计说明书应对总体方案构思意图作详尽的文字阐述,并应列出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表,包括总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建筑占地面积;各主要建筑物的名称、层次、高度;以及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道路广场铺砌面积;绿化面积;绿地率;停车(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位和面积等。
三、设计图件
1、用地现状图
包括用地位置、现状、红线范围以及用地与周围环境情况反映等。
2、总平面布局
包括功能分区;总体布置及空间组合;道路广场布置;场地主要出入口;车流、人流的交通组织分析;消防、人防、绿化以及其它反映方案特征的有关分析等。
3、建筑设计
包括平面布置、立面造型、剖面关系、结构选型、柱网选择、垂直交通设施、交通组织、防火设计以及日照、自然通风、柔光以及标高等需要注明的功能关系等。
4、透视图或鸟瞰图
视需要而定。一般至少有一个主要外立面透视或鸟瞰图。
5、建筑模型
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或设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制作。一般用于大型或复杂的工程方案设计。
以上竞选文件中,规划说明采用Word文字处理格式,图纸采用.dwg格式,效果图采用.Jpg格式。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渝办发〔2010〕203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
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重庆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加快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促进农村土地资源有效利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合法农村住房及宅基地、承包地的农村居民,按照户籍管理相关规定自愿退出其农村住房及宅基地、承包地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农村住房及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构(附)着物(以下简称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的退出与利用,适用本办法。
已用地未转非人员、未转非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的失地农村移民、城中村农村居民按照国家和我市土地征收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土地的退出与利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原则。总体设计,分类规划,统筹城乡土地利用。
(二)依法自愿原则。农村土地退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充分尊重农民意愿。
(三)合理补偿原则。应当给予退出农村土地的农民合理补偿,充分保障农民的财产、居住等各项权利。
(四)统一管理原则。退出的农村土地应当统一管理,分类合理利用。
(五)用途管制原则。农村土地的退出与利用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与利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承包地退出与利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公安、财政、民政、城乡建设、规划、房屋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土地、农业、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退出与利用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社(组)切实做好转户居民的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退出与利用工作。
第五条 市农村土地整治机构通过贷款、财政投入资金、财政周转资金、地票收益等渠道具体筹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的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指定的其他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
(一)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的清理、登记、测算、费用发放等具体实施工作;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后的补偿、整治及管理、利用工作;
(三)通过贷款、财政投入资金、财政周转资金等渠道筹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承包地退出的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承担承包地退出后的补偿、整治工作。
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具体筹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退出的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并可委托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具体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农村土地流转服务站具体负责做好退出承包地的管理与利用工作。
第六条 市级有关部门和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城镇化和经济社会发展进程,量力而行,引导、鼓励、扶持社会资本参与退出农村土地的整治、流转和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支持和鼓励城市工商资本、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农村土地流转,提高农村退出土地的利用效率。
第二章 退出和补偿
第七条 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规定的准入条件、自愿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居民为本办法规范的农村土地退出对象。
第八条 转户居民可按有关规定流转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承包经营权,也可按本办法规定自愿退出并获得补偿。
第九条 农村居民自愿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宅基地及建(构)筑物退出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农村居民自愿转户并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参照退出时区县(自治县)征地政策对农村住房及其构筑物、附着物给予一次性补偿,并参照地票价款政策一次性给予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及购房补助。今后征地时不再享有补偿权利。
(二)家庭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退出时获得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相应补偿的权利,不再享有取得宅基地的权利。待家庭成员整户转为城镇居民时,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并按整户退出时的标准补偿。
(三)农村五保对象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由民政部门统一安排集中供养的,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建立专户、专账管理,所取得的土地利用增值收益按有关规定支付给民政部门,专项用于农村五保对象的集中供养。
第十条 对自愿退出承包地的,按本轮承包期内剩余年限和年平均流转收益标准给予补偿。其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家庭部分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退出时获得承包地的相应补偿或收益的权利。待家庭成员整户转为城镇居民时,退出承包地并按整户退出时的标准补偿。
第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农村居民整户自愿转为城镇居民,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全部承包地的,征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可按“征转分离”的有关规定办理农村土地征收手续,按照同时期征地政策给予补偿安置后,原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二条 转户居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退出按照申请、审核、审批、实施的程序办理:
(一)经入户地公安部门审批办理转户手续的居民,可持下列要件向户口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退地申请:
1.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申请表;
2.农村房地产权证;
3.转户居民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4.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户退地的书面意见;
5.在城镇有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6.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
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应对农户的相关条件和资格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会同有关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农户家庭人员情况和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进行清理丈量、登记造册、计算补偿费用,在所在村民小组(社)张榜公布后由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整治机构签订《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协议约定的退地时限自转户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3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补偿清单和其他申请材料转报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造册管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经批准后,转户居民应按照协议约定的退地时限及时交付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同时获得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补偿费。
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后原农村房地产权证依法予以注销。凡协议约定了转户退地过渡期的,农村房地产权证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代管并报权属登记机构备案。在交付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前,转户居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宅基地及建(构)筑物,不得改变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用途、现状等。
第十三条 转户居民承包地的退出,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农户退出承包地时,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包含退出承包地的事由、退出承包地的面积、全体家庭成员是否同意放弃承包经营权等内容,并同时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迁出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
(二)退出承包地的农户,应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书面退出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承包农户户主姓名、承包人口及其姓名;
2.退出承包地的地块、坐落、面积;
3.补偿方式及金额;
4.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协议约定的退地时限自转户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三)集体经济组织应对退出承包地及其补偿情况进行公示。退出承包地的面积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四)退出承包地的补偿,首先由集体经济组织出资。集体经济组织确实不能出资的,经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后,可用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机构筹集的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支付。
(五)由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支付退地补偿的,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退地农户的退地申请书、退地协议、相关退地事由及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对其真实性及是否符合退地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区县(自治县)农业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方可由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管理机构向退地农户支付补偿费。
(六)退出承包地并获得补偿后,退地农户应交回或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未交回的,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请求发证机关注销。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收回或注销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况书面告知农村土地整治机构。
凡退出农村承包地协议约定了转户退地过渡期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代管并报发证机关备案。在交付承包地前,转户居民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承包地,不得改变承包地的用途等。
第十四条 转户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由原已批准确定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按其储备范围、农村土地整治机构的测算据实一次性支付补偿费;尚未确定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及储备范围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按农村土地整治机构的测算据实一次性支付补偿费。
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农村土地整治机构与转户居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协议》。
第十五条 具备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在城镇规划区内以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国有建设用地,统一规划建设转户居民集中居住点。转户居民可按区县(自治县)的规定申请购买。
符合城镇保障性住房条件的转户居民,转户进城后可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第三章 整 治
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编制全市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和有关金融机构应通过财政拨付资金、贷款等渠道支持农村土地整治机构筹集农村土地整治资金。
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应当编制复垦方案,明确复垦的地类、规模、工程设计、工程进度及资金运作等,经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可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手续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十九条 区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工作;符合相对集中连片、宜农用途等条件的,应将退出的宅基地复垦为耕地或其他农用地,交由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利用。
宅基地复垦按照国家和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区县(自治县)应通过对田、水、路、林、村、房的综合整治,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增产增效和农民增收。
第四章 利 用
第二十一条 原农村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宅基地及农村房屋后至土地整治前,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可将农村房屋及其他设施临时出租、临时改变用途。
农村土地退出、补偿并经整治的农村房屋、集体建设用地、农用地,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可向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办农村房地产权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通过抵押、临时利用等方式筹集农村土地补偿周转资金。
第二十二条 退出的宅基地复垦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改变。涉及的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并更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变化的,依法办理相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退出的宅基地应优先保障农村发展建设用地需求。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宅基地复垦后产生的建设用地指标,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或地票交易统筹利用。
农用地整治后产生的新增耕地指标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可向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申请交易。
第二十四条 退出的承包地其所有权和用途不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体经济组织应加强对退出承包地的管理、整治和经营利用,防止土地撂荒。
退出承包地零星分散的,可以通过承包地置换等办法使其相对集中连片,并积极引入城市资本、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参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规模化经营,提高利用效率,充分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由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补偿退出的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可以统一经营使用,通过流转等方式筹措土地补偿资金或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
第二十六条 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支付补偿费的退出承包地,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农村土地整治机构签订托管协议,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对托管的承包地组织流转或在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流转收益用于归还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退出承包地由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出资补偿的,集体经济组织应与国有土地储备机构签订托管协议,由国有土地储备机构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 退出的承包地已经流转的,在变更转出方后原流转合同继续实施。由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补偿的,其流转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或新的承包人。由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垫付补偿的,其流转收益用于归还农村土地补偿周转金或国有土地储备机构。
第二十八条 通过地票交易、承包地流转经营等方式尚不能平衡已支付退地补偿费的,经土地、农业、财政等部门审核确认后,通过财政投入资金或储备适量国有土地取得出让收益等方式弥补资金缺口。
由国有土地储备机构出资补偿的,退地补偿费计入该机构储备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成本。
第五章 监 管
第二十九条 土地、农业、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退出补偿、利用及资金使用的监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退出承包地使用情况的监管,防止撂荒并负责调处承包地退出纠纷。
第三十条 擅自将退出的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隐瞒、欺骗、编造等手段获得补偿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转户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补偿不到位、不及时或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转户居民和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自治县)土地、农业、财政、监察等主管部门及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分设并公开举报监督、政策咨询电话和公众信箱,接受社会公众咨询并监督宅基地及建(构)筑物、承包地退出、补偿、整治与利用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区县(自治县)应根据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