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及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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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及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文件

安监管技装字〔2002〕 21

关于调整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及工作机构组成人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1〕1号)和国家经贸委发布的《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指导意见和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30号),为加强对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管理和指导,保证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有力地推动、促进企业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鼓励企业通过建立预防为主、持续改进的管理模式,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经研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一并简称国家安全监管局)决定对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可委员会)和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以下简称注册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调整和充实,详细名单附后。

指导委员会秘书处及认可委员会办公室、注册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特此通知。



附件:1.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2.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3.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附件1: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指导委员会人员名单

主 任:
张宝明
国家安全监管局局长

副主任:
赵铁锤
国家安全监管局副局长

委 员:
钟群鹏
中国工程院院士


何凤生
中国工程院院士


汪旭光
中国工程院院士


范维澄
中国工程院院士


谢和平
中国工程院院士


于 吉
国家经贸委经济法规司副司长


吴 吟
国家经贸委行业规划司副司长


迟 计
科技部办公厅副主任


张嘉浩
国防科工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


吴慧娟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副司长


丁圻堮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司长


刘功臣
交通部海事局局长


赵英民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副司长


张成富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护部部长


方 晓
国家电力公司发输电运营部副主任


从慧玲
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安全环保质量办公室主任


付 威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科研开发生产部副部长


董 强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副总经理


张国顺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生产经营与安全部副主任


董国永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副部长


翟 齐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环保局局长


宋立崧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安全环保部总监


金克宁
国家安全监管局办公室主任


吴晓煜
国家安全监管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杨 富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


付建华
国家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一司司长


梁嘉琨
国家安全监管局煤矿安全监察二司司长


刘云昌
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一司副司长


韦国海
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二司司长


任树奎
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督管理三司司长


黄玉治
国家安全监管局人事培训司司长


孙华山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赵 红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崔慕皛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王树鹤
国家安全监管局经济运行中心主任


刘铁民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主任


窦庆峰
煤炭信息研究院院长


秘书长:杨富(兼)

副秘书长:刘铁民(兼)



附件2: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人员名单

主 任:
杨 富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

副主任:
向衍荪
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秘书长


崔慕皛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委 员:
周北驹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处长


刘 永
国防科工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长


张用智
铁道部安全监察司处长


许 义
交通部人事劳动司处长


唐宝振
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处长


周凤保
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处长


周吉安
国家电力公司发输电运营部处长


徐仲永
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生产经营部处长


吴苏江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安全环保部副总工程师


李正钰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质量安全环保部处长


李 燕
国家ISO14000认证机构认可委员会副秘书长


冯志斌
中国劳动保护科学技术学会办公室主任


办公室主任:周北驹(兼)

办公室副主任:冯志斌(兼)



附件3:

全国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员注册委员会人员名单

主 任:
杨 富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司长

副主任:
吴宗之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副主任


赵 红
国家安全生产监察专员

委 员:
郑 卉
国家安全监管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调研员


丁传波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处长


曹德胜
交通部海事局处长


牛东农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科研开发生产部副处长


张海峰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工程研究院院长


俞 华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安全环保部副总监


王兆林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质量安全部部长


张小丹
国家ISO14000审核员注册委员会副秘书长


樊晶光
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副处长


祝超伟
中国环境研究院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中心主任


朱立本
北京久仟标准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


徐 涛
北京世标认证中心主任


办公室主任:郑卉(兼)

办公室副主任:樊晶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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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市政、房地产、林业、环保、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坚持节约用地与美化环境相结合,突出风貌特色,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期实施、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办城市绿化事业,积极开展花园式单位和绿化先进单位等群众性创建活动,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排城市绿化养护和建设资金。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均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有条件的单位应进行垂直绿化。鼓励和提倡单位、公民移风易俗,栽植纪念性树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并有权对损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相适应的绿化建设用地,城区绿化指标要逐步达到城区面积的30%。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与其附属绿化项目,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逾期没能完成绿化任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未经审查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大型城市公共绿地建设项目。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在2公项以上的,其设计方案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积不足2公顷的,由所在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设计方案,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应当由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维护管理责任:
(一)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道路绿化,由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居住区绿地中的庭院绿地,由权属单位负责;
(三)单位门前责任区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责任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或者委托城市绿化专业养护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的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保证城市绿化用地各项指标的合理增长和各类绿地的合理布局。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占用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清场退地,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城市公园应当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及其他影响绿化功能的建设项目,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采石、取土;
(二)堆放物料、沙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三)放养家禽、家畜;
(四)攀折花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树木所有权者的合法权益。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在国有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土地使用者所有;
(二)在集体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城市树木所有权证书,由城市人民政府颁发。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和移植树木。确需砍伐或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下的,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10棵以上50棵以下的,由市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树木50棵以上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修剪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道路绿化的树木花草。
管线管理单位需修剪树木的,必须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承担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等危及管线、交通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先行修剪或者砍伐,但必须在事发3日内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 管线安装或其他建设需要挖掘绿地或者移动绿化设施的,必须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完工后,限期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按要求进行砍伐、更新:
(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
(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树、折枝、摘果;
(四)在树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距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碍树木生存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有关责任单位和公民负责养护。
严禁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确因特殊需要迁移的,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3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做好城市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树木花草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二)擅自修剪树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擅自修剪造成树木死亡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至5倍的罚款;
(四)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处以每株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损坏绿化设施的,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日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国务院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2号


《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已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总理 朱镕基
2000年3月15日


  第一条为了健全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督机制,加强对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国有重点金融机构,是指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以下简称国有金融机构)。

  国务院派出监事会的国有金融机构名单,由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建议,报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国务院派出,对国务院负责,代表国家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

  第四条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活动及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

  监事会与国有金融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参与、不干预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国有金融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查阅其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其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其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金营运等情况;

  (四)检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董事、行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

  第七条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国有金融机构定期检查两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专项检查。


  第八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有关财务、资金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国有金融机构召开有关监督检查事项的会议;

  (二)查阅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国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国有金融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国有金融机构董事会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


  第九条监事会指导国有金融机构的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国有金融机构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十条监事会每次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检查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

  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财务、资金分析以及经营管理评价;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国务院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监事会不得向国有金融机构透露前款所列检查报告内容。

  第十一条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审核,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监事会主席签署,经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国务院。

  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说明。

  第十二条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金融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三条国有金融机构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报告、资金营运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业务经营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四条监事会根据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可以建议国务院责成审计署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各自的职权依法对国有金融机构进行审计或者检查。

  监事会应当加强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

  监事分为专职监事与兼职监事:从有关部门和单位选任的监事,为专职;监事会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派出代表担任的监事,监事会管理机构聘请的经过资格认证的专业会计公司的专家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

  监事会可以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监事会主席人选按照规定程序确定,由国务院任命。监事会主席由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为专职,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

  专职监事由监事会管理机构任命。专职监事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其中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连任。

  第十七条监事会主席应当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坚持原则,廉洁自持,熟悉金融工作或者经济工作。

  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主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金融、经济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具有财务、金融、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专家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国有金融机构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二十条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拨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统一列支。

  第二十一条监事会成员不得接受国有金融机构的任何馈赠,不得参加国有金融机构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国有金融机构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专家监事不得接受国有金融机构的任何报酬或者福利待遇,不得在国有金融机构报销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国有金融机构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国有金融机构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国有金融机构串通编造虚假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国有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国有金融机构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监事会管理机构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0日国务院批准、1997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