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办〔2004〕4号
转发蚌埠市地名委员会门牌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地名委员会拟订的《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蚌埠市门牌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的门牌管理,实现门牌的标准化和规范化,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蚌埠市行政区域内门牌的编制管理。
第三条 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门牌管理工作。县、区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门牌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城综合开发区管委会的门牌管理工作,由管委会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业务上受市地名主管部门指导。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门牌包括:建筑物门牌号、住宅楼幢号及单元号、户室号和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
第五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建筑物和住宅楼必须设置门牌。建筑物和住宅楼的门牌应当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所在地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编制。
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门牌设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编制决定。如遇特殊情况不能编制,应向申请人作出说明,并编制临时门牌,以保证单位或个人对外联系需要。临时门牌必须服从正式门牌的统一编制和管理。
第七条 经地名主管部门依法编制的门牌(含临时门牌)为标准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门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编制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门牌编制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房管、土地、城建、邮政、规划、市政市容等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事项时,涉及门牌的,应当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出示《门牌证》,以《门牌证》上确定的门牌号码为准。
第八条 门牌需要变更、撤销的,由申请人持《门牌证》向所在地的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九条 门牌的编制应当科学规范、有序可循,不得同号、漏号、跳号。
第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对在建的或规划中的道路,应根据实际情况做好门牌的规划编制工作。
第十一条 门牌编制完成后.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及时将门牌资料汇总、归档,保持门牌资料的完整,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门牌标志必须符合市地名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确定的样式。
第十三条 门牌标志应统一规范安装。
建筑物门牌号、单元号、户室号标志应当安装在建筑物正门或单元门、户室门的正上方,如无法安装在正上方,则应当按照统一高度安装在门牌号码起始方向的一侧。
5至7层的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安装在2至3层外墙之间,8层以上住宅楼幢号标志应当安装在3至4层外墙之间。
高层建筑物内的层号标志应当安装在相应楼层的内墙上,按照统一位置安装。
第十四条 门牌标志设置费用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建建筑物或住宅楼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二)因道路建设变更门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承担;
(三)因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变更路名、住宅区名称而需变更门牌的,由批准部门承担;
(四)已建成或改建的建筑物需要更换门牌的,由产权所有人承担;
(五)因擅自拆除、改装或人为损坏门牌而重新设置门牌的,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住宅楼交付使用前,门牌设置情况必须经当地地名主管部门验收。应当进行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依照住宅区建设项目综合验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门牌如有损坏或残缺不全,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必须予以更新。不予更新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代为更新,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或使用未经依法编制的门牌和擅自拆除、损坏、涂改、移动门牌标志的及影响其正常使用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移交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我国政府采购询价采购程序的缺陷
作者:谷辽海
来源:http://finance.sina.com.cn 2005年11月01日 09:12 中国经济时报
发表时间:2005年11月1日
询价采购(Requestforquotations),又称“选购”(Shopping),是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之一,但我们在WTO《政府采购协议》中看不到询价采购方法和程序,原因是这种采购方法通常只适用于公共采购合同价值较低的标准化货物或服务的采购,采购资金的金额往往达不到公共采购规则所需要规范的限额标准。
根据我国财政部统计,2004年采用询价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规模为281.2亿元,占政府采购总规模的13.2%,仅次于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从这个统计数据来看,适用这种采购方法的频率和规模均远远超过了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那么,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询价采购方法在制度设计方面是否比其他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更为科学和完善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
适用条件和程序与其他采购方法相比无明显的优劣区别。我们首先来看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这是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对询价采购方式所下的定义。感觉读起来特别费解和拗口,倘若改成“采购的货物,规格和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是否更好一些。从询价采购的法律界定内容来看,只有货物才能适用询价采购方式,那么其优势与其他的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相比较究竟有哪些呢?我们从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容分析、判断不出来。其次,我们从询价采购与竞争性谈判的程序上来看,根据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两者几乎雷同,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同样也根本看不出来询价采购货物是否比竞争性谈判更能够提高政府采购的工作效率,并降低公共采购资金的成本。
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询价采购方式的限额标准。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21条规定,适用询价采购方法的条件是,经国家指定的一个审批机关批准后,询价采购的必须是采购合同的估计值低于采购条例规定的数额,并非按采购实体的特定规格特别制造或提供并已有既定市场的货物或服务可以通过询价采购方式实现。从《示范法》的规定来看,适用询价采购有严格的限制条件,一般是在法律规定的采购资金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和服务,且采购合同总价值不大。而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询价采购方式是适用于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这与其他实施公共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对于价值较小的货物和服务采购合同实施灵活的询价采购做法也是截然不同。对于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通过其他采购方式同样能够实现相同的效率目的,那么现行法律规定询价采购方式是否就显得有些累赘了。一部好的采购法律应该具备提高实际工作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故笔者认为,未来的立法应该修改为:“本法所规定的限额标准以下的货物,规格和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可选择询价采购。”
询价采购程序本身也存在着不少的缺陷。首先,专家制度存在着同样的缺陷。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从法律规定的内容来看,询价小组一般也是由采购代理机构组建的,主要的专家是接受代理机构委托的,受托的专家对于评定成交的标准、询价文件的制作、成交供应商的选择等事项通常有一定程度的决定权。可是,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是很难保证询价小组站在一个公平立场上来评分的。例如,2005年8月11日,宁波市学校装备与电化教育中心在宁波市广播电视大学学生公寓组合柜床项目进行询价采购时遭遇投诉,宁波市财政局经过调查后证实,被投诉人在询价评分过程中的确存在未按询价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为此,财政局作出相应的投诉处理决定。其次,采购人指定品牌询价几乎是普遍现象。在同一品牌代理商之间的询价,所出现的竞争完全是种虚假现象,所达成的最终成交价格很难说是合理的最低价格。例如,2004年3月,江苏省财政厅处理的一起询价采购投诉案件,江苏省肯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华兴汽车有限公司、江苏华兴深兰汽车有限公司都是采购编号SJ200402018奥迪轿车(A83.0L2004款)的代理商,同时受到询价,最终成交的是江苏华兴汽车有限公司。对此,江苏省财政厅认为,投诉供应商的投诉不能成立,本次询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笔者认为,采购人指定一个品牌,然后对几家代理商同时进行询价,此时的最低报价不能说明是经过充分竞争的合理价格。因为一个品牌的几家代理商,应该只能视其为一家产品供应商。
综上所述,询价采购方法和程序主要来源于《示范法》的规定,但国际公认的采购规则中精华的东西并没有为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所吸收。需要引起关注的是,除了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的行政规章,我国财政部至今还没有出台一部询价采购方式的行为规范。(24)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