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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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业经2005年12月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情况,上一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一级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水利、林业、环境保护、动物卫生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水利、供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引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逐年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合理保养土地,提高地力,防止基本农田的污染、沙化、盐渍化。
  第七条 政府在编制和依法修订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和乡(镇)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程,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在规划文本和规划图件中载明基本农田的数量和位置。
  第八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所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市、县、乡(镇)基本农田的具体数量指标,由上一级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九条 符合《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建成的标准农田和新增加的连片耕地、良种繁育基地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需要实行特殊保护的耕地,可以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按照下列程序划定:
  (一)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一级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经本级政府审定,报上一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乡(镇)政府根据县政府编制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方案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数量指标,按村(组)具体落实基本农田保护地块,核定保护面积,绘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绘制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图,填报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政府组织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政府授权市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经验收确认后,由县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并在基本农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基本农田保护区公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保护区地块名称、编号、面积和四至范围;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图;
  (三)保护区责任人;
  (四)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十二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变更台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应当自基本农田保护区验收确认后60日内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或者占用的,必须依法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或者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提出意见后,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使用基本农田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实地踏勘意见;
  (三)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或者挪用。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基本农田补充划入方案,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
  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向被占用单位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前恢复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并按期归还。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使用权以承包、联营合作以及转包、转让等方式依法流转的,不得改变基本农田的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地力。
  第十九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侵占或者损坏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设施;
  (三)损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达不到基本农田要求的,当地县政府应当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省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复垦的基本农田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政府授权市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二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化学、生物肥料。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基本农田建设和保养义务,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验收。已建成的项目对基本农田有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政府应当在土地出让金中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确定一定比例用于基本农田建设。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政府。
  乡(镇)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巡查制度,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以上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制度。
  上级政府每年应当向下一级政府下达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下级政府每年应当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责任考核目标的履行情况。出现基本农田减少或者破坏的,年度考核不合格。上级政府应当责令考核不合格的政府补划基本农田,并暂缓下达其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未按期归还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的,由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占用基本农田审批事项的;
  (二)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
  (三)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发布的《辽宁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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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原则意见

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工作中若干问题的原则意见

(中央职改领导小组 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政治部,各人民团体:
去年,全国职称改革工作按照中央的部署在高教、科研、卫生三个系统的省市、部委直属单位展开和在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准的单位试点。一年多的实践证明,职称改革工作的进展总的说来是健康的、顺利的,取得了初步成效。为了适应当前的改革形势,进一步推进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放宽放活对科技人员的政策,现对各地区、各部门在职称改革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共同性问题,提出下列原则意见。各地区、各部门可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或办法。
一、兼任专业技术职务问题
行政领导一般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确需兼任的,必须符合相应职务任职条件,并由单位详细阐述兼职理由,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按规定的手续聘任。兼职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职责。对兼任职务应认真审核,兼任高级职务的更应从严掌握。
兼职人员按行政职务领取工资的,可不占专业技术职务指标。
专业技术人员在外单位兼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问题,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评审问题
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专业技术人员,凡一九八三年九月一日以前已获职称的人员,应和其他已获得职称的人员一样对待,原则上应承认他们具备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即任职资格;对过去未获相应职称的人员,凡有单位返聘的,可由原单位或返聘单位按照各职务条例所规定的任职条件,评定相应的任职资格后,再按规定的手续聘任。
三、支援城镇或农村的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问题
专业技术人员经原单位同意以调离、辞职、停薪留职等方式,走出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及政府机构等单位,到城镇和农村承包、承租全民所有制中小企业,承包或领办集体乡镇企业,兴办经营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贸易机构,创办各类中小型合资企业、股份公司时,原单位应积极地、实事求是地向所到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全面介绍专业技术人员情况,出具所评审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证明。
专业技术人员到新单位后所任职务,由新单位评审或参考原单位评审的任职资格,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四、乡镇及集体所有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职务聘任问题
乡镇及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专业技术职务。在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时,应注意保证质量,可根据企业的特点,主要考核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成绩、技术水平和业务能力,特别要充分考虑到他们创造的经济效益。
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五、在老、少、边、山、穷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任职及指标问题
长期在老、少、边、山、穷地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在评审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应着重考核本人的实际水平、工作能力和做出的具体成绩,不要一律强调“论文”;外语考核条件可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确定,各地区可拟定具体规定和办法。
为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凡已确定从人才密集的部门或单位流动到老、少、边、山、穷地区单位的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其跨省市或部门的高级职务指标,由各省市、部委汇总,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在原已下达的宏观控制指标外,做为专项,由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待聘高级职务”指标下达给接受单位。原单位可对上述人员评审任职资格,接受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
六、经济自立的事业单位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限额指标问题
经济完全自立的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工作需要,在各职务条例主管部门所规定的合理结构比例范围内,参照企业确定专业技术职务限额指标的控制方式,提出各级职务的设置数额,报各地区、各部门批准。
七、不具备规定学历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问题
在一些行业和部门,由于历史原因,有相当数量不具备相应职务试行条例所规定学历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有的已成为专业技术骨干,并为实践证明能胜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在首次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中应考虑他们的实际情况,在保证聘任质量的前提下,由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层次、不同档次实事求是地提出相应的原则要求和考核办法,经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后,由各职务系列主管部门下发参照执行。
八、关于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制度化问题
在首批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完成后,各地区、各部门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工作应转入正常轨道,即根据国家下达的编制、实际工作需要和合理的结构比例,在国家允许的每年工资增长幅度内,可聘任一定数量的合格人员担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


厦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2002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厦门产权交易市场的建立和发展,促进企业组织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资源配置,加快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产权交易应遵循自愿、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所辖国有、集体产权的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包括以下情形:

  ㈠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整体产权的有偿转让;

  ㈡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部分产权的有偿转让;

  ㈢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㈣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的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㈤事业性单位产权的有偿转让;

  ㈥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改制发生的产权转让;

  ㈦国有、集体企业破产所发生的产权转让;

  ㈧国家、省及本市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其他产权交易。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权交易可以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国有、集体企业出让房屋、车辆等单一种类的有形资产,可以在本市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我市规定设立的专业市场进行交易。

  第四条厦门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市产权交易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本市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产权交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产权交易机构,是指经厦门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能是:

  (一)为社会提供产权交易的集中场所;

  (二)收集和公示产权交易信息;

  (三)对产权交易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查,并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四)提供有关政策、法律、信息、企划、投资等咨询服务;

  (五)为非上市类企业提供股权托管登记及配套服务;

  (六)经授权代管、处置企业的不良资产;

  (七)其他有关的服务。

  第七条在产权交易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取得经纪机构资格后,经产权交易机构予以资质认可,可以成为产权交易机构的会员。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取得会员资格的经纪机构颁发会员证,明确会员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服务范围。

  第八条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转让方、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登记。

  转让方提出转让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产权归属证明;

  3、资产所有者同意转让的证明或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转让的批文;

  受让方提出收购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1)资格证明;

  (2)资信证明。

  (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

  (三)公示。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络、新闻媒体或其他媒体公开发布转让信息。

  (四)洽谈。根据公示所获信息,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转让方、受让方进行洽谈。

  (五)选择交易方式。产权交易双方可选择协议转让、竞价、拍卖、招标投标等方式进行交易。

  (六)签约成交。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七)结算交割。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办理结算交割手续。

  第九条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及产权交易合同等材料,到工商、国资、税务、土地管理、房产、银行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未提供产权交易鉴证书的,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产权转让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载明下列主要条款: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姓名;

  (二)交易标的、价款及其支付方式;

  (三)转让方转让前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式;

  (四)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一条产权交易中发生纠纷,可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产权交易双方应根据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各自向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费用。

  同一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所属的企业之间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收取交易费用。

  第十三条产权交易不得损害债权人的权益。债务的转移须事先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债权的转移须事先通知债务人。

  第十四条产权交易应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产权交易双方必须按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对被转让企业的原有职工(包括国有、集体企业的离退休职工)作出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符合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政策法规;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符合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政策。

  第十六条监察机关和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应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场外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并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厦门市产权交易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二○○二年 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