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有关高校建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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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有关高校建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

教育部、国家计委


教育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有关高校建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的通知


2002-07-19

教高〔2002〕9号


  为适应我国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的要求和生物技术产业发展对人才的迫切需求,实现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化高层次人才培养的跨越式发展,发挥高等教育基础性和先导性作用,促进高校学科专业结构调整,按照“自愿申报、结构优化、选优保重、合理布局”的原则,经专家评审,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研究决定,批准在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36所高校建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名单见附件一)。

  有关高校要根据《关于“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见附件二)精神和《关于进行“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申报工作的通知》提出的建设目标、思路及要求,尽快启动“基地”各项建设工作及人才培养工作,争取为国家生物技术产业化早出人才、出优秀人才,同时主动开展生命科学与技术普及教育工作。

  有关高校应积极主动地争取主管部门、所在地政府在土地、资金等相关方面的政策支持。

  为指导和评估“基地”建设工作,拟成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督导委员会,以组织各“基地”点共同探索教学改革实践,交流办学经验,评价“基地”人才培养方案,指导“基地”办学,督察各“基地”点的办学质量、制订评估标准。

  为做“基地”建设和督导工作,请各校按“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规划与人才培养2002~2006)(提纲)》(见附件三)拟订内容,制订“基地”建设规划与人才培养计划,并于2002年9月20日前一式二份报教育部备案。

  联系地址: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
       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农林医药教育处
  邮政编码:100816
  联系人: 范唯、杨军、沈国华
  联系电话:010-66096378,66096767

批准建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学校名单

北京大学        清华大学
北京师范大学      中国农业大学
北京中医药大学     首都医科大学
南开大学        内蒙古大学
吉林大学        沈阳药科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复旦大学
上海交通大学      第二军医大学
同济大学        南京大学
南京农业大学      中国药科大学
江南大学        浙江大学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    厦门大学
山东大学        青岛海洋大学
武汉大学        华中科技大学
华中农业大学      中南大学
湖南师范大学      中山大学
四川大学        云南大学
西安交通大学      西北大学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第四军医大学
兰州大学

关于“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的若干意见

  作为正在崛起的21世纪的主导性产业之一,生物技术产业将成为全球经济新的增长点。在新世纪要实现我国经济的跨越式发展,生命科学与技术产业化将是最佳切入点之一。遵照邓小平同志“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指导精神,产业要发展,教育要先行,人才培养要及早着手。经统一部署、自愿申报、专家评审,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研究决定,首批批准北京大学、清华大学等36所高校建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以下简称“基地”)。为做好“基地”建设及人才培养工作,本着积极发展,规范管理的原则,对“基地”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 明确建立“基地”重要意义,确保“基地”建设各项措施落到实处。

  现代生物技术是当前科技领域中最令人瞩目的高新技术之一,它被广泛应用于医药、农业、化工、环保、信息等领域,为解决疾病防治、食物短缺、能源匮乏、环境污染等一系列问题带来了新的希望。生物技术产业化对各国综合国力的竞争正在产生深刻的影响,也将是我国赶超世界发达国家生产力水平,实现后发优势和可持续发展最有前途和希望的领域之一。尽管我国生命科学研究较之发达国家起步较晚、投入较少,但在广大生命科技工作者的努力下,已经取得了世人瞩目的成绩。然而,由于多种原因,尤其是生物技术产业化人才的缺乏,导致我国相当一批具有较大开发价值和广阔市场前景的生物技术成果不能进入市场,进入市场而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品也很少。我们必须加快培养既具有广博生物技术理论知识和技能,又具备创新、创业和经营能力的人才,以适应我国生物技术产业竞争力提高的需要。因此,建“基地”是生物技术产业化发展的需要,是加速我国生物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要战略举措,是推动学校面向市场、面向产业办学思想的重要实践。学校党政领导要高度重“基地”的建设和发展,各“基地”要抓住机遇,加快建设,努力建成集教学、研发与产业化功能于一体的创新创业人才培养基地,为21世纪我国生物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培养各类高水平人才,在生命科学领域人才培养中起到示范、辐射作用,为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创新创业平台,促进高校科技成果转化及其产业化。

  二、解放思想,开拓创新,创造性地建好“基地”。

  鼓励探索多途径合作办学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尽可能利用企业资金、物质技术条件等多种社会资源参与办学,在整合学校已有资源基础上不断扩大办学空间,增强办学活力与实力;要建立与管理体制相适应的有效运行机制,以互惠互利赢得社会支持,以激励措施调动内部积极性。要探索新的有利于创新创业人才成长的培养模式与育人环境,如实行本硕连读,分段培养;二次选拔,分流淘汰;完全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开展生物技术、生物工程、生物制药、生物医学工程等专业第二学士学位教育等基地招生数量以每届30~60人为宜,招生名额由各校在总体规模下自行调剂。教育部将对各“基地”单列免试推荐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指标,一期建设计划期间暂按招生规模(不多于60人)50%~80%下达指标名额。

  三、围绕生物技术产业化对创新创业人才培养的需求,加强研究,积极推进各项教学改革。

  生物技术产业是一个正在成长的新兴产业,面向其产业化需求的高级人才培养是时代的需要,是经济发展的需要,更是专业结构调整的需要。针对创新型和产业化人才培养的需要,基地建设规划上要坚持现实性与超前性相结合,人才能力和素质培养上要坚持专业性与复合性相结合,教学内容上要坚持基础性与前沿性相结合。在教学过程中要强调应用,强调实践,强调综合素质培养,强调创业素质养成。要通过一系列实践,在近年内能尽快培养一些“少而精、高层次”的生物高新技术创新创业人才。针对这些要求,各“基地”要加强教学研究,不断推进教学内容和课程体系改革,加强实践教学环节,及时发现和解决人才培养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总结实践经验,保证人才培养工作的顺利进行。

  四、切实加强教学条件建设,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人才培养质量。


  要充分利用各级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基础条件,高标准、高起点地加基地实验室、实习基地、图书资料和现代教育技术条件的建设,为人才培养创造一流的学习条件。要有计划、有目的地做好课程建设和教材建设,大力选用和引进国内外优秀教材,尤其是外文原版教材,保证优秀教材选用率在50%以上;在一期建设末期,开展双语教学和英语讲授的课程达到30%以上,使用多媒体等现代教育手段的课程达50%以上。采取切实措施保证重点实验室和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向“基地”学生开放。通过努力,“基地”要在实验条件、教材选用、课程体系与教学内容、教学方法与手段等方面逐步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


  五、大力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要创造条件加快“基地”师资队伍培养,尤其是要在生产实践中培养和锻炼青年教师,把基础好、潜力大、学风正的年青教师推到教学一线、科研一线和研发一线,鼓励部分优秀中青年教师到企业中任职,使他们尽快成长“双师型”教师。要特别鼓励教授为“基地”学生讲授基础课,鼓励“双师型”教师加强专业课和实践环节教学;要积极聘请优秀、成功企业家和创业者为“基地”学生开设创业实践课;聘请国外高水平教师为“基地”学生开课。通过努力,使教师队伍建设达到:基础扎实、实践经验丰富;承担科学研究工作,取得创造性成果;大胆开拓,有着强烈创新、创业和创造意识并将其融入教学中;善于教学、乐于教学,善于接受新知识、新方法。力争在一期建设末期,“基地”学生上课的“双师型”教师达到5-10%。


  六、充分认识所处地域和行业特点,创造性地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

  要面向地方经济主战场,抓住生物高新技术产业中的人才链、技术链和产业链,发挥“基地”在学科建设、科学研究和人才培养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开展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主动与管理水平高、综合实力强、技术手段新、科技含量高的企业合作,尽可能孵化培植一批企业,推动一种产业,服务一个行业。在为地方经济建设服务过程中,要强化主体意识和源头意识,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把“基地”建设和人才培养融入到产业发展过程中去。要创造性地加强与企业的联合、合作,不断吸引企业资金和物质技术装备参与人才培养,同时也要为企业解决生产实际和产品研发中的问题。有条件的高校,还要注意利用大学科技园、高新技术开发区等良好的外部环境,发挥“基地”自身的独特优势,积极主动地做好产品和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工作。

  七、多渠道筹措经费,提高“基地”办学效益。

  “基地”办学成本高,要通过多种方式筹措资金。学校要进行重点投入,保证“基地”基本条件建设。要建立有效机制广泛与企业和事业单位合作,疏通社会捐赠渠道,善于利用国家和地方重点重大建设项目为“基地”发展搭建平台,为人才培养创造条件。要通过设立专业奖(贷)学金保证学业优异的贫困生能顺利完成学业,鼓励企业在“基地”设立奖学金、大学生创业基金等。对于建设目标明确、成效显著、特色鲜明的“基地”点,有关部门要给予重点扶持。

  八、努力加强自身建设,积极发挥示范辐射作用。

  “基地”在人才培养方案制订、课程和教材建设等方面要加强探索、研究和实践,以期早日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各“基地”要从2002年秋季学期开始,率先为全校非生命科学类专业学生开设生命科学基础普及课程,要加快校内外生命科学课程教师的培养,并主动承担西部高校生命科学青年骨干教师的培训任务。

  九、加强督导,滚动发展。

  成立“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督导委员会,由院士、教育部相关教学指导委员会委员、“基地”建设负责人、生物高新技术企业家等人员组成,对“基地”的建设规划、人才培养方案制订、办学实践、教学改革、办学质量等方面进行督察与指导,实行年检制,对建设计划完成不好,又在限期内没有采取具体改进措施的高校,教育部将取消其设立“基地”点。

“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建设规划与人才培养计划(2002~2006)(提纲)

  一、“基地”基本情况:

  1、“基地”名称:可以子标题的方式明确办学方向,例如:国家生命科学与技术人才培养基地--生物制药点

  2、“基地”负责人及Email等

  3、“基地”管理机构主要成员:姓名、单位、职务、职称、学位、年龄等

  4、“基地"学科带头人:姓名、职务、职称、学位、领域、年龄等

  5、“基地”合作办学单位及负责人:合作单位、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基地”建设规划:

  1、总规划(2002~2006)

  2、年度规划:请详细说明

  3、管理体制与运行机制:含学籍管理方面

  4、师资队伍建设计划

  三、人才培养计划:


  1、总体方案设计(2002~2006):请详细说明

  2、教学计划:完整、具体

  3、教学改革与教学条件保障

  4、校外实践基地保障

  四、经费筹措与保障


  五、承担生命科学普及性工作的承诺


  六、“基地”所在学校的确认与保障:学校签章、校长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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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保护土地资源,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粉煤灰综合利用,系指掺用粉煤灰(含煤渣)生产建筑材料、混凝土和其它制品,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坝、筑港、建桥等工程建设和回填、复垦造地以及从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粉煤灰的排放、贮运、综合利用以及科研、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是粉煤灰综合利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有关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组织监督检查;
(二)拟定粉煤灰综合利用规划和计划,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负责粉煤灰的排放、贮存、运输和开发利用的管理,协调各排灰、运灰、用灰单位之间的关系;
(四)参与排灰建设项目和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审查批准、评价论证、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协助监督检查粉煤灰制品的质量;
(五)负责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有关职责。
粉煤灰综合利用的日常工作由市计划部门内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负责。
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粉煤灰综合利用实施协同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发展纲要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年度组织实施,并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入各级环境保护责任目标和有关行业、企业技术改造目标。
第六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实行因地制宜,多种途径,各方协作,鼓励用灰和谁排放、谁治理,谁利用、谁收益的原则,不断扩大利用面,增加利用量,提高利用率。
排灰单位与运灰、用灰单位按照公平、合理、互利的原则,可以建立长期稳定的经济协作关系,依法签订长期供灰、用灰合同,也可以合资开发综合利用项目。
第七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当定期向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报告排灰、贮灰、用灰情况和综合利用实施情况。
第八条 排灰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本单位粉煤灰的排放、堆贮、治理、供应和开发利用等工作。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排灰的,应当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不安排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的,计划部门不予批准立项。对分期建设、分期受益的主体工程,可以先部分投产,但全部工程必须与综合利用工程同时验收投产。
第十条 排灰单位对粉煤灰的处置应当由以贮为主转为以用为主,并制定本单位粉煤灰综合利用计划,经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排灰单位未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必须将粉煤灰综合利用列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在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灰渣分排、干湿分排、粗细分排和装运粉煤灰的道路、码头、机具等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在距离排灰单位20公里范围内的砖瓦厂和50公里范围内生产有关建材产品的单位,有粉煤灰供应的,其产品应当掺用粉煤灰。
用灰计划和供灰地点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确定。
第十三条 凡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设计规范将采用粉煤灰及粉煤灰制品纳入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使用粉煤灰及符合质量标准的粉煤灰制品。
第十四条 对取用未经加工的原状粉煤灰(含湿灰、调湿灰、第一电场混合干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变相收费或者阻拦装运。
排灰单位经过加工并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成品粉煤灰,根据用灰者利益大于排灰者利益的原则,适当收取费用。其产品价格水平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排灰单位应当为用灰单位取灰提供方便和服务,对自行运输原状粉煤灰的单位给予每吨4元的运输补贴。
第十六条 粉煤灰运输和综合利用单位,应当加强对运灰、贮灰、用灰及其设施的管理,防止和控制二次污染。
第十七条 加强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管理。资金来源有:
(一)排灰单位按火力发电量折算,扣除本企业综合利用部分后,每排放1吨粉煤灰缴纳1.5元,每新增堆存1吨粉煤灰缴纳1元,按季结算;
(二)排灰单位新征土地建设灰场和生产实心粘土砖瓦的企业新征(占)土地取土,每亩缴纳1000元综合利用扶持附加费;
(三)从征收的排灰单位排污费总额中提取10%。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不得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必须纳入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该项资金主要用于粉煤灰的科学研究、综合治理、开发利用等。
第十八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可以适用下列优惠规定:
(一)列入市科技发展计划或者南京地方级重点新产品试制、鉴定计划的粉煤灰综合利用科技开发项目,在科研物资、科技贷款、产品试销价格、国外智力引进等方面适用有关优惠规定;
(二)新建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投资方向调节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适用零税率,项目投产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征、免增值税和所得税;
(三)农村使用粉煤灰复垦坑洼废地,纳入土地复垦计划,每造1亩耕地,由市、县(区)共补助300元,补助资金从耕地占用税留给地方的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中支付,5年内免征农业税;
(四)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经计划部门和银行审核,可以优先安排贴息或者低息贷款;
(五)粉煤灰综合利用生产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能源供应;
(六)装运粉煤灰的专用车、船,喷涂统一的专用标志;在运输粉煤灰时,可以减收、免收养路费、航道养护费和过路、过桥、过闸费;
(七)从事粉煤灰制品生产的企业,利用1吨灰可以提取1元,用于有关职工的补贴;
(八)掺用粉煤灰的建材制品,适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优惠规定;对利用粉煤灰取代粘土制砖的生产企业,可以免收土地资源开发费。
适用优惠规定的单位应当向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申报,经市计划、财政、税务、交通、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税款必须用于粉煤灰综合利用的再生产或者还贷,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对在粉煤灰综合利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设计、建设、施工、科研等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一)排灰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灰渣分排、干湿分排、粗细分排等设施建设的,每拖延1年加倍征收排灰费;
(二)排灰、用灰单位未完成用灰计划的,按照未完成数每吨处以4元至6元的罚款;
(三)具备综合利用粉煤灰条件的项目,其设计、建设、施工单位不采用粉煤灰及其制品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阻拦装运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虚报用灰量或者取灰后不利用的,处以每吨50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粉煤灰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并经催交仍无故拖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粉煤灰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

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我市联合运输,加强联合运输市场的管理,控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联合运输,是指通过两程(含两程)或两种(含两种)以上运输方式(包括铁路的延伸服务)运输货物或旅客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联合运输及其相关业务(以下简称联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联运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联合运输行政部门是本辖区联合运输行业的管理部门。其在本辖区内的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联合运输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
(二)拟定联合运输规划;
(三)组织建立联合运输网络,协调跨区域联合运输工作;
(四)组织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货物和旅客的联合运输;管理联运协作区办公室,组织运输协作;
(五)审批联运经营者从业资格,监督检查其经营活动;
(六)负责对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运输、设备安全、维修质量的监督;
(七)负责对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运用的管理;
(八)负责其他联合运输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公安、城建、税务、物价、财政、旅游、铁路、民航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做好联合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联合运输行业的领导,为联合运输创造条件,提高综合运输能力。

第二章 联运经营者
第六条 联运经营者可以从事下列联运业务:
(一)代办整车、零担、集装箱货物的托运、包装、理货、中转换装、仓储保管、接取送达,代办财务结算、运输咨询、铁路延伸服务;
(二)从事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租赁,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有偿共用;
(三)从事铁路、车站、民航站、港口物资集散运输;
(四)代售、联售客票。
第七条 从事联运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联运业务量相适应的仓库、货场及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与联运业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和运输设备;
(三)具有与联运业务量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企业章程和管理制度。
第八条 联运经营者从事联运业务,必须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联运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在《联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内经营。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联运经营者歇业、废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迁移办公场所等,必须到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并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货物旅客联合运输
第十一条 市、县(市)要逐步建立两级联合运输市场和货物联合运输配载中心、集装箱中转(集散)站,并设立铁路、公路、水路、民航运输业务窗口,联合办公。
第十二条 市、县(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要建立跨区域运输网络,保证运量大的货物均衡运输。
第十三条 货物产、供、运、销量大的地区,均须成立以车站为骨干的联运协作区办公室,负责组织铁路车站、有关企业开展下列运输协作:
(一)编制联运协作区月度运输方案;
(二)统一平衡铁路、企业之间生产、供应、销售、运输计划;
(三)组织劳力、机具、设备的相互协作,组织好集中到达货物的接卸;
(四)在货位紧张的货场,组织对同品类大宗货物统一归堆、接卸、发送。
第十四条 各联运协作区办公室要定期将铁路部门次月联运协作区的到货计划抄送卸车单位,并组织好卸车。
第十五条 各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运输企业对联运经营者申报的集装箱、零担和货物联运计划应即时受理。
运输计划一经批准,托运人要备好货源,及时供货。
第十六条 联运货物在受理、承运、验收、中转时,联运经营者要详细编制货物交接记录,并随货票同行,准确与收货人交接。
第十七条 因承运人的过错,联运货物发生货损货差,由承运人按货物起运站(港)该货物的国家调拨价格和全程运杂费之和赔偿。
第十八条 铁路、车站、港口、民航站货场货物的联运由联运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并会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指定企业承运。
第十九条 联运经营者在货物联运经营中,不得欺行霸市、垄断货源。
第二十条 市、县(市)要建立联运售票网络,开办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联运售票业务。
第二十一条 联运管理部门要组织好铁路、公路、水路、航空、城市客运等企业的旅客运输衔接,组织多种形式的旅客分流运输。

第四章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
第二十二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线路、信号、照明、土挡等设施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货场、货位应符合有关标准。
第二十三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要建立健全专用线门卫、巡守、消防、装卸、交接、保管等项管理制度,并确定具体部门负责装卸货物。
第二十四条 凡实行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有偿共用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须报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批,并与铁路车站、用户签定协议。
专用线有偿共用应本着就近就地、方便货主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共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对共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内的到发货物要及时装卸;卸货后,要及时通知收货人。
收货人应按时领取到达共用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货物。逾期领取的,按铁路规定的标准核收暂存费。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单位,应将竣工后的验收总图在三十日内报送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封闭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危及行车安全时除外。
第二十八条 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应每年定期对本辖区内的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九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应按规定定期检修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检修质量由联运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五章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管理
第三十条 凡需购置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的,必须经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会同铁路部门同意,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的运输计划、运输方案由联合运输管理部门统一申报、统一安排。
纳入铁路运输计划的货物,铁路部门应优先装运。
第三十一条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过轨运输必须纳入铁路运输计划。
第三十二条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严禁装载与运输计划、货物品名、车辆标记、货物品类不符的货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扣留、使用他人自备铁路货车。
第三十四条 企业自备铁路货车的检修、保养、维护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并经车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编入列车运行。

第六章 价格 票证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根据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和调整联运服务费标准,经同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服务费,不得变相收取服务费,或强行服务、不服务乱收费。
第三十七条 联运经营者在经营中必须按规定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
第三十八条 联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按营业额的1%计征。
运输管理费由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按月征收,专款专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联合运输管理工作中和联合运输经营服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之规定,从事联运业务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未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按工商税收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违反第九条一款之规定,联运经营者超范围经营的,按工商管理有关法规处罚。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涂改、伪造、转让《联运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歇业、废业、合并、分立、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迁移办公场所等未到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责令补办,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在货物联运经营中欺行霸市、垄断货源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的,依照铁道法律、法规处罚。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一款之规定,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产权单位未报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审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未在三十日内将竣工后的验收总图报送市联合运输管理部门备案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封闭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的,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未经联合运输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购置企业自备铁路货车或擅自扣留、使用他人自备铁路货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等额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企业自备铁路货车装载与运输计划、货物品名、车辆标记、货物品类不符的货物,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未按物价部门规定收取服务费的,按物价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变相收取服务费或强行服务、不服务乱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其非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十三)违反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联运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或私自印刷、转让全国联运行业统一发票的,按照税务部门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罚。
(十四)违反第三十八之规定,联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吊销《联运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联合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联合运输办公室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1988年颁发的《吉林市联合运输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95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