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43:42   浏览:8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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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标题】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议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4.09.29
【实施日期】2004.09.29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市容环境
【正文】




  今年2月至9月,省人大常委会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简称《环境保护法》,下同)及相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这次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认为执法检查工作比较全面深入,重点突出;执法检查报告客观地反映了我省环境保护工作的现状和存在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今后的整改意见。常委会同意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实施《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各级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力度不断加大,环保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不断加快,各项环保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新成绩。与此同时,我省环境保护工作中仍存在不少差距和问题,水环境、大气环境和固体废弃物处理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特别是水污染在局部区域还呈现恶化的趋势。为了进一步搞好我省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协调统一,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个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特作决议如下。

       一、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做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依法保护环境的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不断增强环保法制意识,正确处理发展与保护、局部与全局、眼前与长远的关系。要坚持不懈地抓好环保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对各级政府领导、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经营者进行环保法制知识的教育培训,广泛动员各界人士参与环保工作,增强全社会对环境保护形势的危机感和责任意识。充分利用新闻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环保法律法规知识,曝光典型违法案件,努力形成人人关心环保、投身环保的良好社会氛围,促进我省环保工作顺利开展。

       二、完善治理工作方案,限期解决一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的污染突出问题

  关中各市要以统一规划、综合治理渭河为重点,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沿渭五市(包括杨凌区)的污水、垃圾处理厂建设。关中地区54个县要认真落实省政府批准的《关中地区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建设规划》,加快建设进度,并保证已建成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转。按照《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和《陕西省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加大沣河、河、太平河、新河、小韦河等沿河造纸企业和惠安化工厂的工业废水治理力度,企业的防治步伐要加快,工作力度要加大。要用3至5年的时间,经过分阶段治理,使渭河出境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关中各城镇要加快垃圾处理厂建设,尽快改变垃圾原始填埋的方式,对垃圾进行分类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按照“省市统筹、限期改造、兼并重组、坚决关停”的原则和省政府制定的《铜川市水泥企业污染治理实施方案》的要求,加大铜川市水泥企业粉尘污染的治理力度。1年内首先关停川口地区9台严重超标的机立窑,2年内基本控制铜川市粉尘污染严重的局面,5年内基本解决铜川市区域大气污染问题。

  陕北能源化工基地开发建设中要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陕西省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环境保护条例》,依法搞好环境治理。榆林、延安市要坚决取缔关闭不符合产业政策和环保要求的产业项目,用2至3年时间做好相关企业关停并转后的巩固工作。新建项目必须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治理关口前移,防止新的污染,确保陕北能源化工基地的健康持续发展。

  巩固扩大秦岭北麓生态环境保护整治工作成果,防止有关企业和项目的污染反弹,加快对遗留问题的整改和生态恢复。继续加强生态示范区建设,进一步完善全省生态示范网络。

  加快沿汉江、丹江城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进度,加大工业企业污水治理的力度,保护汉江、丹江水质。

  进一步加大以城镇为重点的大气污染治理力度。按照《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对关中地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一些重点企业要立即进行治理,用1至2年时间实现达标排放。同时,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采取有效措施,使10个设区市的中心市区空气质量到“十五”末好于II级标准的天数达到规定天数。

       三、落实责任,切实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环保工作,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要在继续完成“十五”规划和制定“十一五”规划的工作中,坚持以人为本,把环境保护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项重要内容抓紧抓好。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加强协作配合,逐步建立和完善全面协调发展的环境保护决策机制和长效工作机制。

       四、依法行政,加大环境保护工作的执法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大对《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环境保护工作坚持从源头抓起,认真执行建设项目和环保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制度及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加快污染治理进度,限期治理整顿污染严重的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保标准的企业限期改造,改造后仍不能达到标准的坚决关闭。对那些有环保设施而有意不正常运转、继续偷排直排污染物的企业或单位,要运用行政的、经济的、法律的手段予以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大对环境保护治理的投入,确保环保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加大对污染企业治污资金的监管力度,促使企业保证治污经费的落实和治污设施的正常运转。各级财政应对环保执法监察队伍的执法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建设和城市生活饮用水源地保护监测、主要河流市界断面自动监控、设区市空气质量自动监测体系、全省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体系建设所需资金给予保证并优先安排。省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环保经费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六、充分发挥各级人大常委会对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职能

  各级人大常委会要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重点监督内容之一,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视察或检查,听取和反映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支持同级人民政府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对执法检查中指出的问题要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省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对这次全省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和本决议的贯彻落实情况,跟踪督促检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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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电子数据”首次纳入法定证据种类之一,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刑事诉讼证据。为实现立法初衷,电子数据“入法”之后仍应理性地思考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电子数据的法律地位独立与否。一直以来,对电子数据在证据中的法律定位,理论界有“视听资料说”、“鉴定结论说”、“书证说”、“物证说”、“独立证据说”等几种观点,依笔者见,这些观点无非分为两大类,即独立地位说和从属地位说。新刑诉法第一次在法律层面上赋予“电子数据”独立于传统证据之外的法律地位,这应该说是证据种类立法之进步,从这种意义上讲,新刑诉法赋予了电子数据以独立的法律地位。

但是,从新刑诉法的条文设计看,态度仍然不明朗:一方面将物证与书证由原来的同条并类设计修改为完全分立,另一方面却又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同列为第八种证据种类,而没有给予电子数据以完全并列于八种传统证据种类之外的完全独立地位。由此反映出,新刑诉法虽将电子数据引入法律条文,但对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二者在法律地位上的划分还并不清晰,其仅仅是将广义视听资料范围中的以计算机技术为基础的新型电子数据分离出来,而权且将二者共列设计。然而,这种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并列的法律条文表述可能会为我国本来就争议颇多的证据分类增加新的混乱因素,因而急需进一步就新刑诉法的该条证据规定出台一些细则及司法解释,对二者的内涵和外延加以明确界定,赋予电子数据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

二、电子数据的内涵和外延应明确界定。新刑诉法没有对“电子数据”的内涵予以明确的界定。学界一般认为,电子数据作为一种超越传统证据形式的新型证据,是指以电子形式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计算机等载体,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199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侦查工作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结合来看,在电子数据“入法”之前,广义的视听资料包含了以电子计算机贮存的数据和材料,而新刑诉法条文设计表面上又将电子数据分离出来与视听资料并列,会给人以视听资料外延较电子数据更大的假象。

实际上,二者虽都依赖一定的载体存在并借助一定的技术手段才能再现,但视听资料偏重于以录音、录像等大多采取传统电子技术和模拟信号方式存在、传输,如在现代通信技术应用中形成的电报电文、电话录音、传真资料、手机短信等和电视电影技术应用中的影视胶片、VCD、DVD、光盘资料等音像材料。而电子数据则侧重于应用“0”和“1”通过二进制的数字化处理产生一种脉冲信号,如以计算机技术应用为基础的数据库、字处理文件、图形处理文件、程序文件等和在网络技术应用中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电子资金划拨、电子聊天记录、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签名、博客等。同时,也许有人质疑合同法第11条将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归入书面形式的规定会影响电子数据的外延界定。实际上,合同法中的“书面形式”与证据法意义上的“书证”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吻合。故笔者认为,应出台细则或司法解释明确电子数据的定义并整合其范围,以利于相关证据的取证、举证、质证和采信证据。

三、电子数据证明力的认定。我国刑诉法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提交法庭的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证明力,根据其独立的法律地位需依据其特有的证明规则确保其真实、客观、合法。以前司法实务中也不乏应用电子数据的实例,但常常需要对电子数据进行公证转化为书证,或申请专家鉴定而转化为鉴定结论,或者视同视听资料需结合其他证据才能形成证据链进行审查。那么应根据何种规则认定电子数据的证明力,新刑诉法没有回答这一问题。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这种尴尬的并列地位,会使人误以为两种证据形式的证明规则相同。实则不然,由于视听资料多采用模拟信号传递信息,信息进行变异或损失的可能性极大,因而参照民诉法中的规定,视听资料须在辨明真伪后,结合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才能审查提交法庭的视听资料是否与原件吻合。而电子数据通常采用数字脉冲信号传递信息,信息丢失的可能性不大,因而不应过分苛刻要求对提交法庭审查的电子数据提供原件。在没有相对方的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电子数据应可以独立证明案件事实,也不应要求将其一律转化为其他证据使用。在实践中,不能将公证这一保全电子数据的方式限定为电子数据的举证必经途径,也不能蓄意地怀疑其真实性,而要求凡电子数据举证必申请专家鉴定的俗套。对于电子数据的采信规则,理论中存在推定、证人具结、鉴定等三种做法,毫无疑问推定应是采纳电子数据的首要法则,即当不存在相对方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电子数据的情况下,应可以推定产生或储存电子数据的电子记录系统的真实性。只有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的证明规则相独立,才能有利于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在诉讼中发挥其作用。(作者单位:陕西省委党校法学部)

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内务部


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的批复

1963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内务部、劳动部关于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能否回原单位就业及其批准权限问题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人事监察厅、劳动局的批复

你省七月十七日黑劳调李字第97号请示报告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原系国家职工被判处徒刑(包括监外执行)或被劳动教养的,是否一律开除公职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的精神,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凡是经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徒刑或者剥夺政治权力的,其职务自然撤销,可以不再办理纪律处分的手续。国家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也可以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对于没有依法判处管制的劳动教养分子,除个别特殊情况外,一般都应当开除,并经主管行政机关做出书面决定。
二、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对已被开除公职的人,是否可以批准录用为国家职工问题。我们的意见,对这些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的人员,目前一般不重新录用。但是,人民内部犯法分子,原来罪错情节较轻,改造期间一贯表现良好,有关部门又很需要的,可以录用。录用为干部的,须经人事部门批准,录用为工人的,须经劳动部门批准。录用后对他们要加强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