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偿还外汇债务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53:47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偿还外汇债务基金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偿还外汇债务基金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承受外债能力,根据我市借用国外贷款的项目要严格执行自借自还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广州市外汇债务偿还基金(以下简称“偿债基金”)。
偿债基金在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专户。由市计委负责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条 凡需向国外贷款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项目单位在拟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切实落实还款责任;在组织项目实施时,制定归还本息计划。项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协助和督促按期还贷。
市计委对偿债基金的征收工作实行管理、监督。
第四条 偿债基金的构成:
(一)每年从市政府统筹留成外汇中划出一定数额的外汇额度。
(二)项目单位从投资和收益中提取外汇或用作购买外汇的人民币,存入市偿债基金专户。根据贷款期限的不同,按以下比例提取:
1.贷款期限一年以上(不含一年)、三年以下(含三年)的,应提交贷款总额的5%;
2.贷款期限四年至六年(含六年),提交贷款总额的6.5%;
3.贷款期限七年至十年(含十年),提交贷款总额的8%;
4.贷款期限十年以上至十五年(含十五年),提交贷款总额的4%;
5.贷款期限十五年以上的,提交贷款总额的3%。
对筹措资金确有困难的项目,经市计委核准后,可先按以上比例的50%提交,其余逐步分次交足。
(三)市计委按本规定收取的担保费。
第五条 一九九一年以前借用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买卖方信贷的项目单位,按一九九○年底的外债余额的1%计算,并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补交偿债基金。
第六条 偿债基金的收取办法:
(一)从市政府统筹留成外汇中提取部分,由市计委在年度外汇收支计划中安排并存入偿债基金专户。
(二)从各贷款项目中提取部分,按贷款来源分别提取。凡借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买卖方信贷的项目单位,应按每笔贷款期限,计算出应交偿债基金金额,列入总投资,并在签订转贷协议之前,根据每个项目的具体情况,从国外资金、国内留成外汇以及其他外汇中提
取,或在用人民币购买等额的调剂外汇中提取,存入偿债基金专户。
(三)担保费部分。凡市属金融机构提出要市计委为项目提供反担保的,反担保费从金融机构收取项目单位的担保费中扣交;凡属中央主管部门要地方计委作保的,由项目单位负责缴交担保费。
市计委收取的担保费,是按担保总金额(开始还款后按余额)的0.5%计算,并存入偿债基金专户。担保费属市所有,不予退回。
第七条 各金融机构办理国外的转贷款,须凭市计委出具的同意贷款证明,方可办理转贷手续。
第八条 各金融机构发放的国际商业贷款,由发放单位自行偿还。保证项目单位归还贷款的具体做法,由各金融机构参照上述办法自定。各金融机构发放国内外汇贷款和归还办法,由各金融机构根据本系统的上级规定精神自定。
各种形式的外汇贷款,由金融机构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经济实体负责担保。
第九条 偿债基金的使用:
(一)各项目单位缴交的偿债基金及存款利息,归原单位所有,在项目单位最后一次偿还外债本息时办理清理结算退回手续。
(二)借用外债的项目,如因客观原因,出现不能如期投产、达产等特殊情况,经项目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后仍不能解决的,可向市计委申请使用偿债基金。如申请使用的偿债基金超过该项目原上交的偿债基金的,超过部分,按当时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三)在市偿债基金专户中没有存款的单位,原则上不能申请使用偿债基金。如遇特殊情况确需申请使用的,须经严格审查,并报经市领导批准。同时,在保证偿还的情况下,实行有偿使用,由借用单位和市计委签订借款协议,在规定期限内,连同借款本息一并归还,并存入偿债基金
专户。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计委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10月2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治安评估分析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社会治安评估分析办法》的通知

深办〔2007〕43号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直各单位,市各人民团体,中直和各省(区)市驻深各单位,市属各企业:
  《深圳市社会治安评估分析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一月七日

深圳市社会治安评估分析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政法委员会、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05〕25号)、《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深圳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实施办法》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深圳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社会治安分析评估,旨在建立客观、科学、有效的评估分析机制,对土地面积、人口状况等不同的各区的治安状况和工作水平进行定量评估分析和横向对比,为市委、市政府的相关决策提供依据;引导各个地区优化整合各种资源,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解决社会治安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加强对全市社会治安状况的掌握,及时发现工作中的薄弱环节,鼓励先进、督促后进,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在基层落到实处。
  第三条 社会治安分析评估,要按照实事求是、突出重点、全面衡量的原则,切实做到综合评估与个别点评相结合、阶段性评估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社会治安分析评估的内容,具体包括社会治安状况指标、社会治安打防控指标、社会治安民意测评3个方面25项内容。
  第四条 社会治安状况指标
  1.实有人口万人刑事案件发案率、同比。
  2.实有人口万人“命案”(指故意杀人、伤害致死和致人死亡的爆炸、投毒、放火、抢劫、强奸、绑架案件,下同)发案率、同比。
  3.“命案”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百分比、同比。
  4.实有人口万人“八类”暴力案件(指故意杀人、爆炸、抢劫、伤害、强奸、放火、劫持、绑架案件,下同)发案率、同比。
  5.“八类”刑事案件数占同期刑事案件总数的百分比、同比。
  6.实有人口万人“两抢”日均犯罪报警数、同比。
  7.实有人口万人“两盗”日均犯罪报警数、同比。
  8.实有人口万人日均警情、同比。
  9.万车死亡率、万车事故率、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下降比率、简易程序处理事故率。
  10.实有人口万人火灾事故宗数、伤亡人数。
  第五条 社会治安打防控指标
  11.民警人均打击处理数(包括逮捕数、劳教数、收教数、收戒数,其中逮捕数按100%权重计算;劳教数、收教数、收戒数按50%权重计算)。
  12.“命案”破案率;“八类”刑事案件破案率。
  13.实有人口万人“两抢”案件破案数;实有人口万人“两盗”案件破案数。
  14.实有人口万人治安案件查处宗数,由多向少排序。
  15.年度治安经费占财政经费支出的百分比;实有人口万人年度专职群防群治队伍人数。
  16.实有人口万人年度安全文明小区新创建数;实有人口万人年度“抓难治乱”安全文明小区数;引进物业管理的安全文明小区所占比例数。
  17.外来人口信息采集率;出租屋信息采集率。
  18.实有人口万人出租屋信息通报数;实有人口万人房屋租赁执法宗数。
  19.出租屋信息反馈处理率。
  20.实有人口万人出租屋刑事发案数,同比;出租屋发案数占同期刑事案件发案的比率、同比。
  21.实有人口万人突出治安问题和重大刑事案件实施责任倒查的宗数。
  22.对其他专项行动成效评估,根据工作部署另行制定考核指标。
  第六条 社会治安民意测评指标
  23.公众安全感、同比。
  24.年度社会治安满意度、同比。
  25.群众对校园及周边治安整治的满意度,适时进行专项测评。
  第七条 每项评估排序第一名得6分,第二名得5分,以此类推,第六名得1分。各项得分数相加为区的总分。根据各区总分的情况,确定社会治安分析评估的排名。
  对于有若干款的评估项目,各款权重相同。每款评估排序第一名得6点,第二名得5点,以此类推,第六名得1点。各款得点数相加得到的总点数决定该项评估排序。
  第八条 社会治安分析评估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牵头,各有关职能部门参与,根据实际情况对各区各项指标逐项列出形成评估数据报告。各项相关数据由市公安局、统计局、财政局、小区办、出租屋综管办等部门提供,并以其提供的数据为准。实有人口数包括常住人口数和流动人口数,常住人口数以市公安局人口处掌握报公安部报表统计的人口数为准,流动人口数以市出租屋综管办掌握的流动人口有效信息为准。民意测评由市统计信息局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考查办法实施。
  各相关部门和各区综治办要在每季度次月15日以前将数据和报告报市综治办。
  第九条 评估分析每季度进行一次,年终进行年度总评。第15、16、22、23项为年度总评项目,季度评估时不进行。
  季度评估分析后要召开治安形势分析会,并形成评估分析报告,报市综治委领导,抄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各区综治委。
  年终总评的结果,作为当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的重要依据。
  季度评估排名情况要进行通报;季度评估排名倒数第一的区,区分管领导和综治办主任要到市综治委说明情况和接受市综治委领导点评。
  第十条 各区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区的社会治安分析评估办法。
  本办法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法制观念和法律素质,全面推进法治内蒙古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学习宣传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培养公民学法、尊法、守法、用法的意识和行为习惯,促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办事、诚信守法,增强国家机关依法决策、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能力,提高全社会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机构和人员组织实施本部门、本单位以及面向社会的法制宣传工作。

  鼓励社会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以多种形式支持和参与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统一规划,分类实施,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公务员、青少年、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现实需要,确定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增强针对性和实效性。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六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通过多种载体、形式和方法,开展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以及法律宣传月、宣传周、宣传日等主题活动。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普法规划,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增长逐步提高。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统筹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划,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考核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司法和行政执法活动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二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将基本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列入公务员录用考试、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内容。

  第十三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法制题材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演出、出版和播映工作,加强蒙古语言文字法制宣传教育作品的制作、编译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办法制节目、栏目,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教学内容并组织实施。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落实计划、教材、课时、师资,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接受能力,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

  第十五条 经济管理部门、行业社团组织应当对其管理或者联系的各类主体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指导督促用人单位对其从业人员开展法制教育。

  第十六条 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信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失业人员、上访人员等管理和服务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引导其学法守法,提高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七条 监狱、劳教所、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服刑人员、劳动教养人员、社区矫正人员、行政拘留人员、吸毒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根据各自工作范围和工作特点,普及相关法律知识,维护职工、青少年、妇女儿童、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宣传与基层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

  第二十条 对公务员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分级分类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将学习和遵守法律情况作为其工作人员考核、考察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或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考核不合格的,由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