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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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南宁市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房销售管理,提高商品房交易信息的透明度,维护商品房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南宁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商品房销售合同的网上登记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现售和预售。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的组织实施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及商品房销售备案时应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管理认证手续,市房产管理局应在受理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认证工作。

  第五条 商品房销售前,市房产管理局应当通过网上管理系统公开下列信息:
  (一)商品房销售的相关信息,包括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商品房销售备案证明编号、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楼盘座落、房屋类别、可预售建筑面积;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建设规模、设计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土地用途和使用年限;
  (二)商品房的楼盘表及建筑面积测绘成果;
  (三)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四)商品房交易状态,包括可售、不可售、已售、已办理合同备案、已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已办理抵押登记等;
  (五)商品房销售情况;
  (六)商品房项目竣工及交付使用的日期。
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合同,使用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市房产管理局申报商品房拟销售的价格。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的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示范文本协商拟订合同条款,并经当事人双方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合同正式签订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立即将合同、购房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等证明文件扫描后通过网上管理系统提交市房产管理局,并通过网上管理系统进行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
  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后,商品房楼盘表上即时显示该套商品房已备案,供购房人查询。

  第九条 购房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前,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对合同中的选择性条款或双方可以自由约定的条款的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变更合同的书面协议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需要解除商品房销售合同的,应当持已备案的书面合同、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及其他有关材料,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解除合同备案手续。
  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市房产管理局应及时修改商品房楼盘表内该套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情况,并及时在网上公布。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局应当定期汇总、分析和发布全市新建商品房的交易信息,并提供网上查询服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或现售备案且正在发售的商品房项目的销售合同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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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八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九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一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二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酒类管理机构。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管理机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十七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八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酒类管理机构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从事酒类展销活动,须报酒类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酒类管理机构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酒类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酒类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酒类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酒类管理机构、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㈠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㈢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酒类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 四月十六日

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经研究同意,现将《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包头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构建和谐社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不含在校学生、现役军人)的无业居民适用本办法。已参加城镇职工(含个体劳动者)、农垦企业职工、失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留接口、能转移的原则;

(二)坚持从实际出发,稳步推进的原则;

(三)坚持基金筹集与政府、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与义务相统一,注重社会公平的原则;

(五)坚持统一政策、统一管理,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原则;

(六)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七)坚持政府引导和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和管理工作。

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养老保险业务分级经办工作。

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和领取待遇等相关业务工作。

财政、公安、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政府要保证机构、人员、经费到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设立专门机构,增配工作人员。各旗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所属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各乡镇(苏木)、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增配专职工作人员。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按上年基金实际收入的1%拨付,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并列入预算。

第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上年度我市城镇居民人均可

支配收入为缴费基数,按50%、60%、70%、80%、90%和100%划分为六个缴费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第十条 缴费比例为20%,其中个人承担8%,市财政和参保居民户籍所在旗县区财政按比例共同承担12%。根据各旗县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确定负担比例为:昆区、青山区、九原区、白云区、稀土高新区负担70%,市财政负担30%;达茂旗、石拐区负担60%,市财政负担40%;东河区负担50%,市财政负担50%;固阳县、土右旗负担40%,市财政负担60%。

为了鼓励年轻人参保,对于低龄人员个人缴费比例适当降低。男性16—30、31—40、41—50、51—55周岁,女性16—25、26—35、36—45、46—50周岁分别降低缴费比例2%、1.5%、1%和0.5%。财政补贴比例分别为14%、13.5%、13%、12.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为了体现政府对弱势群体的照顾,减轻他们的缴费负担,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个人缴费比例为6%,财政补贴比例为14%,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对低保A类人员、重度残疾人、孤寡老人中属于主体少数民族的(蒙古族、达斡尔、鄂伦春、鄂温克),个人缴费比例为5%,财政补贴比例为15%,个人账户比例不变。

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不得低于5%。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时各年龄段参保人员分别按下列办法缴费:

(一)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年缴费,其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一次性补足15年,也可以按年顺延缴费满15年后,方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且不满75周岁的,

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一次性缴纳15年的养老保险费,年龄每超1周岁,缴费减少1年,但缴费不得少于5

年。年满75周岁人员不缴费。

(三)参保人员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年限,均按本办法实施时的缴费基数和本人年龄确定。

第十二条 按年缴费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月1日至12月20日缴清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可按半年或一年缴纳。一次性缴费的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当月缴清。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中断缴费,可以在以后年度补缴,缴费基数按补缴时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从城镇居民参保之日起,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比例为8%,个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被判有期徒刑或劳动教养,在服刑、劳动教养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被判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应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待遇享受条件和计发办法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并按本办

法规定缴足养老保险费,从审批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和高龄养老保

险补贴构成。

(一)基础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我市上年

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为基数,乘以缴费档次平均系数确定。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员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其基础养老金与缴费年限挂钩。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以本人达到规定领取养老金年龄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参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确定。

(三)本办法实施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年龄达到75周岁以上(含75周岁),每月增加150元高龄养老保险补贴。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丧葬费按我市上年度城镇居民月人均可支配收入四个月的标准发放。个人账户余

额连本带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

调整。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时,由劳动保障事务所申报,旗县区劳动保障部门初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市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旗县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对享受养老保险待

遇的参保人员定期进行指纹采集。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后,服刑期间不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按服刑前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以后

按规定正常调整;被判刑缓刑期间,可继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养老金不做调整。



第五章 基金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比例负担。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对城镇居民基本养老

保险基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旗县区两级政府每年将应负担的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费财政补贴部分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市财政于每年8月31日前将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财政专户。各旗县区财政于每年3月1

日前将本辖区内当年预计参保缴费人员应匹配的补贴资金划入市财

政专户,待征缴期结束后与市财政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缴费、

待遇领取等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参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第二十八条 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在本市

就业后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

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九条 参加我市农牧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转为我市城

镇户籍,应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其个人缴费本息随之转移,同

时折算缴费年限。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户口迁出我市,个人缴费本息按规定进行转移,无法转移的一次性退还给本人。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年满55周岁以上(含55周岁)的人员户口迁入我市参加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的,按20%的比例由本人一次性缴纳15年基本养老保险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按本办法领取养老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国家、自治区出台政策后,按国家、自治区政策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 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