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机构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47:30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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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机构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民政部


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机构服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资函〔2013〕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现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港澳服务提供者)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或外资企业形式,通过新设或并购的方式在内地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
  二、港澳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具有良好的信誉及经营实力,至少有一个服务提供者具有在香港、澳门从事3年以上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的经验。
  港澳服务提供者还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有关补充协议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的设立和变更,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后,依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进行审批。自2013年7月1日起,营利性养老机构的设立和变更应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先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后,由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港澳服务提供者申请设立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除报送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所要求的文件外,还须提交香港社会福利署或澳门社会工作局向该服务提供者发出的相关有效牌照副本/豁免证明书,或向其提供年度社会福利资助的通知信等从业证明文件。
  四、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应以提供社会服务为宗旨,依法纳税,合规经营,营利性养老机构不得经营住宅贴现养老等业务。
  五、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业务范围中包括医疗卫生服务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六、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港澳在内地设立的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统计工作,发放批准证书时,行业分类选择“老年人、残疾人养护服务”(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第8414款)。各地民政、商务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相关机构加强监管,促进相关领域吸收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
  各地商务、民政部门在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商务部(外国投资管理司)、民政部(社会福利和慈善事业促进司)联系。


                            商务部 民政部
                            201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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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修改《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的通知

1990年5月24日,铁道部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管理和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经研究,对《铁路行车事故处理规则》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十四条“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或铁路工厂有关时,应立即(在三日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或工厂……”。修改为“重大、大事故发生局如初步判明与他局或铁路工厂有关时,应立即(在二十四小时内)发出电报通知有关局或工厂……”。
二、第二十二条“凡经铁道部、铁路局(需报部备案)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进行性能试验时,在规定的试验期限内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修改为“凡经铁道部、铁路局(需报部核备)批准的技术革新项目、科研项目,应在科研试验基地进行动态试验,必须在运营线上进行性能试验时,应有必要的安全措施,在规定的试验期限内确因试验项目本身问题发生事故,不列行车责任事故。……”。
三、附件二“人员死亡或重伤”解释中“(包括旅客携带的一米以下享受免费待遇的儿童,……”修改为“(包括旅客携带的享受免费乘车待遇的儿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1996年11月1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贯彻行政处罚公正、公开的原则,建立、健全海关行政处罚听证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听证的范围为取消或暂时取消企业的报关资格、 吊销报关员证书,对自然人处以1万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的罚款以及海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属于海关听证范围的,海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海关告知后3日内向海关提交《听证申请书》,列明听证要求和理由,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在海关告知后3日内未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
当事人放弃听证要求的,应当有书面记载,以作存档。
第五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委托代理人申请和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委托权限。
第六条 海关接到《听证申请书》后,应严格审核,并作出是否举行听证的决定,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申请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对下列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不组织听证:
(一)申请人不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未在海关告知权利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
(四)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
第七条 在海关组织听证时,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参加听证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参加听证。海关认为必要的,也可直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八条 听证应由海关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作听证主持人。主持人一般可由1至3人组成,并另指定1名记录员。
第九条 海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制作《听证通知书》 ,并在听证的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本案调查人员。 决定不举行听证的, 应制作《不予听证通知书》并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要求,海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听证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和退出听证的,海关可以宣布听证中止,并记入听证笔录。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在听证时证人到场作证的,需经海关同意,并应在听证的24小时前向海关提供证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应遵守听证秩序,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主持人许可。
旁听人员不准发言、提问或有鼓掌、喧闹等其他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摄影和采访。
第十四条 主持人应核对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及代理人、本案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的身份。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以及记录员、翻译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记录员、翻译人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部门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六条 证人到场作证时,主持人应核对其身份,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不如实作证所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对认定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意见;当事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当事人应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主持人。
第二十一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审核,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听证主持人、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听证情况,对原拟作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并向海关行政首长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6年12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