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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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50号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保障文化市场文明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化市场是指以商品形式进入流通领域的精神产品和文化服务项目等文化经营活动,包括:
(一)图书、报纸、期刊的批发、零售、出租;
(二)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和营业性的放映活动;
(三)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
(四)依法进入文化市场的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活动;
(五)电影发行和营业性放映活动;
(六)歌舞、游艺、游戏场所,旅游景点(公园)以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的文化经营活动;
(七)美术品的收购、展销及其他形式的销售活动,有赞助的美术品比赛,书画裱褙等美术品的经营服务活动;
(八)以营利为目的的演奏、演唱、舞蹈表演、时装表演、娱乐场所节目主持和其他文艺演出活动;
(九)经文化部批准进入本市的境外表演团体、个人所从事的营利性文艺演出活动;
(十)演出经纪活动;
(十一)营利性的文艺艺术培训活动;
(十二)台球、保龄球、溜(滑)冰以及其他文化娱乐项目的经营活动;
(十三)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原则,鼓励扶持和提倡文明、健康、有益的精神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任何单位不得从事有损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危害公民和社会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本市文化市场实施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科学技术、财政、物价、税务、卫生、环保、市容、教育、海关、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审 批
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文化经营项目;
(二)必要的资金和齐全的设备;
(三)符合安全、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的经营场所;
(四)相应的从业人员;
(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许可开办或不许可开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逾期未予批准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分别负责文化经营项目的管理工作:
(一)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至第(十二)项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二)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属于文化系统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三)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和管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申领其他证照的,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对文化经营活动实行年度审核验证制度。文化活动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审核验证手续。
第十五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不得租借、涂改、出售、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领取经营许可证后六个月之内不营业的,视为自动歇业。 文化经营场所经营者转业、停业或者歇业,必须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应当到原审批机关更换经营许可证。
文化经营场所合并或者分立,文化活动经营者必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十八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照;
(二)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文化经营活动;
(三)接受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培训和管理;
(四)严禁组织、招徕、容留色情陪侍活动,严禁赌博活动;
(五)按照规定交纳文化市场管理费和其他费用;
(六)禁止不正当竞争和牟取暴利行为;
(七)发布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维持经营场所的秩序,保障服务对象的安全。
第二十条 鼓励和扶持文化活动经营者繁荣农村文化市场。
对从事农村电影经营性放映活动的单位,应当实行优惠的放映收费制度。集镇和乡村开办文化经营项目,应当减免文化市场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电影片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 在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乐队和演艺人员,必须持有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演出证。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下列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一)内容反动的;
(二)违反党和国家民族宗教政策的;
(三)带有色情淫秽内容的;
(四)非法出版的。
第二十四条 营业性文化活动场所应当使用经国家批准的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游戏机厅(室)和游艺机厅(室)使用的机种及其游戏和游艺内容,必须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文化经营活动的行政执法和管理均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忠于职守,不徇私情,认真执法;
(二)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公务;
(三)不得利用职权和工作的便利向经营者索取或变相索取财物;
(四)不得干扰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
(五)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文化市场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四章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保护
第二十八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拒绝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
(二)拒绝缴纳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收费;
(三)拒绝无行政执法证件人员的检查,抵制行政执法人员的以权谋私行为;
(四)拒绝非发证机关扣缴经营许可证;
(五)揭发、控告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消费者参加文化活动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安全、卫生的环境和健康、文明的文化服务。
第三十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项目内容、时间提供服务或者收费超过核准标价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赔和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因文化活动经营者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伤害和遭受财产损失的,消费者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侵犯文化活动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负有赔偿的责任。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申领经营许可证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文化市场管理费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暂扣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文化市场各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文化市场各行政管理部门在按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循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原则。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应当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文化市场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和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游艺机是指经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允许向未成人开放的游戏类机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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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通知

2003年4月11日
高检发刑申字[20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了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办理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刑事申诉案件工作,现就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管辖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原由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办理的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案件,划归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未单设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办理)。
二、派驻监管单位的检察人员接到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后,移送本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由该部门转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
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应根据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刑事申诉案件管辖范围扩大,业务量增加的实际情况,合理调配编制,以适应工作需要。
四、派出检察院仍负责办理其管辖内监狱服刑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刑事申诉案件。
五、对本《通知》下发前监所检察部门正在办理的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可由监所检察部门继续办结。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第32号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已经2007年8月19日铁道部第十七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铁运〔1999〕118号)同时废止,前发有关文电与本规则相抵触的以本规则为准。



部 长:刘志军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运输秩序,依据《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1号)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家铁路、合资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中断行车及其他影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实施应急救援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逐级负责、应急有备、处置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铁道部成立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指挥、协调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全监管办)应当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依法组织、指挥、协调本辖区内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相应成立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并设工作机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制定和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加强救援队、救援列车的建设,负责事故应急救援的人员培训、装备配置、物资储备、预案演练等基础工作,积极开展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与事故应急救援,负责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治安秩序,进行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依法查处违法犯罪嫌疑人,协助抢救遇险人员。

第七条 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由铁道部、安全监管办协调请求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给予支持帮助。

 

第二章 救援报告

第八条 事故应急救援实行逐级报告制度。铁道部、安全监管办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明确报告程序、方式和时限,公布接受报告的各级事故应急救援部门及电话。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向上级单位和部门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铁路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立即通知救援队和救援列车。

遇有人员伤亡或者发生火灾、爆炸、危险货物泄漏等事故时,接到报告的单位、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防护措施,并立即通知当地急救、医疗卫生部门或者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规定程序报告本企业负责人,并向本区域的安全监管办和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报告。

第十一条 铁道部列车调度员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规定程序上报。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时,铁道部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

第十二条 救援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站名)、区间(线名、公里、米)、线路条件、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机车型号、部位、牵引辆数、吨数、计长及运行速度。

(三)旅客人数,伤亡人数、性别、年龄以及救助情况,是否涉及境外人员伤亡。

(四)货物品名、装载情况,易燃、易爆等危险货物情况。

(五)机车车辆脱轨数量及型号、线路设备损坏程度等情况。

(六)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七)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八)需要应急救援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人员伤亡、脱轨辆数、设备损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应急救援情况需要向社会通报时,由铁道部、安全监管办的宣传部门统一负责。

 

第三章 紧急处置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等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停车措施,并按规定对列车进行安全防护。遇有人员伤亡时,应当向邻近车站或者列车调度员请求施救,并将伤亡人员移出线路、做好标记,有能力的应当对伤员进行紧急施救。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等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组织处置。

第十六条 客运列车发生事故造成车内人员伤亡或者危及人员安全时,列车长应当立即组织车上人员进行紧急施救,稳定人员情绪,维护现场秩序,并向邻近车站或者列车调度员请求施救。

第十七条 救援队接到事故救援通知后,救援队长应当召集救援队员以最快速度赶赴事故现场。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组织紧急抢救伤员,利用既有设备起复脱轨的机车车辆,清除各种障碍,搭设必要的设备设施,为进一步实施救援创造条件。

第十八条 发生列车火灾、爆炸、危险货物泄漏等事故时,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尽快组织疏散现场人员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事故发生后影响本线或者邻线行车安全时,现场铁路工作人员应当立即按规定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四章 救援响应

第二十条 接到事故救援报告后,应当根据事故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按特别重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等级由相应单位、部门作出应急救援响应,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由铁道部报请国务院启动,或者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启动。铁道部在国务院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开通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事发地省级事故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以及现场事故救援指挥部的应急通信系统,征求有关专家建议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提出事故应急救援方案,经国务院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确定后组织实施,并派出专家和有关人员赶赴现场参加救援。

第二十二条 重大事故的应急救援,由铁道部启动。铁道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机构应当组建现场事故应急救援指挥部(以下简称现场指挥部),并根据事故具体情况设立医疗救护、事故起复、后勤保障、应急调度、治安保卫、善后处理等工作组,开通与事发地铁路运输企业和现场指挥部的应急通信系统,咨询有关专家,确定事故应急救援具体实施方案,立即派出有关人员赶赴现场,调集各种应急救援资源,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协调请求事发地人民政府、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支援。遇有超出本级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第二十三条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应急救援,由安全监管办启动或者督促铁路运输企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机构启动,组织成立现场指挥部,并根据事故具体情况设立医疗救护、事故起复、后勤保障、应急调度、治安保卫、善后处理等工作组,开通与现场指挥部的应急通信系统,咨询有关专家,确定事故应急救援具体实施方案。有关负责人和专业人员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集各种应急救援资源,组织指挥应急救援工作。必要时,由安全监管办协调事发地人民政府、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支援。遇有超出本级应急救援处置能力时,及时向铁道部报告。

 

第五章 现场救援

第二十四条 现场救援工作实行总指挥负责制,按照事故应急救援响应等级,由相应负责人担任总指挥,或者视情况由上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机构指定人员担任临时总指挥,统一指挥现场救援工作。各工作组及参加事故应急救援的单位、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人。救援列车进行起复作业时,由救援列车负责人或者指定人员单一指挥。

现场总指挥以及参加事故应急救援的各工作组负责人、各单位和部门负责人、作业人员应当区别佩戴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现场指挥部应当在全面了解人员伤亡以及机车车辆、线路、接触网、通信信号等行车设备损坏、地形环境等情况后,确定人员施救、现场保护、调查配合、货物处置、救援保障、起复救援、设备抢修等应急救援方案,并迅速组织实施。

在实施救援过程中,各单位、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作业规范和标准,防止衍生事故。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运输调度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发布各类救援调度命令。重点安排救援列车出动和救援物资运输。需要其他铁路运输企业出动救援列车时,由铁道部发布调度命令。

造成列车大量晚点时,应当尽快采取措施恢复行车秩序。预计不能在短时间内恢复行车时,应当尽量将客运列车安排停靠在较大车站,并组织向站车滞留旅客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现场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协调对现场伤员进行救治,紧急调集有关药品器械,迅速将伤员转移至安全地带或者转移救治,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

遇有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大规模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应当及时通知事发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必要时可以由铁道部或者安全监管办进行协调。

第二十八条 现场指挥部应当根据需要迅速调集装备设施、物资材料、交通工具、食宿用品、药品器械等救援物资。铁路运输企业各单位、部门必须无条件支持配合,不得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延误救援工作。

物资调用超出铁路运输企业自身能力时,可以向有关单位、部门或者个人借用。

第二十九条 事故涉及货运列车时,货运部门应当迅速了解事故货车及相关货车的货物装载情况,组织调集装卸人员和机具清理事故货车及相关货车装载的货物,处置事故列车挂运的危险、鲜活易腐等货物,编制货运记录。

第三十条 事故应急救援需要出动救援列车时,救援列车应当在接到出动命令后30分钟内出动,到达事故现场后,救援列车负责人应当迅速确定具体的起复作业方案,经现场总指挥批准后立即开展起复作业。救援列车在桥梁或坡道等特殊地段作业时,应当连挂机车。两列及以上救援列车分头作业时的指挥,由现场总指挥协调分工后各自负责。两列及以上救援列车在同一个作业面集中作业或者联动作业时,由负责本区段救援任务的救援列车或者由现场总指挥指定人员负责指挥。救援列车在电气化区段实施救援作业时,应当在确认接触网工区接到停电命令并做好接地防护后方准进行。起复动车组、新型机车车辆等,应当使用专用吊索具。

第三十一条 事故应急救援需要通信保障时,通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根据需要立即启用“117”应急通信人工话务台,组织开通应急通信系统。事故发生在站内,应当在30分钟内开通电话、1小时内开通图像传输设备。事故发生在区间,应当在1小时内开通电话、2小时内开通图像传输设备。并指定专人值守,保证事故现场音频、视频和数据信息的实时传输,任何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信息采集和传输。

第三十二条 事故造成铁路设备设施损坏时,有关专业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切断事故现场电源,拆除、拨移和恢复接触网,及时架设所需照明,调集足够的救援队伍、材料和机具,积极组织抢修损坏的线路、通信信号等行车设备设施,协助事故机车车辆的起复。对可以运行的受损机车车辆进行检查确认,符合挂运条件的方准移动,必要时派人护送。起复作业完毕后,应当迅速做好开通线路的各项准备。

第三十三条 事故遇有装载危险货物车辆时,现场指挥部应当在采取确保人身安全和作业安全措施后,方可开展救援。危险货物车辆需卸车、移动或者起复时,应当在专业人员指导下作业,及时清除有害残留物或者将其控制在安全范围内。必要时,由安全监管办协调环保监测部门及时检测有害物质的危害程度,采取防控措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解救和疏散遇险人员,设置现场警戒区域,阻止未经批准人员进入现场,指定专人进行现场勘查取证,必要时实施现场交通管制,负责事故现场旅客、货物及沿线滞留列车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及时移交事故调查组。因应急救援需要改变事故现场时,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十六条 事故救援完毕后,现场指挥部应当组织救援人员对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进一步确认无伤亡人员遗留,拆除、回收、移送救援设备设施,清除障碍物,确认具备开通条件后,立即通知有关人员按规定办理手续,由列车调度员发布调度命令开通线路,尽快恢复正常行车。

 

第六章 善后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应当依法进行事故的善后处理,组织妥善做好现场遇险滞留人员食宿、转移和旅客改签、退票等服务工作,以及伤亡人员亲属的通知、接待以及抚恤丧葬、经济补偿等处置工作。负责收取伤亡人员医疗档案资料,核定救治费用。

第三十八条 对事故造成的伤亡人员,现场指挥部应当在积极组织施救的同时,负责协调落实伤亡人员的救治、丧葬等临时费用,待事故责任认定后,由事故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九条 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由急救、医疗卫生部门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由其家属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存放于殡葬服务单位,或者存放于有条件的急救、医疗卫生部门。尸体检验完成后,由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通知死者家属在10日内办理丧葬事宜。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检验后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经核查无法确认死者身份的,经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负责人批准,刊登认尸启事,刊登后10日无人认领的,由县级或者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条 事故造成境外来华人员死亡的,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应当通知死者亲属或者所属国家驻华使(领)馆,尸体处置事宜按照我国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事故现场遗留的财物,事故善后处理工作组或者公安部门应当进行清点、登记并妥善保管。

第四十二条 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以及事故应急救援费用等应当进行统计。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备设施和其他物资,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归还并适当支付费用,丢失或者损坏的应当合理赔偿。

第四十三条 对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事故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有争议时,可以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构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属于肇事方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由肇事方赔偿。

第四十五条 因设备质量或者施工质量造成事故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有权依据事故认定书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结束后,现场指挥部应当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进行总结,于5日内形成书面报告,并附事故应急救援有关证据材料,按事故等级报铁道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或者安全监管办备案。由铁道部事故应急救援领导小组或者安全监管办组织进行全面总结分析,对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工作进行评价认定,总结经验教训,制定整改措施,修改完善应急预案及有关制度办法。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本规则规定,不立即组织事故应急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等延误救援的,由铁道部或者安全监管办对责任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铁道部、安全监管办等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等延误救援的,对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的,由铁道部或者安全监管办对责任单位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责任单位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7年9 月1 日起施行,铁道部原发《铁路行车事故救援规则》(铁运〔1999〕1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