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督导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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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督导工作的意见

国家教育督导团


国家教育督导团关于加强基础教育督导工作的意见


2001-09-08

国教督[2001]5号


  国务院召开的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了“十五”期间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对基础教育督导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和《决定》,指导、督促地方政府和学校依法治教,依法管理基础教育,扎实推进素质教育,现就加强基础教育督导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确立教育督导在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重要地位,进一步明确基础教育督导工作的指导思想

  1.教育督导在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是落实基础教育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战略地位,坚持基础教育优先发展,实现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目标的保障机制。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决定》,必须进一步加强教育督导工作。

  2.“十五”期间,教育督导工作要以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决定》,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以促进地方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履行基础教育职责为主线,以推动义务教育的发展、巩固、提高,推动基础教育各项事业发展,保障实施素质教育为重点,以加强教育督导机构、队伍和制度建设为保证,努力开创教育督导工作的新局面。

  3.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是我国教育督导制度建设的基本经验和特色,也是“十五”期间教育督导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基础教育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管理体制,基础教育督导工作必须把对地方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履行教育职责情况作为督导的重要任务。同时,必须以督学为基本职能,根据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强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类学校的督导检查,推动学校落实《决定》精神,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二、继续加强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推动基础教育事业持续发展

  4.根据《决定》关于“十五”期间基础教育事业发展三类地区的划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础教育事业发展的具体规划,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要继续坚持“积极进取、实事求是、分区规划、分类指导”的原则,以督导检查和评估验收为主要手段,促使不同地区基础教育事业持续发展。

  5.对占全国人口15%左右、未实现“两基”的贫困地区,省级督导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过程督导,指导、督促和帮助这类地区打好“两基”攻坚战。力争到2005年未完成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均基本实现“普初”,全国初中阶段入学率达到90%以上。督导检查的重点是义务教育的普及程度、教师队伍状况和基本办学条件,评估验收仍执行原国家教委制定的标准和程序。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加强对“两基”攻坚工作的督导检查,继续对省评估验收材料进行审查,每年公布通过“两基”和“普初”验收县(市、区)名单。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辖县(市、区)全部通过验收的,经国家教育督导团抽查认定,由育部继续颁发奖牌。

  6.对占全国人口50%左右、已实现“两基”的农村地区,要通过开展年检复查工作,重点巩固“两基”成果,逐步提高“两基”水平。“两基”复查内容和实施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基本要求是确保普及程度、资金投入教师队伍、教育质量和基本办学条件不低于评估验收标准,并且在巩固的基础上不断有所提高。从明年起,用三年时间,省级教育督导机构要对已实现“两基”的县(市、区)全部进行复查。复查中认定存在的突出问题要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撤销其“实现‘两基’县(市、区)”称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督导机构每年将“两基”复查情况报国家教育督导团。国家教育督导团将对省级复查工作进行抽查和指导,并向全国通报抽查结果。

  7.对占全国人口35%左右的大中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可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标准和办法,进行督导检查。

  8.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教育的规划,由各省督导部门开展督导评估工作,国家教育督导团进行宏观指导。

  9、为推动义务教育健康发展,保证其质量和水平,国家教育督导团在全国选择一部分不同发展水平的县(市、区),开展义务教育实施水平监测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开展此项监测工作,监测结果作为决策依据,必要时发表监测公报。

  三、开展专项督导检查,促进基础教育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

  10.农村义务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点和难点。教育督导工作要把保障农村义务教育健康发展作为首要任务。当前重点检查地方政府义务教育职责的划分情况和落实情况,推进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调整完善;督促县级政府切实担负起发展农村义务教育的主要责任,同时检查乡镇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办学责任的情况。

  11.开展基础教育经费投入的督导检查。依据《教育法》、《义务教育法》和《决定》的有关规定,重点检查地方政府落实教育经费的“三个增长”情况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中关于“增加本级财政中教育经费的支出”的落实情况;检查各地依法做好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农村税费改革的地方,要检查在农业税收入和上级转移支付资金中是否优先安徘教育经费,确保当地农村义务教育投入不低于改革前水平;检查中小学正常运转所需经费的安排情况。对挪用挤占中小学经费的,报有关部门严肃查处。

  12.建立“一保二控三监管”的机制,检查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收归县管,由县设立“工资资金专户”,确保教师工资发放的情况;检查对财力不足、发放教师工资确有困难的县,通过增加转移支付解决的情况;督促地方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承担起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发放的责任。对于不能保证教师工资发放,挪用挤占教师工资资金的地方,一经查实,报有关部门停止中央财政的转移支付,扣回转移支付资金,并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13.开展对教师资格制度、职务制度、聘任制度实施情况的督导检查。重点检查中小学教师是否具备教师资格,是否持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14.开展对中小学危房改造和师生安全问题的督导检查。重点检查危房改造资金筹措和使用情况,现有危房的修缮和拆除情况,建立定期检查和维修危房制度的情况等。

  15.切实抓好对控制农村初中辍学问题的督导检查。检查各地建立依法控辍制度和采取切实措施控辍的情况,指导各地将控辍和解决初中入学高峰、控制乱收费、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等结合起来。对辍学率超过规定标准的县(市、区),由省级教育督导机构给予警告,严重的撤销“实现‘两基’县(市、区)”称号。

  对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中的其他问题,必要时可进行专项检查。在开展各种专项督导检查中要注重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为教育行政部门提供决策咨询。

  四、建立符合素质教育要求的督导评估机制,保障素质教育顺利实施

  16.建立县级教育工作督导评估制度。2001年,国家教育督导团制定《县(市、区)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暂行办法》,各地组织好学习和调研。2002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选几个县(市、区)做好试点工作。2003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推开此项工作。争取在“十五”期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三分之一左右的县(市、区)进行一次督导评估。

  17.继续贯彻原国家教委关于《普通中小学校督导评估工作指导纲要(修订稿)》。“十五”期间,全面建立起对普通中小学校的督导评估制度,有计划、有步骤地对所辖中小学进行全面督导评估。义务教育学校和幼儿园一般由县级负责督导评估,高中阶段学校一般由地市级进行督导评估,有条件的地方经省级批准也可由县级负责督导评估。“十五”期间地县两级按分工对所有的学校进行一轮督导评估。同时开展对民办中小学及其他基础教育机构的督导评估工作。

  18.对学校的综合评估实行归口管理,由教育督导部门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配合。教育督导部门可委托社会中介组织,按有关标准、程序组织开展对学校的评估工作。

  19.健全基础教育督导的激励机制,把对地方政府和学校的督导评估结果作为考核政绩、评选先进、任免干部等的重要依据。“十五”期间,教育部将对实施素质教育的先进地区、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20.国家建立义务教育阶段儿童少年发展水平的监测指标体系,在试点的基础上开展监测工作,及时掌握我国义务教育教学质量,为实施素质教育提供决策依据。

  五、加强领导,完善督导机构、队伍和法制建设

  21.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建立健全与教育督导职责相适应的教育督导机构,明确其代表本级政府履行督政、督学的双重职能。市(地)、县两级教育督导机构对于推进基础教育特别是农村义务教育的改革和发展至关重要,各地要加强市(地)、县两级教育督导机构建设。

  22.加强督学队伍建设。完善督学聘任制度,按照督学的任职条件,将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熟悉基础教育工作、年富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督学队伍中来。充分发挥国家督学的作用,做好督导检查和调研工作。地、县两级督学可建立责任区制度,明确责任,分区开展督导工作。加强对督学的培训工作,“十五”期间要把学习江泽民同志在建党8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和《决定》作为培训的重要内容。各级督学要加强学习,提高水平,严格遵守督学行为准则,廉洁奉公,求真务实,树立督学的良好形象。

  23.加快教育督导法规建设,认真做好《教育督导条例》制订、颁发的各项准备工作,促进地方督导法规和行政规章建设。

  24.加强督导工作的权威性、科学性和实效性。综合性督导检查要预发通知,提出明确要求;检查过程要深入细致,认真调查研究,作出科学分析;督导结果要向有关领导部门正式反馈或发表督导公报。有些督导检查应采取随机抽样、随机私访的方式。县级督导检查要扩大检查面,乡乡、村村、校校都要督查。加强教育督导的理论研究、科学实验和信息交流。

  25.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转变职能,重视加强教育督导工作。在进行教育决策时,要充分听取教育督导的意见;在实施教育管理时,要把教育督导作为必要措施;在考核地方各级领导干部时,要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重要依据。要从教育督导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出发,帮助解决所需经费、办公设备、交通工具等,努力改善督导工作条件,保障督导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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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新市街心广场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阜新市街心广场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通知 

阜政发[2008]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阜新市街心广场升挂国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阜新市街心广场升挂国旗管理办法



为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增强全体市民的国家观念,做好街心广场升降国旗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升挂国旗。在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和春节,以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时可以组织举行升挂国旗仪式。

第二条 国旗规格为1号(288厘米×192厘米),由武警国旗手和护旗手负责升挂,升挂国旗同时奏国歌。举行升挂国旗仪式时,由武警国旗护卫队、军乐队参与升旗仪式。公安部门布置警戒,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三条 国旗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要求升挂。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落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建委负责对街心广场国旗的升挂,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日常保养维护。

第五条 国庆节(10月1日)国旗升挂仪式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元旦(1月1日)由市建委负责组织;春节(农历正月初一)由海州区政府负责组织;国际劳动节(5月1日)由市总工会负责组织。

第六条 升挂国旗时间:每年 5月1日至10月31日,为北京时间6:30升起,18:30降下; 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为北京时间7:30升起,17:30降下。

第七条 遇到特殊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级通知,在规定时间内降半旗。

第八条 发现国旗出现破损、污损、褪色等情况时应及时更换,不得升挂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

第九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规定,国旗升挂日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现发布《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慕绥新
                          
二000年一月十九日


           沈阳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规范出租汽车经营行为,根据《沈阳市道路客运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企业、出租汽车车主和出租汽车司机以及有关部门,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出租汽车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汽车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必须按照市政府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公开收费项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


  第五条 出租汽车企业在原合同执行期满后,必须使用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行业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经营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生效期限等。


  第六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个体车主雇佣从业驾驶员的,必须到市客运汽车驾驶员服务中心办理承佣和从业登记手续。并在该服务中心的监督下签订合同。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与个人签订的承包、承租、联合经营合同约定期满后,车辆产权与中标凭证确属个人的,更名后产权人可自愿选择经营管理企业。原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其流动。对于原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年限的,承包(租)人在车辆正常报废或行驶满6年后,允许变更管理企业。


  第八条 中标凭证实行公开拍卖制度。严禁非法交易。凡申请交易出租汽车及中标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企业介绍信或司法部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本人身份证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初审,合格后领取《出租汽车变更审批表》和《出租汽车有偿使用证照转让变更审批表》;
  (二)到市车辆价格鉴定中心进行车辆价格评估;
  (三)到交通拍卖行公开拍卖中标凭证;
  (四)按车辆及有偿使用凭证变更表要求分别到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五)到车辆交易市场办理转让交易手续;
  (六)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变更过户手续;
  (七)持拍卖证明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办理中标凭证转让变更手续;
  (八)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定编手续;
  (九)到公安交警和公安交通治安部门分别办理换发行车执照和客运治安登记。
  (十)到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办公室换发营运证照并办理变更管理企业手续。
  中标凭证未经公开拍卖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严禁未经批准或利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租汽车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对未经批准或利用报废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滞留其车辆,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收费标准或增加收费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拍卖,擅自转让中标凭证的,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四)不履行职责或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制发的合同文本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五)不按规定办理手续或签订承佣合同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在拍卖过程中,伪造证照、弄虚作假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