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市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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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市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湖北省沙市市人大


沙市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颁布单位:沙市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810902

实施时间:19810902

标题:沙市市房屋拆迁暂行办法

题注:(1981年9月2日沙市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原则通过)



一、 总则

第一条 凡在沙市城市规划范围内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城市规划范围内的所有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部门统一管理。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由房管部门管理。建设单位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必须报房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理。否则,城市规划部门不签发建筑许可证,银行拒绝付款。

第三条 因建设需要搬迁单位和住户时,房管、城建部门必须共同负责做好拆迁动员和安置工作;被迁单位和住户,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需要,按规定时间搬迁腾地;建设单位以及被迁单位的上级机关和被迁居民的所在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拆迁动员工作。

二、居民拆迁安置

第四条 对被迁城市居民的住房,应予安排。就地安置的,由拆迁户自找地方临时借住,借住确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帮助解决,被迁居民的所在单位协助搞好这一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在居民迁出十二个月内建好安置房,安置好借住的拆迁户;拆迁户在临时借住期间,由建设单位按《拆迁户借住期补助费标准》发给临时借住补助费。它地安置的,建设单位要事先把拆迁安置房准备好,并经房管部门验收后再搬迁。

第五条 安排新房的数量,根据家庭人口状况确定。有本市正式户口的常住居民,属安置对象;夫妻一方在外地的,也应予安置。拆迁范围确定后迁入的户口,不属安置对象.

第六条 在职被迁居民参加拆迁会议和搬家,占用工作时间,由房管部门出具证明,所在单位按公假处理,工资照发,不影响评比、奖励,但累计占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周。

第七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居民住房,根据拆迁户所需面积,按新建住房价格和合理的配套建设费用(含拆房后的材料折价款),由建设单位一次付款给房管部门。拆除居民私房,按《沙市市民房拆迁作价计算办法》所计价格,由建设单位一次付款给房主,拆除的材料由安排住房的单位处理。

第八条 私房拆除后要求迁建的,由房主提出申请,房管部门批准,在房管部门监督下自建或由建设单位迁建还原。自建的,由建设单位按《沙市市民房拆迁作价计算办法》所计价格增加百分之五十,发给房主迁建补偿费,迁建资金的不足部分,由房主自己解决。用地和材料指标,由城市规划、计划部门审批解决,房管部门统一承办。私房迁建,由房主自己解决临时借住问题。

三、单位拆迁安置

第九条 拆除单位自管房中的非住宅建筑物,由建设单位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原结构类型的新建价格(含拆房后的材料折价款),付款给被迁单位自行迁建,自行迁建确有困难的,建设单位可以按同一价款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地区协助迁建。拆除单位的住宅(不包括集体寝室),由建设单位提供安置房,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安置住户。

第十条 拆除房管部门直管的单位用房,由建设单位按拆除的原建筑面积、原结构类型的新建价格(含拆房后的材料折价款),付款给房管部门。商业用房应参照国务院〔1981〕103号文件精神由房管部门安排;生产用房由生产单位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由房管部门协助解决.

四、农村人民公社社员拆迁安置

第十一条拆迁郊区农民私有房屋,应本着充分利用原房旧料迁建还原的原则,由建设单位按《沙市市民房拆迁作价计算办法》所计价格,发给房主补偿费和必要的材料指标,委 托生产队包建或农民自建。生产队包建或农民自建有困难的,由建设单位按上述标 准迁建还原。扩大面积和改善条件所需费用,由房主自己承担。

第十二条迁建农民房屋所需地基,由社队在城市规划的郊区居民点范围内解决。建设单位按土地征用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付给社队地基补偿费,在它队安排的按百分之百付给地基补偿费,新地基仍归原生产队所有.

第十三条农民因征地拆迁后转为城市居民的,其拆迁安置按本办法中城市居民拆迁安置的有关条款办理。

五、其他

第十四条因上述拆迁引起的新的拆迁,按同一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外侨、教会、寺庙的房屋和纪念性建筑,拆移建设用地上的市政、公用设施(如人防、公厕、电杆、绿化物、各种管线等),或建设用地内遇有名胜古迹和发现文物,应与各主管部门联系,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已经确定拆迁的房屋,任何被迁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如损坏或拆除其中材料,视情况降低补偿价格。

第十七条单位和私人的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应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拆除的材料由单位和本人自行处理。

六、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对已按有关规定作了补偿、安置,仍然坚持过高要求,拖延搬迁的单位和个人,经动员无效,由房管、城建部门限令其搬迁;对故意刁难,拒不搬迁,严重影响建设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提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强行搬迁。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经办拆迁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按照情节轻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直至依法处理.

七、附则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在此以前已处理的拆迁安置问题,不再重新处理,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上级政府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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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7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七年十月十六日

                     

 珠海市户口迁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口迁移管理,使人口增长、人口结构与经济发展和城市整体规划、建设相适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户口由市外迁入本市和在本市范围内迁移户口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户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户口迁移进行审批和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市外人口迁入
  第四条 下列因工作关系转入我市的人员准予迁入户口:
  (一)经本市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招调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置在我市的复员、退伍军人和转业干部;
  (三)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归国后到本市工作的留学生;
  (四)计划内接收大中专院校及国家部属、省属技校毕业生。
  第五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准予迁入户口:
  (一)不属干部、工人或已离退休的配偶(属在职干部、工人的按工作调动办理);
  (二)母亲户口已在本市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
  (三)父亲户口在本市,母亲死亡或父母离异、离婚证书写明由父亲抚养的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
  (四)已离退休或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以上无其他子女依靠的父母。
  已入户的集资建房者和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入户的人口,在建造、购买住房或单位分配固定住房之前,其配偶、子女、父母申请入户不适用上款规定。
  第六条 符合随军条件、经部队师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驻珠部队现役军人家属,准予迁入。
  随军家属属在职干部、工人的,必须办妥工作调动后方准予入户。
  第七条 本市机关、企事业单位自行聘请或雇用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计划外合同工厂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外地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有本市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法人代表、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的法人代表,以及本市“三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国内亲属,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市政府每年核定的指标内准予迁入:
  (一)在本市连续居住满5年,并在暂住地派出所申办暂住人口登记,领取暂住证连续满5年;
  (二)有固定住所;
  (三)有固定职业;
  (四)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五)身体健康;
  (六)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八条 内联企业派驻本市的管理骨干和生产技术骨干,以及外地在本市独资企业的干部、工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市政府每年核定的指标内准予迁入户口:
  (一)属派出企业非轮换的在编干部、工人;
  (二)派驻本市工作满两年;
  (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四)男性五十周岁以下,女性四十五周岁以下(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九条 外地国家机关驻本市办事处属于非轮换制的正副职领导及主要骨干,在核定的人数内准予迁入户口。其中省级机关办事处三至五人,地级机关办事处二至三人。需要调整入户人员的,按定额先出后进的办法办理。按照上款和第八条规定迁入人员的配偶和未满十六周岁子女按本规定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办理户口迁入。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内销和外销商品住房并符合下列条件者准予迁入户口:
  (一)所购商品住房是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享受购房入户优惠,房地产开发公司持有市公安局签发的《售房入户许可证》、向社会公开发售的商品住房;
  (二)业主本人及其配偶、子女、亲属(未满十六周岁的亲属,父母必须有一方户口在本市);
  (三)入户者是非在职的干部、工人;
  (四)业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
  符合上款规定准予迁入人数为:每套建筑面积三十至五十平方米的一人,五十以上至七十五平方米的二人,七十五以上至一百平方米的三人,一百平方米以上的四人。
  西湖城区购买别墅用地入户参照本条规定办理。三灶管理区集资建房入户按原来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准予迁入户口:
  (一)原从本市迁出的在市外工作,离、退休后回本市定居的干部、工人及其不在职的配偶和子女;
  (二)本市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按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新生;
  (三)本市生源毕业后没有单位录用、家庭主体在本市的大中专院校及技校毕业生和中途退学学生(含自费生);
  (四)从本市入伍,退伍后没有安排工作的复员、退伍军人(在原户口所在地入户);
  (五)异地入伍,退伍后没有安排工作,父母户口已迁入本市,需与父母一起生活的未婚复员、退伍军人;
  (六)由上级批准安置到本市的地方和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不在职的配偶;
  (七)原户口在本市,回本市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来我市定居的华侨、台湾同胞和外国人。
  第十二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人员符合《收养法》规定,经市有关部门批准收养的未满十四周岁的小孩,准予迁入户口。
  第十三条 父母双亡,在外地无其他亲属依靠的十六周岁以下的孤儿,以及有其他特殊情况的人员,必须投靠有本市常住户口的亲属生活的,准予迁入户口。
  第十四条 从市外招调到本市万山、三灶、平沙、红旗、珠海港管理区、高新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和斗门县的干部、工人,必须在当地入户。
  第三章市内人口迁移
  第十五条 本市常住户口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准予在市内迁移户口:
  (一)经组织、人事、劳动部门批准招聘、调动的干部、工人;
  (二)分配工作的本市大中专院校、技校毕业生;
  (三)本市大中专院校、技校列入国家计划招收的新生;
  (四)因购买商品住房或经规划部门批准建造住房或工作单位分配住房,改变了居住地的人员;
  (五)投靠配偶的人员;
  (六)未满十六周岁投靠父母亲的人员。
  上款第(四)、(五)项不适用于本市万山、三灶、平沙、红旗、珠海港管理区、高新区和斗门县在职的干部、工人。
  第十六条本市大中专院校、技校学生在就读期间,其户口入在学校集体户,由学校统一管理,毕业后按分配去向办理户口迁移,未有分配去向的,迁回原户口所在地。
  第四章农转非人户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农转非”。市公安局在国家和省下达的“农转非”指标内审核批准,办理“农转非”后,准予入户:
  (一)本市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因病残,生活难以自理,需要其在农村的配偶来照料的;
  (二)本市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在农村的配偶,因病残,生活难以自理,需要来本市投靠配偶的;
  (三)本市非农业人口的人员在农村的配偶及一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未满十六周岁子女(在校生十八周岁以下),夫妻分居五年以上的;
  (四)在本市已居住十年以上的非农业人口人员,其父母户口在农村但必须投靠其一起生活的;
  (五)本市非农业人口人员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从农村收养的一名十四周岁以下的小孩。
  第十八条 符合招干、招工、招生、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科技干部、教师家属、随军家属,被征地农民,侨汇购房以及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有关政策在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内“农转非”的,分别由市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受理审核,批准办理“农转非”后,准予入户。
  第十九条 除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以外,市外的农业人口迁入本市后仍为农业人口。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斗门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6日颁布的《珠海市户口迁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市人民政府过去颁发的其他文件,其中涉及户口迁移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冲突的,一律停止执行。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消费者,系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直接用于物质、文化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商品销售、营业性服务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的权利:
(一)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了解商品和营业性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用途、保修等情况,要求提供必要的说明;
(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项目,要求有质量、价格、计量、安全、卫生以及按规定的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等保障;
(三)对商品和服务方面存在的问题,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意见、建议和查询。必要时,可以提出修理、退换或者补偿的要求;
(四)因商品和服务质量低劣等原因受到损害,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索取合理赔偿的要求;
(五)少数民族消费者可以提出尊重和保护其法定特殊利益的要求;
(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消费者协会或者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 消费者的义务:
(一)尊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的劳动,正确使用商品;
(二)遵守社会公德,不得阻碍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的责任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必须本着为人民服务、对消费者负责的精神,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质量、规格、计量、安全、卫生、包装、检验、检疫标准和要求;
(二)商品的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应当符合国家价格政策,并且按规定标明价格;
(三)商品广告内容必须清晰明白,实事求是;
(四)按国家规定执行“三包”制度。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必须接受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和社会监督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成立消费者协会。县级以下行政区域、基层单位可以有计划地组建消费者组织。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是以地方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消费者代表为主体,企业主管部门代表、新闻单位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组织。
消费者协会的组织和经费问题,由《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协会对企业、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经济组织提供的商品和营业性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广大群众合理消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的职责:
(一)了解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二)调查、了解商品市场情况,向消费者提供信息;
(三)组织、参与对市场的检查监督活动;
(四)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有关部门查询并要求及时答复;
(五)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商品、服务质量标准并监督实施;
(六)协助政府主管部门研究和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关政策、规章、措施;
(七)组织和指导基层消费者组织开展活动;
(八)对经营危害消费者安全、身心健康商品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披露,协助有关部门制止或者查处其非法行为;
(九)受理消费纠纷投诉,查询、调解消费纠纷;对重大的投诉案件,协助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并酌情公布结果;
(十)对投诉案件调解无效时,提交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
(十一)支持或者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起诉;
(十二)对揭发、检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协助办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十三)与国内外消费者组织建立联系,交流情况,互转投诉,配合办案,组织和参加国内、国际的交往活动。

第五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是经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由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社会团体、律师和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处理消费纠纷的联合组织。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组织,由《贵州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规定。
第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消费者协会调解无效的或者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既不起诉又不执行仲裁决定的,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下列各项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地方正式颁布标准的商品;
(二)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应该标明出厂期、有效期、保存期而不标明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按规定应附文字说明(使用说明书、标签、线路图、成份、重量等)而不附文字说明或者文字说明内容与商品实际状况不符的商品;
(五)生产、销售按国家规定应当持有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专营许可证、检验合格证的商品;
(六)生产、销售在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上隐匿厂名、厂址的商品;
(七)销售应当当场测试而不当场测试的商品;
(八)销售未按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疫的商品;
(九)销售残次、处理商品而未声明;
(十)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买卖双方约定对商品实行“三包”而不履行;
(十一)违反国家和地方规定,强行销售、硬性搭配商品或者强行增加服务项目,敲诈勒索;
(十二)销售者因自身责任造成损失而转嫁给消费者;
(十三)以次充好、以假冒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
(十四)违反国家和地方物价政策、规定,乱涨价、乱收费;
(十五)实际服务与规定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不符;
(十六)利用商品广告弄虚作假,蒙蔽、欺骗消费者;
(十七)出版、发行、销售有淫秽、丑恶、迷信内容的书画报刊、音像制品等;
(十八)因其它原因使消费者受到损害。
第十七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司法机关,按职责视情节给予下列单独或者并列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对商品进行修理、调换或者退货;
(三)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办案费用;
(四)罚款;
(五)没收非法收入;
(六)挂牌警告;
(七)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八)撤销生产许可证或者专营许可证;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十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违反审查规定,经营有虚假情节广告使消费者受到损害的,负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自身过失造成商品损失,由消费者本人负责,并承担因办案支出的费用。
第二十条 消费者侵犯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由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对阻碍消费者协会、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时效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时效期限请求保护: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时效的,从其规定;
(二)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在期限以内;
(三)未明确规定期限的,在一年以内。
上述时效,自受害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以下程序请求保护:
(一)直接与销售者、服务者交涉,说明受损害情况,要求修、换、退或者赔偿。销售者、服务者应当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要求,自收到来信或者接待之日起十日以内给予答复。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应当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然后再向生产者索赔;
(二)销售者、服务者不予解决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服务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诉。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三)销售者、服务者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不予解决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解决时,消费者可以向有关的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情节严重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经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对消费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贵州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贵州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发布。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