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25:09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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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



1990-1-1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

关于邮电通信系统企业登记注册的规定工商〔1990〕343号



第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是国家统一经营邮政、电信业务的公用性企业。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和本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第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包括北京市邮政局、北京市电信管理局,下同)以及重庆市邮电局(以下简称省市局),应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市、地、州、盟邮电局(以下简称地市局,其中包括分设的邮政局、电信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地市局所属的城区邮电支局、邮电所和单独设立的邮政储蓄所、报刊门市部、集邮门市部、报刊亭应当办理营业登记。其中,属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辖的营业登记单位,可以统一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并核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邮电所、报刊亭的营业登记费,按五十元人民币收取。

第四条 县邮电局(包括县级市、施邮电局,下同)应办理营业登记。

县邮电局下属农村支局、所,以县邮电局为申请单位到县(含旗、县级市,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营业登记,统一领照,免交营业登记费。

第五条 邮政运输单位利用邮政车、船的空余吨位或利用富余运力定班开展有偿运输服务的,应当办理营业登记。

第六条 下列单位不办理登记:

(一)不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地区邮电局、邮电通信生产单位,内部管理机构;

(二)邮票代售点、公用电话服务站、城乡信报站、邮政电信代办点、邮电临时服务点和流动服务车。

第七条 省市局应持邮电部的审批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证件,分别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庆庆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邮电部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须经邮电部审批;邮电部直属的直他公司、企业,须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转到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第八条 地市局和县邮电局应持省市局审批文件分别向所在市(含州、县级以上市辖区,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九条 省市局直属的生产邮电通信系统专用产品的公司、企业,由省市局审批;省市局直属的其他公司、企业,由省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批。上述公司、企业经批准后分别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其他应当办理登记的单位,由其直属的上级单位审查同意,向所在的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第十条 领取《营业执照》的邮电通信企业,由其所隶属的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邮电企业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条 邮电通信企业经营范围分为邮政业务、电信业务、邮电服务业务。邮政、电信业务除国务院有规定外,由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具体包括范围如下:

(一)邮政业务:

1国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印刷品、特种挂号信函、邮政、包裹邮政快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保价业务。

2国际邮件的寄递。包括信函、明信片、航空邮简、国际快递函件、总付国际回信券、印刷品、印刷品专袋、包裹、小包、保价邮件、盲人读物及其相应的挂号、航空业务。

3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国际、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电子信函。

4机要通信。包括机要文件和机要刊物的寄递。

5邮政汇兑、邮政储蓄、报刊发行和销售。

6集邮品和邮政编码簿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7邮政专用信箱、邮政信息服务。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邮政业务。

(二)电信业务:

1电话业务。包括国内长途电话、国际电话、市内电话、郊区电话、农村电话、会议电话。

2电报、传真业务。包括国内电报、国际电报、用户电报、传真电报、报纸传真、船舶电报。

3数据通信业务。包括数据传输及信息服务。

4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包括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电召(对讲机)。

5广播、电视和新闻信息传递业务。

6电信线路和邮政、电信设备出租及代维业务。

7电话号码簿、用户电报和用户传真号码簿及磁卡电话的磁卡的印制、发行和销售。

8国务院邮电主管部门规定开办的其他电信业务。

(三)邮电服务业务:

1代发工资、代寄广告、代办保险和代收代兑业务。

2信纸、信封、邮票、集邮用品和邮包包装品的出售。

3邮购。

4邮车、邮船货位出租业务。

审核邮电企业经营范围时,应按以上的经营项目、包括范围等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二条 邮电通信系统其他从事特资、施工、工业等行业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按《企业经营范围用语规范》核定。

第十三条 邮电企业应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非邮电系统的单位经营国家规定统一经营的邮政、电信业务,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审批,跨省经营的需报邮电部审批,凭部、省邮电部门批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邮电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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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

为落实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制定本办法。
一、培训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意的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二)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生。
(三)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引导组织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以及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二、机构认定
根据当地培训任务的要求,通过申报、评估,认定一批办学条件好、培训质量高、专业设置合理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或其他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为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专业设置情况。
三、专业设置
(一)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依据国家职业分类,调整和优化专业结构,开设符合就业需求的培训专业。
(二)就业服务机构(包括乡镇劳动服务机构)要对城乡劳动力资源和用人单位用工需求进行调查,及时发布职业需求预测信息,指导定点培训机构合理设置培训专业。
四、培训招生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象凭初、高中毕业证书报名免试参加培训,各地可将劳动预备制培训登记报名与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招生结合进行。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及乡镇劳动服务机构应开设专门窗口,公布劳动预备制培训专业,发布定点培训机构招生广告,指导和组织前来求职的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五、培训期限
(一)根据培训对象和岗位需求,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期限。城镇初中毕业生初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城镇高中毕业生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高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特殊职业(工种)的培训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岗位新生劳动力的培训期限可适当缩短。
(二)已实现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可在就业地参加培训,培训的期限、内容和形式可根据城市用工需要或职业(工种)特点灵活掌握。
六、培训内容
(一)按照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基本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培训期限2年以下的课程采用基本素质、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进行教学。
(二)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工(工种)和通用工种培训,执行部颁劳动预备制培训计划、大纲,其他工种的培训计划、大纲,由各地遵照部颁培训计划、大纲自行制定。
(三)社会实践教学活动由各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七、培训形式
(一)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以全日制为主,其他人员可采取非全日制、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参加远程培训等形式。
(二)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初中毕业生,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直接转为技工学校学生,学习期限连续计算;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高中毕业生可参加高级技工学校学习。
(三)具备一定条件的定点培训机构,可与其他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多渠道、多层次培养人才。
八、培训证书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获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参加技术工种培训,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可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达到中级技能水平的优秀学员,可通过相应考试,获得技工学校毕业证书。
(二)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就业的凭证。
九、培训经费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政府给予必要的支持。
(二)定点培训单位对学员收取培训费,参照当地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根据招生人数,按当地生均经费标准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费(技工学校经费科目);用人单位委托定向培训的,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培训。
十、就业服务
(一)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纳入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与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对学员进行职业指导,分析就业形势,指导就业方向,并提供存放档案等服务,指导和帮助学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6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是1994年8月2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实施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又做了修正。该《办法》实施以来,在加强我市兽药管理、提高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疫病、保证食用动物产品安全、促进畜牧业发展、维护人民身体健康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该法规所依据的国务院制定的《兽药管理条例》已于2004年进行了全面修改,随后,国家又相应出台了有关兽药的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等方面的配套规章,使得该法规规定的部分内容与上位法已不一致,并且国务院修改后的《兽药管理条例》及相应的配套规章已全部涵盖了《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规定的内容。因此,该法规已无进一步修改的必要。会议决定废止《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报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