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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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8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二月十八日

  为正确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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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
劳动部


天津市劳动局:
你局《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停薪留职、从事第二职业发生争议是否受理的请示》(津劳仲字〔1994〕16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因企业职工流动发生的劳动争议,在《劳动法》实施前应依据劳动人事部《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流动暂行规定》(劳人劳〔1987〕14号)以及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劳动法》实施后应依据《劳动法》及相关的规定处理。
二、因职工从事第二职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根据国务院科技干部局颁发的《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82〕国科干一字00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8〕4号)等文件的精神,企业的科技人员
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即从事第二职业),并签订聘用合同。因此,职工因从事第二职业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件》第二条规定予以受理,并依据上述文件规定和聘用合同予以处理。
三、停薪留职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处理问题,请参照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受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4〕96号)中第三条的答复意见执行。



1994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