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印发《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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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疾控发〔2006〕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落实《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规范全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我部组织编写了《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规范》要求,加强对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工作的组织领导,合理配置系统运转所需设备、人员和维持经费,确保东、中、西部省份分别于2008年、2009年、2010年底以前90%以上的县、80%以上的乡完成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实现接种信息的个案管理。
二、现已具备系统运转条件的县,所辖接种单位应在系统启动后的6个月内,按照《规范》要求完成2005年1月1日以后出生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的录入和报告。目前正在使用其它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软件的地区,应按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数据交换集成标准》的要求,对应用软件进行调整,实现与国家信息管理平台的数据交换。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加强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利用国家信息管理平台,定期对辖区儿童预防接种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及时将有关信息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反馈辖区下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级防保组织和接种单位,及时发现免疫工作空白和薄弱地区,提高预防接种服务质量。
附件: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为了加强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提高报告质量,为免疫规划工作管理和决策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依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组织机构与职责

遵循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级防保组织和接种单位在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1.负责本辖区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建设和完善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并为系统正常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2.结合本辖区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工作方案,落实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工作。

3.定期组织开展对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负责全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国家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国家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和维护,国家接种点客户端软件的升级和发布。

(2)负责全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业务管理、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协助卫生部制定相关标准和方案;开展考核和评估工作。

(3)负责全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价、报告和反馈。

(4)负责全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的数据备份,确保报告数据安全。

2.省、市(地)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制定本辖区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系统技术方案,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制度,承担系统用户和权限管理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2)负责本辖区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业务管理、技术培训和督导;开展考核和评估工作。

(3)负责本辖区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价、报告和反馈。

(4)负责本辖区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的数据备份,确保报告数据安全。

3.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制定本辖区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具体实施计划,指导乡级防保组织和接种单位开展信息系统实施工作,提供相关技术支持。

(2)负责本辖区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业务管理、技术培训、督导和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的质量控制,开展考核和评估工作。

(3)负责本辖区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的收集、分析、评价、报告和反馈。

(4)负责本辖区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的数据备份,确保报告数据安全。

(5)承担本辖区尚未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的预防接种统计信息录入和上报。

(三)乡级防保组织或接种单位。

1.建立健全预防接种证(卡)登记管理制度和预防接种信息报告制度。

2.负责对本单位和村级接种单位预防接种服务人员进行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培训。

3.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乡级防保组织或接种单位,负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

乡级接种单位负责儿童预防接种个案信息的收集、登记、录入和网络报告;负责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和数据备份,确保系统和数据安全。

设有村级接种单位的乡级防保组织,还需承担辖区内村级接种单位儿童预防接种个案信息的录入和网络报告。

4.尚未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乡级防保组织或接种单位,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开展接种率报告。

(四)村级接种单位。

1.建立健全预防接种证(卡)登记管理制度和预防接种报告制度。

2.负责向乡级防保组织提交儿童预防接种登记资料。

二、信息登记与报告

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及其实施儿童预防接种服务和管理人员为预防接种信息登记报告的责任人。

(一)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乡级防保组织或接种单位。

1.登记报告信息内容

登记报告信息内容见表1(儿童预防接种个案信息登记表),包括儿童的基本信息和疫苗接种信息两部分。

(1)基本信息:儿童编码、身份证号、出生证号、儿童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医院、监护人姓名、联系电话、家庭住址、户籍地址、儿童传染病患病情况、儿童过敏史、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史、接种禁忌证、迁入日期、迁出日期、迁出原因、建卡日期、建卡单位和建卡人。

(2)疫苗接种信息:疫苗名称、剂次、免疫类型、接种日期、疫苗批号、疫苗规格、接种剂量、疫苗效期、疫苗厂家、接种单位和接种者。预防接种信息包括儿童所有一类疫苗和二类疫苗的接种信息。

2.工作程序与方式

(1)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通过接种点客户端软件建立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档案,及时录入和更新每次接种的相关信息,并及时将儿童预防接种个案信息上传国家信息管理平台。

(2)乡级接种单位在每次预防接种过程中,利用接种点客户端软件从国家信息管理平台数据库中获得流动儿童的接种信息,实现流动儿童的接种与信息共享。

3.登记报告与时限

(1)预防接种信息的登记与录入

基本信息档案建立:儿童出生1个月内,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通过接种点客户端软件录入儿童预防接种基本信息,建立儿童的预防接种基本信息电子档案。

疫苗接种信息的录入: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须在每次接种完成后5天内完成疫苗接种信息的录入;采用电子介质(如条形码或磁卡等)的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在每次接种实施过程中及时进行信息录入。

以村为单位接种的地区,村级接种单位在每次接种完成后5天内将预防接种记录提交乡级防保组织,由乡级防保组织在5天内完成疫苗接种信息的录入。

(2)预防接种信息的上报

上报内容:儿童编码、身份证号、出生证号、儿童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监护人姓名、建档县国标、接种县国标、接种单位编码、建卡日期、接种信息(包括接种疫苗的编码、剂次、接种日期和疫苗生产企业编码)、上传时间和数据状态。

上报时限: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在每次接种儿童预防接种信息录入完成后,立即通过接种点客户端软件将预防接种个案信息上传国家信息管理平台。

(二)尚未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乡级防保组织或接种单位。

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每月5日前汇总上一个月儿童预防接种统计报表(见表2,即《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表3-1-1),并上报属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然后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国家信息管理平台于每月10日前录入上报。

三、数据管理

(一)数据审核。

1.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应在每次接种前对接种儿童的既往接种信息进行审核,每周对所有管理儿童接种信息进行审核,检查数据有无错项、漏项和逻辑错误,对有疑问的录入信息及时向相关人员核实,确保录入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2.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周通过国家信息管理平台审核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上传的儿童预防接种个案信息,检查数据有无错项、漏项和逻辑错误。

3.市(地)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月15日前通过国家信息管理平台审核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录入的尚未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报告的儿童预防接种统计报表。

4.省、市(地)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月通过国家信息管理平台审核以市(地)、县为单位儿童预防接种数据的完整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二)数据订正。

1.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系统管理的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和县、市(地)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数据审核过程中如果发现有错项、漏项和逻辑错误的数据,须告知相关责任填报人对数据予以订正,并及时将订正数据上传到国家信息管理平台。

2.儿童的疫苗接种信息(疫苗编码、剂次、接种日期和疫苗生产企业编码),应在数据上传后7天内完成订正;上传超过7天以后,疫苗接种信息不再允许订正。

(三)数据补报。

1.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发现未建立预防接种电子档案的适龄儿童,应及时将儿童的基本信息和疫苗接种信息录入到接种点客户端软件系统,并及时补充上传到国家信息管理平台。

对于已经建立了预防接种电子档案、但未将数据上传到国家信息管理平台的适龄儿童,尤其是流动儿童,需及时补充上传到国家信息管理平台。

2.发现尚未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缺报儿童预防接种统计报表时,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督促其进行补报,并通过国家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录入上报。

(四)数据查重。

1.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应在每次上传数据之前通过接种点客户端软件对儿童预防接种个案信息进行查重,并及时向相关人员核实,删除错误的重复记录。

2.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月通过国家信息管理平台,对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上传的儿童预防接种个案信息进行查重,督促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对数据进一步核实,删除错误的重复记录。

四、质量控制

(一)数据质控。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月通过国家信息管理平台,对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上报的个案数据质量进行分析,分析指标包括信息管理系统覆盖率、上传信息及时率、上传完整率等。督促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级防保组织和接种单位提高预防接种信息录入和上报的质量,扩大信息管理系统覆盖率。

(二)管理质控。

省、市(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经常开展数据的检查复核工作,检查辖区内儿童预防接种证记录或预防接种统计报表与国家信息管理平台的相应数据是否一致。

五、分析利用

(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每月利用国家信息管理平台对本辖区的儿童预防接种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每年1月份对上年度全年的预防接种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同时撰写儿童预防接种情况分析报告,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同时向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进行反馈。

(三)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应每月利用接种点客户端软件对本辖区儿童预防接种数据进行统计分析;每年1月份对上年度全年的预防接种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四)各级可根据具体情况按地区、时间(月、双月和年)、年龄(<12月龄和≥12月龄)、出生年度、儿童状况(本地儿童和流动儿童)等属性对儿童预防接种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①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卡介苗、脊灰、百白破、麻疹和乙肝疫苗)各剂次基础免疫应种人数、受种人数和接种率;②国家免疫规划疫苗(脊灰、百白破、白破和麻疹疫苗)加强免疫应种人数、受种人数和接种率;③省级增加的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流脑、乙脑、风疹和腮腺炎疫苗)各剂次基础免疫和加强免疫应种人数、受种人数和接种率。

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可以进一步分析以下指标:①各种疫苗(包括一类疫苗和二类疫苗)的接种人次数;②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各剂次基础免疫合格接种人数、合格接种率;③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基础免疫的单苗全程和五苗全程的合格接种人数、合格接种率;④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各剂次基础免疫和加强免疫的不合格接种原因和接种人数;⑤不同年龄组的建卡儿童数、流动儿童数。

六、系统安全与管理

(一)系统管理。

1.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用户权限的维护,制定相应的制度,加强对信息管理系统的帐户安全管理。

2.计算机要专人管理,信息管理系统使用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或泄露系统操作帐号和密码。发现帐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更改密码,同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3.各地应建立健全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查询、使用制度。其他政府部门和机构查询儿童预防接种信息资料,应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4.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后,应对安装接种点客户端软件的计算机同时安装能及时网络升级的正版杀毒软件。

5.预防接种服务和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安装有接种点客户端软件的计算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或做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

(二)数据安全。

1.儿童预防接种证由儿童监护人长期保管;儿童预防接种卡由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保管,保管期限应在儿童满7周岁后再保存不少于15年;儿童预防接种电子档案由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长期保管。

2.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应在完成每次接种的信息录入和上报后的当天,对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的电子档案进行备份,并妥善保存。

3.儿童预防接种个案的基本信息未经儿童监护人同意,不得向其他人员提供。

4.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应将儿童预防接种信息资料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

七、技术保障

(一)系统保障。

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建立覆盖全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的国家信息管理平台,具备满足日常预防接种信息管理需要的主机系统、网络系统、存储系统、安全系统、备份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配备2-4名专职专业技术人员。

2.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配备用于辖区日常业务管理的计算机1台;保障宽带网络接入及维持运转;具有2名能熟练使用计算机并有免疫规划信息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各地也可以根据当地的需求和条件,建立本地的系统应用管理平台。

3.乡级防保组织和接种单位

配备用于日常预防接种服务的计算机1台以及用于接种证、报表、条形码或其他资料打印的存折打印机1台;保障宽带网络接入及维持运转;具有1-2名操作计算机并有预防接种服务工作经验的人员。

(二)条件保障。

1.已开发使用本地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地区

以省为单位牵头按照国家的数据交换标准和要求改进现有系统,经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专家审核合格后,方可与国家信息管理平台进行数据交换。

2.具备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条件的地区

统一使用国家免费提供的接种点客户端软件。如果各地有个性化的需求,可在国家接种点客户端软件的基础上对系统功能进行扩展,但所涉及的设备和费用自行承担。

3.暂不具备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实施条件的地区

以县为单位由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月收集辖区乡级防保组织和接种单位的儿童预防接种统计报表,通过国家信息管理平台直接录入上报。

八、考核评价

(一)国家每年对部分省进行督导检查,定期通过网站、简报等方式反馈各地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进展情况。每年对成绩突出的地区和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工作开展较差、进展缓慢的地区给予通报批评。

(二)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三)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制定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工作考核方案,并定期对辖区内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进行指导与考核。

(四)乡级防保组织、接种单位应将儿童预防接种信息报告管理工作纳入工作考核范围,定期进行自查。

九、附录

(一)名词解释。

1.乡级防保组织和接种单位

乡级防保组织包括直接承担辖区乡(镇、街道)范围内预防接种工作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不直接承担预防接种工作任务仅负责对辖区乡(镇、街道)范围内村级接种管理的医疗卫生机构。

乡级接种单位是指直接承担辖区乡(镇、街道)范围内预防接种工作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

2.村级接种单位

村级接种单位是指承担预防接种工作任务的村卫生所或卫生服务站,包括村定点接种和入户接种。

(二)统计指标。

1.接种率

应种人数:到本次接种时,在接种辖区范围内,常住户口和流动人口中达到免疫程序规定应接受某疫苗某剂次接种的适龄儿童人数,加上次接种时该疫苗该剂次应种儿童中漏种者。

受种人数:本次接种中,某疫苗某剂次应种人数中的实际接种人数。

接种率:某疫苗某剂次受种人数/该疫苗该剂次应种人数×100%

2.累计接种率

累计应种人数:一段时间内最后1次接种前各次接种中某疫苗某剂次累计受种人数,与该段时间内最后1次接种中该疫苗该剂次应种人数之和。

累计受种人数:该段时间内各次接种中某疫苗某剂次受种人数之和。

累计接种率:某疫苗某剂次累计受种人数/该疫苗该剂次累计应种人数×100%

3.合格接种率

合格接种人数:在一定出生日期范围儿童中,某疫苗某剂次合格接种(免疫起始月龄正确、剂次间隔正确、在规定的月龄内完成接种)的儿童人数。

合格接种率:一定出生日期范围内某疫苗某剂次合格接种人数/该出生日期范围的人数×100%

单苗全程合格接种率:一定出生日期范围内某疫苗基础免疫所有剂次均合格的接种人数/该出生日期范围的人数×100%

五苗全程合格接种率:一定出生日期范围内卡介苗、脊灰、百白破、麻疹和乙肝疫苗基础免疫所有剂次均合格的接种人数/该出生日期范围的人数×100%

4.信息管理系统覆盖率

实施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的乡(镇、街道)数/辖区乡(镇、街道)数×100%

5.上传地区完整率

在一定时间内国家信息管理平台收到上传预防接种数据的乡(镇、街道)数/辖区乡(镇、街道)数×100%

6.上传接种信息数据完整率

在一定时间内上传预防接种个案信息完整的儿童数/上传的儿童数×100%

7.上传接种信息及时率

乡级接种单位:预防接种个案信息在接种后5日内上传的儿童数/实际上传儿童数×100%

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任务的乡级防保组织:预防接种个案信息在接种后10日内上传的儿童数/实际上传儿童数×100%

8.上传接种信息准确率

上传预防接种个案信息与预防接种接种证(卡)信息相符的儿童数/调查儿童数×100%

(三)附表和附图。

1.表1 儿童预防接种个案信息登记表

2.表2 儿童预防接种统计报表(即《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表3-1-1)

3.图1 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工作流程图

4.图2 儿童预防接种信息管理系统信息流程图



表1

儿童预防接种个案信息登记表



儿童编码: 身份证号: 出生证号:

儿童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出生医院: 监护人姓名: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

户籍地址:

儿童传染病患病情况:(1)病名 发病时间 (2)病名 发病时间

儿童过敏史: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史: 接种禁忌证:

迁入日期: 年 月 日 迁出日期: 年 月 日 迁出原因:

建卡日期: 年 月 日 建卡单位: 建卡人:



疫苗与剂次
免疫

类型
接种

日期
疫苗

批号
疫苗

规格
接种

剂量
疫苗

效期
疫苗

厂家
接种

单位
接种者

卡介苗
基础









乙肝

疫苗
1
基础









2
基础









3
基础









脊灰

疫苗
1
基础









2
基础









3
基础









4
加强









百白破

疫苗
1
基础









2
基础









3
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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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办〔2010〕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业经十届1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惠州市酒吧行业经营和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对我市酒吧行业的管理,确保酒吧行业健康发展,预防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酒吧,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提供酒水饮用的服务场所。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城乡规划、环保、卫生、公安、文化、经信、工商、公安消防、安监、城管执法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切实加强对酒吧的经营和安全管理,督促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法经营。
  (一)城乡规划部门负责依法办理酒吧经营场所的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及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酒吧经营场所擅自改变规划、建筑物使用功能的违法行为。
  (三)环保部门负责对酒吧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管,落实巡查制度,依法查处酒吧噪声超标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对酒吧的卫生条件和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实施监管,查处卫生违法行为。
  (五)公安部门负责酒吧的治安监督工作,与酒吧经营单位或个人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广东省公共娱乐服务场所禁毒责任承诺书》,依法查处酒吧经营场所“黄、赌、毒”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六)文化部门负责对酒吧兼营歌舞娱乐、营业性演出的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管,依法查处酒吧擅自从事歌舞娱乐和营业性演出等违法行为。
  (七)经信部门负责对酒吧的酒类经营行为实施监管,依法核发酒类零售许可证件。
  (八)工商部门负责对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资格实施监管,严把市场准入关;坚决取缔无照经营的酒吧;对被相关职能部门吊销相关许可证件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酒吧,依法作出变更、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
  (九)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酒吧经营场所进行消防设计审核、备案审查、消防验收、消防安全监督抽查,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十)安监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酒吧进行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发现安全问题应会同有关部门督促经营者整改,并落实整改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负责牵头组织对酒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监察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酒吧行业监管中的不作为和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酒吧的开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当地的产业结构规划、酒吧行业发展规划和建筑物使用功能。依法经城乡规划、卫生、经信等部门审核,取得相应的许可文件,并由工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工商部门应将核发营业执照情况抄送同级安委会备案。
  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大于500平方米的酒吧,应当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经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合格后,工商部门方可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场所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酒吧,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条件、消防验收情况报公安消防部门备案,公安消防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第五条 酒吧的经营范围由工商部门依法核定。凡具有歌舞娱乐、游艺、营业性演出等功能的酒吧,除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外,还必须按《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后方可经营。
  第六条 凡具有歌舞娱乐、游艺、营业性演出等功能的酒吧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部门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工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改建、扩建、变更经营场所,或对经营场所内部进行装修的,应当依照开业审批程序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第八条 酒吧经依法核准兼营歌舞娱乐、营业性演出的,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火灾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依法经营,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十一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的相关规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组织开展安全隐患自查自改,并做好记录。依法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切实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二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落实消防“六禁止”:
  (一)禁止在营业期间堵塞、锁闭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二)禁止遮挡、覆盖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标志;
  (三)禁止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四)禁止在服务场所内使用火炬、火把、焰火等明火器具;
  (五)禁止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
  (六)禁止超员经营。营业面积不超过50㎡(含本数)的,经常停留人数不得超过15人,营业面积50㎡以上的按0.5人/㎡计算。
  第十三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进入酒吧的人员实施下列行为提供条件:
  (一)贩卖、提供毒品,或者组织、强迫、教唆、引诱、欺骗、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
  (四)赌博;
  (五)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四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堵塞消防通道,安全出口上锁的;
  (二)安全管理人员调离没有及时补充的;
  (三)应持证上岗而没有持证上岗的;
  (四)没有制订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或有应急预案但没有进行演练的;
  (五)消防设施不能正常运作的。
  第十五条 酒吧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文化部门或由文化部门组织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六条 酒吧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依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文化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酒吧擅自设立演出场所的,依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酒吧举办的营业性演出含有淫秽、色情等国家明令禁止内容的,依据国务院《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文化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许可,擅自改变规划和建筑物使用功能的,或者不按照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查处。
  第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酒吧经营,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六款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并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搬迁、关闭。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决定。
  对前款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依法给予罚款的具体数额,按照监测时噪声分贝确定,超标1至3(含本数)分贝的,罚款2万元;超标3至5(含本数)分贝的,罚款4万元;超标5至7(含本数)分贝的,罚款6万元;超标7至10(含本数)分贝的,罚款8万元;超标10分贝以上的,罚款10万元。
  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执行1类或2类区域《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即1类区域昼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55分贝,夜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45分贝;2类区域昼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噪声排放不得超过50分贝(昼间是指6:00至22:00点之间的时段,夜间是指22:00至次日6:00点之间的时段)。
  第二十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酒吧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广东省关于追究涉毒公共娱乐服务场所责任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3至6个月;情节严重的,由文化、工商部门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酒吧经营场所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和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环保、工商、文化、卫生、公安、公安消防、安监、食品药品监督、经信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废止)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6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耕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改善居住条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节约能源、节约土地并具有保温隔热、隔音、轻质、高强等性能的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建筑墙体材料或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设计、推广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各级计划、经济、建设、土地、环境保护、乡镇企业、建筑材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第五条 省、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和已建立的县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内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新型墙体材料发展、推广、应用的规划和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有关科研机构和大专院校,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安排。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由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
第九条 新建、扩建新型墙体材料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应当优先立项,金融部门应当优先贷款,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证用地。
第十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十一条 鼓励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利用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对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存的工业废渣,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或者借故中断废渣供应;对经过加工的工业废渣,提供工业废渣单位可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收取一定的费用。
第十二条 凡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周围20公里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减少实心粘土砖产量,并创造条件向新型墙体材料转产。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和产品检验。其产品质量必须接受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验;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产品,不得投放建筑市场。
第十四条 凡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框架结构的建筑,必须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作填充墙、间断墙、围护墙;混合结构的建筑,应当逐步应用混凝土空心砌块、多孔粘土砖等新型墙体材料。
禁止强度等级MU10以下的粘土实心砖在5层以上建筑中使用。
第十五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通用图集。
第十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要求进行设计,并在设计图纸上标明应当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的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凡新型墙体材料质量达不到要求,未取得有关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的,施工单位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对进入建筑市场的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工程的检查。
第二十条 凡在城市、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规划区范围内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缴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用费(以下简称专项用费)。
专项用费实行分级征收。省属单位和中央在湘单位的建筑工程由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地、市、州、县的建筑工程,分别由建筑工程所在的地、市、州、县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用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项用费收费票据。
专项用费缴纳标准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墙体完工时,由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核验,根据该工程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在建设单位申请核验之日起15日内返退所缴的专项用费。
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收取的专项用费,剔除返退部分后的3%上缴省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每半年上缴一次。县(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收取的专项用费剔除返退部分后的上缴比例,由地、市、州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形免缴专项用费:
(一)道路、桥梁、航道、引水、排水等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项目和“三废”综合利用建设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项目(盈利性的除外);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筑工程。
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免专项用费。
第二十三条 专项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返退建设单位后剩下的专项用费主要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软件编制;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新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对银行技术改造贷款贴息;
(四)奖励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
(五)财政部门核定的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按照法律、法规应当由建设、土地、技术监督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的时限或者不按比例返退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返退,并承担造成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挤占、平调、截留、坐支、挪用专项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专项用费。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