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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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6]21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5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二日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庐山云雾茶生产经营秩序,保证庐山云雾茶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庐山云雾茶”,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产地保护范围内,按《庐山云雾茶》标准生产、加工的绿茶。
 第三条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保护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第181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包括九江市的庐山风景区;庐山区的海会镇、威家镇、虞家河乡、莲花镇、五里乡、赛阳镇、姑塘镇、新港镇;星子县的东牯山林场、温泉镇、白鹿镇;九江县的岷山乡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 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科研单位以及生产、经营者代表组成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庐山云雾茶保护办”)。
庐山云雾茶保护办设在九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各级庐山云雾茶行业协会应做好本区域内庐山云雾茶生产的统计分析和汇总工作,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做好庐山云雾茶规范管理工作。
 第六条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是由国家标准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产品图案以及庐山云雾茶生产企业名称等组成。
 第七条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以下简称“生产者”)使用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八条 申请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和证明:
 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 2、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
 3、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 第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县(区)生产者的申请,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并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 第十条 生产者只能按公告所列的产品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专用标志的使用权转让他人。
 第十一条 生产者在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保护范围以外的车间、分厂、联营厂以及外地分装厂所生产的茶叶,一律不得使用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 地理标志产品产地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的茶园、茶叶生产加工单位不得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 第十二条 庐山云雾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可根据需要按比例扩大或缩小,可印刷在包装物上,也可粘贴在包装物上。
 生产者应当每年将茶叶包装物和标志使用情况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 第十三条 庐山云雾茶茶园环境必须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标准种植栽培,建立鲜茶生产台帐和农事记录。
 第十四条 加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购庐山云雾茶鲜叶或半成品(毛茶)。建立相应的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帐。应严格按标准规定的加工工艺制作。具有与生产能力相符的符合国家卫生有关标准的车间、仓库、场地。具有规范的管理制度,仓库内产品界限清晰,数量准确。
 第十五条 庐山云雾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庐山云雾茶》标准,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及相应等级相符。
 第十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庐山云雾茶生产、加工、销售过程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 禁止伪造、冒用地理标志产品标志。禁止在生产的庐山云雾茶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产品。
第十七条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产品必须使用专用标志,经销单位进货时应当验明标识,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
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 第十九条 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忠于职守,秉公办事。
(二)严禁弄虚作假。
 (三)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吃拿卡要。
 (四)不得泄露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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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输美日用陶瓷器检验和出证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输美日用陶瓷器检验和出证问题的通知

     (国检监〔1992〕409号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经与美国食品药物管理局(FDA)协商,双方同意对中国输美日用陶瓷器的铅镉溶出量使用简化的专用证书(下简称“新证书”,格式见附件一),为保证证书质量,使货物顺利进入美国,现将检验和出证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新证书的适用范围和使用开始日期

  新证书适用于由中国口岸直运美国或经香港等地转运美国的陶瓷器,新证书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使用的,此前证书停止使用。

  二、按国家商检局国检监〔1991〕051号《关于对输美日用陶瓷实行凭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接受报验的通知》规定,必须是获得出口陶瓷质量许可证企业的产品方可对美国出口,对出口陶瓷生产企业质量许可证的考核按国家商检局(87)国检监字第512号《关于下达〈出口商品质量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办理。获得质量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名单(中英文对照)由各直属商检局报国家商检局后统一向FDA备案。

  三、关于生产批号(Factory Lot No.)

 


  1、生产批号,亦称“工厂批号”,它由四部分组成:

          ┌─┬─┬─┬─┬─┬─┬─┐

          │ │ │B│ │ │ │ │

          └┬┴┬┴┬┴┬┴┬┴┬┴┬┘

           └┬┘ │ │ └─┴─┘

            (2)  (1) (3)  (4)

  第(1)部分为英文字母,不同的英文字母代表不同的直属商检局所在的省、

市或区。

  第(2)部分为二位阿拉伯数字:为英文字母所代表的商检局所辖区内的工厂

代号,不同的工厂,代号不同。

  第(3)部分为一位阿拉伯数字:为该批货物生产的年份,即公元年号的末位

数,如1992年则为“2”,1993年则为“3”。

  第(4)部分为三位阿拉伯数字:为工厂生产的顺序号,每年均从“001”

开始编。

  各直属商检局所在省、市或区的英文代号如下:

  A-江西 G-河南 N-山西 U-安徽

  B-山东 H-福建 P-吉林 V-贵州*

  C-河北 J-厦门 Q-北京 W-天津*

  D-湖南 K-辽宁 E-湖北 Y-云南*

  E-广东 L-广西 S-宁夏

  F-江苏 M-浙江 T-四川

  *:有*的局,在编“工厂代号”时,只使用1-50号。

  举例:批号为“02C2005”的产品,是河北省编号为“02”的工厂9

2年生产的第5批产品。

  (2)同一生产批产品,其检验原记录上、换证凭单上、证书上、货箱上的生

产批号应一致。

  四、检验

  对一批出口陶瓷器,无论其由几个生产批组成,应分别按不同生产批之不同规

格进行抽样,再按证书上写明的方法进行检验;如发现某生产批之某规格不符合F

DA铅或镉溶出量要求,则判为该生产批不合格。

  检验应做好记录并妥善保管。

  五、关于出具换证凭单

  需要出具换证凭单的陶瓷器,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由产地商检局按下

列要求出具:每生产批出一份换证凭单;数量单位为×××箱××××件;“批号

”为全国统编的生产批号(见本通知第三条);在“检验结果”栏写明“铅镉溶出

量符合FDA要求”和花号或花名,不再列出铅镉分析数据;其余按检务一般规定

办。国家商检局〔1990〕96号《印发〈关于输美日用陶瓷的查验换证工作要

求〉的通知》规定的换证凭单格式同时停止使用。

  六、关于新证书的使用

  1、新证书应按出口批出具,且必须填满每一个栏目,不得留空栏。

  2、新证书各栏目填打要求如下(为便于说明,请对照附件二之证书栏目编号

):

  (1)栏--证书号码:按检务之规定编号。

  (2)栏--证书日期:按检务之规定办。

  (3)栏--注册的进口商名称:必须填写在美国注册的进口商名称,无论是

直运美国或转运美国的陶瓷器,报验人不提供进口商名称者,应以“报验手续不完

备”为由,拒绝接受报验和出证。

  (4)栏--发票号:除对报验人无法提供发票号且系经香港转运美国的陶瓷

可填“Via Hong Kong”(经香港)字样外,其余一律按报验人提供

的发票填写发票号码。

  (5)栏--报验总数量:应将出口批中各生产批之总箱数与相应的总件数核

对相符后填入。

  (6)栏--生产批号:应按本文件第三条第1款要求编写后填入本栏,为使

之与检验原始记录上、包装箱的编号一致。

  (7)栏--数量:各生产批箱数之和、件数之和,应分别与本证书第(5)

栏报总数量中的箱数、件数相等。

  (8)栏--商品名称:各生产批之品名应与包装箱上、装船单据(发票、提

单)上的品名一致。

  (9)栏--花号或花名:填花号或填花名均可,并应与包装箱上,装船单上

列明的一致。

  注:(6)、(7)、(8)、(9)栏要横向对应。

  七、新证书应以正本随装船单据一起附去,此事务提请报验人知晓,如附去的

不是正本或未随装船单据附去,则FDA会认为货物未经检验而扣留。

  八、关于封签

  对经香港转运美国的货物,未在境内装集装箱的,应对其包装纸箱予以封识,

封识办法见国家商检局(88)国检务字第282号《关于增补一种封识材料的通

知》。

  以往对输美陶瓷器检验、出证等有关规定中,凡与本通知内容有抵触者,均以

本通知为准。

  附件:如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副本

       BEIJING IMPORT & EXPORT COMMODITY INSPECTION    COPY

        BUREAU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2号

Address: 12.Jianguomenwai Street.         No.

     Beijing

电报:北京2914                日期

Cable:2914 BEIJING                Date

电话:500.3380

Tel:

 

          CERAMICWARE INSPECTION CERTIFICATE

     for Ceramicware Shipped to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mporter of Record: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Invoice No.: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otal Quantity Declared:________________ cartons_______________pieces

            Quantity             Style No.or

Factory Lot No.   (cartons/pieces)   Commodity   Pattern Name

----------------  ----------------   ---------   ------------

 

 

 

The above cited commodity (ies) have been analyzed by the CCIB for

extractable lead and cadmium using Method 973.2 in the current edition

and supplements of the Official Methods of Analysis (AOAC International,

Arlington, VA USA) and are certified to comply with United State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Compliance Policy Guides for cadmium, 7117.06

(6/27/88) and lead, 7117.07 (4/16/92).

 

 

(Seal of Provincial or I Municipal CCIB)(Name /CHOP and Title of

Official)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BEIJING IMPORT & EXPORT CCMMODITY INSPECTION    副本

        BUREAU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OPY

 

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12号

Address: 12.Jianguomenwai Street.         (1)证书号码

     Beijing                 No.

电报:北京2914                (2)出证日期

Cable:2914 BEIJING                日期

电话:500.3380              Date

Tel:

 

          CERAMICWARE INSPECTION CERTIFICATE

     for Ceramicware Shipped to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3)注册的进口商名称

   Importer of Record: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发票号

   Invoice No.:

(5)报验总数量                箱         件

   Total Quantity Declared:______________ cartons_____________pieces

(6)生产批号    (7)数量    (8)品名   (9)花号或花名

            Quantity             Style No.or

Factory Lot No.   (cartons/pieces)   Commodity   Pattern Name

----------------  ----------------   ---------   ------------

 

 

 

The above cited commodity (ies) have been analyzed by the CCIB for

extractable lead and cadmium using Method 973.2 in the current edition

and supplements of the Official Methods of Analysis (AOAC International,

Arlington, VA USA) and are certified to comply with United States Food

and Drug Administration Compliance Policy Guides for cadmium, 7117.06

(6/27/88) and lead, 7117.07 (4/16/92).

  上述商品经CCIB按AOAC现行版的973.32方法和官方分析方法补

充件分析了可溶性铅和镉,证明符合美国FDA关于镉的7117.06(88.

6.27)和关于铅的7117.07(92.4.16)准则。

 

(Seal of Provincial or Municipal CCIB)(Name /CHOP and Title of Official)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方便人民生活, 繁荣市场,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和使用管理, 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业服务业用房, 是指与住宅配套的副食店、菜蔬店、菜市场、食品店、粮店、小饭铺、饭馆、小百货店、综合百货商场、五金交电商店、服装店、服装加工部、中西药店、浴池、理发店、洗染店、照相馆、弹花门市部、自行车修理部、综合修理部、日用杂品商店、物资回
收站、书店等商业服务业门店营业用房( 以下简称商业用房) 。
第三条 市、区、县商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商委) 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 必须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新建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定的标准, 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分散建设楼房住宅, 必须按住宅建筑总面积的5%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危旧房改造, 必须根据居民群众生活实际需要, 结合周围建成区已有的商业用房配置情况, 按照配足配够的原则, 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商业用房。
第五条 商业用房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时规划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入使用。
一、商业用房的规划、设计必须符合商业用房的使用要求, 其规划、设计方案, 必须征得所在区、县商委同意, 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批。与分散建设楼房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 其规划、设计方案经所在区、县商委审查同意并出具证明后, 方可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 建设单位无所在区、县商委出具的证明,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二、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商业用房的设计方案施工, 保证工程质量。工程竣工后, 必须经所在区、县商委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投入使用。
三、商业用房未能与住宅同时投入使用的, 不得安排居民进住住宅; 因城市建设拆迁安置, 急需安排居民进住的, 建设单位和区、县商委应当安排临时商业用房。正在建设的居住区、居住小区, 已竣工的部分住宅需安排居民进住的, 至少必须保证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粮店、副食店、蔬
菜店用房同时投入使用。分散建设的楼房住宅竣工, 与该住宅配套建设的商业用房不能同时投入使用的, 由区、县商委通知有关部门不予供电、供水、供燃气。
第六条 拆除商业用房( 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除外) , 必须征得商业用房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商业用房, 由区、县商委提出新建商业用房的面积、地点和建设期限的安排意见,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落实后, 由区、县人民政府统
一组织实施。由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急需, 可由区、县人民政府临时处置, 先行拆除。
第七条 经批准分散建设的住宅项目, 建设单位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确有困难的, 经区、县商委同意, 可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交纳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
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生活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费中用于商业用房建设的部分拨给区、县商委, 用于分散建设住宅项目配套商业用房的建设, 专款专用。
第八条 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 凡按规定建设费用计入商品住宅综合开发成本的商业用房, 均应由综合开发企业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 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按规定建设费用不计入商品住
宅综合开发成本的, 由综合开发企业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并向区、县商委备案。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房屋产权移交合同的, 仍按合同的约定办理。
分散建设住宅的商业用房竣工验收合格后, 建设单位应将该商业用房的房屋产权移交给区、县商委统一管理, 由区、县商委按照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
第九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 必须在区、县商委规定的期限内, 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和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始营业。商业用房必须专房专用, 禁止转租或转让; 经营单位需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的, 必须经区、县商委和审批该商业用房建设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同意,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登记。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综合开发企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商业用房的, 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配套建设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 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 逾期不腾交的, 按应建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3 元处以罚款, 直至其腾交房屋为止。
二、商业用房未投入使用, 擅自安排居民进住新建住宅, 造成进住新房后不能随迁户口、粮食、副食关系的, 责令责任单位在限期内腾出相当于应投入使用的商业用房面积的房屋, 交区、县商委统一安排使用; 逾期不腾交的, 按应腾交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日4 元处以罚款, 直至其腾交
房屋为止。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拆迁商业用房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责令拆迁单位在限期内完成商业用房建设; 逾期未完成的, 按应建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直至建成为止。
四、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拒绝将商业用房产权移交区、县商委统一管理的, 责令限期移交; 逾期不移交的, 按应移交产权的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直至移交为止。
五、综合开发企业不按商业用房的使用性质安排经营单位使用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按商业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 元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 使用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区、县商委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商业用房自交付使用之日起2 个月内不开业的, 责令限期开业, 并自商业用房交付使用满2 个月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 元处以罚款, 对该单位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不开业的, 收回用房。
二、擅自转业或合并的, 责令限期改正, 并自转业或合并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元处以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收回用房。
三、擅自停业或撤销的, 责令限期按原定用途恢复营业, 并自停业或撤销之日起, 按用房面积每平方米每日2元处以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200 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收回用房。
四、转租、转让用房的, 没收全部非法收入, 收回用房; 并对责任单位处以非法收入2倍以下的罚款; 对单位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以买卖公房使用权论处。
区、县商委收回商业用房后, 必须及时安排经营单位, 维持商业用房正常营业使用。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造成严重后果的, 区、县人民政府可责令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 并由责任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区、县商委处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 向市商委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市商委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工作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10月1 日起施行。1981年8 月6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若干规定》和1983年1 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商业服务业网点建设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