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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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电影放映管理工作,繁荣文化电影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境内县以上城市(含县城)的电影放映工作。
第三条 城市电影院、影剧院、俱乐部(以下简称影〈剧〉院)是社会主义文化宣传阵地,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主义效益放在首位,为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服务。
第四条 影(剧)院在电影放映工作中,必须宣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传播科学技术文化知识,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电影放映工作的领导。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城市电影放映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凡申请对外经营的影(剧)院,必须经当地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地(市)电影业务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等部门联合对放映场所、放映设备、人员配备等进行检查,符合固定电影放映单位登记和安全防火等有关规定者,报自治区文化厅批准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领取卫生许可证、安全许可证后,方可供片对外售票放映。
第七条 影(剧)院必须完成当地电影业务管理部门下达的各项业务指标,执行供片计划和开展放映业务活动。影(剧)院因故停止放映,必须经当地电影业务管理部门审核,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歇业手续。
第八条 影(剧)院放映电影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执行为家、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
(二)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实行标准化、科学化、规范化管理;
(三)合理安排放映场次,提高上座率,增收节支,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计划任务;
(四)执行电影放映技术操作规程,保证安全优质放映;
(五)执行电影宣传工作的有关规定,电影宣传必须做到经常、及时、准确,形式多样;
(六)遵守服务公约和工作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礼貌、优质服务;
(七)不得放映淫秽、反动影片和录像,不得放映非法渠道发行的影片和录像带;
(八)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制度,完善保卫措施,确保安全。
第九条 影(剧)院应当引进竞争机制,采取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聘任或民主选举等办法产生经理(主任),实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
第十条 影(剧)院经理(主任)必须做到:
(一)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职工的思想觉悟和业务素质,教育职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
(二)加强经营管理,改善影(剧)院设施,搞好经济核算;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创建文明放映单位;
(四)制定影(剧)院年度计划和发展规划。

第三章 电影宣传
第十一条 电影宣传工作应当准确地宣传影片内容和主体思想,加强国产重点影片的宣传和预告,做到内容丰富、形式新颖、生动活泼,为观众喜闻乐见。
第十二条 影(剧)院应当绘制广告牌,设置电影画廊、橱窗及影评园地,并深入基层单位开展电影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电影宣传工作应当积极配合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进行。

第四章 电影放映
第十四条 电影放映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固定电影放映单位放映技术操作规程》、《固定电影放映单位安全防火条例》、《影片使用与保护办法》、《电影放映设备技术检验标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保证放映质量。
第十五条 电影放映人员在放映中应当做到:
(一)还音效果和画面质量达到所使用设备的部颁标准;
(二)无行迹、无灭火、无断片、无错格、无倒映等责任事故;
(三)换机及时准确;
(四)准时开映,防止晚点、误场和串片中的迟片、错片、漏片等事故的发生。
第十六条 电影放映人员对放映设备应当定期保养,确保性能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七行 电影放映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影片交接、检查制度。对片身断裂、齿孔破损的影片应当及时按技术要求进行粘接、修补。保持片头、片尾及护片段的完整,对过夜影片要进行有效的湿润处理。
第十八条 电影放映人员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学习和岗位练兵,自觉爱机护片,开展技术革新,采用新技术,提高放映技术水平。
第十九第 影(剧)院应当根据供片计划和影片内容,合理安排,精心组织观众,完成放映计划任务。
第二十条 影(剧)院应当优质保证重点影片和重大节日的影片放映工作,并根据党和政府中心工作的需要,选入有关影片。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学生、儿童专场。对重点纪录片、科教片要组织观众,扩大宣传。

第五章 场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影(剧)院必须加强场务管理,坚持检票入场与敞门入场相结合的办法。严禁无票入场。
第二十三条 影(剧)院场务人员必须佩戴标志,站立服务。接待观众应当热情、周到、文明、礼貌。放映时场内必须做到“四无”(无无票入场的、无加座站立的、无吸烟和吃带皮食品的、无打闹喧哗的)、“三好”(服务态度好、安全卫生好、场内秩序好)。
第二十四条 影(剧)院门前必须张贴《观众须知》、《服务公约》,场务人员必须坚守工作岗位,引导观众对号入座。
第二十五条 影(剧)院在放映电影和散场时,场内出口通道和太平门必须畅通;出入口、观众休息厅、太平门、厕所等处,均须设置红色标志灯;上一场次与下一场次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分钟。
第二十六条 影(剧)院必须经常检查消防、电器设备,严禁任何人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场内,确保观众人身安全。
第二十七条 影(剧)院场务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搞好放映厅内、走廊、厕所等处的清洁卫生,保持放映厅内空气新鲜、通风良好、温度适宜。

第六章 财务统计
第二十八条 影(剧)院应当严格执行各项财务管理规定,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禁截留、挪用片租款。
第二十九条 影(剧)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年、季、月收支计划,业务支出要按照资金管理渠道合理使用,严格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影(剧)院应当建立健全影票的印刷、保管、领用、出售、盘点、销毁制度。
第三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票价、租价、分账等规定,严禁乱涨价。售票员应当做好预售票、零售票和团体票的出售工作,做到当日票款当日结清,并如实填写报表,做到场、票款、表相符。
第三十二条 影(剧)院应当及时、准确上报各种会计、统计等业务报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影(剧)院取得下列成绩之一者,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影业务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正确处理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关系,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改造影(剧)院设施条件和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成绩突出的;
(三)放映质量高,安全优质放映率达95%以上的;
(四)电影宣传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文明服务,院容和放映场所清洁卫生、安静舒适的;
(六)严格遵守财务管理规定和各项财经制度,增收节支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市电影放映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影业务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符合晋级、提职等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影(剧)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吊销许可证、改变片租结算办法、没收非法所得或罚款:
(一)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
(二)电影宣传工作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放映淫秽、反动影片和录像带或放映非法渠道发行的影片和录像带;
(四)业务指标逐年下降、完不成计划任务;
(五)放映质量差,造成重大损机、损片事故;
(六)安全防火措施差,安全卫生不符合规定,造成各种治安灾害事故;
(七)违反财务管理和票价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漏报片租或乱涨票价。
第三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文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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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水平,保护环境,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能源(以下简称用能)以及从事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能源,主要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热力、焦炭、煤气、成品油、燃料油、液化石油气以及其他经国务院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能源。
第三条 能源的利用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重,把节约放在优先地位。
节能工作应当遵循结构优化、技术进步、管理科学、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的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委员会(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统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财政、税务、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的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对浪费能源的行为予以制止和检举。
第八条 在节能的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宣传教育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及制止、检举浪费能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产业政策,根据当地的能源资源条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
工业集中的地区,应当对电镀、铸造、锻造、热处理等实行专业化生产,提高能源利用率。
禁止建设耗能高的小冶炼、小火电、小电镀、小水泥、小造纸、土法炼焦等工业项目。其目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已建成的前款所规定的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停。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用能项目,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其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执行合理用能标准。
用能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包括合理用能篇章,没有合理用能篇章或者合理用能篇章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年综合用能二千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二百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咨询机构对合理用能篇章进行评诂。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节能要求,在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与推广资金中安排专项节能资金,用于扶持节能项目和开发节能产品。
第十二条 财政、税务和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节能项目和节能产品给予优惠。
第十三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节能工作需要,制定节能技术和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十四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生产过程中用能较多的产品制定最高能耗限额。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能耗定额,并按照用能单位隶属关系下达和考核。能耗定额每年修订一次。
第十五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的经济发展水平,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目录之外,确定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和用能设备目录,并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对节能产品实行认定制度。
企业可以根据自愿的原则,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专家审查认定合格后,发给山东省节能产品证书和节能产品标志。未经审查认定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节能产品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企业应当执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的强制性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用能产品的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对产品进行检查和测试。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统计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第十九条 年综合用能五千吨标准煤或者年用电五百万千瓦时以上的为重点用能单位。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重点用能单位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用能单位的能源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省、市(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经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和用能产品效率或者能耗指标进行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机制,推行节能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健全能源使用责任制和节能奖罚制度,并定期考核。
用能单位应当从节能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本单位的节能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节能标准,加强能源计量、统计管理,做好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建立统计台帐,健全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和能源消费统计制度,并按规定向统计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遵守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
用能单位超过最高能耗限额和能耗定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超用部分收取消费能源加价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浪费能源加价费用于节能措施,其收取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淘汰。
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更新改造。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必须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用能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和节能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设计、建造和装饰装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采用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设备,提高保温绝热性能,减少采暖、制冷、照明用能。
建筑节能、市政公用事业节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大力发展城市燃气、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新建住宅区和公共建筑,应当实行集中供热,采用热水取暖。对原有分散的蒸汽取暖,应当根据经济合理的原则逐步改为热水取暖。
第二十九条 机关、学校、宾馆、商店等单位用能和城乡居民生活用能应当积极采用节能产品和节能技术,降低能源消耗。
鼓励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水能、风能等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使用型煤和节能灶。
第三十条 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应当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
第三十一条 对用电负荷的低谷期和高峰期实行分时电价。用电单位应当合理安排设备的用电时间,充分利用低谷期电力负荷。
鼓励用能单位充分利用余热、余压等余能和低热值燃料。
第三十二条 城乡的照明,应当积极推广使用节能灯具;公共场所的照明,应当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三十三条 能源供应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供应能源,保证质量。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能源供应单位供应能源时,必须向用能单位出具能源质量报告。所供能源质量必须与质量报告相符。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供能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
第三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节能技术服务单位的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三十六条 鼓励用能单位、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开展提高能源利用率、选用替代材料等节能科学技术研究。
第三十七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组织实施节能示范项目,开发和推广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
第三十八条 从境外引进的用能设备和生产工艺的耗能指标,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节能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耗能高的小冶炼等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关闭。建设的项目属于经有关部门违法审批的,对违法审批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未经审查认定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产品上使用山东省节能产品标志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公开更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在用能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标明效率或者能耗指标,或者在用能产品说明书、产品标识及产品广告上标明的产品节能指标与实际不相符的,由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最高能耗限额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达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四十三条 企业生产的用能产品不符合耗能的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能用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照不超过该设备原值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更新改造、继续使用不符合国家和省耗能标准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新增和更新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或者改造锅炉等大型用能设备扩大容量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居民使用电、煤气、天然气等能源实行包费制和无偿使用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能源供应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应能源,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除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外,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实施的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按国家规定缴国库。
第五十二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从事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6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


(1957年6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适当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议案,决定对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六条作如下补充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根据需要和当地条件,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猪饲料。分配给每户社员的这种土地的数量,按照每户社员养猪头数的多少决定。每人使用的这种土地,连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所规定的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的土地,合计不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百分之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