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7:36:56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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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下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及开展试点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6〕109号

北京保监局、辽宁保监局: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兼业代理市场,促进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高监管效率,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和又快又好发展,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对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并决定在北京和辽宁两地先行试点,待条件成熟时在全国推广执行。现就下发《试点办法》及试点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试点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北京和辽宁两地。

  二、北京保监局和辽宁保监局(以下简称“试点保监局”)应充分认识保险兼业代理监管制度改革的重要性,对试点工作高度重视,认真组织,抓紧落实,确保试点工作取得实效。

  三、试点保监局应做好《试点办法》的前期宣传、推广工作,并结合《试点办法》制定详细的试点计划和落实细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有步骤、有重点地推进。

  四、在试点过程中,试点保监局可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对《试点办法》的进一步修改完善意见以及关于试点的相关建议。

  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二节 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三节 资格终止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活动,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是指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各类机构。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保险公司对其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的保险兼业代理活动进行相关管理。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应严格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相关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责任。

  第六条 国家机关、政党机构和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社会组织,不得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自觉接受中国保监会对其保险代理业务的监管。在开展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将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划分为A、B、C三类,实施分类监管。

第二章 许可管理
第一节 资格申请
  第九条 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取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

  第十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材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所提交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可采取以下3种方式:

  (一)申请人直接申请;

  (二)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

  (三)委托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代为申请。

  申请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所在地市场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申请方式。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应当委托保险公司代为申请。代为申请的保险公司应督促申请人备齐相关材料并对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递交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二条 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具备持有《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

  (三)具有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制度,能够实现对保险代理业务档案的规范管理;

  (四)主营业务运转正常;

  (五)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等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备在经营场所内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便利条件;

  (七)事业单位须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

  (八)许可证被吊销后重新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已经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整改报告并得到认可,其申请日应当距许可证被吊销之日一年以上;

  (九)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

  第十三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

  (三)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不少于5个;

  (四)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一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其保险代理业务人员均应持有《资格证书》且每一网点不少于3人;

  (五)一级机构对所属分支机构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内部具有对保险代理业务明确的管理部门和专职工作人员,且无严重的市场违法违规记录或不良信用记录;

  (六)具有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培训制度,具有相应的培训能力;

  (七)拟从事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每个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均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代理业务档案实现电子化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经营范围为全国性的,应由各地一级分支机构分别向所属辖区内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一经核准,该分支机构及其所属下级分支机构均可获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但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的每一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必须持有许可证。其法人机构需要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该法人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许可证登记、打印、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按取得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上报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清单核发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B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

  (三)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不少于3名;

  (四)具备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五)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第十七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二)取得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三)申请的保险代理业务范围与主业直接相关。

  第十八条 申请A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设施及电子化管理情况说明;

  (七)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的清单和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八)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九)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

  针对本条第(二)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十九条 申请B 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拟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清单及持证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和台账管理制度;

  (六)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情况的说明;

  (八) 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申请的,须提供授权委托书;

  (九)非法人机构需提交法人机构的授权书,事业单位须提交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十)承诺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存保证金的保证书。

  针对本条第(二)项,事业单位可以提交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第二十条 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机构,应委托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第十九条中除第(七)项以外的其他所有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决定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核准申请人的保险兼业代理资格时,可以征求当地保险行业自律组织或保险公司的意见。

  中国保监会做出核准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并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公告。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或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领取许可证之前向中国保监会缴存保证金,并在领取许可证时提交缴存凭证。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缴存保证金,应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证金应以存款形式缴存到中国保监会指定账户,每一家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缴存2万元。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取得许可证的机构为单位,每家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应缴存保证金2万元;每增加一个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追加2万元,当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行政辖区内领取许可证的所属分支机构(包括营业网点)达到50家,即保证金累计达到100万元时,可以不再缴存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或者被依法注销许可证的,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撤回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撤回保证金的申请书;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上登载的终止所有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公告;

  (三)结清全部代收保费、归还各种保险单证及全部保险代理业务资料的证明;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二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在收到保证金撤回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受理或予以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或不予核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

第二节 资格变更及延续
  第二十八条 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生资格变更及延续的,可直接到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办理。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委托保险公司代为办理,被委托保险公司负责对上述有关事项进行确认后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下列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

  (一)名称变更;

  (二)住所或经营场所变更。

  第三十条 B类、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自身经营条件发生变化,申请变更下列事项的,应报中国保监会核准,并提交相应的书面材料和电子数据。

  (一)代理险种变更;

  (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类别变更。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变更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基本事项变更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副本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

  (四)原许可证正、副本。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换发申请表》;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人员的名单及《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原许可证正、副本;

  (四)前2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基本情况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代理保险业务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监管费缴清证明;

  (七)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达到保险继续教育要求的有关证明;

  (八)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供至少1家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九)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须提交所有与其仍然存在保险兼业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委托代理合同履行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代理保险业务中存在欺诈、误导等严重违规行为;

  (二)办理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工商营业执照;

  (四)主营业务不能正常经营或有严重失信行为;

  (五)不履行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事项;

  (六)B类和C类机构未能取得保险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意向书;

  (七)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八)曾被保险公司投诉或被保险行业协会列入黑名单并被证实确有违法违规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换发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对许可证的换发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受理之日起20日做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决定受理或予以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不予换发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补发申请表》;

  (二)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登载的遗失声明复印件。

第三节 资格终止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决定终止从事保险兼业代理活动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书面报告,交回原许可证正、副本,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报纸上进行公告。 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直接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委托与其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代为办理,被委托保险公司负责对上述有关事项进行确认后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未按中国保监会的规定缴纳监管费或缴存保证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内,被中国保监会依法吊销的;

  (五)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被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或注销的;

  (六)进入解散破产程序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代理关系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与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的数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与同一家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限;

  (二)与同一家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不得超过5家;

  (三)与同一家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数量仅限1家。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的,保险公司应于建立或终止代理关系后10日内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非法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当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进行授权,且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经营区域和业务范围。

  保险委托代理合同的期限不得超出许可证的有效期。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在自身获保监会批准的经营区域以外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向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应当要求对方开具《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以下简称《统一发票》),并符合财务、税务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

  保险公司不得向未取得许可证的非法机构支付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性质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设立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登记簿,建立完善的保险代理业务管理制度和流程。

  登记簿应当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基本状况、代理业务、手续费支付、代理保费管理、保险单证管理等情况进行全面反映。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以每家取得许可证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为单位,列出代理保险费、手续费汇总清单,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数据格式报送电子数据。中国保监会为满足监管需要,有权临时改变报表报送时间和频度。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展业行为的管理,监督其向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公司应制定规范统一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提示书》提供给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使用,基本内容应包括:

  (一)关于犹豫期的说明;

  (二)关于告知义务和通知义务的提示;

  (三)保险责任开始日期;

  (四)除外责任;

  (五)保险费支付、返还的注意事项;

  (六)关于解除合同及返还保险费的规定;

  (七)验证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合法身份的查询方式。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制止、纠正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得唆使、诱导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

  保险公司对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展业过程中出现的虚假陈述、误导等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所委托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所属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保险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或指导,并建立完善的培训记录全面反映委托代理培训情况。

  保险公司应当负责或指导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业务培训工作。保险公司应当组织对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人员进行培训。每人每年累计培训和教育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理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销售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其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截留、侵吞保险费,或者收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回扣;

  (二)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串通,侵占、挪用、骗取保险金;

  (三)对直接承保业务以保险兼业代理业务的名义提取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

  (四)通过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或者个人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其他非法利益;

  (五)其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五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当与保险公司订立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应当包括以下基本事项:

  (一)保险代理险种范围;

  (二)保险单证的领用及核销程序;

  (三)代收保险费、代理手续费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

  (四)合同有效期限。

  第五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一)代理销售保险产品;

  (二)代理收取保险费;

  (三)代理相关保险业务的损失勘查和理赔手续;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五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在主营业务场所外另设代理机构或派出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在主业营业场所之外代理保险业务的,应报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通过电话呼叫中心等其他特殊展业方式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应报中国保监会批准。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加强对此类业务的管理,且不得违反相关保险监管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应以集团公司或总公司为申请人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后,保险公司应以省级分公司为单位向当地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领许可证。保险公司之间相互代理保险业务时,其业务人员或营销人员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可以不受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限制。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监管费、保证金等相关监管政策,按照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标准执行。

  第五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将许可证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主动接受中国保监会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五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遵循保险公司规定的业务流程,接受保险公司对其授权保险代理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并将户名和账号告知所代理的保险公司。

  第五十七条 与多家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以所代理的每一家保险公司为单位,对代收保险费情况进行明细反映,并按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格式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报送电子数据。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代收保险费的,应当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时间内交付保险公司,不得动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的资金,不得在代收保险费账户内坐扣代理手续费。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向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内容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投保决策的重要事实。

  第五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完整规范的业务档案,及时记录相关业务信息。业务档案内容应载明以下基本事项:

  (一)客户姓名或者名称;

  (二)代理险种;

  (三)代收保险费的收取时间和解付时间;

  (四)代理手续费金额和结算时间;

  (五)《统一发票》的开具情况;

  (六)其他重要业务信息。

  第六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档案和代收保险费的账户管理应符合本办法的基本要求,并应妥善保管业务档案、账簿等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保险公司对业务档案、代收保险费账户管理有更高要求的,应当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对本机构的保险代理业务人员进行业务和法律法规等相关知识的培训。

  A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可按照中国保监会中介从业人员持续教育管理规定自行组织培训,也可以接受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B类和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接受保险公司或者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相关培训。

  第六十二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在代理关系终止后30日内,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和尚未缴付的保险费等及时交还保险公司。

  第六十三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对在经营过程中知悉的有关保险公司、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非公开的业务和财产信息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四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代理保险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及相关文件上签字;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以本机构名义销售保险产品或者进行保险产品宣传;

  (四)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五)泄露在办理业务中知悉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保险公司非公开的业务、财产信息或者个人隐私;

  (六)挪用、截留保险费或保险金;

  (七)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八)其他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和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五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业务人员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在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广告和虚假宣传;

  (二)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商业信誉;

  (三)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险机构正当的经营活动;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五)超出保险公司的委托权限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活动;

  (六)接受或协助超出经营区域和经营范围开展保险活动的保险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七)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十六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往来。

  第六十七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手续费,应当向保险公司开具《统一发票》,并对取得的手续费收入依法纳税。

  第六十八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开具《统一发票》时,应根据提供的保险代理业务的具体内容,在电脑上登记“业务结算表”,逐笔列明客户名称、险种、保单编号、代收保费、收费时间和解付时间、手续费的计算方法及金额等内容。“业务结算表”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计,“业务结算表”的电子数据应妥善保管。

  第六十九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从自身投保的保险业务中提取保险代理手续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

  A类和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直接向中国保监会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由实施委托的保险公司代为缴纳监管费和缴存保证金。监管费的缴付标准及方式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报送有关报告、报表和资料。有关报表的电子数据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数据格式及标准。

  第七十二条 A类、B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统一由法人机构或一级分支机构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上一季度所属辖区内全部分支机构办理保险代理业务情况汇总表。C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每季度保险代理业务数据,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于该季度结束后的10日内代为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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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印发《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31日,人事部

我部会同有关部委制订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已经陆续颁布。为规范评定组织、统一评定程序、保证评定质量,现将《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
实行专业技术资格制度,是深化职称改革的一项重大措施,必须有领导、有步骤地在国家确定实行专业技术资格的专业范围内,按照颁发的中、高级技术资格评审条件,积极稳妥地进行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定。
各地各部门在试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告我部专业技术人员职称司。

附件: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贯彻实施科学技术进步法,保证客观、公正、准确地评定科技人员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即职称,下同),为用人单位科学、合理地使用人才提供服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是学术技术水平的标志,一般没有岗位、数量的限制,不与工资等待遇挂钩,可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国家通过制定标准条件,实行宏观控制。
第三条 人事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颁发的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条件,是评定科技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的标准。
第四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授权组建具有权威性、公正性的跨部门、跨单位的同行专家组成的评审组织,按照颁布的标准条件和规定程序对申请人进行评价。
第五条 凡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均适用本办法。按照本办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由政府人事(职改)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二、组 织
第六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下称评委会),是负责评审科技人员是否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组织。评委会按评审条件划分的专业组建。一般性专业正高级评委会由有关部委或具备组建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提出申请,人事部批准组建;副高级评委会由人事部授权具备组建条件的有关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组建,报人事部备案;中级评委会的组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参照上述原则决定。特殊性专业中、高级评委会由人事部授权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组建(授权办法见附件)。
第七条 评委会由十一名以上同行专家组成,并应有一定比例的中青年专家。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至二人。根据需要,可按分支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评议组有推荐、建议权,但不是一级评审组织。
第八条 申请授权组建有关专业高级评委会的地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该专业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能代表国家水平;
2.本地区有条件聘请足够数量的评审委员;
3.人事(职改)部门有能力承担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管理工作。
第九条 高级评审委员的聘请,根据评审工作的实际需要,考虑不同专业的研究层次、分支学科的覆盖面、地区和部门的分布以及评委的年龄结构加以确定。具体条件由人事部会同有关部委提出。
正高级评审委员由人事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遴选、聘请并颁发聘书;副高级评审委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厅(局)遴选、聘请并颁发聘书。每届聘期一般为一至三年。
中级评审委员应具有本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职务,其中具备本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委员不少于二分之一。具体组建条件和评委条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会同专业主管厅(局)参照上述要求制定。
第十条 资格评定办事机构设在被授权的人事(职改)部门,负责受理申请,组织评审,接受咨询等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未经授权组建评委会的地区,应委托已经授权的地区评审。高级资格委托评审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出具委托函,中级资格委托评审须经地(市)级人事(职改)部门出具委托函。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专业、级别和申报时间、地点,由人事(职改)部门向社会公布。

三、申 请
第十三条 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符合各专业中、高级技术评审条件所规定的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人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相应资格评定办事机构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提出申请(也可由单位办理集体申请),填写《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表》。申请人在办理申请的同时,提交经本单位确认无误的本人学历、专业经历证明,外语考试成绩和反映本人专业技术水平的业绩材料及相应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其中包括能够代表本人专业技术水平的论文、著作、译作和设计、技术报告等科学技术成果。

四、审 核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材料的收受和审核工作由相应资格评定办事机构负责。对材料不完整、填写不清楚的,可通知申请人在限定时间内补办。发现弄虚作假行为,取消申请人评定资格,两年内不予受理申请,并视情节追究所在单位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提交评委会的评审材料,应有资格评定办事机构同意送评的印章和负责人的签章。

五、评 定
第十七条 资格评审的基本程序是:
1.资格评定办事机构在评审会议前十五天将有关材料分别送达评审委员。
2.评议组根据各专业技术资格的标准条件对申请人申评材料进行初审,包括必要的考核、答辩等,测定其实际水平,并写出初审意见。不设评议组的,由评委会委员分工负责上述工作,对每个申请人的考核、答辩每次必须有三名以上委员出席进行。
3.每次参加评审会议的委员不少于九人,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先由评议组或初审委员介绍初审意见,然后在民主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赞成票数达到出席会议评委总数的三分之二通过有效。
4.会议结束时,评委会应在《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表》中写明评审结论,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签字,并加盖评委会印章。
评委会应建立会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开会日期、出席评委、会议议程、评审对象、评委发言摘要、投票结果等。记录要有会议主持人及记录人签名,并做好归档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 评委会应遵循“公正、准确、保密”的原则,严格掌握标准条件,保证评审质量。在评审评委亲属的专业技术资格时,该评委应主动回避或被告知回避。
第十九条 评委会评审结果由相应人事(职改)部门审批。资格评定办事机构应在评审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经审定的评定结果通知申请人。获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持评定结果通知书,到资格评定办事机构或其指定的代办机构办理《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六、监 督
第二十条 授权部门对授权组建评委会的地区和单位的评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受理举报、申诉并负责核查和裁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评审程序和规定的评委会或委员,人事(职改)部门视情况停止其工作,宣布评审结果无效,直至收回评审权或取消评委资格。

七、费 用
第二十二条 资格评定按照勤俭节约的原则,合理收费。费用由申请人支付,并在申请评定的同时交纳。
收费标准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由省、部级人事(职改)部门提出,报当地财政、计划(物价)部门审批。审批通过的收费标准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广大群众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收取费用只限于评定事务开支,不得挪作他用。

八、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附件:关于组建高级评委会的授权办法
根据《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的规定,为规范评定组织,保证评定质量,现就组建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下称评委会)的授权办法规定如下:
一、各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的授权工作,由人事部在征询有关主管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按照《专业技术资格评定试行办法》第八条,即授权地区必须同时具备的三个条件审核确定。为保证评审组织的权威性和规范性,人事部对组建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将建立严格的批准、备案制度,凡批准组建的正高级评委会均履行批复手续,对备案的副高级评委会正式函复,并予以公布。
二、具备聘请足够数量合格的评审委员,是申请组建相应评委会的前提,也是决定可否授权的重要依据。高级(含正、副高级)评委会委员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是:
1.从事本专业工作一般十五年以上(含就读研究生时间),担任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符合本专业相应级别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
2.学术造诣深,知识面广,在本专业同行专家中有较高的知名度,熟悉本专业的国内外最新技术现状和理论研究动态;
3.有丰富的实践工作经验,全面掌握本专业有关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参加过省部级以上成果评估、项目鉴定或有解决重大、疑难技术问题的经历;
4.政策观念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能认真履行职责,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评定纪律,热心资格评定工作;
5.具备完成资格评定工作的能力,在聘期内有参加评定工作的时间和精力。
三、授权组建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委会的范围只限于实行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并已颁发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专业。按本办法组建资格评审委员会后,原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即停止工作。
四、在符合组建条件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北京除外),原则上每个专业分别只设正、副高级评委会各一个。选聘一般性专业高级评委会委员时,应掌握同部门、同单位的评审委员原则上不超过三分之一。部委所属驻地方单位需要组建一般性专业副高级评委会的,经人事部批准可以作为专业评审点开展工作,选聘评委时一般也应按照同单位的评审委员不超过三分之一的原则执行。
五、申请组建正高级评委会或进行副高级评委会备案,均应有正式报告。报告除包括申报专业在本地区的规模,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等情况外,申请组建正高级评委会应同时报送评审委员审定表;申请组建副高级评委会应同时报送评委会备案表。
六、获得高级评委会组建权的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只限在授权的相应专业和级别内开展评审工作。其中,正高级评委会可以评审同专业副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各专业评委会其分支专业的评审权需要区分的,人事部授权时予以明确。
七、各单位根据专业技术资格评定的基本程序要求,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具体组织实施。各专业高级评委会的组建工作,不搞一刀切,成熟一个组建一个。


《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住宅,推进住宅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办理住宅储蓄的城镇居民,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均可申请住宅借款。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办理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贷款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应积极为储户提供房源信息;有条件的行,可以为储户提供房源。
第四条 住宅储备与住宅借款,是为城镇居民购买、建造住宅而开办的专项存款和专项借款。
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先存后借、存借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 、具有当地城镇正式户口;
2 、具有购买、建造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3 、在借款银行有到期住宅储蓄存款;
4 、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 、用本人房产、有价证券、 金银首饰(经有权部门鉴定的价值)作抵押和由本人工作单位、企业法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 储户支用住宅借款,原则上采取转帐办法,不支付现金,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支取现金时,需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
第七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种类。
以下两种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由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任选其一,作为本地区的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
一、零存整取和整存整取
1 、零存整取,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借款期限比储蓄期限长一倍,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住宅借款。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 、整存整取、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五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二、零存整借与整存整借
1 、零存整借、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借款期限比储蓄期限长一倍,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二倍的住宅借款,原储蓄额不得支取。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计算月平均还款额时应扣除储户原储蓄额,借款利息仍按原借款额计算),当储蓄额超过所欠借款额的本息时,银行可用其直接抵扣借款,所余款项,退还借款人。借款人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 、整存整借,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借款期限一年至五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二倍;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二倍,原储蓄额不得支取。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计算月平均还款额时应扣除储户原储蓄额,借款利息仍按原借款额计算),当储蓄额超过所欠借款额的本息时,银行可用其直接抵扣借款,所余款项退还借款人。借款人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第八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利率不做统一规定。借款利率的确定原则是,借款一年期的月利率与同期存款利率要保持1 ·5 ‰利差,借款期限每增加一年,借款月利率相应增加0 ·6 ‰。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住宅储蓄和住
宅贷款利率,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批。
为取得房源,只存不借的储户,其储蓄利率可执行一般居民储蓄利率,零存整取的存款利率增加二年与四年的利率档次。
采用第二种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的,储户在取得借款后,原储蓄额继续按住宅储蓄利率计息。
第九条 储户申请住宅借款,应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开户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应包括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合同的签定要符合法律程序,原则上要经过公证部门公
证。
第十条 借款担保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借款人以本人房产作为抵押,其房屋产权在借款未归还前不得擅自转让,如果房屋遇意外事故毁损,借款人必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未按规定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一个月以上还款额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20%。住宅借款全部到期未还清的,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30%;逾期超过六个月,贷款银行有权将抵押的房屋折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
借款本息,其超出借款本息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办理住宅贷款,如果由于银行责任影响借款人支用借款,则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将原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罚金,付给借款人违约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全国建设银行试行,原(87)建总经字第103 号文件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即行废止。房改城市建设银行接受委托成立的房地产信贷部,可根据国发(1988)11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房改方案和
具体情况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一: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的修改说明

一、修改的原因
总行1987年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住房制度改革试点城市建设银行承办房改金融业务拟定的,与房改配套的办法。从近两年试行的情况看,一是《办法》中规定的存贷比例、贷款期限、利率不涌满足地方政府的
要求。房地产信贷部是受地方政府委托,在建设银行内部设立的相对独立的机构,根据国务院(88)11号文件精神,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缴税”的体制,其资金与盈亏单独列帐,不并入建设银行大帐。因此,各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行都根据当地的房
改模式和情况,自行制定了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办法。二是原《办法》的存贷款对象包括个人和单位,根据新的要求,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的对象只允许对个人。为此,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其适用范围是建设银行办理的住房储蓄存贷款业务。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办法》中“零存整取”的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一倍,“整存整取”两年的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150 %。 这次一律改为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
--原《办法》中“零存整取”的借款期与储蓄期相同,这次改为最长借款期为储蓄期的二倍。“整存整取”一年的最长借款期原为四年,现改为五年;二年的最长借款期原为六年,现改为十年。
--本《办法》中取消了“同期、同额、同息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因为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要保持1 ·5 ‰利差的规定。
--本《办法》中取消了“单位住宅基金存款与住宅借款”,因为不符合国务院(89)39号文件精神和人民银行规定住房储蓄只对个人不对单位的要求。
--原《办法》规定借款人可以分次还款,这次修改为按月平均归还,主要是考虑便于单位代扣,并有利于保证贷款的回收。
--根据今年建总函字(89)91号文“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调整银行存、贷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精神,未对住房储蓄存、贷款利率做出具体规定,只规定了存、贷款利率的确定原则。
--本《办法》增加了一种存、贷款方法,主要是为了使本《办法》有更大的适用性。各行可根据当地的情况进行选择。
其他文字修改不再说明。

附件二:城镇居民购建住宅借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编号:
┌────┬────┬───┬──────┬───┬───────┐
│ 借款人 │ │联 系│ │家 庭│ │
│ 姓 名 │ │电 话│ │地 址│ │
├────┼────┼───┼──────┼───┼───────┤
│ 工作单 │ │联 系│ │地 址│ │
│ 位名称 │ │电 话│ │ │ │
├────┼────┼───┼──────┼───┼───────┤
│ 担保单 │ │联 系│ │地 址│ │
│ 位名称 │ │电 话│ │ │ │
├────┴────┴───┴─┬────┴───┴───────┤
│ 到期住宅储蓄存款 │ 借款的财产抵押 │
├─────┬─────┬───┼───┬──┬───┬─────┤
│储蓄种类( │ 储蓄期限 │储蓄额│抵押财│数量│ 价值 │抵押·存放│
│整存.零存)│ (年) │ (元) │产名称│ │ (元) │ 方 式 │
├─────┼─────┼───┼───┼──┼───┼─────┤
│ │ 自年月日 │ │ │ │ │ │
│ │ 至年月日 │ │ │ │ │ │
├─────┴─────┴───┼───┼──┼───┤ │
│ 申请住宅借款 │ │ │ │ │
├─────┬─────┬───┼───┼──┼───┤ │
│ 借款期限 │ 借款额 │月均还│ │ │ │ │
│ (年) │ (元) │本息元│ │ │ │ │
├─────┼─────┼───┼───┼──┼───┼─────┤
│ │ │ │ │ │ │ │
├─────┴─────┴───┴───┴──┴───┴─────┤
│ 已落实房源情况 │
├────┬────┬───────┬──┬─────┬─────┤
│售房单 │是否签订│ 住宅种类 │ │ 建行面积 │ │
│位名称 │合同协议│(套房、非套房)│间数│ ( 平方米)│ 售 价 │
├────┼────┼───────┼──┼─────┼─────┤
│ │ │ │ 室 │ │ │
│ │ │ ├──┤ │ │
│ │ │ │ 厅 │ │ │
├────┼────┼───────┼──┼─────┼─────┤
│房源地址│ │ │ │ │ │
├────┴────┼───────┴──┼─────┴─────┤
│工作单位意见: │担保单位意见: │ 借款申请人签名盖章 │
│ (公章) │ (公章)│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经办人员审查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主管科长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 行领导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附件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城镇居民购、建住宅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合同编号 字第 号


借款人姓名:
地 址:
(户口所在地)
联系电话: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地 址:
电 话:

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因购买住宅资金不足,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给予住宅专项贷款。经双方商定,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和住宅贷款暂行办法》和《 》的规定,特签订住宅借款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 元,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支用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由售房单位开出的购房证明,乙方以转帐方式支付购贷款。
二、借款期限为 ,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借款利率 年期月息为 ‰。
四、偿还借款和付息办法。按借款期计算的月平均应偿还本金和应付利息之和,甲方于每月 日定期定额偿还本息 元,至借款期满结清应偿还本息。
五、甲方用 作为向乙方借款的抵押。乙方经签定核实同意后,与甲方办理有关抵押贷款手续(附抵押财产表和有关证件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作为抵押的财产,在未还清借款前,不得擅自转让,如属 遇到意外事故毁损,甲方必须及时通知乙方。
六、甲方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未按规定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一个月以上还款额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20%住宅借款全部到期未还清的,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30%;逾期超过六个月,乙方有权将抵押的财产折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包括
逾期加息)其超出借款本息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七、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贷款,如因乙方责任影响甲方支用借款,按影响天数和数额,将原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罚金,付给甲方违约金。
八、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甲方工作单位和担保单位签章后生效。甲方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乙方办完退还抵押财产手续后合同失效。本合同正本签章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
甲方(借款人) (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贷款银行)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借款人工作单位: (公章)
负责人(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1989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