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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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8月11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韶关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扩面、征缴和领取养老金审批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具体业务的经办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政府补贴部分的落实。

国土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人数核定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补贴部分的落实。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扶持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以完全积累的个人账户为基本模式。个人账户记账利率由县(市、区)行政部门按基金运营收益率或按广东省有关部门公布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利率记账定期公布。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被征地农民是指从政府公布征地之日时年满16周岁的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1/2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征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1/3的人员。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以下各种途径:

(一)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个人领取的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应由村集体统一先用于缴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以上收入不足以抵缴的,也可以用个人的其他收入缴纳。

(二)村集体按比例承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集体承担部分由国土部门先从征地补偿费和规定比例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和集体资产经营收益中足额预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三)当地政府补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府补助资金按征地补偿总额的10%计提,该费用列入征地成本,在征地时计提并直接划入财政专户,不足部分从当地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安排。

(四)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利息收入。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首次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三方负担,集体按个人缴费额补助100%。对独生子女户和纯二女户的夫妻双方提高到110%,具体由村集体与村民代表协商决定,对不足补助的,可按实际收益由集体另定。

各县(市、区)政府按每人每月不少于60元的标准对参保个人进行补贴,经济条件好的县(市、区)可适当提高政府补贴标准。在此基础上,对独生子女户和纯二女户的夫妻双方,政府每月按财政补贴标准的5%再进行补贴。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月缴费额分为40元、60元、80元、100元、120元、150元、200元七个档次。同一村集体的参保人员应当集体协商选择其中一个缴费额。

第十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名单,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登记造册,由村委会报所在镇(乡)人民政府核准,向社会公示一周后,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国土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应当以村集体作为参保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参保人以公民身份证号作为唯一终身的社会保障号,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参保人和所在经济组织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以及政府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金额用于本人养老,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时,年满16周岁以上不满60周岁人员,首次缴费年限规定如下:

(一)年满50周岁不满6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5年的养老保险费;

(二)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3年的养老保险费;

(三)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10年的养老保险费;

(四)年满16周岁不满30周岁人员一次缴纳 5年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参保登记时, 60周岁以上人员,个人不缴费,享受“老年生活津贴”。“老年生活津贴”从村集体缴费次月起,按月发放至本人终老。

“老年生活津贴”由各县(市、区)政府补贴和村集体补助两部分组成。发放“老年生活津贴”所需资金,按各县(市、区)政府对被征地农民补贴和村集体补助金额,一次性计提15年。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参保后续缴养老保险费的,由村民代表大会和村集体协商按第九条其中一个缴费额按年、半年或季缴纳养老保险费,村集体给予补助,同级政府不再承担财政补贴。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村集体负责按年、半年或季代收代缴。

第十六条 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制度。储备基金按当年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集总额的6%建立,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统筹安排。在同级财政收入提高的情况下允许适当提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基金。

养老保险储备基金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待遇调整的支出和承担长寿风险。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达15年以上的,可按月领取养老金。首次领取养老金月标准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计发。

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个人选择按年、半年、季或以趸缴方式一次性缴满15年养老保险费后,按月享受养老金待遇,直至终老。

第十八条 养老金水平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人按月到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员,应当于每年6月,由本人或村集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7月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出国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应当将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不退集体补助部分和政府补贴部分及其利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死亡的,应当将其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本息一次性退给死者继承人(不退政府补贴部分本息),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无继承人的,转入养老保险储备基金。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和集体补助部分本息余额由死者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身故的,村集体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在城镇实现就业的,应当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不能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已按当地规定参加村(居)委会干部养老保险的人员,也可自愿选择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但不得同时参加两种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在全部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以下简称“两种养老保险”),分别参保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两种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由“两种养老保险”分别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二)只符合一种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按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按月领取养老金,另一种一次性退回个人账户储存额本息,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三)不符合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员,由本人选择保留其中一种养老保险,继续缴费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养老保险制度与城镇养老保险制度并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必须参加养老保险,保险费不得拒缴、少缴和欠缴。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收入户和支出户,财政部门应当设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全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每半年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进行一次核查,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多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按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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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

司法部


劳改劳教工作干警行为准则
1991年9月10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改劳教工作干警队伍的革命化、正规化建设,提高队伍战斗力,根据人民警察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干警队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为准则。
第二条 本行为准则是干警思想、行为的基本规范,是对干警严格教育、严格训练、严格管理、严格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实施本行为准则的基本原则是:自觉执行与加强教育相结合;自觉遵守与严格要求相结合;自我约束与监督检查相结合。

第二章 政治思想
第四条 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坚定不移地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政治上、思想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第五条 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忠诚党的劳改、劳教事业,以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为劳改、劳教事业无私奉献。
第六条 遵纪守法,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第七条 坚定无产阶级立场,旗帜鲜明地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抵制资产阶级的腐朽思想和生活方式;不收听和传播境内外政治谣言和小道消息;不收看、收藏敌特“心战”宣传品;不购买、传看黄色淫秽出版物和音像制品;不声援和参加任何形式的非法游行、集会。
第八条 勤奋学习,刻苦钻研,掌握本职工作需要的各种知识,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九条 发扬实事求是的优良作风,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敢说真话,不说假话,提意见通过正常渠道,不背后乱发议论。不传播他人隐私,反对自由主义,自觉维护安定团结。
第十条 遵守社会公德,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在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敢于挺身而出。

第三章 执 法
第十一条 严格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政策,教育、感化、挽救、改造罪犯和劳教人员,按照依法、严格、科学、文明、直接管理的原则,加强狱政、所政管理工作,努力提高改造质量,自觉接受检察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 保障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法定权利,不打骂、体罚、虐待罪犯和劳教人员;认真做好对罪犯、劳教人员的生活卫生管理工作,严格按照制度、标准保障供给,不克扣、挪用、侵吞罪犯和劳教人员的粮食、伙食费及其他财物。
第十三条 对罪犯、劳教人员的申诉、控告,必须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不准与罪犯、劳教人员认“老乡”,攀亲结友,发生经济往来;不准私自将罪犯提出监狱;严禁私放罪犯。
第十五条 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因人施教和以理服人的原则,深入细致地做好对罪犯、劳教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正确执行劳动改造政策,注意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不搞超体力劳动。
第十七条 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办理罪犯、劳教人员的收押(收容)、释放(解教)、加刑(加期)、减刑(减期)、假释、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外执行(所外执行)和准假,做到奖惩公正、严明、及时。
第十八条 严格执行对罪犯、劳教人员使用禁闭和警戒具的规定,严格审批手续,不得随意滥用。
第十九条 严格执行罪犯接见规定和邮汇制度,把好登记检查和监听关,不准私自给罪犯发信捎物和办理接见,严格管理罪犯、劳教人员财物,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
第二十条 深入劳动、学习、生活三大现场,对点名、考核、检查、清监等工作要亲自到位,加强控制,严密监视,随时掌握罪犯、劳教人员思想动态,及时发现敌情和问题,并积极采取相应对策。
第二十一条 严禁使用罪犯、劳教人员干私活,不准使用罪犯管罪犯,不准利用劳教人员民管会成员代行干警职权。

第四章 廉 政
第二十二条 自觉做到为警清廉,不以权谋私,敢于抵制各种不正之风,反对腐败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不准利用办理罪犯、劳教人员减刑(减期)、假释、保外就医(所外就医)、监外执行(所外执行)和准假等手续,收受罪犯、劳教人员及其家属的贿赂和馈赠。不准利用职权索取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不准在家中接待罪犯亲属;不准单独接触异性罪犯亲属;不准单独对罪犯的亲属进行家访。因工作需要接触异性罪犯、劳教人员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干警在场。
第二十五条 在经济活动中,不得违反政策规定以任何理由收受额外费用。对承办业务所得“回扣”,一律交公处理;对在涉外活动中接受的礼物,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自觉遵守人事工作纪律,在干部的提拔使用上,坚持任人唯贤和德才兼备的原则,不任人唯亲;在专业职务评定、招干、提职、奖惩等工作上,坚持公开办事和民主监督的原则。领导干部涉及亲友、子女的就业、入党、提职、晋级等问题,应予回避,不准出面说情或插手干预。
第二十七条 个人不得经商办企业,不准利用职权为亲友经商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严格遵守财务制度,不得挪用或私分公款、公物。不准借开会、出差之机游山玩水。因公接待客人,要严格执行规定的开支标准。

第五章 安全保密
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自觉做到:不该问的绝对不问,不该说的绝对不说,不该看的绝对不看,不该记的绝对不记。
第三十条 不在私人交往、通信、公共场所或亲友面前谈论国家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一条 不在普通电话、明码电报、普通邮局或未经有关机关审查批准的密码电报里传递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三十二条 因公外出必须携带秘密文件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携带秘密材料参观游览、探亲访友。
第三十三条 不在罪犯、劳教人员面前谈论不该让罪犯、劳教人员知道的情况。不得利用罪犯、劳教人员整理、抄写、保管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等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未经有关机关审核同意,不得发表或外传反映劳改劳教工作的剧本、通讯报道和录音录像及摄影作品。
第三十五条 不准擅自接待外来人员参观访问罪犯和劳教人员的劳动、生活、学习现场。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单位的安全规定,出入监、所大门主动示证,接受值班人员的检查。
第三十七条 遵守武器佩戴和使用规定,非因公外出不准携带枪、弹,不准将武器转借他人,一般情况下不得将武器带入监区和劳作区。

第六章 警纪警容
第三十八条 工作时间集中精力,不高声谈笑、嬉耍、打闹,保证工作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严格遵守单位工作制度和劳动纪律,自觉爱护集体财产,搞好公共卫生,保持公共环境的整洁。
第四十条 严格遵守着装规定和要求,不得将警服当便服穿或警服与便服混穿。
第四十一条 妥善保管警服、警帽和警徽等,不在监区(劳教人员活动区)内乱放和晾晒警服;不随意更改警服式样和警用符号。不准私自制作和买卖警服,不准将警服赠送、借给非着装人员。
第四十二条 上班时一律着警服。非因公外出一般不穿警服。参加交易会、博览会、展销会、贸易洽谈会等经济活动不穿警服。
第四十三条 上班时保持衣冠整洁,举止端庄,不敞怀、挽袖、卷裤腿、歪带帽子,不穿拖鞋或赤足。
第四十四条 男干警不留长发、蓄胡子、留大鬓角。女干警不留披肩发,上班时不许描眉、涂口红、染指甲、戴手饰等。
第七章 语言举止
第四十五条 响应国家号召,积极学说普通话,克服语言交流中的障碍。
第四十六条 对罪犯、劳教人员作报告、讲话和谈话时,做到语言规范、文明,表述准确、清楚,引用法律条文正确。
第四十七条 与群众、同事接触要使用文明、礼貌用语。对来单位办事的同志要热情接待,态度和蔼,讲究礼貌。


中德法律交流与合作协议

中国 德国


中德法律交流与合作协议


  中国和德国多年以来在法律领域进行了富有成效的交流与合作。为了相互借鉴对方在建设法治国家方面的有益经验,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传统友谊,促进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同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对华进行正式访问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联邦总理格哈特·施罗德在北京商定的意向,双方经过友好磋商,确定在已有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法律交流与合作。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一、双方本着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原则,在对等的基础上加强两国法律交流与合作,开展建设法治国家对话。

  二、双方为使法律交流与合作取得实际成效,愿意从各自的基本国情和实际需要出发,通过相互交流,研究、借鉴对方在法律领域的有益经验,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

  三、双方法律交流与合作首先在下列法律领域进行,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逐步扩大:

  ——行政法

  主要是有关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保护公民、法人与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执行);

  ——民法和商法

  主要是有关规范市场主体法律关系、解决民事和商事争议、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制度;

  ——经济法

  主要是有关市场的法律规范、防范金融风险的法律制度和现代信息通讯技术在商务中日益增多的运用有关的法律制度;

  劳动和社会法

  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税(费)征收、管理以及社会保障基金运作的法律制度;

  ——有关法律的执行、实施与执法监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惩治经济犯罪和腐败的法律制度。

  四、双方法律交流与合作的方式包括研讨会、咨询、人员互访和立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司法人员、律师的培训、进修。

  五、双方协调人通过外交途径,以会晤、通信等方式沟通交流与合作情况,协商安排一定时期内交流与合作的项目、方式。两国议会有关工作机构、政府有关部门、法院和科研机构、教育机构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根据双方协调人作出的安排,具体组织交流与合作项目的实施。实施过程中的问题由双方协调人协商处理。

  本协议于二OOO年六月三十日在柏林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