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人事部关于申报特许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4:55:44   浏览:94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申报特许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人事部


建设部、人事部关于申报特许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1998]46号
1998-3-18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主管部门,总后营房部:

  为了保证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有顺利实施,根据建设部、人事部(建设〔1997〕222号)《关于印发〈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的精神和实际工作需要,两部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特许一批注册结构工程师,现将有关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特许资格范围

  70年以前大学本科毕业长期从事房屋结构、塔架结构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且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关符合考核认定条件者。从事桥梁、水工、岩土工程的结构人员不属这次特许范围。

  二、特许条件

  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者,可申报特许注册结构工程师。

  (一)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1994年以前被授予房屋结构专业设计大师称号者;

  2.担任300人以上具有建筑甲级的设计院(含不到300人的省级、副省级市甲级建筑设计院)正、副总工程师(结构专业)五年以上在岗者;

  3.应聘参加注册建筑师结构试题设计及注册结构工程师试题设计和考卷评分等工作的高级工程师。

  (二)主持过两项以上大型工业建筑或一级以上(含一级)民用建筑结构设计,并获得一项省、部级优秀工程设计奖者或有特殊贡献者。

  三、特许名额

  全国特许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名额限定为500人。按地区、部门房屋或塔架结构设计人员的分布情况进行分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委的勘察设计主管部门按分配名额上报,不得超过。

  四、特许申报程序

  (一)符合本通知第一、二款的设计人员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单位审核同意后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国务院有关部委勘察设计主管部门申报。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和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设计单位申报的人员进行审核,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审定。

  (三)经全国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结构)审定合格,报建设部、人事部批准获得一级注册结构 工程师资格。

  五、申请特许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特许注册结构工程师申请表;

  (二)毕业证书、结构专业设计大师称号证书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的复印件,正、副总工程师任命批件的 复印件;

  (三)单位推荐和主管部门初审意见材料;

  (四)主持两项大型工业建筑或一级以上(含一级)民用建筑结构设计的单位证明复印件;

  (五)荣获优秀设计奖证书的复印件。

  六、特许工作时间安排和要求

  各地区、各部门请于五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到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注册处,逾期不予受理(注册处联系电话:010—68255271)。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一经发现,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特许注册结构工程师申报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宋宝瑞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4%,可下浮到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价格差价。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者应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房地产权属承受者仍应按规定缴纳契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在国家规定的标准面积以内的,免征;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被征用、占用者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联合国驻华机构及其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外交人员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外交部确认,可以免征;
(七)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第十条 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签订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确认书等凭证取得之日起10日内,到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补缴已减征、免征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日。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
第十四条 纳税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持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为其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税务机关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故未履行所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申请退税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
第十六条 契税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也可由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有关单位代理征收。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征收机关提供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以及土地基准地价、标定地价、房产市场交易价格等资料,支持、协助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与征收机关因纳税发生争议时,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规定先缴纳税款,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征收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征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
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纳税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浅论民法的适用范围

韩召峰


  民法的适用范围,是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民法的适用范围,也是民法的效力的范围。正确了解民事法律规范的适用范围,是正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重要条件。
  一、民法在时间上适用范围
  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时间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一般来说,民法的效力民之日发生,至废止之日停止。法律规范何时开始实施,可以由法律规范本身规定,也可以由制定法律的机关以命令或决议予以规定。如果立法对法律规范效力的停止时期不加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直到法律明文废止和修改时才停止生效。也有少数法律规范在公布之时即规定了停止生效的日期。
  民事法律规范对其实施前发生的民事关系有无溯及既往效力,是民法在时间效力的上一个重要问题。法律是否溯及既往,是指新的法律分布实施后,对它生效之前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如果适用,即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即不具有溯及力。一般的原则是新法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在通常情况下,新公布实施的民事法规只适用于该法规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公布实施的民事法规只稻穗地该法规生效后所发生的民事关系。法律不得溯及既往的根据在于:当法律沿未制定出来时,不得要求人们把未来的法律作为自己必须遵循的行为规则,如果 人们按照现行的法律浮厝行为,由此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却被未来的法律所否定,这既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也不利于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当然,法律不溯及既往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民事法规也可以作出有溯及力的规定,但是,需以有明文规定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零售业:“1987年1月1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如果民事行为发生在1987年以前,适用民事行为发生的时的法律、政策、当时的法律、政策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比照民法通则处理。”
  二、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域上所具有的效力。一般的原则是,民事法律规范的效力及于制定民事法规的机关所管辖的领域。由于制定、分布民事法规的不同,民事法规适用的空间范围也不相同,这大体上的有两种情况:(1)凡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及其所属各委、部、局、署、办等中央机关制定并分布的民事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例如我国驻外使馆,我国航行或停泊于国境外的船舶、飞机等。这了是我国国家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2)凡属地方各级政府权机关根据各自的权限所颁布的民事法规,只在各该政权机关管辖区域内发生,在其他区域不当生效力。
  三、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就是民事法律规范对于哪些人具有法律效力。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1)我国民法对惟在中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或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法律效力。(2)我国民法对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及其他组织,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有两种例外;第一,根据我国缔结或的国际条约、双边协定的规定或经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我国民法对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公民(如来该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他们的随从人员,外国使节和他们的家属等)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 我国民法中某些专门由中国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享饿 的权利能力,对外国人、无国夭人或外国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具有法律效力。(3)居留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应适用往往在我国的,而不适用我国民民法。但是,依照我国民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协定以二五眼我国认可的际惯例,应当适用我国民法的,仍然适用我国民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