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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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审计署


审计机关审计统计工作的规定

审综发[1996]369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统计工作,保障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统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对审计工作发展情况和工作成果进行统计调查,开展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为加强审计工作管理和促进宏观调控服务。
  第三条 各级审计机关,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各部门、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审计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如实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
第四条 审计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归口管理。
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统计工作;审计署派出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的审计统计工;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组织本地区的审计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和管理审计统计工作,并配备审计统计人员。
审计署设立审计统计机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审计机关应当配备专职审计统计人员;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审计机关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统计人员。
 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审计统计人员。
第六条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工作相适应的审计、统计、计算机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统计人员有计划地进行专业培训。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当领导、监督审计统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认真贯彻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履行职责,准确、及时地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完成各项审计统计工作任务,并保障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如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责成审计统计机构、审计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八条 审计统计人员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检查审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改正不确实的审计统计资料。有关单位和审计人员不得拒绝或阻挠。
审计统计人员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拒报审计统计资料;未经批准,不得自行编制、发布统计调查表;未经核定和批准,不得自行公布审计统计资料。
第九条 审计署负责制定全国性审计统计调查计划,规定统一的审计统计制度,制定统一的统计指标、统计标准、统计方法和基本审计统计报表表式,报国家统计局备案。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当按照审计署的规定,组织实施审计统计工作。
  第十条 省级以上审计机关可以临时组织地区性或专业性审计统计调查,但应征得本级审计统计管理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向本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且不得与审计署下达的基本审计统计报表重复或抵触。
违反规定自行编制、发布的审计统计调查表,有关单位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统计的各项基础工作制度,严格审计统计工作程序。
 审计统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应当会同审计业务部门和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审计公文中的数据资料,登记审计统计台帐,依据审计统计台帐填制审计情况统计报表,切实保证数出有据,并健全审计统计档案。
第十二条 为了反映审计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和审计工作成果,揭示审计工作管理和社会经济运行中带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发挥审计统计的信息监督和咨询服务作用,应当实行按季度上报审计统计分析报告的制度。
第十三条 审计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密制度。定期上报和通报审计统计资料时,应当经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统计工作质量实行年度考核、半年报表汇审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据考核、检查的结果,应当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计统计机构和审计统计人员予以表彰:
(一)改进和完善审计统计制度、方法,有重要贡献的;
(二)提供审计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整,成绩优异的;
(三)开展审计统计分析成效显著,对促进加强审计管理和宏观调控发挥重要作用的;
(四)有其他特殊贡献,需要予以表彰的。
第十六条 发现审计统计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严肃处。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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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思考——兼答刘保玉教授问题

吴亚楠


一、问题的提出

  《担保法》对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登记作了一体的规定,《物权法》对此做了修改,《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对于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显看出,《物权法》对于不动产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对于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
  鉴于物权的绝对权性质,其排他性和支配性是债权不能比拟的。所以,各国规定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债权因其相对性,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故无需公示。公示原则在于让人知,其目侧重于阻止第三人取得已经公示的权利,以保护物权合同当事人;同时,可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取得未经公示的权利,以保障交易安全。公信原则在于让人信,重点在于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善意第三人可以充分的相信公示的内容,无需考虑公示瑕疵。故公信原则主要解决登记或交付等公示错误的问题,实质是真正的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价值衡量问题。 并非任何公示都具有公信力,动产抵押因其不转移占有,故不能同动产质押一般以交付和占有为公示公信的方法;另一方面,立法者考虑到动产的种类繁多,无法进行类型化划分,加之动产的价值较之不动产而言一般较低,登记生效主义会影响到交易的效率,故不采登记生效主义。
  《物权法》第二章第一节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内容,不动产的变动采用登记生效主义,法律课以登记机关严格的实质审查职责,并在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登记若具有公信力应当具备几个条件,首先登记机关需要对登记进行实质审查;其次,登记机关需要对登记错误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点,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即是登记须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可见,基于动产的特殊性和抵押的不转移占有性使得动产抵押不宜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笔者对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动产抵押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深表赞同,但是这一条将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兜底条款所表明的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财产至于何处,并没有相关说明。笔者的理解是,不动产的类型《物权法》以列举的办法给予统一的规定,即采用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的内容也就这几类;相较之下,动产的类型无法统一划分,所以,一百八十条的兜底条款中所表明的其他财产应当理解为动产。同为动产,这些动产采用何种主义?《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并没有明确答复。
  笔者认为2007年10月27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施行的《动产登记办法》对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来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的登记具体程序做了规定,也没有规定其他动产抵押如何。但是,《物权法》施行并没有明确废止《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而是根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适用规则,二法规定不一致的当然适用《物权法》;《物权法》规定不明确的或者未予规定的可以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公证部门可以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司法部2002年2月20日颁布了《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其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其他财产”的抵押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可以认为,对于《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财产应当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具体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
  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有其合理性,但是容易造成抵押权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的矛盾。抵押权未经登记,汲取区分原则,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然设立,但是却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对此,以及如何理解日本、法国民法典中系统采用的登记对抗主义,刘保玉教授提出的问题是,未经公示而不具有对抗力的“物权”,究竟是不是物权?如果说不是,则与公示对抗主义的意旨不合;而如果说是,则又与物权的本质相悖。在理论上,如果有人提出物权从效力差别上看,可以分为“有对抗力的物权”和“无对抗力的物权”,恐怕会受到“缺乏理论常识”之讥。

二、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

  对于这一问题,由于法国民法上并不区分物权和债权,所以无所谓有对抗力的物权与无对抗力的物权的划分。关键在于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典中深深烙下德国民法和法国民法的印记,既区分债权和物权,同时弃德国民法的登记生效主义于不用,而采法国的登记对抗主义。这一问题不仅出现在日本,在《物权法》中也体现颇多,《物权法》中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有第二十四条、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五十八条、一百八十八条和一百八十九条,共5条。尽管条文并不多,但是关系到船舶、航空器等物权的变动,土地承包经营权 、地役权、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变动,因此对这一问题的解答关系甚重。
  回到动产抵押登记的问题上,动产抵押权依抵押合同的生效而设立,但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是否因其不可对抗性就能否认其物权的性质呢?要回答这一问题,就要理清楚善意第三人的范围。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九条中的“第三人”范围问题的答复中,只是排除了当事人,即第三人中不包含抵押当事人双方。这是对第三人的当然理解,应当认为第三人和当事人是相对的称谓,所谓第三人,是当事人的相反概念。日本学者加贺山茂认为,当事人的一般承继人包含在当事人的概念中,当事人的承继人,由于承继前主的权利义务,得同视为当事人本人。 笔者表示赞同,当事人为自然人时,其继承人视为当事人;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时,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视为当事人 。
  其次,动产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抵押权人是否包含在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动产抵押权因其设立并不转移物的占有,故不排除在同一动产上当然可以成立其他抵押权。此时,并不存在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是否可以对抗的问题,也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第二款规定的其他物权的善意取得问题,而是根据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各个抵押权实现的顺位做不同的处理,本条规定,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已经登记的抵押权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几个抵押权都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也就是说,未登记的抵押权与其他抵押权的不存在对抗与否的问题,并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而是直接使用第一百九十九条关于清偿顺位的规定。
  已经设立的抵押权的动产是否能被留置,即是否能再成立留置权,《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动产抵押不转移物的占有,债务人(抵押人)不履行到期的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抵押人)的动产。如果因为动产上已经成立抵押权而否定其他债权人可以依法留置该动产的权利,其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故法律规定了留置权人先于抵押权人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无论动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后成立的抵押权与留置权依照第二百三十九条确定顺位,也不存在是否对抗的问题。当然,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留置权的是否允许再设立抵押权,笔者认为当然可以,只要留置权人不丧失对动产的占有,其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更不存在是否可以对抗问题。
  同一动产在设立抵押后,抵押人将动产再用于质押,成立动产质权,发生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当然也只有标的物为动产时才可能发生抵押权和质权的竞合。这时,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物权法》第十七章并没有规定,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一条规定针对的是已然登记的抵押权,对于完成公示具备同等效力的他物权之间,当然应该按照设立优先,实现优先的原则,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是,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时,如何处理其与后设立的质权之间的关系,《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否包含质权人。解决这一问题,先要理解“善意”的含义,一般的将“善意”解释为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债权人知道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的,能否再设立动产质权。对于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因其具备公示要件,推定其他人对此已知情,故不允许他人已不知情抗辩。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其他人知道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的情况时,不符合善意的要求,不适用《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即使他人知晓未登记的动产抵押已然设立的情形,其后设立的质权依然成立,质权和抵押权发生竞合,按照法理,推定适用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已登记的他物权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此时质权具有优先地位,顺位在先。
  第三,一般债权人是否包含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对于一般的债权人来讲,其与债务人的特定动产并没有太大的关联性,所以,债权人不能以抵押权未登记对抗抵押权人,这里也不存在是否对抗的问题。如果其担心因为抵押权的设立,使得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担心责任财产会因此而减少。《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债权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了该债权人,丧失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这里规定了类似于《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该解释笔者认为可以扩展到债务人与他人恶意串通,为他人的债务设立抵押权的情形。所以,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登记均不影响该条文的适用,故笔者认为一般债权人不包含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内。
  第四,侵权人不能以动产抵押未经登记否认抵押权人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在日本民法中,不动产的变动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不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在侵权情形下,诸如甲购买了乙的房屋,但是未办理登记时,丙将该房屋烧毁,甲当然可以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向丙请求损害赔偿。我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变动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未办理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是,同样已经完成交付的船舶等,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对于侵权人而言,其不能主张,因为未办理登记,所有权人(船舶等的受让人)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在动产抵押中存在的问题是,当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抵押物价值贬损,抵押人怠于行驶损害赔偿请求权时,抵押权人当然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救济。笔者认为,抵押权人也可以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直接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然条件是抵押人怠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结论

  故笔者认为,不能因为动产抵押未办理登记就否定其物权性质,从上面的分析看,债权是无法具有如此大的对抗力的。所以,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性质当然为物权。日本民法采用了法国民法的登记对抗主义,其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得丧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此对抗第三者。判例和法理将侵权行为人、实质上的无权利者、一般债权人以及背信的恶意第三者均排除在第三者范围之外 ,如同我国的动产抵押一样只剩下善意的受让人。故笔者认为,在我国已经登记的各种物权变动在发生登记错误时,亦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发生善意取得。对于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其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的受让人,效力并无太大的差异。

参考文献:
1. 参见王闯:《规则冲突与制度创新(中)——以物权法与担保法及其解释的比较为中心而展开》,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27日。
2.刘保玉《物权体系论——中国物权法上的物权类型设计》。
3【日】加贺山茂:《日本物权法中的对抗问题》,于敏译,载《外国法译评》2000年第2期,第23页。




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9号)

 《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20日


广东省厂务公开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民主制度建设,保障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厂务公开,是指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向本企业职工公开企业的重大决策、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和企业廉政建设的事项,接受职工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厂务公开的活动。

  第四条 实行厂务公开,应当遵循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实效、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和保护商业秘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贸易、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卫生等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指导、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厂务公开工作。

  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厂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企业有关部门负责厂务公开的日常工作;企业工会负责组织职工对厂务公开实行民主监督。

  第七条 企业应当公开下列事项:(一)企业发展规划,投资、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二)企业改革、改制方案,兼并、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裁员、分流、安置方案;(三)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其完成情况,财务预决算、贷款、担保、大额资金使用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大宗物资采购供应、产品销售和盈亏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四)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落实情况,重要制度的制定情况;(五)劳动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六)职工提薪、晋级、工资奖金分配、奖励与福利情况,职工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障基金缴纳情况;(七)职工招聘,技术职称的评聘情况,评选先进的条件、步骤、数量和结果;(八)企业公积金、公益金使用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病防治、计划生育情况;(九)企业民主评议领导人员情况,中层领导人员、重要岗位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十)企业领导人员廉洁自律规定执行情况,领导人员工资(年薪)、奖金、兼职、补贴、住房、用车、通讯工具使用情况,出国出境人员费用支出情况;(十一)企业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十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公开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事前不宜公开的,事后应当及时公开。

  第八条 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是厂务公开的主要实现形式。

  企业每年至少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公开厂务一次。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公开事项的提案,应当列入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

  遇有重大事项需要公开,经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工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临时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事前予以公开,依法由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便于职工阅览的地方设立固定的厂务公开栏,随时公开应当及时公开的事项。

  企业可以通过厂情发布会、企业内部信息网络、广播、电视、厂报、墙报等形式公开厂务。

  第十条 企业工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职工对企业公开的事项进行监督,对企业公开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职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反馈给企业厂务公开责任人。

  企业厂务公开责任人对企业工会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说明,对其中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和职工代表对本企业公开的有关重大决策和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依法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和控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控告,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企业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厂务公开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欺骗职工的,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拒不改正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依法履行厂务公开职责的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对厂务公开中发现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有挥霍、侵占、挪用、贪污公共财物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本条例工作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有、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企业,可以参照本条例,采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实行厂务公开,组织职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