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唐伟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9:06:24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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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及相关问题

唐伟元
(宿州学院,weiy2345@sohu.com)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起源于日尔曼法中“以手护手”原则,并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而发展完善起来的,其理论基础为法律的特别规定。通过国内外的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例的比较可知,我国亟需完善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化。

关键词:善意取得、起源学说、理论基础、立法例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及意义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依学界通说,该制度系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概念的界定,在一般意义上并无不妥之处,但考虑到,包括我国在内的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上,都已承认了不移转占有即可取得动产权利的动产抵押制度,而对动产抵押权得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目前基本没有异议。这就对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传统概念提出了挑战,面对来自生活实践的挑战,理应适时调整。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其涉及到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的优先与取舍,对于保护善意取得财产的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市场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因交易成本过高等因素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因而在市场或商店购物,如果买受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并让买受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买受人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随时退还,这样会造成买受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的稳定。可见,善意取得制度虽然限制了所有权的追及力,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所有人的利益,但是它在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货流通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近现代民法上,由于该制度巨大功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普遍确认了这一制度。

法律之所以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归根到底是对社会需求作出的回应,这种社会需求即是保护交易安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妨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善意取得制度适应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确立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尚不完善,因而加强对这一制度的比较研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

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问题,争论比较多,目前存在四种观点:德国法起源说、日耳曼法起源说、罗马法起源说、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二者结合起源说。其中以日耳曼法起源说为通说。

张俊浩教授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发源于德国,而为近现代民法所广泛采用。⑴但是,德国的立法完全继承了日耳曼法的传统,善意取得制度是《德国民法典》从日耳曼法中吸收的,最具典型意义的,非源自罗马法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德国有句古老的格言“一手传一手”(Hand

Wahren Hand),其意思为原来的所有权人只能向受托保管人,即未经授权而实施了财产转让的人进行追索。这一格言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的原则是相一致的。因此,德国法起源说的本源上还是日耳曼法起源说。日耳曼法起源说一般认为,大陆法系近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Hand muss Hand Wahren)原则为滥觞。而罗马法上不存在这一制度,相反,罗马法强调个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绝对所有权原则,非常强调物权的追及效力:除非成立取得时效,否则,根据罗马法的法谚“物在呼唤主人”,“无论何人,不能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转让与他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权利人得取回被转让给第三人的动产。因此,其结果是,终罗马法时代,法律始终不知善意取得为何物。⑵而依日耳曼法,占有与所有权并未严格区分,而动产所有权的享有,必须以占有为条件。占有是权利的外衣,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而对动产享有权利者,也需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因此,权利人未占有动产时,其权利的效力便减弱,如该动产被占有人转让第三人后,原所有人无权请求该第三人返还,“任意授予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唯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⑶

后世大陆法系各国乃至于英美国家法律上陆陆续续所规定的并不完全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则,均被认为是日耳曼法上“以手护手”原则之承继或者为受其影响的结果。⑷善意取得制度之所以不能追溯到罗马法,还因为在罗马法上所有权概念出现较早,占有和所有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概念,所以无法演绎出以受让人误信物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为适用前提的善意取得制度。

罗马法起源说认为,在古罗马时期,法律上就已经出现了善意占有(possessio bona fides)和恶意占有(possessio mala fides)的区别。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认为自己有正当权利而为占有,而恶意占有则是指明知或应当知道而不知道自己无正当权利而为占有。罗马法允许无所有权的占有人通过占有时效而取得对占有物的所有权。但是,在罗马法中,强调所有权的绝对性,法谚中有“物在呼叫主人”,表明任何人不能转让属于他人的财产,否则真正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已经由转让人转让给他人的财产。由此看出,罗马法中并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

日耳曼法和罗马法二者结合起源说认为,近代动产善意取得只是在“结果”上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相同,然二者形似却并不神似: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其采用的是限制所有权追及力之结构,亦即受让财产的第三人之所以不予返还,一方面是因为原所有人因丧失占有而导致其所有权效力的减弱并进而导致其丧失返还请求权(亦即第三人之不返还首先是因为原所有人不得请求返还),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日耳曼法上独特的“Gewere”制度的作用。这一制度要求权利须以占有为外衣,“故取得占有之人,虽未必有真实之权利,但并非完全无权利,自占有人取得此种占有(Gewere),只须移转行为有效,即非无权利,故受让人可谓系从弱的权利转化为强的(完全)权利”。因此,尽管从法发生学的角度考察善意取得制度,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确有其渊源,但不可否认的是,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承认受让人取得所有权,仅是所有人丧失占有后导致其权利效力减弱的逻辑结果,而且适用时根本无须区分受让人为善意还是恶意。

而善意取得的立足点则完全在于善意受让人权利的取得,原所有权丧失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所导致的结果而非导致第三人取得权利的原因,故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起源,在制度设计上理由是不够的。另一方面,罗马法并非完全无视受让人的利益,而是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时效取得,而且其取得时效期间较短,仅为一年。因此,该说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以日尔曼法中相关原则为基础,又吸收了罗马法取得时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不断发展完善起来的。⑸笔者赞同此观点。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向有争议。主要观点有:(1)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说:认为受让人取得权利完全是“即时时效或瞬间时效”的结果;为法国、意大利等国学者所主张。(2)占有保护说:认为依物权公示原则,动产占有具有公信力,故善意受让占有的人即被推定为法律上的所有人,从而发生善意取得的效果;(3)法律赋权说:认为善意受让人所以能从无权利人处取得权利,系由于法律直接赋予了占有人处分原权利人动产的权利;(4)法律特别规定说:认为法律根据社会当时的特定经济基础和经济背景而作出的特别规定;(5)权利外形说:认为善意取得的根据是基于对权利外形的保护,即其建立在占有的“权利外形上”,对此外形的信赖值得法律保护,从而使物权人负起某种“外形责任”。

笔者认为,任何一项存在的法律制度,都有他的特定的作用,无用的法以及现实不需要的法是没有存在价值及生命力的法,迟早是要被变化的现实所湮灭。因此,讨论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依据,依然离不开它的作用和现实需要基础。那么,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和现实需要基础是什么?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和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即是回答。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的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的利益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保护动的安全,从而承认善意取得制度,有其必要。其理由在于:

1.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一旦不保护交易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从无权处分人处取得财产及相应权利的可能。这样就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而且,民事主体将要为调查而支出的交易活动之外的高昂的费用,因此,交易的成本过高将使其望而却步,这就有可能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假设民事主体未进行这种交易前的调查,则一旦其购得财产,难免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影响其对物的有效利用。如果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即时取得所有权,则交易者就能放心大胆的进行交易,这将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2.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少数物品外,大多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

在这一背景下,与其保护静的安全,摧毁已存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以牺牲业已形成的稳定的社会秩序为代价,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不如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品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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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庆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政办发〔2005〕36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评比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民银行安庆市中心支行,银监会安庆监管分局,农业发展银行安庆市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安庆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安庆分行,徽商银行安庆分行,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安庆办事处:

《安庆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评比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从2005年起,将按照此办法对各有关机构进行年度评比奖励。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庆市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评比暂行办法

为加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促进安庆市加速追赶、奋力崛起战略目标的实现,激励金融机构增加投放,积极支持安庆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5〕59号)精神,制订本评比办法。
一、评比范围暂定农发行、工行、农行、中行、建行、交行、徽商银行安庆分行,省联社安庆办事处(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受上级分行通报的不参加当年评比)。
二、评比指标分为贷款总量指标、贷款结构指标、贷款质量指标和加(减)分。
三、评比权重设置如下:贷款总量指标40分,贷款结构指标50分,贷款质量指标10分,总分为100分。另加(减)分10分为附加分。权重和计分方法每年调整,年初公布。
四、评比按得分多少取前三名进行奖励。
1.市政府对获奖银行给予通报表彰;
2.市财政安排奖励资金,对获奖银行领导班子成员进行奖励(2005年对未进入前三名的其他银行和市人行、银监局领导班子成员酌情给予奖励);
3.对获奖银行单位职工奖励二个月工资,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解决。
为加强对评比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评比科学、公正的进行,市政府成立评比办公室。评比工作在分管市长的领导下,由市政府办公室、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上市办等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评比办公室具体组织、指导、协调评比工作开展。

附:1.评比指标体系
2.2005年度评比指标计分方法

附1:


评 比 指 标 体 系

指 标 体 系
分 值

贷款总量指标 贷款净增额=考核期末贷款余额-考核期初贷款余额+不良贷款核销、剥离金额 30
贷款增长率=贷款净增额/考核期初贷款余额×100% 10
贷款

结构

指标
新增存贷款比例=考核期内贷款净增额/考核期内存款净增额×100% 25
存贷款比例=考核期内贷款额/考核期内存款额×100% 10
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对中小企业新增贷款额/对中小企业考核期初贷款余额×100% 10
对中小企业支持率=对中小企业新增贷款额/贷款净增额×100% 5
贷款质量指标 不良贷款下降率=考核期初不良贷款率-考核期末不良贷款率 10
加(减)分 加分情形:1.年度银企信贷项目洽谈会履约率 第一名;2.贷款增长率位次在全省排序上升 最多的;3.支持招商引资和重点工程、重点项目建设有突出贡献的;4.创新金融服务方式等 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情况。
减分情形:根据上级对银行业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的要求应做到而未做到的。 10


注:中小企业指除安庆石化、电厂、公路、华茂、环新、曙光、 玻璃、啤酒、南翔以外的所有企业。

附2:

2005年度评比指标计分方法


一、贷款总量指标
(一)贷款净增额
以贷款净增额数最多者为基数得满分30分,其他依次每减少5000万元净增额即递减2分计算得分,贷款净增额最低分为10分。
(二)贷款增长率:参加评比的8个单位贷款增长率由高到低依次排队,贷款增长率最高者为10分,其他依次以1分为单位递减。
二、贷款结构指标
(一)新增存贷款比例
参加评比的8个单位新增存贷款比例由高到低依次排队,新增存贷款比例最高者并且增幅不低于本系统当年全省平均水平为25分,其他依次以3分为单位递减。
(二)存贷款比例
参加评比的8个单位存贷款比例由高到低依次排队,存贷款比例最高并且不低于本系统当年全省平均水平者为10分,其他依次以1分为单位递减。
(三)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
参加评比的8个单位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由高到低依次排队,中小企业贷款增长率最高者为10分,其他依次以1分为单位递减。
(四)对中小企业支持率
对中小企业支持率由高到低依次排队,前3个单位分别按5分、4分、3分计分,其余均为2分。
三、贷款质量指标
不良贷款下降率:
对不良贷款下降率由高到低依次排队,前3个单位分别按10分、9分、8分计分,其余均为7分。
四、加(减)分说明
(一)符合加分四种情形之一的,即可得满分10分;
(二)年度银企信贷项目洽谈会履约率第一名由市人民银行确认;
(三)各银行业贷款增长率位次以省分行书面确认为准;
(四)3、4情形须由参评单位申请,经市评比办审核确认;
(五)2005年减分情形为没有按上级要求成立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贷款组织机构的,即扣分10分。

关于印发《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1〕18号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遵义市会展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会展经济、着力提升“转折之城”打造“会议之都”的意见》,优化会展环境,规范会展行为,促进会展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会展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展,是指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以招展的方式在固定场所和预定时间内举办的物品、技术和服务等的展览、展销等商务活动。

本办法所称主办单位,是指负责制定会展实施方案和计划,对会展活动进行统筹、组织和安排,并对会展活动承担主要责任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承办单位,是指接受主办单位委托,负责布展、展品运输、安全保卫等会展具体事项的单位。

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资金、人员、措施和制度。

第四条 本市会展业管理坚持有序竞争、行业自律,依法维护会展业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 商务部门是会展业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会展业发展规划;

(二)指导会展业的发展;

(三)负责会展备案工作;

(四)协调解决会展业发展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会展业的统计和培训工作。

第六条 主办单位应在预定展期2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安全许可申请,公安部门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和《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对会展活动进行审批,出具安全许可。

第七条 消防部门对会展场馆和会展布置、设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协助会展活动主、承办单位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主办单位承担会展活动的安全责任。安监、住建部门负责会展活动临时设施搭建的安全和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书面通知会展主办单位和会展设施搭建单位进行整改,会展设施搭建单位要及时按要求整改到位,会展主办单位与安监、住建部门共同复查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第九条 工商、质监、卫生、卫监、食药监、城管、知识产权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会展业的监管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会展活动实行分级管理和负责。全市性会展活动由市级相关部门管理,各县、区(市)举办的会展活动由所在地县级相关部门管理。

第十一条 举办全市性的会展活动,主办单位应到市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各县、区(市)举办的会展活动,主办单位应到所在地县级商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主办单位在预定展期3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备案:

(一)主办单位、承办单位的资格证明。多个单位联合举办会展的,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等书面合同;

(二)会展场地租赁合同;

(三)会展活动实施方案,包括会展活动的目的、名称、内容、主办单位、承办单位、起止时间、活动地点、收费标准、银行账号、筹备办公地址、主要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

(四)公安部门出具的安全许可;消防部门出具的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开展会展活动的场馆,必须具备公安、消防、安监、住建、卫生、食药监、交通等部门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十三条 依法应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主办单位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到相关部门进行办理。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对会展活动现场安全负责,主办单位主要负责人为会展活动的安全责任人。开展前,主办单位要与会展场馆方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并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对参展商品质量安全负责。主办单位在招展过程中要向参展商索取参展商品的质量安全证明和符合相关行业标准的证明备查。

第十六条 会展设施搭建单位须具备装饰装修或建筑资质。会展设施搭建委托方应当与搭建单位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招展信息应当以会展主办单位名义发布;联合举办会展的,应当共同发布招展信息。招展信息中应当列明主办单位、承办单位。采取广告形式发布招展信息的,要按照《广告法》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招展信息应当真实、合法,招展信息中的会展主题和名称,举办时间、地点等内容应当与有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事项内容一致。未经其他单位书面同意,不得在招展信息中将该单位作为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者其他参与主体。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发布虚假信息,不得虚构、夸大会展的规模和性质,不得盗用其他单位名义办展,不得骗取参展者参展费用,不得从事违法犯罪和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不得从事与会展名称、内容不符的活动。

  第十八条 会展场所应设置投诉处理点,并在场馆醒目位置公布商务、公安、消防、安监、住建、工商、质监、卫生、卫监、食药监、城管、知识产权等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主办单位、承办单位不得擅自变更会展名称、会展内容和会展时间,或取消会展活动。确需变更或取消的,应当重新办理相关许可及备案手续,并及时公布变更和取消信息。

第二十条 会展活动结束后,承办单位负责撤展有关工作,组织参展商及撤展施工单位,按照会展场地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撤展时间安排及有关要求,将全部展品、展具撤离会展场馆,并负责撤展施工安全。

第二十一条 会展活动结束后7日内,主办单位应将会展活动总结和统计报表报送备案的商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从事会展管理活动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