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唐伟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4:52:27   浏览:99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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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

唐伟元
(宿州学院,weiy2345@sohu.com)



  摘要:从民事主体的发展历史可知,民事主体的范围在逐渐扩大,而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也在相应变化。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是判断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而实际上,民事权利能力或人格在民事主体领域只具有抽象意义,并不能作为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在现代民法上,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应区分而论,人是民法上的当然主体,而非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则其判断标准应是具有独立的意志和拥有可支配的财产并可成为财产的载体。

  关键词:民事主体 权利能力 人格 判断标准

  引言

  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的简称,指依法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人。民事主体是民法中最基本的概念之一,它直接涉及民法的调整范围和规范的对象,是制定民法草案必须明确的概念。民法在制度设计时规定哪些社会存在为民事主体,以及他们在民法上享有何种法律地位,是民事主体制度必须解决的民法中重要的基本问题,在各国民法中也是居于突出的地位,这是由民法规范的体系化和市场经济的法律规范要求决定的。正是因为确立了民事主体制度,民法其它一切制度设计诸如法律行为制度、物权制度、债权制度、责任制度等才得以全面展开。因此,整个民法制度就是一部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民事活动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制度。那么,民事主体究竟有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什么样的社会存在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呢?这在民法界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

  一、民事主体的历史发展

  1. 罗马法上的民事主体

  罗马最初是氏族社会,由三个部落组成,每个部落分成十几个宗联,每个宗联分成十几个宗,每个宗又分成若干族,每个族再分成许多家庭,家庭又分为家长和家子等其他家属。但是,家庭是作为早期罗马社会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主体,亦即基本单元,而家长(或家父)是因为作为家庭的代表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主体的,市民中的家属以及平民则都不是,他们对外没有主体身份。[1]在古罗马时代,只有家族才是基本的社会单元,所有的交易都是以家族作为交易对象的,个人在社会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个人实际上被家族所吸收。因此法律只承认以家父为代表的家族为民事主体。

  以后由于战争的需要,参军作战的家属和平民可以取得部分公权和私权,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经过平民与贵族反复斗争产生的《十二表法》规定,除禁止平民与贵族通婚外,平民在该法规定的范围内已取得和贵族平等的地位。因此,至少在私法上已经承认平民是权利义务主体。随着罗马的商品经济空前发展,商业和手工业变得极为兴盛。生产和贸易的发达,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又使各民族人们的平等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体现,从而也促进了对于统一适用法律的要求,到共和国末期和帝政初年,家长的男性子孙开始普遍地享有公权和财产权,妇女、拉丁人、和外国人也逐渐取得了部分公私权利。公元212年,卡拉卡拉帝准予居住在罗马帝国境内的居民或臣民一般都可取得市民权,甚至奴隶也逐渐享有限制的私权,如部分的财产权。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义务主体的范围从贵族家长逐渐扩展到几乎全体自由人。

  罗马法上的权利义务主体在外延上与自然人不同,一方面它不包括奴隶,在古罗马法上,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人格"(Caput),而"人格"主要由三种权利即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构成。自由权是人格的基础,享有自由权的是自由人,不享有自由权的就是奴隶,因此,没有自由权就没有人格,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奴隶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人(Homo)但由于奴隶没有自由权,所以也就不能成为民事主体,而只作为自由人的权利义务的客体。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于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罗马法对市民身份的控制要比对自由人身份的控制为严,因为罗马人认为他们是高贵的民族,不愿意轻易扩散市民权,因此,帝政前期的罗马法把罗马境内的居民分为市民、拉丁人、和外国人,市民则享有完全的公权和私权,拉丁人享有部分的公权和私权,仅有部分的市民权,而外国人是不享有公权和私权,外国人是没有市民权的,他们在罗马境内从事的民事活动,同国籍的适用本国法,异国籍的适用万民法。公元212年"安托尼亚那敕令"(Constitutio Antoniana)授予罗马帝国的一般居民以市民权后,市民权遂失去其重要意义,市民法与万民法逐渐融合起来。家族权,指家族团体中的成员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所享有的权利,罗马法根据人们在家庭中的地位不同,把人分为自权人和他权人,自权人是指不受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而他权人则要受到家长权、夫权、或买主权支配的人,因此,他权人是没有独立人格的,其虽然仍为民事主体,但须接受家长权的支配,其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范围受到诸多限制显得十分狭窄。

  另一方面,它又不仅包括自由人,而且也包括团体(Universitas)在内,但此团体是否就是法人呢?至少罗马法中并不存在"法人"的概念,但这种团体可以看作是法人制度的萌芽。初期团体为宗教、士兵、丧葬团体等,都不具有人格,共和国末叶,开始承认国家和地方政府具有独立的人格,与其成员相分立,是社团的起源。公元3世纪以后,即"米兰法令"承认神庙也可享受财产权,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契约,取得债权,承担债务,其构成的基础为财产而非人,是财团的起源。罗马法的团体的出现,扩大了人格的概念,并提出抽象人格的理论,把权利直接赋予法律所拟制的人(Persona Ficta),尽管罗马的团体制度很不完备,但其基本内容和理论则为近代法人制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

  由上述可知,早期的罗马法以家庭作为单一的法律主体,并无个人观念独立存在的空间,中后期的罗马法中个人从家庭中分离出来,并"不断地代替家庭共同体,成为民法所考虑的单位"。[2]自然人(奴隶除外)成为唯一的民事主体,虽然罗马法中有一些团体(如自治市、私人社团和国库)最先具有了某种法律上的独立地位,甚至出现了类似于现代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特有产"(Peculium),但在罗马法及罗马法学家看来,团体仍然是数目众多的人,它只是在对外与第三人的民事关系方面,才被认为是统一体。团体的财产,与其说是从组成团体的自然人中独立出来的财产,不如说是他们的共有财产。因此团体的法人人格只是处于萌芽状态。在这一时期,罗马法还不可能建立起系统的法人制度。因此罗马法上明确的法人概念和完备的法人制度尚未建立。

  2. 法国民法典上的民事主体 

  中世纪的欧洲实行的是封建制度,封建经济关系取代了奴隶制经济关系,社会中个人的身份等级发生了变化,奴隶已经由被完全否定了权利义务的客体变为了享有一部分权利义务主体的农奴或农民。教会法在重新解释罗马法后,注入了一些平等或个人自由意志的理念,但农奴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法律"人",在人身上没有自由,须受领主支配,也可被当作财产转让或出卖。教会法虽然也反对奴隶制度,但它又不反对世俗中的压迫,基督教的平等思想从没有在世俗法律中实行过。故总体而言,18世纪以前的社会仍然是一个身份型的社会,强调封建等级身份,人格不平等,加上对宗教团体的格外尊崇,在一定程度上更加禁锢了个人自由,强化了等级身份秩序。

  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市民社会的壮大,斯多葛学派自然法理论思想影响的广泛、深入和罗马法的复兴,人们开始了对教会的、政治的、家庭的、行会的以及身份集团的传统封建权威的批判和对个人的解放,要求确立完全、平等、独立而完整的个人人格。[3]法国大革命摧毁了封建制度,《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庄严宣告:"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8条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而确立了自然人完全独立而平等的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民事主体制度,外国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按照对等原则承认其可以在法国境内为民事活动,对于团体的民事主体资格则没有规定,因为法国民法典在制定时,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思潮正兴盛,个人刚刚从团体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但主要是因为拿破仑害怕封建行会组织利用法人形式进行复辟,同时也由于立法者受自然法学派以个人为中心的个人主义思潮的影响较深的缘故。《法国民法典》是对早期罗马法和中世纪封建法的清算,是对中后期罗马法的继承与发展,更是对近代个人主义启蒙思想的立法总结,因此它信守绝对的个人主义,对一切团体都持敌视和怀疑态度,害怕团体对个人自由的侵害和旧的团体本位的复辟。因此,法典对个人与国家存在之外的各种团体均有意忽略而立法者在思想上则持排斥态度。

  法国民法典忽视团体的存在,然而,由于资本主义商品经济日益发达,经济关系日益繁杂,团体尤其是经济共同体愈来愈多,需要法律对其回应、调整和规范,因此, 1807年,法国在制定商法典时,在技术性上认可了商业组织的主体资格。随后,在1867年制定的有关股份公司的法律,也确立了股份公司的法人地位,最终在1978年法律修正案中,法人作为与自然人具有同等地位的民事主体被立法所接受,从而形成了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主体结构制度。但最早系统规定法人制度的法典是德国民法典。 

  3. 德国民法典上民事主体

  1896年《德国民法典》正如海尔穆特库勒尔所言:"作为《德国民法典》基本概念的人,是通过其权利能力来表述的。"[4]《德国民法典》在主体制度方面,首次创造了"权利能力"(Rechtsfaehigkeit)的概念,它以"权利能力"概念为自然人完全平等、独立和自由的思想提供了合理化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第1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宣告了所有的人从出生开始都平等的享有权利能力,而不管是否存在性别、宗教、社会职业等差别。近代意义上的"权利能力"的概念第一次在法律上的使用,为泽勒(Franzvon Zeiller)起草的《奥地利民法典》。[5]19世纪中叶,弗里德里希萨维尼(Friedrich Savigny)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将"权利能力"定义为能够持有权利的可能性。[6]由于《德国民法典》采用的是"自然人"的概念, 承认所有的自然人可以不分国籍平等地享有权利能力,所以《德国民法典》较《法国民法典》进步。《德国民法典》第一次在法律上使用了"法人"(Juristische Person)的概念,还在民法中确认了法人制度。如规定非经营性的社团和经营性的社团,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经过登记和许可程序,就可以成为法人。《德国民法典》将法人分为三类:社团、基金会和公法人,对其成立、登记、章程、清算等都作了明确规定。

  从《德国民法典》开始,民法主体制度从以个人为中心的一元论,转变为自然人与法人并立的二元论,这是主体制度的一个巨大进步,并在随后的历史中得到各国广泛的肯认,如德国、日本、瑞士及台湾民法在自然人之外都对法人有详细的规定[7],二元主体结构的主流地位在理论和立法上得以确立。

  4. 俄罗斯的民事主体制度[8]

  苏俄民法典的民事主体制度采用两分法,只有自然人、法人主体。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新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关于民事主体的规定有所创新,集中体现在法典第二编,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和1964年苏俄民法典确立的民事主体制度不同,新民法典大大拓宽了民事主体的范围,它规定公民(自然人)、法人及俄罗斯联邦、联邦主体和自治地方都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有关法人主体的规定,新的俄罗斯民法典与苏联时期颁布的两部民法典有着很大不同。它将历史上出现的差不多所有企业法律形态都作为法人对待,表现出极大的开放性。该法典对法人概念的界定为 "有独立的财产、以该财产对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能以自己的名义取得和实施财产权利、人身非财产权利并承担义务、能够在法院起诉和应诉的组织",相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的定义,具有更丰富的内涵。直接表述了法人的四个特征: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统一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在法人分类问题上,俄罗斯民法典与其它大陆法系国家立法没有明显不同。大陆法系的通行分类以公、私法人二元论为基础,以社团、财团两分法为主体,同时对社团法人辅之以营利、公益和中间法人的立法模式。根据成员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俄罗斯的法人分为三类:a.公司和合作社;b.国有、自治地方所有的单一制企业和机关;c.社会团体、宗教组织、基金会、法人的联合组织等。俄罗斯民法学家注意到公法人是特殊的一类法人,对公法人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民事流转做出专门规定,尽管还不完善,但相对于我国民法没有确定"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俄国民法典的做法还是值得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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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市属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党派、团体使用的公用公房统一由房管局收租修缮和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市属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党派、团体使用的公用公房统一由房管局收租修缮和管理的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委员会



市人委各单位,市委办公厅,各民主党派,市政协,各人民团体,各区委、各区人委,各区公安分局、税务分局,各区检察院、法院:
根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对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党派、人民团体及中小学校所使用的公用公房必须加强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经市人委研究决定,对市行政机关、党派、团体等单位使用的房屋,逐步实行统一管理,从今年开始,先统管由市财政开支的市、区、两级行政机关、党派
、人民团体(以下简称各单位)所使用的公用公房宿舍(包括拨用、接管、购置、新建等房屋)。现特对有关公房宿舍统管的具体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各单位所使用的公用公房宿舍,都是低租金制。其修缮保养费不足部份,由市财政局补贴。补贴数应按一九六二年至一九六四年三年来拨出修缮补贴平均数,统一拨给市房管局掌握用作宿舍房屋的修理,各单位历年积存未用的租金,应在房屋统管的同时全数移交市房管局。
二、在房屋统管后,住在公房宿舍的干部(包括职工)仍按一九五五年省人民委员会规定的宿舍租金标准缴纳房租不变,并由各单位按月汇集转交市房管局。所收公房宿舍租金仍按旧例不纳房地产税。
三、各单位原租入市房产公司或私人的房屋作宿舍,而又只按公用公房宿舍租金标准向住户收取房租,其租金差额过去由市财局拨款或在本单位房屋宿舍租金收入中拨补的,在统一管理后,一律由市财局统一拨交各单位直接缴交。至于包干单位的租金差额,按市财局规定由包干单位在
包干经费项下支付,不得在用本单位所收公房宿舍租金补贴。
四、原住公房宿舍的干部,过去享受水、电补贴的,仍按省人委规定办理,由原单位负责。
五、房屋统一管理后,市房管局委托房产公司设立广州市房产公司机关用房管理所(下简称管理所)负责市属各级单位所单位所使用的宿舍房屋的维修保养和管理工作,管理所要配备作风正派,有一定业务水平的人员和维修工人。对于市委、市人委、市公安局三个单位,管理所可选派
常驻的管理员和维修工人,及时做好房屋维修工作。这些派驻人员受管理所和驻在单位双重领导。
六、统一管理后,各单位对所使用的房屋,仍应注意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 需要修理的,要及时向统管部门反映。管理所应根据“以租养房”的原则,对房屋进行及时的维修,合理养护,保证房屋安全,逐步地适当改善房屋住用条件。
七、统一管理后,各单位原使用的公用公房宿舍的使用权不变,零星空出的房间,可由原单位调剂分配。但宿舍已由几个单位干部穿插居住,原单位不愿意管理的,可移交管理所直接管理,空房分配权属管理所。
八、干部调动后,调入单位应尽量安排新来同志住房,如调入单位未能解决其住房的,其所住的宿舍原单位不得迫迁或采取加租等办法进行变相迫迁,如调入单位已安排住房,则应服从住房调整,不得诸多挑择。
九、在房屋统管后,各单位应停止向房产公司或私房业主租入房屋作单位宿舍。如确实需要的,应先报市财政局批准拨补贴款后,才能租用。
十、市委、市人委、市公安局、市税局及各区区委、区人委等包干单位,由于今年的经费指标,已由市财局分配给他们包干。其公房宿舍所收租金如不足支付修缮费时,在一九六五年度内由有关单位协助解决。从一九六六年起,上述包干单位的修缮补贴款仍按第一条规定办理。
十一、各单位接本规定后,应即将本单位的宿舍(包括公、私房屋)所在地点及面积、租金等项,开列清册送交市房管局,以便分别交接。
十二、统一管理的房屋,不包括市属花县、从化两县及郊区各人民公社所使用的房屋。
上述规定,希各单位贯彻执行。




1965年5月5日

韶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韶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11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韶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被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待遇,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业户以及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中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缴费单位),自由职业者,都应当依法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央、省属单位已参加省级养老保险的,应当在属地参保的其他险种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统发工资的行政机关以及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继续统一由财政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按照税收管理体制负责对本市社会保险费实行属地征收。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接受韶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的检查监督。

第四条 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的具体征缴范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执行。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按现行费率征缴。

社会保险费费率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共同测定,每三年一次。需要调整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由缴费个人和缴费单位按规定比例,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税项一并申报缴纳。

工资、薪金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缴费个人按本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按所属缴费个人当月申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总额计算缴纳社会保险费。

月工资、薪金收入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部分,不计征社会保险费,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

其他参加社会保险的特定征缴对象按有关规定计征。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计征。缴费单位应当每月10日前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单位缴费一律采用电子申报或磁盘数据申报,并同时报送纸质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和社会保险费变动表。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征收大厅内提供电脑,供社会保险费申报使用。

第八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数额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按照规定清算。

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的工资、薪金收入中代扣代缴。缴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切实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缴费个人不得拒缴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填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及社会保险费变动表审核无误后,应当及时征缴入库和到帐确认,并保存征缴资料。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的,经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期缴纳,但延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并应当于批准的次月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发出催缴通知书。催缴最长不超过15日,超过催缴期限缴纳的,除缴清欠费外,从欠费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所欠费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按规定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缴费单位拒不执行的,由地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业务;负责核实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的缴费资料;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以及个人账户的记录、管理工作。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费资料有误的,应当及时通知缴费单位纠正。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设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待解户”,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征缴入库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划入财政部门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并将相应社会保险费收入汇总表与当期的单位及个人缴费到帐明细表核对无误后,发送给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收网络信息管理系统,保证双方信息资料实时、流畅对接,方便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缴费明细表及社会保险费变动表和单位缴费到帐明细表等电子明细数据,通过联网接口登记各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个人台帐。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登记时发现有误,应当及时通知地方税务机关。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代扣代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致使社会保险费无法足额征收的,造成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由代扣代缴单位负责追收补缴。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缴费单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交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缴。本办法实施后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按中断缴费年限处理。对改制(包括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一次性缴费(按规定预缴、补交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审核,预(补)缴单位按时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使用地方税收税款征收凭证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局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执行税款的双限划解制度,按统筹层次分险种划入相应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可在每月15日至25日通过电话、劳动保障网站或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公场所查询当月或以前的社会保险缴费情况。发现当月缴费记录有误的,应当在次月10日前凭征收凭证和缴款收讫通知书到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更正。

第二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件和检查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记录和复制有关资料,可以调取有关帐册、资料进行检查,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或个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规定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及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时参加社会保险年审,并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一次本单位和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缴费个人离开单位时,缴费单位应当将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相关证明交还缴费个人。对缴费记录有异议的,可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复核。

第二十五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依法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法决定加收滞纳金,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险种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自求平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